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附帶被上
訴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簡大程
陳建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楊嘉麟
張績寶律師
上 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林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壹仟叄佰陸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壹仟叄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叄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之四,餘由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人泰有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壹仟叄佰陸拾捌元為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安公司)上訴時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原審 駁回興安公司新臺幣(下同)26萬4392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泰有公司)應給付興安公司26萬4392元,及自民國 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變更為:原判決關於原審駁回興安公司23萬8875元本息 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泰有公司應給付興安公司 23萬8875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範圍,依上開說明,自 無不可。又泰有公司原上訴聲明請求興安公司應給付泰有公 司811萬9,40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審以泰有公 司就重新製作鋼樑等工程實際支付下包商○○鋼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金額為328萬3,259元,判決興安公 司僅須支付泰有公司此項已支付之金額,惟泰有公司仍負欠 ○○公司工程款,不能因泰有公司暫無力支付款項,即認泰 有公司因系爭吊裝失敗所負欠第三人債務之損害不存在,故 仍請求原審駁回其餘之鋼樑重製費用50萬5,154元等語,擴 張上訴聲明請求興安公司應給付泰有公司862萬4,562元本息 ,其後因所請求之鐵板吊擋土鐵板租金24萬1752元及吊卡費 (吊護欄鐵板)與運費3萬4650元二項,分別自行減縮為僅 請求19萬6,896元及1萬5,350元,並將上開擴張聲明部分變 更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興安公司應再給付泰 有公司44萬0,998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參照首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壹)、本訴部分
興安公司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3日,就泰有公司承攬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莫拉克風 災台18線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下稱主工程合約) 中之「鋼樑吊裝工程」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興安公司承攬施作泰有公司向養工處承攬主工程中之 鋼樑吊裝工程,但組成鋼樑之鋼箱則由泰有公司之另一下包 商○○公司所製作,惟○○公司所製作之鋼箱發生螺絲孔連 接版孔距不符,高達1/3以上螺絲無法貫穿之重大瑕疵,以 致無法確實執行假安裝作業,嚴重延誤興安公司施工之進度 ,故泰有公司於101年2月25日會同兩造及○○公司,討論興 安公司因此衍生之費用,該修改所生費用共計為415萬8,296 元,後經泰有公司實際負責人○○○審閱後修改為306萬 1,985元,興安公司亦於同年7月14日同意此項金額,泰有公 司自應如數給付予興安公司。又興安公司於101年7月1日至 同年7月9日支出點工衍生費用80萬5,770元,業經泰有公司 工地主任○○○簽認在案,及泰有公司於同年7月14日簽名 同意給付。