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李玉君
彭邱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怜聿
楊天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上游雞肉供應商,伊等則自民國 104年1月中旬起,擔任上訴人之下游攤販,雙方約定由伊等 每日向上訴人批貨至各地市場販賣,結束後並結算販售所得 及攤位租金、進貨成本等。嗣上訴人因得知伊等欲終止雙方 合作關係,因而心生不悅並衍生催討債務糾紛,又因不滿多 次聯繫伊等出面洽商均無回應,竟於同年8月11日下午4時43 分許,利用上訴人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上訴人彭邱鈶(下稱彭邱鈶)傳送「只要你有種,幹好就 來,林北跟你配,不好玩」之臉書動態貼文給被上訴人楊天 麒(下稱楊天麒);彭邱鈶再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先後於同 年8月15日22時4分傳送「玩不要玩我邱鈶」、於同日22時10 分傳送「玩定了」、於同日22時11分傳送「三天」、於同日 22時12分傳送「抓」等LINE訊息給楊天麒;彭邱鈶復利用上 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2時29分傳送「嘉義出發」之臉書動態 貼文,並同時傳送「看我fb」之LINE訊息給楊天麒;嗣於同 年8月16日凌晨1時14分,由李玉君利用上開行動電話,以 LINE傳送楊天麒嘉義住處門口相片給楊天麒,藉以告知伊等 若未於3日內出面,將會前往楊天麒嘉義住處抓人之事。上 訴人多次共同恐嚇伊等之犯行,造成伊等心生畏懼及身心受 創之損害。另彭邱鈶於同年8月16日21時58分,又利用上開 行動電話,傳送被上訴人陳怜聿(下稱陳怜聿)之身分證正 反面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臉書動態貼文,造成陳怜 聿個人資料洩漏,損害陳怜聿之個人隱私資料等情。爰依民 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怜聿、楊天麒各 新臺幣(下同)12萬元、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對於彭邱鈶有傳送上開訊息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均不爭執,其中被上訴人嘉義住處門口相片係李玉君 利用彭邱鈶手機傳送。惟該等文字及照片內容,客觀上並不 會造成他人有恐懼之心,伊等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意思,僅係 意見表達,無足致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縱有侵害 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痛苦;另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洩漏陳怜聿 之個人資料部分,亦無證據顯示陳怜聿因此受有損害,是伊 等上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欲請求損害賠償, 應先舉證證明其等究受有何損害。退步言,縱認伊等須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請審酌伊等資力不佳及加害程度顯屬輕微等情,核減至相 當之金額;又伊等係因被上訴人遲不清償欠款及貨款,經多 次連繫均置之不理,始傳送上開訊息,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 行為事實亦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5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利用 上訴人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彭邱鈶傳 送「只要你有種,幹好就來,林北跟你配,不好玩」之臉書 動態貼文給楊天麒;彭邱鈶再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先後於同 年8月15日22時4分傳送「玩不要玩我邱鈶」、於同日22時10 分傳送「玩定了」、於同日22時11分傳送「三天」、於同日 22時12分傳送「抓」等LINE訊息給楊天麒;彭邱鈶復利用上 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2時29分傳送「嘉義出發」之臉書動態 貼文,並同時傳送「看我fb」之LINE訊息給楊天麒;嗣於同 年8月16日凌晨1時14分,由李玉君利用上開行動電話,以 LINE傳送楊天麒嘉義住處門口相片給楊天麒;另彭邱鈶於同 年8月16日21時58分,又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陳怜聿之 身分證正反面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臉書動態貼文等 語,業據提出上開臉書動態貼文及LINE訊息之翻拍相片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80號妨 害自由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傳送上開訊息,共同恐嚇伊等,造成伊等心生畏懼及身 心受創之損害,自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傳送陳怜聿之身分證正反面及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臉書動態貼文,造成陳怜聿個人資料 洩漏,損害陳怜聿之個人隱私資料,亦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個資法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若認 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參諸本件 刑事案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乃上訴人因得知被上訴人欲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因而心 生不悅且衍生催討債務之糾紛,且因不滿多次聯繫被上訴人 出面洽商均無回應,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8月15日22時4分起及翌日1時14分止,在不詳地點,推 由李玉君或彭邱鈶接續以彭邱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 內容為「玩不要玩我邱鈶」、「玩定了」、「三天」、「抓 」之訊息及楊天麒位在嘉義住處之照片至楊天麒之行動電話 ,以加害人身自由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若未於3日內出面 ,將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抓人等情恫嚇,並致被上訴人心生畏 懼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415號起訴書 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106年3月20日審 理時,就上開檢察官對其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願意認罪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9、100頁 );又其等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經上開刑事判決 各判處拘役55日、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3-5、21-25頁)。可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 件第一審審理時已自陳其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推由李玉君或彭邱鈶接續以彭邱鈶手機傳送上開訊息給被 上訴人。上訴人確有以加害人身自由之意思,傳送上開訊息 恫嚇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且上訴人2人就本 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上 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應可 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則辯稱伊等傳送上開文字及照片內容, 客觀上不會造成他人有恐懼之心,伊等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意 思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傳送上開訊 息,共同恐嚇伊等,造成伊等心生畏懼,受有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而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付伊等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再按個資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所制定。又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 及聯絡方式為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 所明定。再按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 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 第1、2項、第29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 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 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 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 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 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怜聿 主張彭邱鈶於104年8月16日21時58分,利用上開行動電話, 傳送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臉書動 態貼文等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李玉君前於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04年12月21日偵查時已自陳:因為伊用電話無法 找到被上訴人,伊乃將陳怜聿之身分證貼在臉書上,用意是
希望大家幫伊等找到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且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該則貼文為公開之動態貼文( 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該則公開之臉書動態貼文確為上訴 人所共同張貼,其2人間不僅有意思聯絡,亦有行為關連共 同。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張貼該則公開之臉書動態貼文, 顯已破壞陳怜聿對前開屬個資法保護之個人隱私資料不受不 法干擾之合理期待,陳怜聿亦因此須擔憂身分證資料及個人 聯絡方式等遭受他人不法利用,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故陳怜聿主張上訴人傳送該則公開之臉書動態貼文,造成其 個人資料洩漏,損害其個人隱私資料,而依民法第185條及 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付伊精神慰撫金,亦 屬有據。上訴人於本院仍辯稱陳怜聿未因前開個人資料之公 開而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四、復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陳怜聿為高職畢業,其與楊天麒為男女朋友,家庭經濟環 境小康(第一次警詢稱勉持、第二次稱小康),於事發時共 同從事雞肉攤商工作;而彭邱鈶、李玉君2人為夫妻,分別 為高中、高職畢業,並共同從事雞肉批發商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陳怜聿及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上訴人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按(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4-20、27-28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共同恐嚇被上 訴人、洩漏陳怜聿個人資料等不法侵權行為,對其等所造成 之精神上痛苦,以及上訴人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陳怜聿、楊天麒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 萬元、8萬元為適當。上訴人空言辯稱其加害程度輕微,資 力不佳,原審所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核無足取 。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抗辯 係因被上訴人遲不清償欠款及貨款,多次連繫被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伊等才傳送上開LINE訊息及臉書動態貼文,被上訴 人所為與伊等加害行徑間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造成損害之 發生,可認被上訴人應負至少50%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 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不清償上訴人欠款及貨款,並置之不理乙 情屬實,亦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 訊息、照片及擅自公開陳怜聿國民身分證、連絡方式等資料 之適法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開損害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有 何過失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 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資法 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怜聿、楊天麒各12萬 元、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