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安裕
被 上訴人 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上訴人 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佑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1,928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5%、被上訴人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葉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李明哲,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准變更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㈠第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 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 效果(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 上訴人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曾於民國105 年9月27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㈠第53頁),唯嗣於10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附帶上訴(本院卷㈢第18頁),上訴 人對此亦表示同意,則富群公司撤回附帶上訴,已生撤回之 效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林安裕(下稱林安裕)主張:
㈠林安裕於103年3月6日受僱於全葉公司,直接派駐於被上訴 人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工處 )任機電工程師,並由高公局中工處直接負責上班差勤請假 監督管理。嗣高公局中工處於103年底另行招標,由富群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得標。茲林安裕與全葉公司 間實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然全葉公司竟以104年度未得標為 由,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與林安裕間之僱傭關係,其終止 勞動契約顯然不合法,林安裕與全葉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依 然存在。
㈡縱認林安裕與全葉公司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惟富群公司 於104年1月1日接手上開招標工程後,既仍繼續僱用林安裕 並派遣至同一要派單位即高公局中工處上班,則新派遣事業 單位即富群公司就林安裕先前在高公局中工處之工作年資, 自應予併計。
㈢對富群公司請求新臺幣(下同)6萬4,171元部分: ⒈薪資差額(含預告期間工資):
⑴林安裕受僱全葉公司期間之薪資為本薪4萬0,250元。富 群公司於104年度得標後,雖徵詢高公局中工處之意見 ,留用林安裕為工作人員,卻未經林安裕同意,將本薪 由每月4萬0,250元調降為3萬8,200元,而於全勤時再加 發2,050元;且只給付林安裕104年2月份薪資8,625元, 又以林安裕早退為由扣減104年1月之薪資504元。 ⑵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富群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應於10日前預告之,惟富群公司未經預告即 於104年2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若加計當月農曆過年之 假期及預告期間,則104年2月之薪資,富群公司理應全 額給付。從而,富群公司應給付林安裕104年1、2月份 薪資差額共3萬6,229元【計算式:104年1月薪資差額 2,050元+扣減504元+104年2月份薪資差額33,675元( 40,250+2,050-8625)=36,229元】。 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林安裕前後任二家派遣公司而在同一機關服務年資應予併 計,已如前述。再依據承包商與高公局中公處簽訂之「鋪 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 說明書)第11條第1款第13項規定:「承包商人員於工程處 或工務段工作滿一年者,每人特別休假七日」,詎富群公
司竟為規避給予林安裕特別休假,於104年2月9日提前資 遣林安裕,剝奪林安裕休完特別休假再離職之權利,自應 給付林安裕7日特別休假之工資,以此計算,富群公司應 給付工資9,392元【計算式:40,250÷30×7=9,392】。 ⒊資遣費:
林安裕之服務年資應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 則林安裕之工作年資應以1年計,資遣費應為2萬1,050元 【計算式:(42,300+42,300+41,250+41,884+41,250 +43,610)÷6(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0.5=21,050元 】。扣除富群公司已給付資遣費2,500元,富群公司應再 給付差額1萬8,550元【計算式:21,050-2,500=18,550】 。
㈣對全葉公司請求10萬8,100元部分:
⒈加班費:
依高公局中工處印製之工作說明書第五、㈠工程師限制延 長工時之計算為月直接薪資除以240工時,只與一般平時 之工資相同,核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之 給付標準不符,該規定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無效。則以 林安裕每小時工資168元(40,250÷30÷8=168)計算,加 給1/3即56元,應為每小時224元;加給2/3即112元,應為 每小時280元。則林安裕可向全葉公司請求之加班費合計1 萬2,600元。
⒉獎金:
全葉公司當初於YESl23求職網上刊登徵才廣告,徵才條件 為每年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工程獎金、交 通津貼、全勤津貼、伙食津貼、婚喪喜慶津貼等,且只徵 求一名員工,並派駐於高公局中工處,該廣告即是要約而 非僅僅是要約之引誘,依法該徵才廣告即為勞動契約之一 部分。期間林安裕父親於103年8月逝世,全葉公司未給予 喪葬津貼、亦未給予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故請求全葉公 司給付三節獎金、交通及伙食津貼、以及喪葬津貼計1萬 5,000元;另給付年終獎金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盈餘獎 金8萬0,500元(以2個月薪資計算)。合計9萬5,500元。 ㈤高公局中工處違反規定,未於重新決標後與富群公司簽訂之 契約中明定林安裕受僱全葉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致損害林安裕權益,自應與全葉公司、富群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二、被上訴人全葉公司方面:
㈠林安裕於103年3月6日至103年12月31日受僱於全葉公司,並 無書面僱用契約,屬於一年一聘。104年全葉公司並未得標
高公局之案件,雙方之僱傭契約業因林安裕同意自104年1月 1日改聘於富群公司而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 ㈡工作說明書係規範承包商、受僱人與機關間三方權利義務之 文件,上開工作說明書已就工程師加班費之領取訂定規範, 林安裕自應受其拘束。另林安裕擔任機電人員,是派駐在高 公局中工處上班,上班時間應受高公局中工處之規範,其有 無加班之事實,亦應以高公局核准林安裕加班之「工作聯絡 單」為準。
㈢林安裕之薪資是依據全葉公司與高公局中工處簽訂之合約, 月薪40,250元。其他包括全勤、年終獎金、三節獎金都沒有 。林安裕提出之廣告內容是後來的,不是當時的。且求職徵 才廣告依其性質僅為「要約之引誘」,其係向不特定多數人 為之,仍須由雙方磋商後始可認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 。另本件依雙方議定之工作條件、或林安裕所提出之工作說 明書,均未約定獎金、津貼之給予,林安裕之請求顯屬無據 。
三、被上訴人富群公司方面:
㈠富群公司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標得高公局中工處「104年鋪 面儀器操作暨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後與林安裕接洽,並與 之約定,由其繼續擔任該標案派駐高公局中工處之電機工程 師,每月本薪38,200元、全勤津貼2,050元,雇用期限同系 爭標案履約期限。茲富群公司既係因特定工作(標案)所需, 始與林安裕成立僱傭關係,故其性質應屬定期勞動契約。另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僅規定特定性工作之期間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非謂未報請核備者,即視 為不定期契約。
㈡104年2月初,富群公司接獲高公局中工處通知,原由林安裕 承辦之業務將改由高公局中工處自行派員承接,故高公局中 工處設於臺中之工作點已無「電機工程師」人力需求,並將 於結算時就此項人力費用辦理契約變更、減價,此業經高公 局中工處副處長陸耀東於106年6月1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訪談時證實。富群公司旋轉知林安裕,因已無其他電機工程 師之相關職位及人力需求,復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故將 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資遣。
㈢縱使富群公司資遣林安裕並不合法,富群公司與林安裕間之 定期性勞動契約亦已於104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況「單一 性」、「排他性」係勞動契約重要特徵,茲林安裕嗣於104 年6月29日已加保於訴外人謙成商店,可推定其已受僱於謙 成商店,客觀上顯然無法再受僱於富群公司,主觀上亦無繼 續受僱於富群公司之意思。則林安裕提起確認雙方僱傭關係
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㈣雙方自104年2月6日後既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林安裕亦無提 供勞務,富群公司自無支付薪資之義務,故林安裕請求富群 公司給付104年2月7日至2月底之薪資自屬無稽。 ㈤林安裕上班時間比照高公局中工處,其因於104年1月份有早 退情形,而遭扣款504元部分,嗣此經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查核後認定,林安裕104年1月20日早退1分鐘、23日早退3 分鐘、27日早退4分鐘,共計早退8分鐘,故富群公司仍可扣 款22元,並諭知富群公司僅須返還溢扣之款項482元。富群 公司已於104年5月29日,依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計算結果 ,將溢扣款匯入林安裕銀行帳戶。
㈥林安裕離職時,富群公司已按約定薪資38,200元計付資遣費 ,林安裕主張應以月薪40,250元計算資遣費,與約定不符。 林安裕在富群公司任職未滿一年,富群公司雖未在資遣林安 裕10日前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關,惟並無違 反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規定。