興安公司代理人○○○與泰有公司之○○○於 101年7月14日達成合意,同意兩造自101年7月9日起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吳文邦並承諾於同年9月15日前將結算工程款 給付予興安公司,依興安公司結算之結果,興安公司實際施 作鋼樑吊裝工程數量為522公噸,扣除非契約重量132.68公 噸,泰有公司已給付之金額為388萬6,183元,尚未給付之工 程金額為169萬4,369元。是泰有公司應給付興安公司之總金 額為556萬2,124元(計算式:0000000+805770+0000000=556 2124),惟泰有公司並未給付,興安公司於101年9月24日 以太保郵局54號存證信函向泰有公司催討工程款,泰有公司 仍置之未理,爰請求泰有公司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原審 就120噸吊車、80噸吊車18萬元、高空作業車部分,分別判 准18萬元、11萬7000元及1萬8000元,然就120噸吊車、80噸 吊車費用之支出部分,非屬租賃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之長期租 約,此部分之費用僅係為期九天之短期租賃契約,相關動復 原費用每日分擔金額較高,自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 站公開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第45期(101年7月 )80~89T輪型起重機中部價格3萬0489元/天計算,則120噸 吊車、80噸吊車均以3萬0489元/天計算9天之租金共54萬 8802元(30489X9X2=548802),扣除原審判准之18萬元、11 萬7000元,故尚應給付23萬8875元(即000000 -000000 -000000 = 251802,251802X1.05=264392,原審請求67萬
4100元,判准金額為43萬5225元,相差23萬8875元)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⒈泰有公司應給付興安公司556萬2,124 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駁回泰有公司應給付興安公司23萬8,875元本 息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泰有公司應給付興安公司 23萬8,875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泰有公司負擔;4.興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泰有公司則以:關於興安公司請求306萬1,985元修改所生費 用,應自行向○○公司請求,依兩造於102年7月14日所簽立 合意終止之書面記載可知:「因○○所衍生之費,双方互相 協助,向○○爭取,各項費用,所得款項,各自歸屬」等語 ,足證依該約定,除泰有公司需協助興安公司外,興安公司 亦需協助泰有公司,故兩造係各負協助之義務,並未由泰有 公司承擔○○公司對興安公司之義務。況兩造與○○公司於 101年2月25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決議為:興安代○○工地處 理費用資料於101.2.25會議中交付○○,○○如有異議,需 於101.3.6前以文件提出,逾期視為○○同意,該日亦有○ ○公司出席之○○○並簽名於其上,故該筆費用應係興安公 司與○○公司之關係,與泰有公司無關。又依泰有公司與訴 外人○○工程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0日所訂合約,第1月與 第二月後之租金均為60萬元,足見不管租1月或續租,價格 均相同,並無興安公司所稱租期長達半年以上,租金較便宜 之情形,而依泰有公司與○○機械企業社於101年7月10日所 簽訂之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每月為6萬元,有相關之租 約可憑。至興安公司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 價格資料庫」之價格為3萬0,489元/天,為一般之價格,核 與興安公司實際承租之價格無關,況興安公司迄未提出該 120噸、80噸吊車每天單價之單據,徒以公共工程委員會所 載價格執為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另泰有公司與養工處簽定 主工程合約後,將該工程有關之鋼樑吊裝工程再與興安公司 簽定系爭工程合約。興安公司為專業吊裝公司,依兩造合約 約定,吊裝作業應如何施作完成之過程,完全由興安公司掌 控負責,吊裝計劃書亦由興安公司所製作,吊裝計劃書背面 所載工地負責人○○○、土木工程技師○○○雖為泰有公司 職員,乃因興安公司就系爭工程與養工處並無契約關係,無 從以興安公司員工為該計劃書之名義人送養工處核備,始由 泰有公司職員於該計劃書列名,惟本件吊裝作業責任自應以 兩造契約作實質上認定。依據吊裝計畫書應以2部150噸吊車
