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王詹月味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姨姪,上訴人於民國82年 間以新臺幣(下同)156 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 人與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000 地號土地)之其中31坪土地(下稱系爭31坪土地),並 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詹月美一同僱工在000 地號土 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建物。上訴人於興建完成後, 曾不斷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1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亦曾於91年間後某時點,承認上訴人有此等請 求權存在。上訴人另於103 年12月間,以110 萬元向被上訴 人購買000 地號土地之其中10坪土地(下稱系爭10坪土地) ,並於104 年1 月1 日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王培熏陪同下 ,交付50萬元予陳詹月美,再於同年月12日由上訴人之夫即 訴外人王坤周交付被上訴人之胞妹即訴外人陳佩君60萬元, 是兩造間就系爭31坪及10坪土地已分別成立買賣契約。然被 上訴人竟否認兩造間存有土地買賣契約,爰依系爭31坪及10 坪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相當於系爭 31坪及10坪土地面積(合計41坪即135.5377平方公尺,相當 於000 地號土地面積2759分之135.5377)之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759分之135.537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原審尚以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66 萬5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後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談論系爭31坪土地買 賣事宜,亦未曾自上訴人收受土地買賣價款156 萬5000元,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陳詹月美一同僱工在000 地號土地 建屋,僅係陳詹月美基於姐妹情誼,方同意上訴人在000 地 號土地上建屋使用,而興建後上訴人的房屋坐落於000 地號 土地及相鄰之訴外人洪秋玉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約僅25坪, 並非31坪。縱認兩造於82年間就系爭31坪土地成立買賣關係 ,迄今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另上訴人於103年12 月間交付陳詹月美之110萬元,係上訴人答應墊付遷移兩造 房屋之工程費,並非購買系爭10坪土地之價款,且加計上訴 人於104年1月5日給付之15萬元,上訴人合計代墊之遷移房 屋工程費125萬元,嗣後亦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曾嘉利解除 遷移房屋工程契約,扣除上訴人應分擔之遷移費用24萬3055 元,被上訴人已將餘款100萬6945元返還上訴人,況上訴人 未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0坪土地談論買賣事宜,亦未授權陳 詹月美出售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31坪及10坪土地面積相當於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2759分之135.537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坪及10坪 土地面積相當於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59分之13 5.537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 60頁反面至第6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2年間與其姐即被上訴人之母陳詹月美一同僱工 ,在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建物。該3 層樓建物,有部分占用到洪秋玉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 如原審卷第6 頁鑑定圖所示,其中上訴人占用0000-0地號 丙部分,被上訴人之母陳詹月美占用0000-0地號乙部分。 2、被上訴人母親陳詹月美分別於104 年1 月1 日、104 年1 月5 日、104 年1 月12日自上訴人收受50萬元、15萬元、 60萬元。
3、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3 月3 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並交付票面 金額1,006,945 元之銀行本票給上訴人。 4、兩造因與洪秋玉間之訴訟,有房屋遷移的問題,由被上訴 人與曾嘉利於103 年12月18日簽訂的房屋遷移工程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146 萬元,先付訂金15萬元,遷移前給付50 萬元,遷移至定位再付50萬元,尾款31萬元。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有約定工程款各負擔一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31坪土地是否於82年間成立買賣契約?倘成立 買賣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
2、兩造就系爭10坪土地是否於103 年12月間成立買賣契約?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就系爭31坪土地是否於82年間成立買賣關係: 1、上訴人曾於82年間與其姐即被上訴人之母陳詹月美一同僱 工,在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混 凝土造3 層樓建物,上訴人與陳詹月美所使用之建物位置 ,分別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0月15日鑑定圖(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58號卷第168 頁,影 本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47頁)虛線丙、乙所示之部 分(目前均已拆除完畢);而虛線丙、乙所示建物,除部 分坐落於000 地號土地外,尚有部分占用訴外人洪秋玉所 有之0000-0地號土地,占用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76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 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58號卷內之上 開鑑定圖及102 年4 月3 日勘驗筆錄等查核屬實,堪信真 實。
2、買賣契約之成立,須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其因興建上開建物,乃於 82年間以156 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1坪土地,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之夫王坤周固證稱:其 係經由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1坪土地 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惟證人即被上訴人 之母陳詹月美亦證稱:上訴人未曾給付系爭31坪土地之15 6 萬5000元購地價金,於82年間只是基於姐妹情誼,無償 出借土地供上訴人建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 。一般而言,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情形,土地所有人 固然有可能出於不同之原因而同意房屋所有人使用土地, 但未必同意將土地出售予房屋所有人,自難僅以證人王坤 周關於上訴人曾單方面提及買賣系爭31坪土地之證詞,推 認兩造間就系爭31坪土地,已有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之意 思表示合致。
