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蕭輝傑
法定代理人 蕭丁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蕭鉫育、蕭富達、蕭富棋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106年度上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蕭輝傑祭祀公業財產(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卷第12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計算本件確 認派下權存在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670,46 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75.13㎡×(105年公告現值- 元)4,800×3/4(派下員名冊 1人,蕭鉫育、蕭富達、蕭富 棋請求確認,其利益共3/4)=5,670,468】,是本件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85,8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2項規定 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