吊掛鋼箱樑,詎興安公司於101年3月30日下午18時許,趁業 主人員下班不在現場,以1部150噸及1部100噸之吊車吊起超 過吊車總荷重之鋼箱樑G1B06~G1B10時失敗,該五節鋼箱樑 掉落至下邊坡,致鋼箱樑及其他工作物損壞,於同年月31日 遭勞檢所要求全面停工,至同年7月9日始進行鋼箱樑地面組 立及吊裝,造成泰有公司嚴重損失。上開事故發生前並無鋼 樑裁切、螺栓孔沖孔或擴孔之情形,因鋼樑製造誤差極小, 且已於工廠進行組裝接合經查驗無誤後,才送至工地施工, 又依工程常理,如吊裝後發現有誤差,應停止吊裝,將鋼箱 樑放回地面進行修改,不可能空中進行鋼箱樑裁切。又自 101年2月25日以後,連接板就是用長螺栓先行附掛在應連接 之鋼箱樑位置上,與鋼箱樑一併運送至工地現場,並無任何 螺絲孔位不符情事,又如吊裝鋼樑意外災害簡報內容,顯見 吊車翻覆前,已將螺絲孔插入一支樁銷,足證鑑定報告所稱 「吊車吊上後,有尚需將鋼箱樑螺絲孔切割加大之可能」、 「應是鋼箱樑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云云 ,與事實不符。再依事故當天錄影檔案內容可知,當天大約 15:30開始吊裝鋼梁,吊至高度6至7公尺時,吊車發出極大 的異常聲音(15:40),經過短暫的停止吊昇,再次動作時 ,仍然發出巨大異音(15:41),隨即停止吊裝,吊車將鋼 樑降回地面(15:42)。但後來興安公司卻自行決定,於 17:29又開始進行鋼梁吊裝。自17:29至17: 49期間,鋼樑上 升、人員運送、就位準備、鋼梁接近銜接處,尚未就定位。 又依當日照片檔案可知,於當日17:49至18:06期間,鋼樑仍 在持續調整位置過程,於18:06接近定位,此時相關人員即 發現100噸吊車後面履帶與地面間有稍許懸空,指揮手遂警 告吊車駕駛員作適當調整,現場氣氛開始緊張,泰有公司員 工停止拍照,嗣後100噸吊車失控翻落,時間非常短暫,不 可能有證人○○○所稱鋼樑結合時因螺絲不對,沖了一個多 小時云云,亦無鑑定單位及原審判決所指「螺栓孔位置與現 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以致增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之情 形。興安公司就吊裝失敗之結果應負完全責任,縱認泰有公 司與有過失,亦應由興安公司負主要過失責任。泰有公司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 求興安公司負損害賠償,且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擇一為判決,茲就附表所示各項損害之金額先與判准興 安公司勝訴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於興安公司 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興 安公司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反訴部分
泰有公司主張:
㈠興安公司有上開所示之可歸責事由及承攬瑕疵事由,泰有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 定請求興安公司負損害賠償,且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請求擇一為判決,而就附表所示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 扣除保險給付386萬7,089元、廢棄鋼樑出售55萬5,920元, 除抵銷興安公司本訴之請求外,尚得對興安公司為請求。於 原審反訴起訴請為判決:1.興安公司應給付泰有公司1943萬 9,651元,及其中1115萬9,901元,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興安公司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 827萬9,750元應自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泰有公司後 項所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興安公司應再給付泰有公 司811萬9408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興安公司負 擔;4.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附帶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泰有公司後項所示部分 廢棄;2.上廢棄部分,興安公司應再給付泰有公司44萬0998 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興安公 司負擔。(原審就反訴部分僅判准興安公司應給付589萬 9815元之本息,而駁回其餘反訴起訴之請求,泰有公司僅就 其中811萬9408元、44萬0998元部分之本息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之請 求業已確定)。