㈦富群公司雖有得標高公局中工處之「105年鋪面儀器操作暨 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但高公局中工處於105年度並無 相同職務之人力需求,亦未編列人力。關於「105年鋪面儀 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高公局中工處將原由林 安裕承辦之業務改由自行派員承接,致富群公司業務縮減。 且富群公司103年及104年各月份得標之其他政府採購案均屬 設計、監造類型,與林安裕之專業無關,且均已有原先安排 之人員處理,確實無適當工作可安置林安裕。
㈧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有七日特別休假 。而林安裕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富群公司任職,迄至雙方 104年2月份終止勞動契約時,任職尚未滿一年,自無前開特 別休假之適用,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四、高公局中工處方面:
㈠高公局中工處之103度及104年度之「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 修業務委外工作」,係分別由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得標。惟 上開採購契約係存於高公局中工處與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之 間,高公局中工處與林安裕間並無契約關係。依據債之相對 性原則,林安裕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差額、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給付資遣費及獎金、津貼等,請求高公局中 工處應連帶給付,應無理由。又高公局中工處依據採購契約 ,將所需之人員資格及需求明列契約中,係對得標者(即全 葉公司及富群公司)產生契約拘束效力,高公局中工處僅有 核對得標者所提出之任用人員之資格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然
對於任用人員之聘任、解雇及薪資等,並無指揮之權。 ㈡高公局中工處103年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30分至12點,下午13 點至17點30分;104年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30分,下 午13點30分至17點,或上午9點至12點30分,下午13點30分 至18點。上午8點至9點,下午17點至18點為彈性上下班時間 。每日應上足8小時班。
五、原審為林安裕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富群公司 應給付林安裕1萬6,941元(含預告工資1萬2,733元+資遣費 4,208元),全葉公司應給付林安裕4,282元(加班費);並依 職權諭知就林安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富群公司及全葉公司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林安裕其餘之訴。林安裕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
⒈確認林安裕與全葉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林安裕在同一 機關高公局中工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公 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
⒉富群公司應再給付林安裕4萬7,230元(即64,171-16,94 1=47,230)。
⒊全葉公司應再給付林安裕10萬3,818元(即108,100-4,2 82=103,818)。
⒋高公局中工處就第⒉~⒊項聲明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備位聲明:
⒈確認林安裕與富群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林安裕在同一 機關高公局中工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公 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
⒉富群公司應再給付林安裕47,230元。
⒊全葉公司應再給付林安裕103,818元。 ⒋高公局中工處就第⒉~⒊項聲明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全葉公司、富群公司及高公局中工處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已經確定,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全葉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於103年3月間標得高公局中工處 「103年度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之工 程,工作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止。全葉公司因而僱用林 安裕,自103年3月6日起派駐在高公局中工處擔任機電工 程師,約定每月薪資4萬0,250元。惟雙方並未訂定書面勞 動契約。
⒉全葉公司於103年1月至3月間委託yes123求職網刊登之徵 才廣告內容,記載獎金制度:三節禮金、禮券。年終獎金 :1個月~3個月。績效獎金。婚喪喜慶津貼。伙食津貼。 交通津貼....。(本院卷㈠第122頁)
⒊富群公司於103年12月16日標得高公局中工處「104年度鋪 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之工程,工作期限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富群公司於104年1 月1日起僱用林安裕,並仍將其派駐在高公局中工處上班 。雙方亦無訂定書面勞動契約。
