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文化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2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7235、22911、240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文化(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今聲請人在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法為聲請人之利益向本院 聲請再審,俾資為聲請人之司法救濟。聲請人因涉及貪污治 罪條例,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復經聲請 人不服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24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判刑即為確定,依「判決在 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聲請再審,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 確定後聲請再審,應由本院(即第二審法院)管轄。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之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修正立 法理由載明:「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 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 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 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其證明程度只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 理相信足使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 。至於是否確定能為較有利之判決,係屬裁定開始再審後, 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另依其立法說明 載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 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 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 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的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又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 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立法者於104年2月14日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放寬開啟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認為新修正法令已明確 承認再審程序中,亦有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且受刑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若合理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即該當於再審之新證據應予開啟再審。新法修正 時,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 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 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罪名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 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 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又再審所援引的新證據,必須符合新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的「新規性」與「確實 性」,其中新規性: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 所揭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其所謂新證據之發現,不僅指該新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至其 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證 據之形成與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蓋因證據與 事實,應屬不可分。犯罪之事實雖祇一個,而其證據則未必 只有一件。倘該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 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
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 據,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確實性:合法性審查之特色 ,在於不經繁複的正式調查程序,通常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而 已,亦即再審法院首先就「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 且在此「假設」的基礎上判斷其有無「動搖」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之證據價值,故再審法院判斷顯著性之基準,在於從原 判決法院的立場出發,並推測到底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會不會因為該新證據而「動搖」、能不能達到本款追求有利 判決之「再審目的」,答案肯定時,應認為符合顯著性之合 法要件。至於事實是否果真如此,已非合法性審查階段的問 題,而是裁定開始再審之後,依通常審判程序(即嚴格證明 程序)所處理的問題。
㈡、由謝桂瑾所開出戶名為張寶煙、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的8張支票,除經由劉惠慈帳戶提領之4張支票(票號WA00 00000、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聲請人坦承 兌現提領,然其他4張支票,依卷內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函覆資料,顯現確與證人謝桂瑾「陳述證詞」及「帳冊記載 內容」二者全都不符,不僅款項支出數字及其提款銀行,甚 至交付流程都不清楚,無法交代,尚且與事實也完全不符,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2,000萬元之適法性誠難 謂適法:
