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40號
TCHV,105,建上,40,2018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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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

訴訟代理人 薛美英 

      蘇勝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被上訴人  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甄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2,18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9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062,18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簽訂簡式工程〈工資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交由伊施作臺中市 沙鹿區公明國小東棟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模板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坪數為1,085.97坪,每坪單價 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工程總價 為5,473,289元;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6月14日止,伊均依 系爭工程預定進度進行施工及按工作數量調派每日出工人數 完成工作,詎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尚有工 程款2,083,086元未給付。另被上訴人復要求追加搭設原圖 面所無之模板工程,該追加工程伊業已於102年5月29日前竣 工,計282,487元亦未支付,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2,36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8月26日進場施作後即因資金 不足,經常向伊預借工資,至102年6月13日終止時,伊已支 付上訴人預借及工程款金額共計3,561,197元;且上訴人違 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進場施工之板模工人數不足15人, 造成工程已嚴重落後;經伊於102年1月14日以掛號通知上訴 人要求改善,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0條辦理,該信 件遭招領逾期退回;因上訴人仍未改善。另依102年6月12日 之公共工程監造報紀錄表紀錄顯示,上訴人負責之模板工程 未完成前,其他工項如泥作、內外墻等均無法配合進場。截 至是日止統計計算預計完工模板工程日數尚須149.66日,遠 超過剩餘工期85天,加上其他工程預計尚需3個月,已嚴重 落後。伊自得於102年6月1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就上訴人 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而支出費用共147萬 元。又系爭工程雖有2次變更工程,惟變更後數量較原合約 數量少,上訴人落後工程與工程變更無涉。關於追加工程部 分,位於新舊教室交接處之坡道之模板部分、東側樓梯之模 板部分,該模板數量均計算在完工數量內;搭設位於錐形帷 幕內甲梯旁之另一樓梯之模板部分尚未完工;搭設位於錐形 帷幕周邊之增建2座基礎座、4座圓柱、2條連接樑部分,兩 造並無任何合意,且變更部分亦無上訴人所稱上述增建。而 上訴人簽署承攬拋棄書,可知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無 工程款可領取。依工地主任林○○計算上訴人完工之面積為 649. 53坪,以每坪4,800元計算,上訴人可請求工程款金額 為3,117,744元,而上訴人已預借及領取之工程款為3,561,1 97元,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5,57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7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施工至102年6月13日止,工程尚未完成。 ⒊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由監工向上訴人表示已經終止系爭



契約,請上訴人離開施工現場,未讓上訴人繼續施作工程尚 未完成部分。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契約?抑或實作實算? ⒉兩造是否曾約定每日板模出工人數至少應達15人以上? 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日板模出工人數未達15人以上,及工程 進度落後為由,或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⒋上訴人迄至102年6月13日已完成之施作面積為多少?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金額為1,983,891元(含5% 稅金為2,083,086元),有無理由?即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 總額究為3,228,765元,抑或為3,561,197元? ⒍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部分282,487元,是否有施作?若已施 作完成,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實作實算契約。