⒋高公局中工處之委外工作說明書記載:工程師每人月平均 直接薪資不得低於4萬0,250元;關於超時工作費之計算, 工程師為每人月直接薪資計算,如須換算成每人時服務費 單價,以240小時計(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 ⒌富群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係按本薪3萬8,200元,及全勤 津貼2,050元之方式,計付薪資予林安裕。 ⒍林安裕於高工局中工處上班之時間為上午8點30分至12時 ,下午13時至17時30分,後來調整可以彈性上下班,惟每 日應上足8小時。高公局中工處會以工作聯絡單紀錄林安 裕公差之情形。
⒎高公局中工處曾致函富群公司略以「有關貴公司承攬『10 4年度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經104年2 月3日電話通知,因業務緊縮擬資遣機電工程師1員,請查 照辦理」(本院卷㈠第156頁)。
⒏富群公司於104年2月2日以通知書通知林安裕(林安裕於2 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因公司業務緊縮,於104年2月6日 終止僱用關係(原審補字卷第30頁背面)。富群公司於104 年2月6日為林安裕辦理退保(本院卷㈠第93頁)。並給付林 安裕資遣費2,500元。
⒐富群公司104年1月份以林安裕早退為由扣款504元,且未 支付全勤津貼;104年2月按比例給付薪資8,186元及全勤 津貼439元,合計8,625元。富群公司嗣後有返還溢扣之款 項482元。
⒑林安裕之父親於103年8月過世。
㈡主要爭點:
⒈林安裕與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富群公司資遣林安裕是否合法?
⒉林安裕與富群公司約定之薪資為何?林安裕請求富群公司 給付104年1月份及2月份之薪資差額(含預告工資),有無 理由?
⒊林安裕任職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之工作年資,能否併計?
並以此作為計算資遣費及特別休假之基準?林安裕請求富 群公司給付資遣費之差額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 由?
⒋林安裕請求全葉公司、富群公司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⒌林安裕請求全葉公司給付三節獎金、交通及伙食津貼、喪 葬津貼、年終獎金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盈餘獎金,有無 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安裕先位請求確認與全葉公司之僱傭 關係存在;另備位請求確認與富群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惟 均為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所否認,則林安裕主觀上就其與2 家公司之僱傭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就此部分,林安 裕自有提起確認之利益(有無理由則詳如後述)。至於林安裕 請求確認2家公司先後派遣伊至高公局中工處之工作年資應 予併計部分,因工作年資應否併計,牽涉特別休假年資、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計算問題,而林安裕就特別休假年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已在本件對2家公司各提起給付 訴訟,則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於林安裕提起之給付之訴有 無理由時,予以確認並計算即可,毋庸另專就確認年資合併 計算部分提起確認訴訟,故此部分應認無確認利益,自不得 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林安裕與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之勞動契約均已合法終止: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安裕與全葉公司間並無書面勞 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為 何,已無書面資料足供審酌。又全葉公司係依政府採購法 ,於103年3月間標得高公局中工處103年度「鋪面儀器操 作暨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之工程,因工作需求而僱用具 專長之林安裕,並於103年3月6日起派駐在高公局中工處 擔任機電工程師,則林安裕與全葉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之性 質,自屬定期性之勞動契約。而全葉公司得標之工程,於 當年度即103年12月31日結束,且自104年1月1日起,改由 富群公司接續該工程,並由富群公司僱用林安裕續派駐於 該工地,則林安裕與全葉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確實已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足堪認定。
⒉富群公司係於103年12月16日標得高公局中工處104年度之 系爭工程,該工程係一年一標案。富群公司於104年1月1 日接續全葉公司僱用林安裕,並仍將其派駐在高公局中工 處上班,工作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工作說明書」載明「肆、工作期限:自工程處通知 ...起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在卷可參(參原 審補字卷第33頁)。是林安裕與富群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性 質亦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所指之定期性勞動契約自明 。