⒈摘錄原確定判決第109頁附表二之二,張寶煙交付被告陳斐 晏、詹文化之8張支票明細明確載錄:①票號WA0000000:作 廢,支票號碼黏貼於支票領取證背面;②票號WA0000000: 未收回;③票號WA0000000:98年1月20日交換提示存入不詳 人士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票號WA0000000:未收回 。據此摘錄即顯這系爭4張支票只有WA0000000號有收回作廢 ,但是據謝桂瑾陳述是先付200萬就取回這張支票,並不是 依照支票面額250萬元支付,其他3張支票可說完全不符合張 寶煙、謝桂瑾所陳述是聲請人持票前往調換現金的情境,否 則就不會有「票號WA0000000、WA0000000」2張支票未收回 ,另1張「票號WA0000000」被不詳人士提示兌現等不符合張 寶煙與謝桂瑾的指控,同時也證明聲請人並沒有領到這系爭 4張支票面額共計1,000萬元,實為屬實不容質疑之情事。 ⒉⑴摘錄原確定判決第25頁倒數第1行與第26頁第1行明確載錄 :「…並收受張寶煙所交付如付表二之二所示面額各250萬 元之支票8張,嗣分別兌現完畢」,據此即顯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是錯誤,原確定判決實有「引據失據」的錯誤認定 ,確與「附表二之二」所載事實完全不符。在「附表二之二 」所示8張支票有2張未收回(票號WA0000000及WA0000000)
,另有1張(票號WA0000000)被不知名人士提領,非聲請人 之會計提領,此乃不爭之事實,何來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嗣分別兌現完畢」,據此即顯原確定判決確有認定事實錯誤 ,也因此錯誤認定事實導致判決上誤判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 2,000萬元,實為不符合事實之誤判,實不應繼續維持下去 ,更何況說「附表二之二」之載錄係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 事實證據,若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即可產生很合理之懷疑原確定判決上所認定之事實, 尚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即聲請人犯罪所得2,000 萬元,故懇請鑒核准予重啟再審,俾資為聲請人之司法救濟 。⑵摘錄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2行至第4行明確載錄10 0年8 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庭上證人張寶煙具結陳述之證詞:「( 問:你交付的8張各250萬元支票,是否都有收回?)證人張 寶煙答:都有收回或由銀行兌現」,據「附表二之二」所載 錄之事實即顯證人張寶煙確是虛偽造假,純粹是臨訟編詞, 完全與事實不符合,何來之有證詞中「…都有收回…」之情 事存在?因為(票號WA0000000及WA0000000)2張支票事實 上未收回。
㈢、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查證人張寶煙及證人謝桂瑾顯有瑕疵情事 存在的證詞,遽然援引為論罪之依據,率斷聲請人犯罪所得 高達2,000萬元,其判決之適法性誠難謂適法,實有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163條第2項等諸法條明文規 定:
⒈摘錄原確定判決明確載錄證人謝桂瑾陳述:⑴第35頁倒數第 12行至第10行:「…我剛才說過,有時候陳斐晏會拿支票給 張寶煙,有時候拿給我,這一天有無拿支票給我我忘記了, 但我確實有交200萬元給陳斐晏」;⑵第33頁第15行至第17 行:「…支票都是詹文化拿來給我,我交現金給他,有的是 提示到銀行兌現,我確定拿支票來跟我們兌現都是詹文化」 ,據上摘錄,即顯證人謝桂瑾證詞中,對同一事情的陳述 確有前後、完全不同之論述,拿支票來兌現金的人一為詹文 化,一為陳斐晏,另則將錢交給詹文化,亦有陳述將錢交給 陳斐晏,由此顯現證詞中確有極為嚴重之瑕疵情事存在係屬 屬實。
⒉摘錄原確定判決明確載錄證人謝桂瑾陳述證詞:⑴第34頁第 8行至第18行「(問:(提示99年偵字第11888號影卷一第10 0頁)(問:上面有記載『和夫6/1票改現金下午2:00公司 』『0000000』,這是否你記載的?)是我記載的,『和夫 』沒錯,我寫『和夫』就是詹文化來,下午2點到我們公司 ,『0000000』是現金,依我記載就是將現金交給詹文化」
「(問:你上開記錄有換回的這張支票,有無在交付現金時 ,同時收回支票?)應該是有」「(問:你收回的這張支票 面額多少?)因為我開出的8張支票面額都是250萬元,我收 回的支票也都是250萬元」「(問:為何支票上的面額與你 交付給詹文化現金200萬元不符?)因為做生意有時候錢不 夠,先支付一些,以後再支付」;⑵第35頁第11行至第20行 「(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影卷一第99頁)(問:帳冊 上記載95年6月1日『和#1下午1:到公司來』、『0000000 』是何意思?)『和#1』就是和平鄉長陳斐晏,我忘記了 」「依帳冊上的記載就是指陳斐晏下午1點到公司來,交現 金200萬元給她」「(問:上開時日帳冊所 記載的情形是否 就是陳斐晏當天有持你前開所開立出的8張250萬元的支票其 中一張,到你們公司跟你兌換現金200萬元,是否如此?) 我剛才說過有時候陳斐晏會拿支票給張寶煙,有時候拿給我 ,這一天有無拿支票給我我忘記了,但我確實有交200萬元 給陳斐晏」;⑶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筆錄第15頁第1 行至第5行明確載錄證人張寶煙在100年10月13日原審(一審 )審理庭上具結陳述的證詞:「(提示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0頁背面)(問:『和夫6/1票改現金下午2:00公司 』金額200萬元,是何意思?)詹文化來公司拿200萬元,就 是換票的」;⑷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筆錄第23頁倒數 第3行至第1行及第24頁第1行至第2行明確載錄證人謝桂瑾10 0年12月29日在原審(一審)審理庭上具結陳述的證詞:「 (審判長問:所以你無法確定6月1日鄉長來時,拿票換現金 ,但我確定有拿200萬元離開?)證人答;是的」,據上摘 錄即顯6/1這一天不只付給陳斐晏200萬元,也付給詹文化20 0萬元,前後相差不到一小時,然此兩筆應算是鉅款,竟然 沒有提款銀行的交代,如此之陳述確顯存有極為嚴重的瑕疵 情事存在。是原確定判決竟未釐清事實真相,遽然率斷判決 聲請人有2,000萬元的犯罪所得,其判決能謂之適法嗎?㈣、張寶煙欠聲請人詹文化600萬元係屬事實之情事,應是不容 質疑: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102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明 確認定張寶煙對聲請人有600萬借款之債務事實,也就是說 張寶煙確實有欠聲請人600萬元。
⒉另據隨狀附呈「約定書」影印本即予證實張寶煙有向聲請人 借600萬元。⑴在這份約定書上有明顯的「張寶煙及謝桂瑾 」兩人親筆簽字,如果借款純粹是羅文怡向聲請人所借,那 麼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張寶煙及謝桂瑾二人根本就 沒有必要在這份約定書上簽字,因此很明確顯現此筆600萬
