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06號
TCHV,105,重上,206,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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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蘇 見 
訴訟代理人 張宥鈞 
      楊博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唐梓淇 
上 訴 人 連家芳 
      林邑宸 
上列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岳陞 
上 訴 人 林 學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林宏茂 
      林岳陞 
上 訴 人 蔡宜娟 
訴訟代理人 陳洲杉 
上 訴 人 蘇春敏 
      林永祥 
      林玉堂(原名:林慶堂)
      洪金樹 
      徐林綿(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林 蒜(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陳林鳳(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林俊良(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林定榮(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林瓊花(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林瓊霞(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林瓊鶴(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蔡金鎮(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蔡國棟(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蔡國賢(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蔡國輝(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蔡國盛(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林盧千鶴(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林文宗(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林文科(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林文卿(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林佑璁(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林佩瑩(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林佩萱(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曾明福 
      洪朝城 
      林敏基 
      林敏鐘 
      洪朝枝 
      林秀釵 
      林照村 
      聰懿 
      洪文隆 
      洪文達 
      林清福 
      蘇林成枝
      林依靜 
      林鴻志 
      林傳傑 
      林永福 
被上訴人  趙映  
受告知人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 
受告知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末重義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之坐落OO市○○區○○段○○○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二‧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OO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之鑑測日期為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暨鑑定圖即附圖丙案所示:㈠編號丙1部分,面積一千八百四十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㈡編號丙2部分,面積一千六百零九‧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見單獨取得;㈢編號丙3部分,面積二千三百七十二‧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邑宸、林學等



二人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林邑宸一千零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分之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三,林學一千零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分之六百七十二萬零五百九十六;㈣編號丙4部分,面積一千三百六十三‧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㈤編號丙5部分,面積九百零八‧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連家芳單獨取得;㈥編號丙6部分,面積一千四百八十八‧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秀釵單獨取得;㈦編號丙7部分,面積四百零五‧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林成枝、林依靜等二人保持公同共有;㈧編號丙8部分,面積三百零三‧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鴻志單獨取得;㈨編號丙9部分,面積八百九十六‧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蔡宜娟單獨取得;㈩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千三百六十七‧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春敏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三‧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洪朝城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九‧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徐林綿、林蒜、陳林鳳、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盧千鶴、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林佑璁、林佩瑩、林佩萱等二十一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十七‧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洪朝枝