⒊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 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高公局中工處曾向富 群公司表示「有關貴公司承攬『104年鋪面儀器操作暨機 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經104年2月3日電話通知,因業 務緊縮資遣機電工程師一員」,此有高公局中工處南投工 務段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38頁正面);此與高公局 中工處函覆林安裕時稱:「本處辦理『「104年鋪面儀器 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因本處內部職務調整, 故減少機電工程師人力需求1員,並依程序辦理契約後續 事宜,原派駐人員則由承包商(指富群公司)按勞基法相關 規定辦理。」之意旨相同。足以證明,富群公司確實因高 公局中工處減少機電工程師之人力,而有業務緊縮之情形 。從而富群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減縮 之規定,終止與林安裕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⒋至於林安裕固主張,富群公司應尚有其他適當之工作可供 安置,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仍不得終止勞動 契約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乃指雇主業務性質變更之情況,與本件業務緊縮有別 。林安裕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為採。
⒌茲林安裕與全葉公司之僱傭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因期 滿而終止;與富群公司之僱傭契約,亦經富群公司於104 年2月6日因業務緊縮資遣而合法終止,則林安裕先位請求 確認與全葉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與富群 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㈢林安裕請求富群公司給付部分:
⒈薪資差額(含預告工資):
⑴林安裕主張與富群公司約定之每月本薪為4萬0,250元、 全勤津貼為2,050元;惟富群公司則主張本薪部分只有3 萬8,200元等語。茲因雙方之勞動契約未以書面訂之,
無從依書面證據為判斷。雖林安裕主張,依工作說明書 第拾、二、㈠規定「工程師每人月平均直接薪資不得低 於40,205元整」,富群公司給付之本薪只有3萬8,200元 ,顯然違反工作說明書之規定等語。惟按所謂工資係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 針對非經常性之給與為列舉之規定,其中,全勤獎金並 不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舉之非經常性給與 之範圍,自應認定係經常性之給與,而屬於工資之一部 分。本件富群公司給付予林安裕之本薪固僅有3萬8,200 元,惟加計經常性之給與全勤獎金2,050元後,已達4萬 0,250元,合於上開工作說明書之規定。又林安裕迄無 法就其主張本薪係4萬0,250元之事實為舉證,而富群公 司所主張之本薪3萬8,200元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自 難認為違法。
⑵林安裕受雇富群公司派駐在高公局中工處之上班時間( 104年度)為上午8時至12時30分,下午13時30分至17時 ,或上午9時至12時30分,下午13時30分至18時(即上 午8時至9時,下午17時至18時屬彈性上下班時間),每 日須上班足8小時,有高公局中工處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頁)。而林安裕於104年1月20日 係上午8時32分26秒打卡上班,17時31分46秒打卡下班 ;1月23日係上午8時32分32秒打卡上班,17時29分52秒 打卡下班;1月27日係上午8時52分04秒打卡上班,17時 48分26秒打卡下班,有高公局中工處提出之原始打卡核 對表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84頁正面及第320頁正面)。 依前開打卡資料與規定之上下班時間互核,林安裕於10 4年1月20日早退1分鐘,1月23日早退3分鐘,1月27日早 退4分鐘,合計早退8分鐘,富群公司僅得扣款22元,惟 富群公司以早退3小時計算而予扣款504元,已溢扣482 元,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332頁)。而富群公司已依該通知書於104 年5月29日將溢扣之482元以匯款方式退還,有匯款收執 聯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33頁正面)。是林安裕 主張富群公司違法扣減104年1月份之薪資,應屬無據。 ⑶至於林安裕請求富群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富群公司應給付1萬2,733元在案,此部分因兩 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⑷綜上,林安裕任職富群公司期間之本薪為3萬8,200元, 並非4萬0,250元,且因林安裕於104年1月有早退紀錄, 富群公司除可依規定扣款外,林安裕亦不得領取全勤獎 金2,050元,另雙方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2月6日終止, 林安裕自不得領取104年2月全月之薪資。則林安裕主張 按本薪4萬0,250元加計全勤獎金2,050元方式計算,請 求富群公司給付104年1、2月薪資之差額3萬6,229元, 除其中1萬2,733元外,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