興安公司則以:
㈠興安公司使用100噸吊車吊起當時,並未發生翻轉現象,且 吊車安全係數大於1,因此使用100噸吊車並非造成鋼樑掉落 之原因。況泰有公司對吊車施工區域進行填土但未作壓密, 亦未滿鋪鐵板,以致吊車長時間在鬆軟的土壤上操作,造成 吊車履帶下土壤沉陷,以致吊車吊重之重心改變吊距加長, 超過吊車荷重極限以致吊車翻覆,吊裝前興安公司曾多次告 知泰有公司用以鋪設施工便道及施工平台之鐵板不足,要求 儘速提供所需求之鐵板,然泰有公司卻不予理會,仍堅持要 求興安公司立即吊裝,是合理懷疑泰有公司根本未按施工規 範進行夯壓致吊車吊裝產生不均勻之沈陷而造成吊車翻覆。
另鋼箱樑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狀況無法吻合,以致增加 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造成吊車增加額外翻轉力矩之原因。 是導致興安公司吊裝失敗之原因係可歸責於泰有公司無誤。 而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判斷鋼樑掉落之原因指向預埋螺栓 位置精度不足所造成,而固定鋼柱之預埋螺栓係由泰有公司 所施作,因此預埋螺栓精度不足係可歸責於泰有公司,另○ ○公司於101年3月30日事故發生前已發函泰有公司有「因鋼 柱支承角度及預埋之高程有誤,導致拱腳高程有誤差」之問 題,泰有公司並未處理,導致101年3月30日鋼梁組裝時,接 合端鋼梁(G1B06)與固定端鋼梁(G1B05)無法閉合致外側 產生開口,因此G1B10鋼梁未能置於X2臨時支撐架上而需長 時間吊重,且G1B10鋼梁向外側偏移2公尺以上,造成100噸 吊車超出預估之作業半徑,並超出預估之吊重值,亦即為鋼 樑掉落之原因。臨時支撐鋼構架之裝設位置係由泰有公司決 定,且臨時支撐架之基礎係泰有公司施工,基礎位置錯誤之 過失責任應歸於泰有公司,X2臨時支撐鋼構架由吊裝計畫書 原規劃之B09鋼樑下方變更至B10鋼樑下方,第五階段鋼箱樑 吊裝作業時,若仍採用4節吊掛方式,則4節鋼箱樑下方並無 任何臨時支撐架,吊裝作業無法進行,必須由4節變成5節吊 掛方式,因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情形下,故泰有公司指示興 安公司變更為5節吊掛方式,增加吊裝載重,增加吊裝失敗 之風險。又依證人○○○之證詞,因五節鋼箱樑編號G1B06 -G1B10螺栓孔位不正確,以致兩階段之鋼箱樑接合端無法閉 合。鋼箱樑之連結板與A1橋台的壩頭箱樑B05端以螺栓連接 ,內側因為有閉合,所以可以插進去20-30顆螺栓,上下連 結板也有以沖仔沖進去,外側因開口沒有閉合,就沒辦法放 插進螺絲,組裝時一直持續在吊起的狀態,沖了一個多小時 後鋼箱樑搖晃翻覆。綜上所述,泰有公司應就本件吊裝失敗 負完全或主要責任。對於泰有公司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泰 有公司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月3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㈡泰有公司已支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7萬元。 ㈢101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興安公司進行吊裝G1B06~G1B10 鋼樑時失敗,致該五節鋼箱樑掉落至下邊坡,及鋼箱樑損壞 。
㈣關於興安公司主張實際施作數量為522公噸,扣除非契約重
量132.68公噸,泰有公司已給付之金額為388萬6,183元,泰 有公司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69萬4,369元不爭執。 ㈤本件○○公司因修改衍生之費用金額應為306萬1,985元。 ㈥泰有公司確曾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處罰罰鍰 15萬元,並已繳納。
㈦兩造因本件合約,於101年7月14日由有代表權之○○○、○ ○○簽立協議文件(見原審卷一第8頁),同意於101年7月9 日終止兩造之合約。
㈧對兩造提出之所有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就○○公司修改衍生之費用306萬1,985元部分是否應由泰有 公司負責?或應由興安公司向○○公司求償?
