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02號
TCHV,105,上,302,2018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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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梁振輝(兼梁免祝、梁萬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小真 
視同上訴人 梁秀月(梁徐于之繼承人)
      潘國琦(梁徐于之繼承人)
      潘怰蒼(梁徐于之繼承人)
      潘淑芳(梁徐于之繼承人)
      潘淑權(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明輝(梁徐于之繼承人)
      梁國原(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明鈺(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丹薇(梁徐于之繼承人)
      梁綉美(梁徐于之繼承人)
      李梁秀櫻(梁徐于之繼承人)
      梁祝蕋(梁徐于之繼承人)
      梁免祝(梁徐于之繼承人)
      梁萬吉(梁徐于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翁陳香(梁徐于之繼承人)
      施陳招治(梁徐于之繼承人)
      陳素鈴(梁徐于之繼承人)
      陳志信(梁徐于之繼承人)
      陳眞最(梁徐于之繼承人)
      周玉雪(梁徐于之繼承人)
      周明松(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鄭財(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俊傑(梁徐于之繼承人)
前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樂綺 
追加 被告 林映君(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玉枝(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玉蘭(梁徐于之繼承人)
      陳文爅(梁徐于之繼承人)
      周丁織女(梁徐于之繼承人)
      陳丁鳳嬌(梁徐于之繼承人)
      李丁秀鳳(梁徐于之繼承人)
      丁炳城(梁徐于之繼承人)
      丁秋霞(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施切(梁徐于之繼承人)
      邱林金女(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淑金(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淑敏(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秀英(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朝金(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朝錫(梁徐于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于珊 
追加 被告 林朝明(梁徐于之繼承人)
兼前列八名
追加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梁徐于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侯進利(梁徐于之繼承人)
      侯冠亦(梁徐于之繼承人)
      侯春玉(梁徐于之繼承人)
      侯聖如(梁徐于之繼承人)
      侯永健(梁徐于之繼承人)
      侯永輝(梁徐于之繼承人)
      侯美娟(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吉義(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孝有(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雪娥(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國新(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雲燕(梁徐于之繼承人)
      林國民(梁徐于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陳瑞雲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九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梁振輝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瑞雲取得。上訴人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別補償被上訴人陳瑞雲及梁徐于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梁徐于之全體繼承人受補償部分,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追加被告翁陳香、施陳招治、陳素鈴、陳志信、周玉雪、周明松、陳眞最、林鄭財、林俊傑、林映君、林玉蘭、林玉枝、陳文纆



周丁織女、陳丁鳳嬌、李丁秀鳳、丁炳城、丁秋霞、林施切、邱林金女、林文鑫、林淑金、林淑敏、林秀英、林朝金、林朝錫、林朝明、侯進利、侯冠亦、侯春玉、侯聖如、侯永健、侯永輝、侯美娟、林吉義、林孝有、林雪娥、林國新、林雲燕、林國民應就被繼承人梁徐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擔(梁徐于分擔部分,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 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梁振輝提 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共有人梁秀 月、潘國琦、潘怰蒼(原判決誤載為潘𣐙蒼,應予更正)、 潘淑芳、潘淑權、林明輝、梁國原、林明鈺、林丹薇、梁萬 吉、梁綉美、李梁秀櫻、梁祝蕋、梁免祝(下合稱視同上訴 人梁秀月等14人),爰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梁 徐于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5月7日死亡,其中繼承人林梁 尺於民國70年7之21日死亡,自應由林梁尺之繼承人繼受其 權利。然原審未列林梁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上訴人乃 於本院追加林梁尺之全體繼承人翁陳香、林陳玉花、施陳招 治、陳素鈴、陳志信、周明鴻、周玉雪、周明松、陳眞最、 林鄭財、林俊傑、林映君、林玉蘭、林玉枝、陳文纆、周丁 織女、陳丁鳳嬌、李丁秀鳳、丁炳城、丁秋霞、林施切、邱 林金女、林文鑫、林淑金、林淑敏、林氏雪(侯林雪)、林 秀英、林朝金、林朝錫、林朝明等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4 0頁背面),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75至234頁);嗣原追加被告林氏雪(侯林雪)業於民國10 5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侯進利、侯冠亦、侯春玉、侯 聖如、侯永健、侯永輝、侯美娟等7人(下稱侯進利等7人)