⒈據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頁)約定:本工程由巨合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交由中天工程行(乙方)承包。第1 條:工程名稱: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小東棟校舍新建工程。 第2條:工程地點:臺中市沙鹿區公明里忠貞路213號。第3 條:工程內容:模板工程。施工項目(工程範圍):第1項 :模板組立工程(含放樣);單位:建坪;數量:1085.97 ;單價(未稅)4,800元;金額(未稅):5,212,656元;( 備註:含工料);第2項:二次模板組立工程;單位:㎡; 單價(未稅)320元:金額:0元;【備註:(實作實算)】 ;第3項:點工;單價(未稅)2,300元;營業稅5%:260,63 3元;合計:5,473,289元。第5條第2項:本工程RC澆置完成 後得請款1次,…;同條第3項:每次請款應扣除實作完成數 量估驗金額之10%為保留款並應依估驗金額付足發票憑證憑 以付款;…。是系爭契約施工項目第2項之備註欄位確實有 記載「實作實算」之字樣,且每次請款應扣除實作完成數量 估驗金額之10%為保留款,顯見上訴人每次請款時,保留款 之金額計算即需扣除實作完成數量之估驗金額之10%,堪認 保留款多寡之扣除與「實作完成之數量」有密切關係。 ⒉又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林○○於原審證稱:被證9( 即計算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表)是終止合約前計算的,按約 定上訴人要提出,因被上訴人要求要有計算式,但上訴人表 示不會寫,所以請伊幫忙。這部分是上訴人實際施作的數量 ,…。一般是請期款,就是每個月請款,但這個案子是做到 一層樓就請一次款,不是請期款,所以是實作實算,但是必



須這層樓灌漿完畢才能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正、 反面);再稽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中天模板請款明細(見原審 卷一第160頁被證13)其上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歐永福簽名 ,該請款明細記載:「1F頂版170坪×4800=816,000(暫估 款)」,且依上訴人所提之中天工程行借支及請款明細(見 原審卷一第214頁),就第1期至第22期之款項,亦分別有「 換算估驗坪數」及「累計估驗坪數」之記載,核與上揭證人 林○○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請款條件相符;且依據卷附 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中都使字第00772號使用執照( 原審卷一第108頁被證8)記載,系爭工程總樓地板面積為3, 409.1平方公尺,其完工時之模板工程數量應為1031.25坪【 計算式:3,409.1×0.3025=1,031.25】,亦以樓板面積計 算;再觀系爭契約工程數量記載為「1,085.97建坪」,已超 出完工時之實際施作之模板工程數甚多,顯見系爭契約訂立 時,於備註欄位加註「實作實算」字樣,應係為日後實際計 算模板工程之實際數量所記載,而工程數量記載為「1,085. 97建坪」應僅係一個概數,否則,系爭契約備註欄又何需要 加註「實作實算」字樣。基此,系爭契約性質應為「實作實 算」。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的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 系爭契約亦為總價承攬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 人不能以被上訴人與他人契約之約定,轉向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訴人此點主張,要難憑採。綜上,系爭契約係估計實作 面積請款,非以圖面完工為請款條件,為實作實算之承攬契 約。
㈡兩造曾一時約定每日板模出工人數至少應達15人以上。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102年1月16日工程協調會議備忘錄中 ,約定有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工務通知單、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及會議 通知等(見同卷第166至168頁)為憑。上訴人不否認其上簽 名之真正,但否認其內容之真實;並主張該約定係因當時上 訴人催討所積欠業已完工A區1樓之工程款後,為配合被上訴 人要求B區南面第一昇牆於102年1月18日可灌漿、A區2樓頂 板於102年1月24日前可吊放鋼筋,及B區模板第一昇層於102 年1月28日前灌漿等作業之趕工而定,並於吊放鋼筋及灌漿 作業趕工完畢之時終止,上訴人亦於配合完成此階段之趕工 作業,並無延宕;故上開每日出工不得低於15人為一時約定 ,非全程須遵行;縱被上訴人所述有郵寄前揭工務單通知增 加出工人數,惟其寄發之日期即102年1月14日明顯早於上開 工程協調會議備忘錄所載明之開會日期(102年1月16日),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遵守尚未存在之約定,顯不合理;遑 論前揭工務通知單所載「依據101年12月21日協議組織會議 ,貴公司(指上訴人)承諾每日出工人數將不低於15人」, 此段內容不實,上訴人未曾於在協議組織會議上承諾每日出 工人數不低於15人等語。