㈡101年7月1日至7月9日點工衍生費用之合理金額為何? ㈢興安公司於101年3月30日下午施工時發生鋼箱樑掉落至下邊 坡之事故,對於造成此次吊裝失敗原因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泰有公司是否亦有過失?
㈣泰有公司主張抵銷及反訴之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 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 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 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 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反推,果若契約 有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則定作人自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有兩 造各應負責之事項,其中泰有公司所應負責之事項包含:1. 吊樑施工動線【含整地、回填、構台施工、H型鋼打設、鐵 板檔土工料、動線鐵板(含租金、運費)】。2.RC結構, 泰有公司施作完成交予興安公司(化錨由興安公司負責施作 )。3.吊裝用臨時支撐架、400X400型鋼、覆工板、覆工板 舖設止滑用L鐵、安全欄杆及為完成吊裝用之一切材料)皆 由泰有公司負責。4.鋼料進場需配合興安公司現場人員所提 進度依序進場,尺寸須正確,另鋼樑連接用鐵板進場前需於 場內附貼完成後進場(若因泰有公司提供之鋼樑尺寸錯誤或 鐵板未貼附造成後續工進延宕,興安公司不負相關責任,且 因而延生之相關費用及修改費用,興安公司得依實際發生費 用予以當期估驗內請款)。4-1.A2端於第二次假安裝完成時 ,有14片鐵板未貼附的部分由興安公司完成附貼。5.泰有公
司負責提供材料臨時堆置場,進場材料由泰有公司點交興安 公司保管(至完成本約之所有工項為止)。6.完工後興安公 司應將泰有公司提供之機具、設備及剩餘材料整理並點交予 泰有公司。興安公司應負責之事項則有:1.材料需求於訂約 後七日內,提供泰有公司供料(鋼材、H型鋼…等)、進場 時間需求料單及聯絡協調進場事宜,並於出貨十日前通知泰 有公司。2.泰有公司提供材料,興安公司負責下板車、裝設 、維護、拆除及上板車退料及施工測量等(至完成本約之所 有工項止)。3.鋼樑地組吊裝、臨時支撐架組裝、舖設防護 欄、平面鋼樑完成舖設400X400型鋼、覆工板組裝L鐵止滑 、安全欄桿直桿點焊完成並裝設。4.臨時支撐架於地面第一 節,需點焊鐵板(泰有公司提供材料,興安公司負責點焊) 。5.興安公司應善盡承攬人責任積極協調及安排施工事宜。 另於其他事項1.另有約定:未詳列部分,材料由泰有公司提 供,施工部分屬於興安公司承攬範圍,以上系爭工程合約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是見系爭工程合約已明白 約定泰有公司需負責施工現場之整地、回填、構台施工、H 型鋼打設、RC結構等施作事項,並應提供鋼料、鋼樑連接 用鐵板、點焊臨時支撐架於地面第一節之材料、鐵板之材料 鐵板檔土工料、動線鐵板、施作完成之RC結構、吊裝用臨 時支撐架、400X400型鋼、覆工板、覆工板舖設止滑用L鐵 、安全欄杆及為完成吊裝用之一切材料等事項,另鋼料需依 興安公司施工之進度按時提供,並提供正確之尺寸,鋼樑連 接用鐵板於進場前則需附貼完成,復應提供材料臨時堆置場 所。而興安公司所須負責提供材料進場時間,於出貨十日前 通知泰有公司,對於供料則需負責下板車、裝設、維護、拆 除及上板車退料、施工測量、鋼樑地組吊裝、臨時支撐架裝 設、舖設防護欄、平面鋼樑完成舖設400X400型鋼、覆工板 組裝L鐵止滑、安全欄桿點焊完成並裝設、A2端於第二次 假安裝時未貼附之14片鐵板需完成附貼,另對於臨時支撐架 於地面第一節則需點焊鐵板,而有關本件吊裝工程承攬之施 工安排更有善盡積極協調之義務。興安公司既然承攬本件鋼 樑吊裝工程,有關進行吊裝之前所應準備之事項,有關材料 之提供除應提前通知泰有公司,若有不足,亦應通知泰有公 司補足,有關進行吊裝前,現場之客觀條件是否達於可為吊 裝之程度,興安公司自有善盡調查及協調之義務,倘若未達 於安全吊裝之程度,自不宜貿然進行吊裝事宜,而若貿然進 行吊裝而造成損害,無異自甘承擔冒險之行為,自屬可歸責 之事由,難予推卸其責任。如前所述,倘若興安公司於吊裝 前,有需準備之事項而未完成,而應由泰有公司負責協力完