⑴按派遣勞工受僱於不同派遣事業單位,但均服務於同一 要派機關,且年資未中斷,則新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派遣 注意事項第4點第5款規定,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 。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3月11日局力字第100002 607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17頁)。茲林安裕雖前後 受僱於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2家不同之派遣事業單位, 惟均服務於高公局中工處,且年資未中斷。故新派遣事 業單位即富群公司,自應併計林安裕自103年3月6日起 派駐於高公局中工處之服務年資,合先敘明。
⑵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承前 所述,富群公司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林安裕資遣費。
⑶又林安裕之工作年資應自103年3月6日起算,已如前述 ,計算至富群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104年2月6日止 ,林安裕之工作年資為338日,以月薪4萬0,250元(即本 薪3萬8,200元+全勤獎金2,050元)計算,則富群公司應 給付林安裕資遣費為1萬8,636元【計算式:40,250×33 8÷365×1/2=18,636(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富群公 司業已給付2,500元,故應再給付林安裕16,136元【計 算式:18,636-2500=16,136】。再扣除原審已判決之 4,208元,則富群公司應再給付林安裕1萬1,928元【計 算式:16,136-4,208=11,928】。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雇主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七日,係以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始足當之。經查 ,林安裕在富群公司繼續工作之期間只有104年1月1日至 104年2月6日,即使加計任職於全葉公司之期間,仍僅有 338日,未達1年,與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自不得享 有7日之特別休假,是其請求富群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9,392元,應屬無據。
⒋小計:林安裕請求富群公司給付預告工資1萬2,733元及資 遣費差額1萬1,928元,合計2萬4,6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林安裕請求全葉公司給付部分:
⒈加班費部分:
⑴林安裕既係由全葉公司派駐在高公局中工處上班,則林 安裕有無加班,自應以其在高公局中工處所留存之上下 班簽到資料及核准加班之工作聯絡單為依據(按103年 間僅有簽到,並無打卡資料)。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之。此觀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即 明。倘林安裕確有加班之事實,則以其每小時工資為16 8元(計算式:40,250÷30÷8=168),加班在2小時內 者,再加給56元(168×1/3=56);再加班2小時者, 再加給112元(168×2/3=112)。又林安裕於103年間 在高公局中工處之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點30分至12時, 下午13時至17時30分,每日應上足八小時。 ⑵各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分述如下:
①103年3月份:
依高公局中工處提出之103年3月簽到簿及工作聯絡單 (參原審卷第186~192頁),其中3月26日17時30分 至31時30分,前往斗南工務段分段查驗,性質為加班 4小時(參原審卷第192頁工作聯絡單)。又依全葉公 司出具之「三月份工程估驗詳細表計算式」,全葉公 司給付林安裕4小時加班費計672元(計算式:168×4 =672,參原審卷第126頁正面,第127頁正面)。惟 依前述,林安裕前2小時之加班費應為448元【計算式 :(168+56)×2=448】;後2小時加班費為560元 【計算式:(168+112)×2=560】,是林安裕103
年3月份之加班費應為1,008元【計算式:448+560= 1008】,扣除全葉公司已給付之672元,則全葉公司 應再給付加班費336元【計算式:1008-672=336】 。至於3月12日、17日、18日、21日等4天則屬其他公 出,並無費用(按公出無任何費用,公差則每日五百 元,參原審卷第182頁倒數第五行筆錄)。則全葉公 司應再給付林安裕103年3月份加班費336元。 ②103年4月份:
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4月簽到簿及公出、公差 資料(參原審第193~197頁),林安裕於當月28日17 時30分至21時30分至南投段路燈分段查驗,加班4小 時(原審卷第196頁)。參照前開說明,加班費應為 1,008元,惟全葉公司僅給付672元(參原審卷127頁 背面及第128頁背面)。是全葉公司應再給付林安裕 336元。另林安裕雖於103年4月10日17時30分至21時 30分,加班4小時,惟已於103年5月27日補休4小時( 參原審卷第203頁);另雖於4月15日17時30分至21時 30分加班4小時,惟已於5月9日補休1小時,5月27日 補休二小時(參原審卷第204頁),6月6日補休一小 時(原審卷第213頁),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又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