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437號
TCHV,106,上易,437,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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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姚文清 
被 上訴 人 姚文英 
      姚文明 
      姚玉鳳 
      姚惠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姚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6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父姚喚庭於民國68年發生車禍,兩造母 姚吳月桂為籌措醫藥費而賣掉原先居住之房屋,並提議由伊 出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姚喚庭出資7萬元,再以姚吳月 桂名義向銀行貸款20萬元,共計32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地)供家 人居住,上開貸款由伊以工作所得按月清償,目前已悉數清 償。伊當時僅16歲,遂依姚吳月桂之吩咐由姚吳月桂代理伊 於69年10月17日將系爭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至姚吳月桂名下,伊與姚吳月桂就系爭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姚吳月桂於102年12月20日死亡 而消滅,伊考量姚喚庭晚年失智重聽,尚有居住系爭甲房地 之需求,且姚吳月桂之部分繼承人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伊為擱置繼承紛爭,同意將系爭甲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姚喚庭名下,伊與姚喚庭就系爭甲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㈡又73年間伊與岳父蔡水性共同僱工於南投縣 ○○鎮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97建號,門牌號碼埔里鎮O O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乙房地),由伊出資23萬 餘元(含互助會會款13萬餘元、現金10萬元)及以伊所持被 上訴人姚文英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共20萬元 ,分4次給付興建款項約45萬元。惟系爭乙屋興建完成後, 因姚喚庭罹癌,伊遂將系爭乙房地暫時登記至姚喚庭名下並 供家人居住,伊與姚喚庭就系爭乙房地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系爭甲、乙房地均為伊出資購買、興建,土地稅、房屋 稅亦係由伊繳納。系爭甲屋原供兩造及父母居住,惟系爭乙



屋興建完成後,全家即搬至系爭乙屋居住,系爭甲屋則改由 姚吳月桂出租並由姚吳月桂收取租金貼補家用,待租約終止 後,姚喚庭及姚吳月桂即搬回系爭甲屋居住,兩造因各自成 家亦搬離系爭乙屋。嗣姚吳月桂欲出售系爭乙屋換取現金養 病,惟伊不願出售,遂於101年1月10日與姚喚庭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搬回系爭乙屋居住,每月按期給 付租金,改以給付租金之方式替代扶養費。嗣姚喚庭於103 年12月30日死亡,伊與姚喚庭間就系爭甲、乙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已消滅,復因姚喚庭之繼承人即兩造尚未就系爭甲、 乙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甲、乙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 上訴人就系爭甲、乙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甲、乙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姚文英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當時購買系爭甲乙 房地時,只有伊與上訴人有工作賺錢,其他弟妹都還在求學 等語。
三、被上訴人姚惠甄姚玉鳳姚文章姚文明則以:系爭甲、 乙房地係父母買的,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伊等兄弟姊妹在 外工作賺錢都會拿錢回家。買房後貸款是伊等在繳,921 後 要重建也是伊等出的。伊否認父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頁)
(一)系爭甲房、地,分別於69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於69年11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姚 吳月桂所有(原審卷第59至78頁)。
(二)系爭乙房、地,分別於73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於74年1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姚 喚庭所有(原審卷第79至89頁)。
(三)姚吳月桂於102年12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姚喚庭及 兩造,共7人。嗣姚喚庭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兩造,共6人(原審卷第41至53頁)。(四)姚吳月桂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姚喚庭及兩造,共7人,協 議將系爭甲房地分歸姚喚庭所有,並委由地政士石至雲辦理 而將系爭甲房地於103年12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姚喚庭所有(原審卷第79至89頁、第235至302頁)(五)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0日與姚喚庭就系爭乙房屋訂立如原審



卷第219至225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與姚喚庭就系爭甲、乙房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就系爭甲、乙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甲、乙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 參照)。是本件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他 造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 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為捨棄、認諾、撤回等對全體共同訴訟 人不生效力。
⒈被上訴人姚文英雖均當庭表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賺錢所買等 語,而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姚文 英所為上開陳述或認諾表示,於形式上係不利於其餘被上訴 人4人,對全體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⒉因之,揆以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無從因被上訴人姚文英上 開陳述,逕以認諾而為判決。
⒊此外,上訴人縱有交付金錢予父母,亦可能是奉養父母之行 為,則關於上訴人年輕時將工作所得交予父母一節,是否即 作為購屋之價金,或由父母代上訴人為購屋等情,均應回歸 兩造舉證及辯論以資判斷。
(二)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⑴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 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司法 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41年 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又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 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如主張上開登記內容隱藏有他項 法律行為者,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承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⑴按,所謂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乃委任人委任受任人取得 所有權登記,其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其受任以自己名義登 記者,對於委任其取得所有權登記者所委任取得之權利,負 有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194號、91 年台上字第1871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 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 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 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 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 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甲、乙房地之實際出資人及實際所有 權人,僅因姚吳月桂之吩咐而將系爭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至姚吳月桂名下,於姚吳月桂死亡後,復考量 姚喚庭當時因晚年失智且重聽,尚有居住系爭甲房地之需求 及為擱置繼承紛爭,乃借名登記至姚喚庭名下;系爭乙房地 則係因姚喚庭罹癌,故以買賣為原因暫時登記至姚喚庭名下 並供家人居住等語,然此與「借名登記」當事人間常見特徵 「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有所不合。復 揆以上訴人苟有孝順、照護姚喚庭之心意,只要克盡安排居 住等照護事宜,不需大費周章另進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程序,遑論上訴人亦自承當時即有繼承紛爭,然卻又進行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事,徒增紛擾,可見上訴人臨訟之主張與 當時之行為狀況,確與一般處理不動產物權之社會常情,顯 有不合,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未盡舉證責任之效果:
⑴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 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 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 ,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承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關於系爭甲房地權利歸屬之分析:
⒈姚吳月桂於102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及姚喚庭 同意由姚喚庭將系爭甲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姚喚 庭單獨所有,並由地政士石至雲辦理繼承事宜乙情,業如前 述不爭執事項,而證人石至雲確有親自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事 宜,且無甘罹刑法偽證罪嫌之動機,則其於原審之證言,應 可為本件判斷之佐證。
⒉證人石至雲證稱:伊為地政士並承辦系爭甲房地繼承登記事 宜,一開始是原告(上訴人)找伊接洽,繼承登記相關資料 係繼承人分別交予伊處理,原告也知道並同意由姚喚庭繼承 系爭甲房地,系爭甲房地之繼承登記係依繼承人分割遺產協 議書內容辦理;另原告曾提及系爭甲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 惟因親屬關係而將系爭甲房地登記於姚吳月桂名下,但由於 與繼承登記事宜無關,故伊未過問細節等語(原審卷第309 頁至第311頁)。依證人石至雲之證述,可知證人石至雲係 由上訴人接洽並委任辦理系爭甲房地繼承登記事宜,兩造皆 知悉,且同意證人石至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甲房地 繼承登記事宜,並由姚喚庭繼承系爭甲房地,惟其對於系爭 甲房地之價金實際出資之情形,並不清楚。則依證人石至雲 之證述,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姚吳月桂或姚喚庭間,就 系爭甲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⒊上訴人固另提出勞工保險卡、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 廠在職證明書、郵局存簿以為出資證明(原審卷第55頁至第 57頁、第97頁至第105頁),並稱系爭甲房地係由上訴人出 資購買,然依上訴人自承之購買過程及價金之籌集等事實,