,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再追加侯進利等7人為被告,亦有追加 被告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 至27頁);又原追加被告林陳玉花亦於訴訟中106年3月31日 死亡,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林陳玉花之繼承人林吉義、林 孝有、林雪娥、林國新、林雲燕(被上訴人誤載為林雪燕, 應予更正)、林國民(下稱林吉義等6人)為被告,也有追 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4頁、第177至190頁、第243頁) ,上開追加業經對造同意(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至61頁、第 337頁背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追加被告周 明鴻於訴訟前之98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周天送 ,周天送亦於102年3月1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為憑(本 院卷第三宗第186、187頁),故周明鴻應不列入追加被告, 附此敘明。
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 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而共有人梁徐于於起訴前死 亡,視同上訴人梁秀月等14人為其部分繼承人,業於原審判 命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至其餘梁徐于之繼承人即林梁尺亦 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於書 狀誤載為更正聲明,參本院卷三337頁反面),請求判命追 加被告就被繼承人梁徐于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亦無不可。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 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梁 免祝、梁萬吉於起訴後之105年6月15日,將其等個人所有系 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梁振輝(見本院卷一第43、45、47至52頁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兩造雖未能全數同意由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然 本院已於106年9月5日以裁定准由上訴人代視同上訴人梁免 祝、梁萬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其2人仍為梁徐于之繼承人,



就繼承部分仍為視同上訴人,併予說明。
五、另本件除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潘怰蒼及追加被告 林文鑫到場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除有委任代理 人到場部分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訴 人梁振輝部分含上訴後向梁萬吉、梁免祝所購入其等原各自 有之1/18)。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地目均相同且相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 第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原審判准視同 上訴人梁秀月等14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准許合併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於本院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乙案)分割。又梁徐于之繼承人為視 同上訴人梁秀月等14人及林梁尺,然林梁尺亦已死亡,林梁 尺之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於本院追加林梁尺之 全體繼承人就繼承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而為聲明:(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追加之訴聲 明: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梁徐于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開方案係考量系爭二筆土地整體使用效益,並使各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均能建築使用,認分割方案應劃設私設通路,由 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用,其餘土地則按兩造 各自扣除私設道路面積後予以分配至私設通道兩側,以免分 配土地有臨路與未臨路而使土地價值不一,或形成袋地之弊 ;又現共有人實僅剩3方,自得以原物分割,而上訴人無法 提出其建物合法占有之證明,本即受違建拆除之風險。再本 件並無各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而上訴人辯稱 私設道路及建物拆除對其不利之情形,均與應否原物分割無 涉,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就共有人梁徐于之繼承人分配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之原物分配方法並無困難,亦無其他法 令上之限制,上訴人所提之新分割方案未經共有人梁徐于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提出為何僅上訴人可提出金錢補償而 非被上訴人之理由,顯不公平。
三、若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並不方



正,臨路寬度比例低於持分比例。又鑑定補償價額相較於鄰 近所標售國有地之價格顯然過低,對被上訴人權益影響甚鉅 等語。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
一、上訴人辯以:共有人梁免祝、梁萬吉於上訴後已將其等個人 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已無留設私設道路之必要,原判決 之分割方案將約18%之面積留作私設道路使用,難謂合理; 又上訴人之建物已興建、使用逾35年,原判決之方案將拆及 上訴人之加強磚造部分建物,僅同意拆除北邊鐵皮屋部分。 而上訴人取得原共有人梁免祝、梁萬吉之應有部分後,系爭 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僅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梁徐于之全體繼 承人,然梁徐于之全體繼承人未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於土地 上亦無任何建物,故上訴人主張以原物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予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梁徐 于之全體繼承人,故請求依所提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鑑測日期106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由被上 訴人分配於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上訴人分配於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均臨路,無再留設私設道路之必 要,符合整體土地使用效益,始稱允當。並同意依卓越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鑑估找補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354,890 元補償梁徐于之全體繼承人、以149,633元補償被上訴人等 語。
二、視同上訴人潘怰蒼:對於分割方法及鑑價找補均無意見,請 依法分割。
三、追加被告林文鑫:請求原物分割,但不同意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之方案,請臨路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成3份,較為公平。鑑 價補償金額過低,原審分割方案不公平等語。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視同上訴人梁秀月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梁徐于所遺 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上訴人不 服而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請依附圖所示分割,並由上訴人依附表 一所示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原判決附圖一更正為附圖一編號A 、B、C分配予上訴人,編號F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4∕27) 、(二)追加之訴聲明:追加被告應與視同上訴人等14人就被 繼承人梁徐于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皆係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相鄰,系爭1782地號地目為「建」, 1783則為「雜」,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法令不能分割 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 求命共有人梁徐于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應與視同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核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及民法繼承等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民法第82 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其立法理由:「裁判上 共有物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 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 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 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 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但在共有人方面, 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等;在共有物層面 ,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等,最終無非在尋求共 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分配後能按共有物之性質使用,並 避免衍生其他糾紛,始堪稱為適當,自不以必採原物分割為 限。經查:
(一)系爭二筆土地東、西相鄰,合計面積1,891平方公尺,但 僅1782地號土地西臨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復興路,臨路寬 度約34.5公尺,東西寬逾50公尺(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9



