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安裕
被 上訴人 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上訴人 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佑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林安裕與被上訴人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全葉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林安裕在同一機關高公局 中工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富群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 ⒉富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4,171元(即民國 104年1、2月薪資差額36,229元+7日特別休假工資9,392 元+資遣費差額18,550元=64,171元)。 ⒊全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8,100元(即加班費12,600元+ 三節獎金、交通伙食津貼、喪葬津貼15,000元+盈餘獎金 80,500元=108,100元)。
⒋高公局中工處就第⒉~⒊項聲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林安裕與富群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林安裕同一機關 高公局中工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公司應併 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
⒉~⒋項聲明同上。
三、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月5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包括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全葉公司按月給付薪資(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 期間與原審不同);請求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應向勞工保險 局更正投保金額;對富群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變更為8萬5, 995元,項目則變更為薪資差額及資遣費差額;對全葉公司 請求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1萬4,786元,項目則變更為薪資差 額、加班費、三節獎金、喪葬津貼、年終獎金等。茲上訴人 追加變更對2家公司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已與原審主張 之基礎事實不同;且上訴人係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為爭點 整理後再為變更及追加,有延滯訴訟之虞;況被上訴人已表 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自應不允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