⒉被上訴人就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民小學東棟校舍新建工程於 101年12月21日召開協議組織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就該次會議雖均提出會議紀錄(即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之 原證5、第166至168頁之被證14);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會 議紀錄原本,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結果,該102年5月30 日會議記錄原稿上有14組釘書機針孔,其中2組有鏽蝕痕跡 ,而101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其內容與原審卷一原證5不符( 即第1張無如原審卷一第166頁之手寫加註內容、第3張無如 原審卷一第169頁之簽名),但與被證14(即原審卷一第166 至169頁)相符;關於內容與原審卷一第168頁相同之原本第 3張,於左上角並無橫向釘孔痕跡,但原本第1、2張(即內 容與原審卷一第166、167頁相同)左上角有橫向釘孔痕跡( 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上訴人因而主張該14組(每組 2個)之釘書機裝訂痕,且尚有釘書機因年久鏽蝕的痕跡, 表示曾經將上面舊的、生鏽的釘書針拔掉,重新安裝新的針 ,可見該文件無法被認定為原始未重新拆除、組合、裝訂之 原本文件,即該文件上第5頁之協議組織簽到表雖有上訴人 之簽名,但顯可推知是對造從其他會議記錄取出、與該份會 議紀錄重新裝訂組合而成,無法擔保被上訴人當庭所提文件 之真正等語。
⒊查上開各該會議紀錄僅不過區區2、3紙,因裝訂當無達14組 之必要;而載有上訴人應允承諾每日出工15人以上之會議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亦無橫向釘孔痕跡,顯見非屬同 時裝訂;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101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之真 實,自不足以證明自是日後上訴人允諾每日出工15人以上;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務通知單乃其片面記載,亦不能認為 真實。被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模板於請領款 項後,每日出工不得低於15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頁), 惟觀系爭契約第7條無如此記載;而於102年1月16日工程協 調會議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被上證5),固載上訴人 於請領款項後,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然同時載明上 訴人承諾A區2樓頂板於102年1月24日前可吊放鋼筋,及B區 模板第一昇層於102年1月28日前灌漿等作業,如無法配合時 ,請款日將依展延天數延後請款,不得異議等語,而上訴人 於原審即如此主張。另據證人即鋼筋工程包商邱○○、被上



訴人工地主任林○○均於原審證稱:原證5的會議紀錄有簽 名者才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至202頁、第20 5頁反面);而據該原證5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0頁) 記載可知:【1.會議主席林○○:今日請三位負責人開會主 要針對監造單位於101年12月17日函文本公司(指上訴人) 對於工程出人數及進度嚴重落後情況。請三位提出日後趕工 計畫及出工人數確實執行。尤其模板工程為本工程之火車頭 須全力推進進度作為帶頭作用,鋼筋及水電工程須全力配合 模板進度以利工程推進。2.模板工程歐先生:本工程至今圖 面無法套繪,變更修正圖面次數過多、介面收尾確認繁複。 又因連續下雨造成出工人員調度困難本人已密集聯絡工程人 員進場趕工。如天候正常加上鋼筋及水電工程密切配合應可 以達成任務。3.鋼筋工程邱先生(即證人邱○○):本工程 先前因連續下雨及模板工程不順,原先調度之工班已先移往 他處,…。4.水電工程周承樟先生:本工程施工中水電皆密 切配合工程進度…。希望能與模板及鋼筋工程密切配合…。 】,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顯見101年12月21日會議之召開 乃因監造單位曾於101年12月17日函文表示工程出工人數及 進度嚴重落後,該次會議中在場之人共識,係模板工程為本 工程之先發,鋼筋及水電工程固均需配合模板工程,但模板 工程因連續下雨及圖面套繪及修正等確有不順致工程落後之 情形,被上訴人遂要求承包商互相配合趕工等情,惟屬不可 歸責上訴人事由,縱上訴人無法完成其上開可吊放鋼筋、灌 漿等時日,不過請款日將依展延天數延後請款而已。 ⒋參酌工程實務,工程若非一時趕工所需,一般模板之類按日 計酬工作,恆無於施工期間保持達15人之必要。