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戊○○○
己○○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施介元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巷三弄廿五之二號
(在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一之二號
(在押臺灣台北看守所)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教唆被告丙○○殺害謝玉龍。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丙○○殺害謝玉龍無意見,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事前共同預謀殺害被害人謝玉龍之事實,業經被告 丙○○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否認指示丙○○殺害謝玉龍,惟查:
(一)被告甲○○因酒店之經營管理和財務問題與被害人謝玉龍產生齟齬,被告甲 ○○為謀奪酒店經營權,竟萌生殺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在「臺 北之星」KTV酒店,向酒店控台經理即被告丙○○揑稱:謝玉龍擬無故將 之開除,藉以激怒被告丙○○,同時並稱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 價,請被告丙○○代為尋找殺手殺害謝玉龍。三月六日凌晨,被告甲○○於 「臺北之星」KTV酒店辦公室,再陳謝玉龍之不是,及欲開除丙○○之事 ,使被告丙○○允諾殺謝玉龍,被告甲○○並給付被告丙○○十萬元,二人 復約由被告甲○○準備旅行袋等物,俾於殺害謝玉龍後將之棄屍。被告丙○ ○即與被告甲○○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三月六日下午,至臺北市○ ○路七十八巷六之二號一樓,以四千元購買黑鷹牌電擊棒乙支作為工具,三 月八日凌晨被告丙○○復至「臺北之星」KTV酒店樓下通訊行購買遠傳之 儲值易付卡,被告甲○○見被告丙○○購買易付卡,遂要求被告丙○○再購 買乙張卡,二人並互以易付卡電話聯絡殺害謝玉龍及後續之棄屍事宜。三月 八日下午,被告甲○○備妥塑膠帆布袋及旅行袋,並電知被告丙○○已備妥 放置在「皇家尊爵」酒店其辦公桌下。三月九日清晨四時許,被告甲○○先 行自「臺北之星」KTV酒店返回「皇家尊爵」酒店七樓宿舍,凌晨六時許 ,被告甲○○見酒店員工均離去時機成熟,即聯絡被告丙○○前往「皇家尊 爵」酒店,被告丙○○藉送帳包名義攜電擊棒前往,迨約六時三十分許抵達 七樓謝玉龍辦公室,被告丙○○逼問謝玉龍是否欲將之開除,二人遂生爭執 ,被告丙○○基於與被告甲○○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電擊棒毆打謝玉龍 左側頭部,因謝玉龍大聲叫駡,被告丙○○即將謝玉龍推倒,繼又以拳腳猛 力踹打謝玉龍頭部,至謝玉龍暈厥於地死亡後,即至同層樓被告甲○○宿舍 找被告甲○○告知謝玉龍已受創倒地之事,被告甲○○未發一言,二人共同 先赴隔鄰被告甲○○辦公室取出預備好之塑膠帆布袋及旅行袋,再至謝玉龍 辦公室,由被告丙○○將謝玉龍頭部套上帆布袋,二人並共同以抹布、拖把 擦拭辦公室內血跡,被告甲○○將擦拭血跡之物品、電擊棒、謝玉龍之皮夾 、支票等物收拾裝入垃圾袋,二人並合力將謝玉龍身體裝入旅行袋中,由被 告丙○○將該裝謝玉龍之旅行袋拖至六樓,被告甲○○拿六樓鑰匙開啟六樓 之門,俾被告丙○○將謝玉龍拖至六樓大廳,其間被告甲○○並負責支開前 來上班之會計「友友」即吳敏瑤。二人復共同於六樓大廳將謝玉龍裝入自六 樓大廳取得之橘色大型垃圾桶內,被告丙○○再以黑色垃圾袋套住謝玉龍腳 部後,二人即共乘電梯將內裝謝玉龍之大垃圾桶載至一樓,由被告丙○○以 其所有車號CR-九六四五號自小客車裝載,運至臺北市市○○道建國南路 附近地下停車場停放,並將前開裝入垃圾袋之物品丟入該停車場附近垃圾桶 。迨隔日(三月十日)上午五時許,被告丙○○再前往將謝玉龍屍體轉運至 南港南深路四十八號旁竹林內棄屍。被告丙○○於棄屍後返回臺北縣中和住 處途中,並以前揭易付卡電話電告被告甲○○「已經處理好」,被告甲○○ 亦一再以所持易付卡電話聯絡指示被告丙○○務必脫光謝玉龍衣物、取走證 件,避免留下指紋。嗣於同日晚,被告甲○○在「臺北之星」KTV酒店再 給付丙○○十萬元。迨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謝玉龍屍體為民眾曾秋輝發
現,報警轉請檢察官相驗,被告甲○○得知消息後交付丙○○三張字條,指 示被告丙○○帶手套用假音打電話說明桶屍案與方菱、小謝有關或稱方叫小 謝找謝談條件,謝嘴硬,五、六小弟圍打,我是學生只觀看很害怕,萬一有 事,從輕發落,或轉移方向拖時間十五天以上有利云云,企圖誤導警方之辦 案方向,嗣警方自裝屍體之黑色塑膠袋上取驗得被告丙○○指紋,而知悉其 犯罪,乃於三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至臺北市○○○路四一三號四樓臺北之 星KTV酒店八號包廂拘捕被告丙○○,再依其所供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 臺北市○○○路U2髮廊查獲被告甲○○到案,而悉上情等情,除據被告丙 ○○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無訛外,並經證人即「臺北之星」酒店少爺蔡偉 銘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三月初,約三月二日左右,丙○○曾來跟 我說你認不認識殺手,有人願出三十萬來處理掉一人...。」「丙○○說 二天前(約八十八年二月底)甲○○曾於臺北之星酒店內吧台附近告訴他, 叫他進入對面的五號包廂,講關於要殺害老闆謝玉龍的細節。」,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大約案發前幾天,當時沒說誰要除掉誰,過一、二天,丙○ ○說甲○○要出錢除掉老闆謝玉龍。」