元借款,應是張寶煙向聲請人所借,方為屬實之情事。⑵正 如聲請人100年12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庭上所陳 述之證詞方為屬實:「約定書上的600萬元是張寶煙因為需 要資金周轉,透過羅文怡向我借錢,但他又怕這樣借錢被人 知道他有資金缺口,怕沒有面子,所以我們協議用羅文怡永 寧國小返還工程款的方式做此約定」。⑶摘錄100年12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筆錄證人劉惠慈在審理庭上具結陳 述的證詞,第12頁第17行至第25行:「檢察官問:支票形式 如何如何?證人劉惠慈答:二張支票各為300萬元」「檢察 官問:上開二張支票交付給誰?證人劉惠慈答:詹文化要我 交給張寶煙,但那天張寶煙不在,就由張寶煙的太太謝桂瑾 代收」;第14頁倒數第2行至第1行及第15頁第1行至第2行: 「(審判長問:你稱謝桂瑾是到你們公司拿取面額共600萬 支票?)證人劉惠慈答:是我送去新龍營造公司」;第13頁 第5行至第13行:「(檢察官問:約定由何人匯款、清償? )證人劉惠慈答:由富元營造公司的謝桂瑾」,據上摘錄確 顯收受600萬元支票的人是張寶煙的太太謝桂瑾,事後匯款 清償借款600萬元的人,更是富元營造公司的謝桂瑾,由此 不就是很明顯證實了一件事實,那就是張寶煙有向聲請人借 600萬元係屬屬實之情事。
㈤、綜上所陳,聲請人僅透過劉惠慈帳戶兌現提領1,000萬元係 屬實在,然張寶煙欠聲請人600萬元亦為屬實(此可是經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屬實之情事),其他系爭 4張支票實在沒有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有提領之情事存 在。據此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為2,000萬 元實有爭議空間存在,卷內「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的函覆 資料」、「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確係判決確定之前已存 之證據,實在不需要再經繁複的正式調查程序,僅就形式上 的判斷,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上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2,00 0 萬元之判決事實,至於事實是否果真如此,那就有賴本院裁 定開啟再審,俾資為聲請人因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作出錯誤判決之司法救濟。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 ,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 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 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 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 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 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同案被告陳斐晏與聲請人詹文化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間某日,共赴新龍營造有 限公司辦公室,以順利撥放工程款為由,向新龍營造有限公 司、富元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寶煙要求賄款2,000萬 元,進而收受張寶煙所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之 8張支票,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賄款等犯罪事實,係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 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
㈡、聲請意旨(二)、(三)部分,聲請人以證人張寶煙、謝桂瑾就 同案被告陳斐晏或聲請人等人以支票換取現金之時間點、是 否整筆換取、何人持票換取現金、現金交予何人、回收支票 後續處理流程等情,所述前後矛盾,且彼此間供述不相符,
亦與帳冊記載內容不符,更與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覆客 觀事證有違云云。惟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業經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貳、二、(二)、5」認定謝桂瑾、張寶煙於偵訊 、原審審理作證之時間距其等所述陳斐晏、聲請人持支票換 取現金之時間已逾4、5年,自不能期待張寶煙、謝桂瑾刻意 記憶各項細節,而對陳斐晏、聲請人歷次以支票換取現金之 過程鉅細靡遺、毫無差池之陳述。再者,張寶煙於經陳斐晏 或聲請人聯絡取款後,未必均有告知謝桂瑾記帳,且只會告 知有多少錢進出,並未告知謝桂瑾原因,此經張寶煙、謝桂 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是該帳冊之記載,亦有可能未盡 完全、毫無缺漏,謝桂瑾因而無法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確認並 完整回答陳斐晏或聲請人各次持支票前來換取現金時,是否 一次交付250萬元或分次交付,於付足250萬元時實際返還支 票者係陳斐晏或聲請人等細節,實屬常情。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 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 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是陳斐 晏、聲請人與張寶煙於上開時、地既已達成賄款2,000萬元 之期約,並收受張寶煙所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 面額各250萬元之8張支票時,自應認實際上已收受2,000萬 元賄款,揆之前揭說明,當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其後陳 斐晏、聲請人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3.、7.、 8.所示之4張支票持向張寶煙、謝桂瑾換取現金,或將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之4張支票交予 證人劉惠慈存入劉惠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 後提領,均僅事後行使票據權利之方式不同而已,無礙其等 已收受2,000萬元賄款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8頁至第52 頁)。又聲請人、陳斐晏與張寶煙達成賄款2,000萬元之期 約,並收受張寶煙所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面額 各250萬元之8張支票,嗣由陳斐晏、聲請人將附表二之二編 號1.、3.、7.、8.所示之4張支票持向證人張寶煙、謝桂瑾 換取現金1,000萬元,其中700萬元現金於95年間之兌領過程 ,依卷附謝桂瑾95年手寫帳冊,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一 所示。另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之4張支 票交予劉惠慈存入劉惠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 戶後提領合計1,000萬元,而兌領2,000萬元現金完畢,且聲 請人與陳斐晏就收受賄款確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等情,業 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1234及5⑸」認定綦 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48頁、51頁、52頁)。聲請人無非 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單憑