成之事項者,依上開說明,興安公司自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泰 有公司履行,若未按期履行,除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外,亦得就遲延部分,請求泰有公司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興安公司承攬鋼樑吊裝工程,以吊車吊裝失敗, 其原因究為何?由興安公司委請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所製作 之鑑定書證(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就本件FS100之 100噸履帶桁架式起重機(即100噸吊車)是否為此次吊裝失 敗之原因,其結論為:使用荷重能力不足之起重機,其作業 條件為桿長35.2米,揚程高24米,作業半徑10米以內,額定 荷重26.4噸至35.5噸之間,實際荷重物為40.5噸,因此造成 安定度嚴重超限。過負荷安全裝置也未發生作用,研判該裝 置可能強制解除或故障未使用,以致於未能達預警之效。主 捲鋼纜組合錯誤,應作6串以上使用(最大負荷75噸)而非4 串(最大負荷50噸),此項影響鋼纜絞機的速度既操控鋼纜 之靈敏度。未依工安作業規定於鬆弛基地上施工未鋪設鋼板 補強安定度以利吊裝作業。」等語,惟興安公司對該鑑定結 果仍有意見。而泰有公司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 鑑定書證(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就本件發生原因之 結論為:「依原鑑定報告中第九點鑑定結果分析第㈠項申請 單位表示,掉落損壞之鋼箱樑長約45M,重約78噸,鑑定標 的物掉落前當時正有2部移動式起重機(以下簡稱吊車)進 行鋼箱樑吊昇組裝作業。承上,於㈡項鑑定結果,說明會勘 現況有二部吊車損壞遺留在施工作業平台,150T吊車轉盤與 主機分離,100T吊車傾覆。現場100T吊車所配置調樑處,下 方有一枕梁,研判,100T吊車於承載鋼箱梁荷重時,不致有 地表層因土質鬆軟不均勻沈陷,而造成吊車傾斜/傾覆之狀 況。依原鑑定報告中附件四照片編號6、7、8所示之地表裂 縫,研判為吊車翻覆時,瞬間之彈跳後自重落地所造成。由 申請單位所提供KOBELCO公司之原廠技術手冊中,及現況100 T吊車損壞照片編號9與10所示,100T吊車損壞之吊臂共計有 5節,長度約為30公尺,依技術手冊表載Crane定格總荷重對 表得之,吊昇荷重僅為35.9t,且位於自由端,當螺栓固定 後必有拉扯反力,故研判吊車總荷重不足承載,已吊裝作業 中之鋼箱樑重量,視為造成本案鋼箱樑滑落至下邊坡損壞之 主因。」等語。因興安公司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 鑑定書證亦有意見,故原審依兩造之所提鑑定事項,經送請 兩造合意鑑定機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 見外放證物)鑑定之說明為:
㈠鑑定說明㈠:本件吊裝作業平台之臨時回填土區域,沒存有 當時之地質鑽探資料,現場之地質鬆散程度現今也因時間,
雨水等的影響而改變,而且也無法再回逆,故法院查詢之土 壤種類為何?N值為何?ψ值為何?該回填土壤之容許承載 力為多少T/㎡?除原有土壤種類尚可得知外,其餘皆已無法 再復原重新測得當時之實況。
㈡鑑定說明㈡:由興安公司103年9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四書及 泰有公司103年8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皆說明吊車翻轉前有 發現100噸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稍許懸空,顯見當時吊車 之吊重翻轉力矩已略大於吊車之吊重抵抗翻轉力矩。亦即吊 車之吊重作業半徑已達臨界狀態。
㈢鑑定說明㈢:興安公司103年8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三書之附 件一,泰有公司101年2月份協調會會議紀錄列有螺絲孔連接 版不符議題,故於吊車吊上後有尚需將鋼箱樑螺絲孔切割加 大之可能。另由泰有公司103年8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續狀之 附件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101年3月 30日X1至X2吊裝鋼樑意外災害簡報,說明發生災害時吊裝工 作時間是16:00至18:00即約2小時,及興安公司103年7月16 日民事陳述意見二書說明鋼箱樑吊離地面至掉落期間共2.5 小時,故可證明確實有延長吊裝時間,使100噸吊車吊裝時 因吊桿需配合移位,造成作業半徑增加並增加額外之翻轉力 矩。
㈣鑑定說明㈣:
1.吊車不翻轉之狀態學理說明:抵抗翻轉力矩(即吊車自重X 吊車自重心至翻轉支撐點之距離)≧翻轉力矩(作業吊重X 作業吊重心至翻轉支撐點之距離+吊桿重×吊桿重心至翻轉 支撐點之距離)。
2.吊車翻轉之狀態學理說明:抵抗翻轉力矩(即吊車自重X吊 車自重心至翻轉支撐點之距離)≦翻轉力矩(作業吊重X作 業吊重心至翻轉支撐點之距離+吊桿重×吊桿重心至翻轉支 撐點之距離)。