頁),南面形狀較不規則,1782地號土地臨路面,有上訴 人興建之鐵架鐵皮及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各1棟,經被上訴 人在原審及兩造在本院陳報在卷(見原審卷59至67頁及本 院卷三340、341頁),並據原審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委地政機關測繪製現況圖在卷可考;現共有人實 僅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梁徐于之全體繼承人3方,其中梁 徐于之應有部分均各1∕9,如以原物分配,共可分得約21 0.11平方公尺,但因繼承人含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多達 54人之多,所能分配之土地面積有限,受分配之人數卻過 多,應繼分之比例不一,最多僅1∕9,如分割後,猶繼續 將之維持共有,日後恐難避免有再次分割之可能,如此將 更形複雜,難認有利於共有人,亦無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 性,則分割後,依法即無將其等繼續維持共有之依據;故 若非全體繼承人均有意繼續維持共有,就所繼承之應有部 分,依法即須按應繼分比例再分割分配予每一繼承人,是 如採原物分割,則梁徐于之繼承人每人所能受分配之面積 ,恐聊聊無幾,難認能供建築使用,自無從適度發揮建地 之利用價值,對該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均非適宜。故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及追加被告林文鑫請求 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面寬,將梁徐于應有部分原物 分割,在未經其他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同意之情況 下,仍請求繼續維持共有,非但不合於共有人之意願與利 益,於法亦難謂相容;若再將梁徐于應有部分原物分配予 各繼承人,則造成土地嚴重細分,難以利用。是就梁徐于 應有部分,採行原物分割,於情、於理、於法,均有困難 。則被上訴人主張按原判決所命附圖一方案分割,即難認 可採。
(二)反觀被上訴人上訴後所提附圖之方案,將系爭二筆土地合 為一體,按南、北向分割為2筆,各分配予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線走向、2人分配位置皆大 致相同,且觀其分割後之地形,被上訴人所分得部分相較 於上訴人而言,更形方正、完整,差別僅在於梁徐于部分 是否採原物分配、有無留設道路必要及如何以金錢補償來 調整未受原物分配部分與分配價值上之差額。然梁徐于部 分採原物分配有困難,已如前述;而梁徐于部分既不採原 物分配,則系爭二筆土地受分配人僅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且臨路寬度達約34.5公尺,依附圖所示南北劃分成2筆 ,各筆土地均分得相當之臨路寬度,足供通行,難認有再 留設道路之必要,此非但利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 其個人實際受分配之面積亦因此增加126平方公尺(即附



圖其得受分配700平方公尺,減原判決附圖一原可受分配 之574平方公尺),顯然提高雙方所能受實際分配之面積 ,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
(三)至梁徐于部分應受補償價額,及被上訴人受分配短少0.34 平方公尺之面積與受分配價值差額應受補償部分,上訴人 另聲請鑑價,請求由其按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雖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文鑫指稱鑑價過低云云,然本院審酌 附表所示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數額,乃經鑑價機構依市場 行情來推估,其鑑價難謂無憑,且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乃坐 落鄉村之乙種建築用地,105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3,800元,對照88年前次移轉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300元而言,增值有限,顯非發展繁榮區域,是卷 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評估補償之價額乃以每平方公尺約 11,000元計,堪認合理。被上訴人就此雖舉鄰近同段之13 16地號土地(現已併入同段1315地號土地)標售之單價達 每平方公尺15,758元(見本院卷二209至214頁),指上開 估價過低,然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除涉土地坐落所在、 區段、地形、交通狀況等客觀可得掌握作為判斷基準之因 素外,將土地放入市場中進行實際交易,特別是在標售、 競價之情況,最後決定土地之價格之主要趨力,參與競標 者之主觀意願與需求往往會超越土地客觀素質所存在之內 在價值,恐難僅以單筆土地之交易價格來論斷該區域土地 之市價為何,故依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不動產開標結果查詢列表所示(本院卷二209頁),被 上訴人所指之該筆土地原列標底價僅1,721,400元,得標 金額卻達7,138,686元,足見個案在價格競逐的狀況下, 受投標人主觀因素影響之鉅,遑論依被上訴人所提地圖謄 本所示,被上訴人所指之1316地號土地係兩面臨路,地形 亦較系爭二筆土地方整,兩者之基本客觀條件本不相同; 況依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用以比價之同段1113地號土 地於105年9月1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坪33,504元(見報告書 34頁),與本件所估價格甚為接近,自難以單筆土地標售 之價格來質疑本件鑑價是否偏低;至追加被告林文鑫所指 則未提出佐證,顯係個人主觀之意見,同不足採。(四)另上訴人之方案雖將梁徐于應有部分分配予其個人,然審 諸系爭二筆土地現僅上訴人在使用,為兩造所無爭執;而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主要蓋有鐵架鐵皮及2層加強磚造建 物各1棟,雖未能證明係經共有人同意所興建,然其已使 用多時,且其自知該等建物坐落在臨路處,分割後勢必部 分拆除,故其考量2棟建物之價值,同意鐵架鐵皮部分可