己意而為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 審酌,自與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四)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約定書影本並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欲證明張寶煙向 其所調借供周轉之600萬元借款事實確係存在。惟上開約定 書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即為已存放在卷內之書證(見99年度 偵字第17235號卷1第69頁、99年度偵字第22911號卷第141頁 ),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復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敘明「 細繹約定書文字內容,係羅文怡因承攬工程之資金需求,向 劉惠慈(被告詹文化為資金提供人及劉女之雇用人)借款 600萬元,而非證人張寶煙或謝桂瑾向劉惠慈或詹文化借款 甚明。且此約定書又係在法律專業律師見證之下所為,就相 關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常理言之,應無記載錯誤或誤認之可 能。被告詹文化所辯及證人羅文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情節,與約定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符。」等語,並依證人張寶 煙、謝桂瑾、劉惠慈、陳育仁、羅文怡、陳秀丹、成文靜等 人之證詞,及佐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日富 壽諮詢字第0991000049號函檢附之陳秀丹保單借/還款明細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17235號卷2第189至190頁)、東勢鎮農 會99年8月5日東鎮農信字第0992000528號函檢附之陳秀丹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95年度之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7235號卷2第142頁、第158頁) 等書面證據,詳為認定「該約定書所指600萬元應係證人羅 文怡為償還積欠張寶煙之款項,而向詹文化商借,經詹文化 指定劉惠慈具名借款後所書立,被告詹文化及其選任辯護人 辯以張寶煙有向其借款6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見原 確定判決第53頁至第57頁),是該約定書原非所謂之新證據 甚明。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聲請人並未提出該份民事判決書,原有未合。而本院依職權 探知該民事判決亦僅認定羅文怡對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謝桂瑾;實際負責人為張寶煙)有600萬元之工程 款請求權。惟富元營造有限公司嗣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 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而駁回羅文怡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該本院民事判決復認定上 開約定書之600萬元借款,其借款人應為羅文怡;而羅文怡 向富元營造有限公司轉包永寧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原得請領之 工程款,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8月間自臺中市政府領得 第一期款12,840,664元,羅文怡應取得之部分,富元營造有 限公司已全部給付羅文怡。富元營造有限公司自臺中市政府 領得第二期款(尾款)11,060,748元、工程保留款1,209,05
0元、工程保固金265,900元,合計12,535,698元,扣除富元 營造有限公司已給付8,500,000元、代付祐明公司197,448元 、泰晨公司1,150,000元、代施作電梯工程1,747,878元、弱 電設備工程1,337,279元、機電設備工程548,144元、代付逾 期完工違約金212,720元、計畫書逾期違約金156,000元,羅 文怡已全無工程報酬可得請求。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建字第22號、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查詢資 料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故聲請人所提出約定書並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顯然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之罪名,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 之蓋然性。
㈣、基上說明,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再審 理由不外乎係就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 執,復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 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執 陳詞而為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再審聲請理由就其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對被告為更有利判決,核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並不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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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換票取款時│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換票取款地點 │取款情形 │相關卷證 │
│ │間 │冊記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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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6月1日│95年6月1日 │臺中縣東勢鎮公園│陳斐晏至左揭地點,由謝桂│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