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十二‧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洪金樹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十二‧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洪文隆、洪文達等二人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玉堂即林慶堂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十七‧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曾明福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敏基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敏鐘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聰懿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照村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八十一‧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清福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九十四‧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傳傑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四十九‧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永祥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四十九‧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永福單獨取得。
上訴人蘇見、林學、林邑宸林秀釵洪朝城,及被上訴人等六人應補償上訴人林玉堂、洪金樹、徐林綿、林蒜、陳林鳳、林俊



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盧千鶴、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林佑璁、林佩萱、林佩瑩、曾明福林敏基林敏鐘洪朝枝林照村聰懿、洪文隆、洪文達、林清福、蘇林成枝、林依靜、林鴻志、林傳傑、林永祥、林永福、連家芳蔡宜娟蘇春敏等四十一人之金額,如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之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兩造所共有之坐落OO市○○區○○段 000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面積13992.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24至33頁)。經原審判決准予分 割後,上訴人蘇見(下稱蘇見)對上開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 法不服,並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原審被告林學、連家芳林邑宸、林 玉堂、林永祥蔡宜娟蘇春敏林秀釵等四十五人為視同 上訴人。
二、第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 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因 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 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並無不可。查訴外人林吉元(下稱林吉元)原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77╱14400,惟林吉元於69年6月 21日死亡,上訴人徐林綿、林蒜、陳林鳳、林俊良、林定榮 、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 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盧千鶴、林文宗、林文科、林文 卿、林佑璁、林佩萱、林佩瑩等二十一人(下稱徐林綿等二 十一人)為其繼承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95至127頁),然查 ,徐林綿等二十一人就林吉元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7╱ 14400,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㈠宗第24至33 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聲明併同請求上訴人徐林綿 等二十一人就林吉元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7╱14400辦理 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㈠宗第9頁),於法有據,亦經原審 判決准許(徐林綿等二十一人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三、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31至33頁),可知 上訴人蔡宜娟(下稱蔡宜娟)於97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062╱144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1900萬元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辰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遠 公司);蘇見於99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 ╱00000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抵押權人即訴 外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 ;上訴人蘇春敏(下稱蘇春敏)於102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405╱36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抵押 權人即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 ,並經原審依職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別向辰遠公司、 普利司通公司、台中商銀為告知訴訟(見原審卷第㈠宗第 233至235頁),是辰遠公司、普利司通公司、台中商銀既經 法院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說明,辰遠公司、 普利司通公司、台中商銀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仍分別移存於蔡宜娟、蘇見、蘇春敏分配取得之部分,合 先說明。