若兩造苟有 如此約定,上訴人模板每日出工不得低於15人次,上訴人施 工期間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共149日,依上 訴人所陳每人2,300元計算(本院卷一被上訴人計算2,400元 ),上訴人即必須付出工資5,140,500元(計算式:2,300元 ×15人×149天=5,140,500),而系爭契約工程款原僅約5, 212,656元,已經近乎原約定工程款,更遑論至下述竣工日 期102年11月22日及先前101年12月17日起第1、2期款共30萬 元之領款時所支出,上訴人豈不愈作愈賠?顯與常情有悖。 另對照兩造所提出上訴人領款含借支明細表、借支及請款明 細(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第214頁),其數額均為3,561,19 7元,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更詳細載明每次領款均有累計 與估驗坪數,至102年6月10日止為750.7563坪;亦未能證明 上訴人領款含借支有所延遲之處,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如此之 主張,係趕工所需一時約定,較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要



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日板模出工人數未達15人以上,及工程 進度落後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依民法第511條之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並訂立完工 日期,僅於第6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於接到甲方( 指被上訴人)通知後2日內進場施工,逾期延長不進場施工 ,甲方得按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第10條第1項:乙方如 有下列事情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㈠不能配合工 地負責人通知進場時間施工或工程進度遲緩,…。又依據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中都使字第00772號使用執照(原審 卷一第108頁被證8)記載,建照執照發照及領照日期分別為 101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3日、竣工日期為102年11月22日、 使用執照發照及領照日期分別為103年3月21日及同年3月28 日;而上訴人無法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之約定;另依 102年6月12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上訴人負責之模板 工程未完成前,其他工項如泥作、內外墻等均無法配合進場 。截至是日止統計計算預計完工模板工程日數尚須149.66日 ,遠超過剩餘工期85天,加上其他工程預計尚需3個月,已 嚴重落後。伊自得於102年6月1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⒉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系爭建案於102年5月21日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上證6),係因第二次變更設 計,變更項目為裝修項目,且新增裝修項目皆為要徑工程, 因此展延工期30日曆天,並獲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見 同卷為次頁上證7),再參酌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民意信箱 答覆(上證8、9):「沙鹿區公明國小東棟校舍新建工程初 驗、複驗、正式驗收等日期部份,本工程已於102年10月12 日經監造單位確認竣工在案…」明確,更顯見使用執照竣工 日為102年11月22日,其日期乃建築權責單位依承商提具申 請使用執照時之填報日期。是使用執照上之竣工日顯非系爭 建案之實際竣工日期等語。查原審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 4年2月4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11609號函提供監造會議紀錄 、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等,其上均無上訴人模板工程進度嚴 重落後之記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謂依10 2年6月12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上訴人負責之模板工 程未完成前,其他工項如泥作、內外墻等均無法配合進場。 截至是日止統計計算預計完工模板工程日數尚須149.66日, 遠超過剩餘工期85天云云,惟6月13日既均在自102年5月21 日起算展延工期30日內,其計算之基礎已不足取,是被上訴 人所辯上訴人施工程度嚴重落後,尚嫌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14日施工時,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由警方驅離工地現場,由訴外人楊淑珠於同年月16日 進場施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102年6月15日施工日 誌(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上證15)觀之,普通模板含組立累計 完成數量為13372.26平方公尺(下以㎡顯示),清水模板含 組立累計完成數量為2554㎡,該數量經證人林○○於原審結 證:是依照現場已經完成的數量去得出來的(見原審卷一第 205頁)。