│ │下午1時許 │「和#l下午1:到公│路82號張寶煙住家│瑾交付200萬元之現金款項 │(偵字第22911號卷第57│
│ │ │司來」、「0000000 │兼新龍營造公司辦│予陳斐晏 │頁) │
│ │ │」 │公室內 │ │ │
│ │ │(「和#l」指和平鄉│ │ │ │
│ │ │長陳斐晏本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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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6月14 │95年6月14日 │同上 │詹文化持張寶煙所簽發之支│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
│ │日下午2時 │「和夫6/l票改現金 │ │票至左揭地點,換取200萬 │(偵字第22911號卷第60│
│ │許 │下午2:00公司」、 │ │元現金,由謝桂瑾交付200 │頁背面) │
│ │ │「0000000」 │ │萬元之現金款項予詹文化 │ │
│ │ │(「和夫」指詹文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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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6月15 │95年6月15日 │臺中縣和平鄉某地│張寶煙交代謝桂瑾準備50萬│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
│ │日 │「和#l張秋月辦」 │點 │元現款,經謝桂瑾委託張秋│(偵字第22911號卷第60│
│ │ │、「500000元」 │ │月交予張寶煙,再持往臺中│頁背面) │
│ │ │ │ │縣和平鄉某地點交予陳斐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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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7月4日│95年7月4日 │臺中縣東勢鎮公園│詹文化持張寶煙簽發之支票│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
│ │下午5時許 │「和#文下午5點多 │路82號張寶煙住家│至左揭地點,以支票換取25│(偵字第22911號卷第65│
│ │ │到公司」、「250000│兼新龍營造公司辦│0萬元現金,由謝桂瑾交付2│頁背面) │
│ │ │0」 │公室內 │50萬元之現金款項予詹文化│ │
│ │ │(「和#文」指詹文 │ │ │ │
│ │ │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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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張寶煙交付被告陳斐晏、詹文化之8張支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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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兌領情形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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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東│(應為95年10月16日)│(應為250萬元) │作廢,支票號碼黏貼於支票領取證背│
│ │ │勢分行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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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WA0000000 │同上 │96年1月6日 │250萬元 │96年1月8日存入劉惠慈第一商業銀行│
│ │ │ │ │ │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 │
│ │ │ │ │ │,96年1月10日提領全部現金 │
├──┼──────┼───────┼─────────┼───────┼────────────────┤
│ 3. │WA0000000 │同上 │(應為96年4月16日) │(應為250萬元) │未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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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WA0000000 │同上 │96年7月16日 │250萬元 │96年11月1日存入劉惠慈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後,翌日(即96年11月2日)轉帳至劉 │
│ │ │ │ │ │惠慈所申設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5日提 │
│ │ │ │ │ │領現金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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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WA0000000 │同上 │96年10月16日 │250萬元 │97年5月12日存入劉惠慈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後,97年5月15日提領全部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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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WA0000000 │同上 │97年1月6日 │250萬元 │97年10月3日存入劉惠慈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後,97年10月6日提領全部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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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WA0000000 │同上 │97年4月16日 │250萬元 │(98年1月20日交換提示存入不詳人士│
│ │ │ │ │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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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WA0000000 │同上 │(應為97年7月16日) │(應為250萬元) │未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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