四、本件除上訴人蘇見、林學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或有分割期限 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為增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依如附圖OO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之鑑測日期為105年4月15日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案(下稱原審附圖一案)所示為其分割方案。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惟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則更易主張就附圖龍井地政之鑑測日期為106年9月29 日複丈成果圖暨鑑定圖即附圖乙案、丙案(下稱附圖乙案、 丙案)所示分割方案,均可接受(見本院卷第㈡宗第181頁 反面),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如附圖乙案或 丙案所示為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蘇見則以:
依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中之編號D2部分,蘇見於其上耕作數 十年,且蘇見父親之墳墓,亦緊鄰系爭土地北方土地上即坐 落OO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D2部分土地自應分割予蘇見,始符合現況之使用。 原審將上開編號D2部分分割予林學、林邑宸等二人,顯不符 合使用現況。且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僅有單向出口,復未依 各共有人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差額,為共有人 補償計算,自有不當。請求以如附圖丙案所示為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68頁;第㈡宗第42頁)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如附圖丙案所示為分割方案。三、上訴人林學則以:
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即C方案中未面臨道路之林邑宸、林學 均同意依比例分擔該道路之面積,且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將 土地宗數分割為二十五筆,耕地面積較大且方整,而不致細 分,而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水泥道路及水溝,可供通行及灌 溉使用,並無不便或不公平之處。是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為 分割方案,共有人均合於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並不需再按 應有部分比例為差價之補償,故無金錢補償問題。至蘇見稱 林學未於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之編號D2部分耕作,然林學具 有自耕農身分,此有OO市OO區農會會員證明書可證,蘇 見所陳並非實在。又編號D2土地並非蘇見所主張之耕作位置 ,且依蘇見主張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配位置,勢將林學現耕 作位置切割,無法整體利用。況同區段000等地號土地現為



道路用地,其他毗鄰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亦為道路用地,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 。再者,系爭000地號土地雖有蘇見父親墓地,因與系爭土 地地目不同,按農業用地上不得供設置墓地,亦不宜再夾雜 墓地在農業用地上,應遷葬較為妥適。況系爭000地號土地 眾多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並非蘇見單獨所有。又相較駿豐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駿豐估價師事務所)所製找補 土地價差表,附圖乙案估價與地形均較附圖丙案為公平。如 認須輔以找補土地價差,亦應以如原審附圖一案或附圖乙案 所示,較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或發展,更能提升土地 利用之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維持 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為分割方案,如認原審附圖一案不可採 ,則請求依附圖乙案所示為分割方案。
四、上訴人連家芳林邑宸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僅於渠等訴訟代理人林岳陞到庭時主張及陳述均 同林學(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維持原審判決或採附圖乙案所示為分割方案。
五、上訴人林玉堂、林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僅於到庭時主張依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為分割方案, 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林永祥嗣後則改採如附圖乙所示為 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3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第㈡宗第41頁反面)。
六、上訴人蘇春敏林秀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蘇春敏僅於到庭時主張未於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如原 審附圖一、乙案或丙案所示為分割方案,均可接受。至林秀 釵則認分配位置即其分耕所在,不同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 償金額配賦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04頁反面、第 ㈡宗第160頁反面)。
七、上訴人洪文隆、洪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僅以書狀稱同意如附圖丙所示為分割方案,並就其分 配位置按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㈡宗第185頁) 。
八、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協議分割之事實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㈠宗第24至33頁),經核相符,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㈠宗第31頁反面至33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第按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農牧用地、面積13992.74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如龍井地政之鑑測日期為104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 原審卷第㈡宗第184頁),並就①系爭土地上蘇見、林學分 耕所指界之電線桿位置(見本院卷第㈡宗第6頁反面、108頁 )即附圖乙、丙案A點,而林學、蘇見、林秀釵連家芳於 其上有種植農作物(見原審卷第㈡宗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 ㈠宗第34頁;第㈡宗第108至114頁);②蘇見父親墳墓位於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約60坪(見本院卷第㈡宗第110頁),即 附圖乙、丙案之C點;③系爭000地號土地除蘇見應有部分 為1882╱14400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如連家芳林邑宸 等人亦為共有人(見原審卷第㈡宗第85至98頁;本院卷第㈠ 宗第108至120頁)。