3、上訴人既主張其因興建上開建物,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31坪土地,則倘若上訴人有意購買興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衡情買賣雙方應會就建物坐落所需使用之土地範圍予以 測量,以明確買賣之標的及價金。惟上訴人先稱系爭31坪 土地是大家口頭上的約定坪數,一開始並無特定範圍等語 ,又稱從蓋房子起應會有特定的效果,就以31坪為使用的 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前後已見矛盾。上訴 人復稱系爭31坪土地之範圍即為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虛線丙所示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
47頁)。經查,該虛線丙部分占用第三人洪秋玉所有之 0000 -0地號土地部分已達76平方公尺,約為22.29坪,另 占用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約8至10平方公尺 ,僅約為2.4坪至3坪,故上開鑑定圖虛線丙之面積,縱使 計入洪秋玉土地之部分,合計亦僅約25坪,上訴人亦不否 認此與其所主張購買之31坪土地面積不同,僅主張差距不 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所主張購 買之系爭31坪土地,其面積及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並無經 過測量或有其他客觀之證據足以佐證。此外,上訴人亦未 再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31坪土地之價金及標的已成立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故上訴人主張已於82年間成立買賣關係云 云,洵屬無據。
(二)關於兩造就系爭10坪土地是否於103 年12月間成立買賣關 係:
1、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3 年12月間以11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10坪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王坤 周先證稱:其係經由上訴人得知上訴人與王培熏要向被上 訴人買土地,且其曾於104 年1 月12日交付110 萬元中之 60萬元予陳佩君等語;復改稱:我是怕他們遷房子不夠錢 ,先給他們50萬元,然後再過10幾天再給他們60萬元等語 ;再改稱:110 萬元係買地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 0 頁),足見證人王坤周對於110 萬元究係遷移房子之費 用,或是購買系爭10坪土地之價金,前後證詞已有矛盾, 尚難採信。況且,證人陳詹月美到庭證稱:上訴人給付之 110 萬元係遷移房屋工程費用,並非購買土地之價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佩君亦 到庭證稱:其僅自兩造聽聞該110 萬元係遷移房屋工程費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兩造之鄰 居陳坤盛證稱:其不知道上訴人購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 卷第108 頁反面),互核相符。則依證人陳詹月美、陳佩 君、陳坤盛之證述內容,均無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10坪土 地成立買賣契約,證人王坤周之證述內容則前後不一,亦 無從證明買賣契約之成立。
2、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培熏固證稱:上訴人於103 年11、12 月間,在住處家庭聚會時,有打電話給陳詹月美,於電話 中談定以110 萬元購買系爭10坪土地,其與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 日一同交付110 萬元中之50萬元予陳詹月美等語 (見原卷第109 頁正面)。惟陳詹月美否認兩造間就系爭 10坪土地存有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於交付 款項予陳詹月美及陳佩君前,未曾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有所接觸等情(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被上訴人 並否認有授權陳詹月美出售土地。則證人王培熏之證述內 容縱然屬真,陳詹月美於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實 無從代理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是證人王培熏之證述內容, 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10坪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3、兩造因上開建物占用洪秋玉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遭洪 秋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3258號事件),而有遷移上開建物之問題,乃由被上訴 人與曾嘉利於103 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遷移工程合約,由 曾嘉利承攬遷移建物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46 萬元,先 付訂金15萬元,遷移前給付50萬元,遷移至定位再付50萬 元,尾款31萬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約定工程款各負擔 一半,被上訴人母親陳詹月美分別於104 年1 月1 日、同 年月5 日、12日自上訴人收受50萬元、15萬元、60萬元( 共計125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 、4 ),並據被上訴提出遷移工程合約書、遷移房屋費用 明細影本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3頁)。惟上開 遷移工程合約因故解除,被上訴人乃於同年3 月3 日寄發 存證信函並交付票面金額100 萬6945元之銀行本票給上訴 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是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110 萬元,應係上訴人代墊 之遷移房屋工程費用,並非購買系爭10坪土地之買賣價金 等情,堪以採信。
4、上訴人於本院雖再聲請傳訊證人劉秀蘭、陳塗異芬、馬恩 德、洪維洲、陳桂春、詹月英等人為證,惟依其待證事項 ,僅欲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意出售系爭10坪土地,或上訴人 擬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0坪土地,或被上訴人母子之為人 等,均無從據以推認兩造就系爭10坪土地之買賣價金及標 的已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故上訴人主張已於103 年12月間成立買賣關係云云,要 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31坪及10坪土地分別於82年 間及103 年12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委無可採。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相當於系爭31坪及10坪土地面積(合計 41坪即135.5377平方公尺,相當於000 地號土地面積2759 分之135.5377)之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59分之 135.537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31坪及10坪土地之買賣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將相當於系爭31坪及10坪土地面積之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59分之135.537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