而依原審被證19記載,項次「壹.一.3.4」之工程 項目為「普通模板含組立」數量13,427.00㎡,「壹.一.3.5 」之工程項目為「清水模板含組立」數量2,683.00㎡。則上 訴人普通模板已達契約數量13427㎡之99.6%,而清水模板已 達契約數量2683㎡之95.2%;僅餘79㎡(約23.89坪)尚未施 作,及依102年6月12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當日預定 進度為60.58%,實際進度為59.01%,差異進度亦僅負1.57% 而已,並無任何明顯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再對照上訴人所 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借支及請款明細,至102年6月10日 上訴人已經完成750.7563坪,難以認為有被上訴人抗辯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情事。雖林○○計算,認為迄102年6月12日止 ,上訴人施作面積為649.53坪云云,惟林○○既為被上訴人 之工地主任,乃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立場即有偏頗之虞, 所計算與上開借支及請款明細不合;經上訴人簽名借款之單 據(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其中一次因上訴人僅能請款29, 664元,可借支15萬元,而向被上訴人借支20萬元,且註明 下不為例等情,是被上訴人豈肯在上訴人未施作差距約100 坪情形下,支付逾100坪之款項?與常情不符,自不能採; 尤有進者,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2,083,086元,而依被上 訴人所陳卻以120萬元發包予楊淑珠,亦未見與楊淑珠約定 每日板模出工人數需達15人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 ),若因進度嚴重落後而趕工,理應更高價格發包,並與楊 淑珠明白約定每日板模出一定工人數才是,及在原審提出移 花接木非真正內容之會議紀錄,顯見被上訴人係藉故終止, 自不能採。
⒋被上訴人固再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12所示期間, 工程進度累計模板數量均未有進展為由,抗辯上訴人有遲誤 工程情事,惟查:
⑴模板組立施作完成的數量必須經過一段長時間施工項目之累 積,無法在1天內就完成如編號3(102.5.4)之150㎡、編號4( 102.5.5)之120㎡及在2日內完成編號5(102.5.6-102.5.7)之 150㎡和65㎡、編號6(102.5.8-102.5.9)之60㎡之模板組立 數量。依據被上訴人製作之施工日誌記載,編號2(102.4.2-



102.5.3)上訴人模板施工期間所完成的模板含組立累積數量 ,在編號3(102.5.4)「普通模板含組立」150㎡、編號4(102 .5.5)「普通模板含組立」120㎡、編號5(102.5.6)「普通模 板含組立」150㎡與「清水模板組立」65㎡及編號6(102.5.8 -102.5.9)「普通模板含組立」60㎡。 ⑵另依據施工日誌,編號8(102.5.12-102.5.30)之上訴人模板 施工期間所完成的模板含組立累積數量,被上訴人記載在編 號9(102.5.31)之「清水模板組立」72㎡及編號10(102.6.1) 「清水模板組立」35㎡及編號11(102.6.2)「普通模板含組 立」55㎡,上訴人模板於編號12(102.6.3-102.6.15)完成的 B區二樓板清水模板組立之累積數量50㎡,被上訴人將該50 ㎡記載在編號13(102.6.16-102.6.18)之102.6.16內。由102 年6月15日施工日誌記載「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概況記載『清水模板含組立』本日完成50㎡,七、通知分包 廠商辦理事項記載『2.支援模板進場趕工』,於102年6月16 日楊淑珠才剛第1天進場施工,而僅1天之時間,絕無可能完 成50㎡之「清水模板含組立」。
⑶再由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所記載之內容顯示,102年6月16日 起,楊淑珠進場工作內容之清單(上證19),「清水模板含 組立」部分僅施作一項C區三樓版清水模板施作,且於同年 月26日才施工完成,且其增加之80㎡記載於當天施工日誌之 「本日完成」欄(見本院卷一第81頁)。
⑷由上可知,施工日誌102年6月16日記載「清水模板含組立」 完成50㎡,係楊淑珠接續上訴人未完成且未經計算之模板而 完成,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究竟如何區分,爰仍以102年6月14 日施工日誌所載「普通模板13372.26㎡,清水模板2554㎡」 為準,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施工程度有何嚴重落後之事。 ⒌被上訴人固提出102年5月30日協議組織會議通知、會議紀錄 內容,載明「 結構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研議趕工計畫 對策。模板工程鋼筋工程及水電工程如何協調進度。油 漆工程及3D鋼網牆工程進場介面協調。其他協議事項。」 ;協議組織會議紀錄:「1.監造黃經理:今日請各位負責人 開會主要討論針對於本工程出工人數及進度嚴重落後情況。 請各位提出對策及日後趕工計畫及出工人數並確實執行。尤 其模板工程C區進度嚴重落後,請歐先生報告原因並提出趕 工對策全力推進進度作為帶頭作用。…。尤其C區進度只有 二樓版完成相對出工人數更應增加,…。2.模板工程歐先生 :B區支撐架請確實補強確保安全。C區外牆施工架請補上。 本工程變更修正圖面次數過多、介面收尾繁複。本人會更密 集聯絡工程人員進場趕工,密切配合工地主任調度達成任務