3.鑑定說明㈤:由鑑定說明㈡及㈢,可知100噸吊車翻覆原因 有下列二項:1.主要原因:此次吊車翻覆之主要原因應是 100噸吊車其作業半徑太大,泰有公司103年6月20日民事陳 述意見狀,推測作業半徑是13.3m,及興安公司103年10月8 日民事陳述意見五書,推測作業半徑是6.36m,因皆是由照 片之相對比例去推估,造成的誤差非常大。若現在作業半徑 取兩造推測之中間值10m做為檢核吊車荷重之用。則吊車之 吊桿長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省土木技字第南 0200號報告之結論採用約30m,高雄市起重機協會採用35.2m 時,由原審函文所附帶資料附件三及興安公司103年10月8日 民事陳述意見五書向法院所提供資料之附件三,查知FS100
吊車作業半徑為10M時,吊桿長30m時額定荷重為25.7噸,吊 桿長35.2m時額定荷重為25.5噸。又由原審函文提供之150噸 吊車之吊點離樑端之距離為14.49 8M,可知計算得100噸吊 車之吊重是26.42噸(詳鑑定報告附件D計算表),即100噸 吊車之實際吊重已大於推測作業半徑10M時對應之額定荷重 25.7噸及25.5噸,但尚小於極限荷重,另由興安公司103年9 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四書及泰有公司103年8月18日民事陳述 意見,皆說明有發現100噸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稍許懸空 情形,顯見當時之吊重已達臨界狀態(即100噸吊車之作業 半徑實際應是大於10m,亦即當時吊車之翻轉力矩已略大於 抵抗之翻轉力矩)。2.次要原因:應是鋼箱樑之螺栓孔位置 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以致增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 造成吊車增加額外翻轉力矩。而鑑定結果則為: ⑴關於興安公司請求鑑定部分:
①經計算結果,101年3月30日當天,100噸吊車之荷重為26.42 噸,150噸吊車之荷重為51.58噸。
②由兩造分別提供當時準備吊裝的照片呈現不同情形,因為照 片只是一個時程點之情形,又因兩造提供之照片不一致,故 無法確認整個吊裝過程是否都站在枕梁及鋪有鋼鈑的回填土 上。若100噸吊車回填區域操作時,且無法確認回填土強度 是否足夠情形下,吊裝過程中吊車底下未鋪鋼鈑應屬非安全 行為。
③因為回填區域沒有留下任何當時之地質鑽探資料,且回填土 區當時之實況也已無法回逆,即鬆密度已不同,故知道回填 區土壤之種類已無意義。無當時之地質鑽探資料,所以無法 得知土壤N值、ψ值及土壤之承載力。
④因無當時回填區土壤的地質調查報告,所以無法得知當時土 壤實際承載力,故也無法與100噸吊車下之承載力做安全上 的比較。吊車發生翻轉時,若翻轉作用點之土壤支承力有不 足,則會產生很明顯之地面集中單處凹陷現象,但因現場已 破壞,僅由照片無法看出凹陷程度的實況。
⑤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省土木技字第南1017號、(1 01)省土技字第南0200號鑑定報告書中所檢附吊裝作業平台 邊坡照片,因無相關尺寸,且當時現場實況已不存在,故無 法判斷平台邊坡確實斜率為多少。因無法判斷確實邊坡斜率 ,且無當時回填區地質鑽探資料之ψ值,所以二者無法比較 。該(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中所檢附吊裝作業平台 上,裂縫周遭地表面之局部凹陷,所呈現之裂縫,因為只有 照片無相關地質資料,所以無法確認是否屬於邊坡崩塌滑動 所造成。
⑵關於泰有公司請求鑑定部分:
①依兩造提供之(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甲方(即泰有公司)負 責部分有六大項,其中主要包括吊樑施工動線部分包含整地 、回填、構台施工、H型鋼打設、鐵鈑擋土工料、動鐵鈑等 。乙方(即興安公司)負責部分有五大項,依照兩造簽訂的 契約,甲方主要負責吊樑施工動線假設工程的施作及材料供 應,乙方負責鋼樑的吊裝。依照契約精神乙方應依照本身之 專業進行吊裝,若甲方對於施工動線假設工程的施作及材料 供應有未妥之處,乙方應隨時提出,甲方則對於契約應辦事 項,隨時配合乙方之需求辦理即可。
②依(101)省土技字第南0200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內之資料中補充鑑定報告分析與結論中第3點,已針對此 問題已做出結論,內容為"現場100T吊車所配置吊梁處,下 方有一枕梁,研判,100T吊車於承載鋼箱梁荷重時,不致有 地表層因土質鬆軟不均勻沈陷,而造成吊車傾斜/傾覆之狀 況。但是本案鑑定時,因為事故之現場已不存在,本案鑑定 技師無法再至現場勘驗,且因為照片只能呈現當時一個時程 點之情形,故無法確認整個吊裝之過程,100噸吊車是否就 是停放於枕樑上及150噸吊車下方是否有鋪設鐵鈑。 ③如果整個吊裝過程中,100噸吊車係停放於枕樑上,150噸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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