⑵系爭土地於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原 審附圖一案所示之D1、附圖乙案所示之乙1、附圖丙案所示 之丙1(本院卷第㈠宗第42頁、第㈡宗第112頁),到場共有 人均同意依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⑶林 學、蘇見提出之龍井地政之鑑測日期為106年9月29日複丈成 果圖暨鑑定圖,即如附圖乙案、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 卷第㈡宗第67、69頁)。⑷洪文隆、洪文達就其分配位置按 應繼分維持共有(本院卷第㈡宗第185頁)。⑸蘇林成枝、 林依靜等二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 共有。以上事實,亦為到庭共有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審及本院 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且依本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 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 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點定有明文。準上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㈠宗第25頁),系 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自應受上開條例第16 條規定之限制。又系爭土地除蘇林成枝、林鴻志、林傳傑、 林永祥、林永福、連家芳蔡宜娟林邑宸、林依靜、蘇春 敏、林學等十一人係於89年1月4日後因繼承、分割繼承或買 賣等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之人均係於89年1 月4日前因分割轉載、分割繼承、拍賣、買賣或贈與等原因 而為共有人,是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配之面積,自不 受0.25公頃之限制,且分割後之筆數,亦不得逾四十七筆( 即共有人人數)。從而,無論採如原審附圖一案、附圖乙案 或附圖丙案所示為其分割方案,均符合上開規定。由上以觀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究應採何方案對兩造最為公平?被 上訴人及蘇春敏林秀釵主張:原審附圖一案、乙案或丙案 所示割方案,均能接受等語;蘇見與洪文隆、洪文達則主張 應以系爭土地之分管狀況而為分割;而林學及連家芳、林邑 宸、林永祥則否認蘇見所主張之分配位置為其耕作位置,且 如附圖丙案勢將其現耕作位置切割,請求維持如原審附圖一 案或以如附圖乙案所示為分割方案;林玉堂則稱:請求維持 如原審附圖一案為分割方案等語。經查:
⑴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且就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 得以金錢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 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 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兩造於原審提供之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案之同意書,該 同意書人於分割方案之如編號11至25,面積比甚小,且多未 在其上耕作,僅供本院為系爭土地分割之參酌。



⑵第查系爭土地位於OO市市區西側,係屬非都市土地範圍, 公共設施配置較為缺乏,於半徑1000公尺以內,僅有OO國 小及OO派出所分布,且地形呈不規則形,但地勢平坦。又 系爭土地現況並未直接臨接馬路,僅東北側有稍微靠近OO 路,北側則鄰近oo路與OO路交接處,西北側鄰約三公尺 寬oo路一段現有巷道(即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至 東側與南側則無連接或鄰近道路,且東西最大寬度約162公 尺,南北最大長度約128公尺,另系爭土地西側、南側多屬 國土保安用地,東側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現況多為未開 發利用山坡地,北側沿oo路兩側為舊有村莊聚落是建築物 主要分布區域,其餘則多為農牧用地以耕作為主。再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部分作為種植苦茶樹、芒果樹、黑板樹、桃 子、山藥、地瓜等農業使用,部分閒置未利用雜草蔓生等情 ,此業據原審於104年9月8日會同兩造,及龍井地政人員現 場勘測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龍井地政之鑑 測日期為104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並有駿豐估價 師事務所於107年1月29日以駿豐107新字第1007號函所檢送 之檔案編號JF00000000-A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㈡宗第85至98、184頁;本院卷第㈡宗第153頁;估價報告 書第24至28頁〈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㈠宗第33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真實。
⑶次查,系爭土地之現況並未直接臨接馬路,僅東北側有稍微 靠近OO路,北側則鄰近oo路與OO路交接處,西北側鄰 約三公尺寬oo路一段現有巷道(即同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至東側與南側則無連接或鄰近道路,已如上述,是原 審判決所採如原審附圖一案之分割方案,雖於系爭土地預留 編號D1為私設道路,以供通行,然編號D2部分,並未臨接編 號D1之私設道路,倘將來所臨接之現有巷道毀棄,勢將成為 袋地。又編號D3部分,於其東側呈現L型之長條形,不利於 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法整體利用農地。再者,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面積予以分配,其土地價值並非相當,此有駿 豐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復有各共有人間應相 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可參(見本院卷第㈡宗第154至155頁), 是如原審附圖一案之分割方案就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未為 金錢補償,即有未洽。從而,原審判決所採如原審附圖一案 之分割方案,自非可採。
⑷又比較如附圖乙案與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㈡宗第124至125頁),有關蘇春敏林秀釵連家芳、洪文 隆、洪文達、林永祥與林玉堂等人,同原審附圖一分配位置 ,並無太大差異。附圖乙、丙案最大差異乃在於系爭土地之



西北側(即如附圖乙案或如附圖丙案之編號2部分),究應 為蘇見或林學在其上耕作,應分配予蘇見,抑或分配予林學 、林邑宸等二人?按查:
①系爭土地西北側蘇見與林學分耕界線為電線桿之如附圖乙 、丙案所示之A─B線土坎,此業據兩造於本院現場測繪 時指界無訛,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㈡宗第104 頁反面、108至109頁),復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㈡宗第6頁反面)。
②再徵之證人許展維證稱:「我可以確定墳墓路邊那邊都是 上訴人蘇見在耕作,從我認識她就在耕作,我們認識超過 20年。」、「(法官問:你是否看過在庭之林學他們有耕 作?)我沒有看過。」、「(法官問:綠色範圍你無法確 認,只知道上訴人蘇見有在上面耕作?)是的。」、「因 為我住家離那邊不遠。上訴人蘇見在耕作的時候我也有去 那邊跟她聊天,我可以證明那塊地確實是他們在耕作,但 範圍大小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58頁正 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許展維之證詞,可知蘇見於如附圖 丙案之編號丙2部分土地上耕作,應已超過二十年,此外 復有OO市OO區公所函覆之系爭土地97年薔蜜颱風、98 年莫拉克颱風,及各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書與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㈠宗第225至233頁),苟 非有此事實,衡情證人許展維應不致於杜撰前揭事實之必 要。是觀諸上情,益見蘇見主張如附圖乙或丙案之編號2 所示位置為其耕作位置,尚非無由,而可採信。 ③又本院為確認蘇見與林學於系爭土地上之耕作範圍,曾於 106年4月14日至現場實施勘驗程序,分別訊問證人即受雇 至系爭土地挖土之林瑞華證稱:「(法官問:林學的耕作 範圍在電線桿直線的的南北側這帶何處?〈提示本院卷第 ㈠宗第106頁〉)我是在電線桿位置的南方挖土,面積大 約二分地,是104年林學僱我來挖土、整地還有種植芒果 。」等語;證人即受雇至系爭土地種植芒果之詹來祥證稱 :「(法官問:你是何年幫林學種植果樹?)是104年, 就是林瑞華挖土完後我幫忙種植芒果,耕作的範圍就是林 瑞華挖土的面積。」等語;證人即蘇春敏之岳父蘇清良, 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㈠宗第165、164、143 頁〉000地號土地的耕作位置為何?)都是靠鄰路種,在 現場指界的電線桿之南邊,大約二分地,耕作的北方是我 伯父即蘇見的父親耕作,我七歲就在這邊耕作了。我不知 道林學是何時開始耕作,因為土地是他向我女婿買的。我 是將從小耕作的二分地賣給女婿,然後我女婿在賣土地給



林學,所以我不知道林學是何時在該土地上耕作。」等語 ;證人即蘇見之親戚余金湶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問:上訴人何時開始耕作?)第二指界處即電 線桿北邊都是蘇見他們種植的範圍。」等語;證人即OO 里里長洪忠祿亦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㈠宗 第143至144、164至166頁〉在第二指界點的電線桿往南的 位置,是何人耕作?)目前是林學,是在104年左右耕作 的。」、「(法官問:那民國104年前是何人耕作?)… …我所知道之前是蘇清良的父親耕作。」、「(法官問: 蘇清良是否有在此耕作?)和他父親一起種。」等語(見 本院卷第㈡宗第7至11頁)。參互證人前後證述情節,互 核相符,堪認符實。
④再參以本院現場履勘:「依現場電線桿位置旁有土坎, 兩邊種植的果樹不同。北向000地號土地的方向是種植苦 茶、柚樹、龍眼。南向000地號土地是種植芒果樹。依 本院卷第106頁,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西側為第二 指界點即電線桿位置。依蘇見、林學現場址界該土地兩側 按電線桿北側為蘇見耕作,南側為林學耕作。」(見本院 卷第㈡宗第6頁反面),參互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與現 場指界電線桿與土坎之分耕界線,可知蘇見或其父親早年 即於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靠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此即龍 井地政所繪製之鑑定圖上A-B點以北,亦即附圖A點電 線桿位置所在土坎以北之處(見本院卷第㈡宗第124至125 頁),而林學則於104年以後雇工於A點以南挖土並種植 芒果樹,此與林學、林邑宸分別於103年8月25日、同年月 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互核 相吻。是揆諸上情,可認如附圖乙案編號乙2北上半段應 係蘇見耕作範圍;林學則在該編號乙2南側部分。基上, 林學主張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編號D2,及如附圖乙案之 編號乙2位置,與渠等耕作使用之現狀不吻,尚難採認。 是蘇見主張如附圖乙、丙案編號2位置之北半段,原係為 其分耕使用位置,應可採信。
⑤末查,林學於本院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就其耕作範圍提 出之104年1月9日地籍謄本暨照片,觀諸林學標示之電線 桿位置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地籍線」西側 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06至107頁)。按之前揭說明,該 電線桿之指界點,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 ,應如附圖乙案編號乙2之西側中間位置(見本院卷第㈡ 宗第104頁反面、108、124至125頁),準此以觀,林學就 其主張耕作位置,已有誤認,且與林學前揭指界位置不吻



,亦與龍井地政所繪製之鑑定圖結果不符;至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子趙明火,於本院雖證稱蘇見未於如原審附圖一案 所示之編號D2部分上耕作,而係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 (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54至155頁),亦與上揭證人證述情 節相佐,顯與事實不符,均難為有利於林學之認定。 ⑸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如附圖乙、丙案編號2位置係蘇見之 分耕使用位置,是林學主張之附圖乙案,即與蘇見、林學之 耕作位置不符,洵無足採。而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除均得藉由編號丙1部分所預留道路而對外通行外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區塊方整,足供擴大農場經營規模, 符合其等現分耕位置,且兩造負擔補償金額亦較少,對全體 共有人而言,自屬最公允之分割方案。又蘇見父親之墳墓, 係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即上開鑑定圖上C點,則將來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割時,蘇見勢必分得該土地南側土地,除得 與系爭土地分得編號丙2部分合併使用外,亦得避免將來通 行或遷葬之問題。從而,本院認以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 案,對各共有人間於分得土地後之對外通行均屬無礙,且分 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 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 ,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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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