拆除,以求保留2層加強磚造建物部分,本院審酌該2層加 強磚造建物雖使用多時,然依卷附照片所示,外觀堪認保 存良好,上訴人仍居住使用中,顯仍具相當經濟價值,是 其主張大致依該2層加強磚造建物走向,預留部分拆除空 間為分割,而主張由其承受梁徐于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 並未表是否願承受梁徐于應有部分之意,且涉補償金之支 付,自宜由已表示有意願且實際在系爭二筆土地使用之上 訴人承受,並由其按附表所示補償梁徐于之繼承人未受原 物分配與被上訴人分配減少之面積,及就被上訴人受分配 不利之差額,用以調整其分割方案所造成之不完備,並避 免因分割而過度耗損共有人現有之利益,尚堪採擇。而受 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依民法第824條之一第4項 所定,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則併 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已歿共有人梁徐于之繼承人人數過多,梁 徐于之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配之面積有限,且各繼承人並未 表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以原物分割予梁徐于之繼承人有困 難,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更正後原判決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已 無法採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改按本件附 圖之方案,佐依附表一所載補償方式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與追加被告以分割,尚稱有理,應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原審未及查知梁徐于之繼承人尚有本 件追加被告等人,被上訴人追加有據,已如前述,爰依其請 求,命追加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三項。至其餘上訴請 求將原判決所命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廢棄部分,依程序 事項三之說明,顯無理由;而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視 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 所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繼承人個人本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無庸會 同其他繼承人辦理,是此部分追加亦屬無據,均併予駁回。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陸、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 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
┌────┬────┬────┬──────┐
│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相互補償金額│
│ │比例 │分擔比例│(新臺幣) │
├────┼────┼────┼──────┤
│梁振輝 │ 14/27 │ 14/27 │應補償總額 │
│ │ │ │2,504,523元 │
├────┼────┼────┼──────┤
│陳瑞雲 │ 10/27 │ 10/27 │應受補償 │
│ │ │ │149,633元 │
├────┼────┼────┼──────┤
│梁徐于 │ 1/9 │ 1/9 │應受補償 │
│之繼承人│ │ │2,354,890元 │
└────┴────┴────┴──────┘

附表二
┌─────┬─────┐
│ 梁徐于 │應繼分比例│
│ 之繼承人 │ │
├─────┼─────┤
│梁秀月 │ 1/9 │




├─────┼─────┤
│潘國琦 │各1/36 │
│潘怰蒼 │ │
│潘淑芳 │ │
│潘淑權 │ │
├─────┼─────┤
│林明輝 │各1/36 │
│梁國原 │ │
│林明鈺 │ │
│林丹薇 │ │
├─────┼─────┤
│梁萬吉 │各1/15 │
│梁綉美 │ │
│李梁秀櫻 │ │
│梁祝蕋 │ │
│梁免祝 │ │
├─────┼─────┤
│翁陳香 │各1/126 │
│施陳招治 │ │
│陳眞最 │ │
├─────┼─────┤
│陳文纆 │1/18 │
├─────┼─────┤
周丁織女 │各1/90 │
│陳丁鳳嬌 │ │
│李丁秀鳳 │ │
│丁炳城 │ │
│丁秋霞 │ │
├─────┼─────┤
│邱林金女 │各1/90 │
│林文鑫 │ │
│林淑金 │ │
│林淑敏 │ │
│林施切 │ │
├─────┼─────┤
│侯進利 │各1/90 │
│侯永健 │ │
│侯永輝 │ │
│侯美娟 │ │
├─────┼─────┤




│林朝金 │各1/72 │
│林朝錫 │ │
│林朝明 │ │
│林秀英 │ │
├─────┼─────┤
│林吉義 │各1/756 │
│林孝有 │ │
│林雪娥 │ │
│林國新 │ │
│林雲燕 │ │
│林國民 │ │
├─────┼─────┤
│陳素鈴 │各1/252 │
│陳志信 │ │
├─────┼─────┤
│周玉雪 │各1/252 │
│周明松 │ │
├─────┼─────┤
│林俊傑 │各1/630 │
│林映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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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