;證人即同酒店秘書楊孟媛於警訊中 證稱:「丙○○曾在八十八年三月初,撥打我行動電話告訴我說有人願意出 價新台幣三十萬元,叫他讓一個人消失...。」故被告丙○○於刑事案件 中供述被告甲○○指使其殺人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再被告甲○○於 警局初訊時即坦稱:「...想到謝玉龍一下子要開除人,一下子要裁員減 薪我很煩,便自言自語氣怒起來叫人把他幹掉,代價三十萬元,一條命難道 不值三十萬元」。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收受被告甲○○十萬元 ,即用此款項購買凶器電擊棒,此經證人陳慈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明,並 有其所提贓款使用一覽表附於刑事卷可證。又被告丙○○於行兇前即三月八 日,被告甲○○即預將裝屍用之塑膠帆布袋、旅行袋備置於其辦公室,在在 均足證明被告二人自始即有殺人棄屍之犯意聯絡,否則,準備塑膠帆布袋、 旅行袋何用﹖且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謝玉龍屍體為民眾發現,報請檢察官 相驗,被告甲○○得知消息後,即交付丙○○三張字條,指示丙○○帶手套 用假音打電話說明桶屍案與方菱、小謝有關或稱方叫小謝找謝談條件,謝嘴 硬,五、六小弟圍打,我是學生只觀看很害怕,萬一有事,從輕發落,或轉 移方向拖時間十五天以上有利云云,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該紙條附卷 可參。證人楊孟媛證稱:甲○○於案發後指示我將帳冊、離職員工資料丟棄 或帶到她天母住處藏放,我丟掉後,她問是否將全部離職員工及丙○○資料 丟掉,並指示臺北之星酒店九日帳包不要說是丙○○送的,要說比皇家尊爵 酒店早送到謝玉龍,丙○○離職時間要講二月份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於 事不關己之情形,總不願多事,何況是涉及人命,迴避之猶且不及,豈會如 此多事﹖足證明被告甲○○屢屢製造事由,實則企圖脫免罪責,倘若未涉案 ,何需如此?況,有關被告甲○○除與被告丙○○共同清理現場血跡外,並 與被告丙○○共同將謝玉龍身體裝入旅行袋內,嗣並於六樓大廳與被告丙○ ○共同將謝玉龍身體裝入大型垃圾桶內,乘坐電梯載運至一樓之事實,迭據 共同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綦詳;且衡諸死者謝玉龍之身長、體
重,與一般裝置物品於軟性之塑膠袋、旅行袋之情形,若非有人幫忙固定、 撐開一端,實難一人獨力將之裝置入內;由此足證被告丙○○所稱亦與經驗 法則無違,堪予採信。綜上,被告甲○○否認指示丙○○殺害謝玉龍云云, 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而被害人謝玉龍確因被告丙○○之毆擊,致受鈍力性顱腦損傷,終致死亡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鑑定死因屬實,並製有相驗 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八十八年刑醫字第五0五0二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附於偵查卷足稽。被告丙○○、甲○ ○因前開行為觸犯共同殺人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二號判決各一份可參。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甲○○確有共同不法侵害謝玉龍生命權之侵權行為 ,已堪認定。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一)殯葬費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謝玉龍之配偶,因辦理謝玉龍之喪事支出殯葬 費三十四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各一張為證,且為被告甲○○ 、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 葬費三十四萬元,自屬有理。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戊○○○為被害人謝玉龍之配偶,原告己○○、丁○○為被害人謝玉 龍之子女,原告乙○○則為被害人謝玉龍之母,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戊○○○為一家庭主婦,與被害人謝玉龍結褵二十餘載,喪夫守 寡生計感情頓失所依,原告己○○、丁○○甫成年,未及反哺即遭喪父之痛 ,徒增遺憾,原告乙○○年近古稀,老來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均蒙受精 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並斟酌原告戊○○○為家庭主婦、原告己○○、 丁○○甫自大學畢業、原告乙○○為七十餘歲老人,而被告甲○○經營數家 酒店,據被告甲○○自承經營酒店收入好時每月淨賺百萬元,收入不好時則 勉強收支打平,堪認其為有資力之人,被告丙○○為酒店排台經理,底薪即 有三萬餘元等情,本院認原告戊○○○請求四百萬元、原告己○○、丁○○ 、乙○○各請求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均屬相當,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百三十四萬元(0000000+340000 =0000000)、原告己○○、丁○○、乙○○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雵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