。3.鋼筋工程邱先生:本工程因模板工程造成進度落後,本 公司會盡全力配合工地時程安排趕工。4.水電工程周承樟先 生:…。希望模板能遵照時程進度安排正常出工,本公司也 將配合調度人員全力配合趕工。…」(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 頁反面),依此,顯見於102年5月30日開協議組織會議時, 系爭工程確實有進度落後,致配合之鋼筋、水電工程亦工程 進度落後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證人邱○○、林○○ 於原審結證稱有簽名者(即原審卷一第70頁)才為真正,而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要難為取。
⒍被上訴人雖再以監造之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6月24日 函覆臺中市政府說明:「一、…二、依承包商(即被上訴人 )函中所述,其模板廠商(即上訴人)經多次協調後仍無法 按本工程之預定進度完成,為求如期完工,迫於無奈更換模 板廠商。三、承包商承諾將負責處理其衍生糾紛,並全力完 成貴府(即業主臺中市政府)之契約。四、經本所查證,承 包商所述皆為實情,請貴府鑒核。」(被上證32)本件確因 模板工程延誤,造成結構體工程無法如期施作完成云云。惟 證人張世鐘於本院證稱:上開函示內容有查證過;但本件有 減價600萬元後,市府才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價格其實不 好,前半年落後4-5%算是正常。…本件工程變更兩次,變更 設計會影響進度、增加工期。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12 月23日中市建築字第1050165734號函檢送之施工日誌、監造 報表影本資料及外放卷-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影本乙冊等資料 ,觀監造日報表,到102年5月24日,進度落後為-1.81%,可 能數字有計算錯誤,因第二天又變成正值,通常會以現場工 務會議為準,這些資料可能有謄寫錯誤的情形。從監造日報 表來看,到2013年8月12日進度又變成正值,可見在此之前 都是落後狀態。一般何謂嚴重落後,若合約未約定,依工程 會解釋來認定,10%即要停止計價,機關可以停止付款,20% 可以解約。本件工程依上開資料來看,還算正常。…有時候 進度落後是因為大、小包內部沒有配合好或相互牽制所致, 很難解釋什麼是進度正常,本件不是長期進度落後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查張世鐘為系爭建案負責監造之建 築師,與兩造之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可見其證言屬實, 當值採信。是系爭建案既因變更設計兩次影響進度、增加工 期。當然無法如期完工,而依上述之系爭建案於102年5月21 日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裝修項目皆為要徑工程,因此展 延工期30日曆天乙節,進度落後為約為-1.57%至-1.81%間, 未達10%之嚴重程度,難謂上訴人施工嚴重落後之事。況被 上訴人迄至102年6月13日,始以上訴人每日板模出工人數未



達15人以上,作成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書,此與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前揭工務通知單,已間隔5個月之久,更與常情 有違,要無可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日板模出工人數未達15人以上, 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非正當,為無理由 。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提出102年6月13日合約終止通 知書(見原審卷一第51頁),雖上訴人辯以未收受上開終止 通知書,惟對於被上訴人終止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曾於 102年6月13日9時51分許及同日13時30分許,曾將終止通知 書內容以簡訊方式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使用之行動電話 ,及102年6月14日監工向上訴人表示已終止契約,要求上訴 人離開施工現場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偵字第255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處分書 第5頁記載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 ,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2年6月13日經被上訴人表示 終止而終止。
㈣上訴人迄至102年6月14日已完成之施作面積為普通模板為13 372.26㎡,清水模板為2554㎡,合計15926.26㎡,被上訴人 抗辯施工僅為649.53建坪云云要不足取,已如上述。 ㈤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總額究為3,228,765元?抑為3,561,197 元?抑為其他數額?