上訴人所稱出資亦僅為價金5/32,並非全部,且不到1/6, 其父則為7/35(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雖稱貸款20萬元部 係由上訴人支付,然未能證明,衡以貸款是以母親姚吳月桂 申貸,且佐以上訴人之成長過程及與父母等家庭成員之親情 ,上訴人當時年輕未婚,仍與父母姚吳月桂姚喚庭一同生活 ,衡以人倫情理,上訴人仍有將工作所得交由父母協助養家 ,而為奉養孝親或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並不當然 可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姚吳月桂或姚喚庭間就系爭甲房地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
⒋況且,觀諸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259頁),對於 上訴人有將系爭甲房地借名登記至姚吳月桂或姚喚庭名下之 情隻字未提,復參以兩造於姚吳月桂死亡後,均同意由姚喚 庭繼承系爭甲房地乙情,若其與姚吳月桂間就系爭甲房地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姚吳月桂死亡後,卻再與其他繼 承人協議同意由姚喚庭繼承系爭甲房地,乃與社會常情有違 ,足徵上訴人與姚吳月桂或姚喚庭間,是否曾就系爭甲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誠屬有疑。
⒌又上訴人亦自陳系爭甲屋原供兩造及父母居住,惟於系爭乙 屋興建完成後,全家即搬至系爭乙屋居住,系爭甲屋改由姚 吳月桂出租並由姚吳月桂收取租金貼補家用,待租約終止後 ,姚喚庭及姚吳月桂即搬回系爭甲屋居住等語。足見依上訴 人所自承系爭甲屋原係供姚喚庭、姚吳月桂及兩造居住,且 嗣由姚吳月桂出租並收取租金等情,可認系爭甲房地顯非由 上訴人為管理、使用、處分,益徵上訴人自承之事實,與其 臨訟所主張「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間,多僅係將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自己仍保有對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情形 ,顯然有別。
⒍因之,上訴人臨訟以系爭甲房地為其出資等語證明其與姚吳 月桂或姚喚庭間就系爭甲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與 上開客觀事證與分析有違,殊難採為本件判斷基礎。(四)關於系爭乙房地權利歸屬之分析:
⒈系爭乙地於73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姚喚庭所 有,系爭乙屋於74年1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姚 喚庭所有,又上訴人與姚喚庭間就系爭乙屋於101年1月10日 簽訂系爭租約等情,已如前述;復觀諸系爭租約書略以:「 出租人父親姚喚庭(甲方),承租人兒子姚文清(乙方)」 、第1條:「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OO鎮OO街000 巷00號(即系爭乙屋)」、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伍仟 元正」、第4條:「租金應於每月10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 月份」等語(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5頁)。足見上訴人與姚



喚庭間,就系爭乙屋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且上訴人自101年1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須向姚喚庭繳納租金5,000元, 堪認姚喚庭並非徒有系爭乙房地之登記形式而無積極之管理 、處分權限,核與前述之「借名登記」之定義與要件,均不 相符合。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代替扶養費等語。 惟上訴人為姚喚庭之子,上訴人對姚喚庭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為一般親子及家庭倫理常情,根本不須另以租金為名義, 即可履行其扶養義務,自無從執此而推認上訴人與姚喚庭間 ,就系爭乙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進而言之,上 訴人自原審起訴以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供法院審酌,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其與 姚喚庭間就系爭乙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⒊況且,從上訴人與其父親間,數年來關於系爭甲、乙房地之 權利義務等主客觀互動情形,除可認上訴人臨訟所為陳詞, 與「借名登記」之權利歸屬要件不符外,上訴人亦未提出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益徵上訴人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 不足採為本件權利義務之判斷依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甲、乙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 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 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 得為之。然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得准上訴人就繼承登記之 請求於本件起訴時合併提起之而已,非謂上訴人可單獨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 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姚吳月桂或姚喚庭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已為法院所不採,業如上述;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 就被繼承人姚喚庭所遺之系爭甲、乙房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即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姚喚庭間就系爭甲、 乙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甲、乙房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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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