⒈查上開上訴人領款含借支明細,記載上訴人領款之數額為3, 561,1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但上訴人主張:
⑴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5,212,656元係未稅之金額,應另計5% 之營業稅(見原審卷一第10頁原證1),是該工程款之稅金 即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詎被上訴人竟將該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擔之稅金187,432元,列入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違 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將該筆稅金187,432元予以扣除。 ⑵就上訴人借支及請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其中102 年3月8日之第10期請款中,有45,000元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原工程款,而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替被 上訴人施作臺中酒廠(他案工程)的坪數及配合本案工程變 更設計施作學校門口緊急車道之追加工程款,是該45,000元 亦應從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中予以扣除。
⑶102年5月21日之第20期請款中,亦有6萬元非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原工程款,而係配合本案工程變更設計施作A區窗檯6處



之追加工程款,是該6萬元應從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中予以 扣除。
⑷102年6月10日之第22期請款中,亦有4萬元並非本件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原工程款,而係配合本案工程變更設計施作A區 窗檯4處之追加工程款,是該4萬元應從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 中予以扣除。
⒊被上訴人以實作實算,均已列入計算;不應扣除為辯。 ⒋查系爭契約既約定工程款5,212,656元係未稅之金額,應另 計5%之營業稅,即被上訴人應負擔該5%之營業稅,惟被上訴 人竟將之列入估驗款中先扣除營業稅187,432元後,再給付 上訴人款項,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另就102年3月8日第10 期請款,其中45,000元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工程款,參照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亦有 註明酒廠+公明國小緊急車道模板之字樣,可見上訴人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究竟如何區分各工程款 項,爰以其半數即22,500元為扣除,與187,432元之營業稅 ,合計為209,932元。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⑶6萬元、⑷4萬 元,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並列入上訴人請款之數額計算 ,不必再重複計算,是上訴人已經領款之數額為3,351,265 元。
㈥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部分282,487元,是否有施作?若已施 作完成,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除依系爭契約及原圖面施作搭設模板外,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追加搭設原圖面所無之模板工程,且追加⑴搭設 位於新舊教室交接處之坡道之模板部分共3座,合計107,438 元、⑵搭設東側樓梯之模板部分,合計48,787元、⑶搭設位 於錐形帷幕內甲梯旁之另一樓梯之模板部分,合計16,262元 ⑷搭設位於錐形帷幕周邊之增建2座基礎座、4座圓柱、2條 連接樑。經兩造合意,基礎座每座以5,000元搭設、圓柱每 座以20,000元搭設、連接樑每條以10,000元搭設,合計110, 000元,上開追加工程業於102年5月29日前全部完成,工程 款共計282,487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否認有追 加情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系爭契約之原圖面外,尚有追 加工程,並提出之原證2(系爭契約之原圖面)、原證3(即 以螢光筆劃部分為追加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8至27頁), 並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2月4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0 11609號函檢附之監造會議紀錄(即外放證物),其內附之 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26日鐘建公小字第1020726002 號函之施工項目【壹、一、3.4.普通模板含組立、追減金額



為10,552.50元〈計算式:(3+3+15)*1.4*6*5〉】,另 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7日鐘建公小字第1020807001 號函之施工項目【壹、一、3.4.普通模板含組立、加減金額 為16,180.50元〈計算式:(3+3+15)*1.4*6*5+15*16 *1.4*5〉】,此部分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追加工程的部分 (即新舊教室交接處之坡道之模板部分共3座、東側樓梯之模 板、位於錐形帷幕內甲梯旁之另一樓梯之模板、位於錐形帷 幕周邊之增建2座基礎座、4座圓柱、2條連接樑)相符,可 見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取。 ㈦查系爭契約工程數量雖記載為「1085.97建坪」,超出完工 時之實際施作之模板工程數,惟此係系爭工程經多次變更設 計(上證4)所致,經變更設計後完工時之使用執照總樓地 板面積數量3409.1㎡(1031.25建坪【計算式:3409.1㎡×0. 3025=1031.25建坪】),與當初契約記載數量不符,惟系爭 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則上訴人原得請求之數額為5,197,500 元(計算式1,031.25×4,800×1.05=5,197,500);再加計 追加工程282,487元(此部分上訴人未計算營業稅),共5,4 79,987元;扣除上訴人已經領款之3,351,265元,剩餘2,128 ,722元尚未取得,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㈧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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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