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632號
SLDV,88,重訴,632,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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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瑞倫律師
         林嫦芬律師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五二號五樓之二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00巷三一號
               
               
  被   告  鍵蒼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四六巷三十號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六O巷六號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係被告鍵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 車運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 駛車牌GO-五0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途經鄭州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塔城街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天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LYR-一八一號輕型機車併行於該大貨車右側,詎被告甲○○竟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右轉,致大貨車右前輪擦碰機車左側,原告因而倒地,左 手臂遭擦碰受有左臂嚴重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之傷害。案經原告訴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鈞院 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受傷迄今已逾年餘,被告甲○○除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佯稱願與原告和解以 求獲得較輕之刑責外,均未曾對原告提出任何和解方案,原告雖多次與被告甲○ ○聯繫,惟被告甲○○均避不出面處理,甚至鈞院士林簡易庭訂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召開之調解庭亦未見被告甲○○到庭,其無和解誠意,彰彰明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甲○○業務上之疏失而受有左臂嚴重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 之傷害,爰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因醫療所必要而增加之生活上之支出:
 ⑴原告車禍受傷住院四個月(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開刀八次,已花費之醫療費用如后:
①住院期間各項費用: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住院費用明細總表乙紙為憑。
②診斷書:四張共計二百元。
③藥品費用:共一千三百十元。
④歷次門診費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止共四十九次,計一萬二千二 百元。
⑤歷次門診車資(自三重之住家至台大醫院)每次來回四百元,至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五日共四十八次計一萬九千六百元。
⑥復健費用:原告因左臂傷肢長期無法運作,手掌肌肉已呈萎縮狀態,故自 八十八年十月起手掌開始先行復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止已花費 九百五十元,車資三千二百元。
⑵原告往後之醫療所需費用:
依台大醫院 (八十九)年校醫秘字第0三一九四號及第一二七二三號函之鑑 定結果略為:原告左肘尚有一個壹乘壹公分左右之深部傷口,仍須進一部治 療,此傷口之治療方法包括保守療法、皮瓣移植等;且原告仍需接受左關結 之外科處理,惟因原告受創嚴重,目前很難評估其手術後之情況,且醫師亦 無法保障所有手術均能達到預期療效;又原告尚有腰椎之壓迫性骨折,不宜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云云,是以依原告之年齡及復原狀況,原告往後之醫療所 需費用保守估算如左:
①往後接骨、訂鋼架、拆鋼架、安裝人工關節、人工韌帶、血管重建、神經 系統重建等手術費及住院醫療等費用,預估花費約一百萬元。 ②門診費用:開刀後仍需定期回診治療傷口及換藥,以原告之年齡,預計至 少需半年時間,以二十六個星期計算,一星期回診一次,每次費用約二百 五十元,半年共計六千五百元。
③門診車資:每趟來回車資四百元,半年二十六次共計一萬零四百元。



   ④復健費用:手肘關節及血管神經開刀完成後尚需進行復健及物理治療,預估 需用一年時間,以每星期復健治療三次,每次一千元計算,費用約十五萬六 千元,車資為六萬二千四百元(四百元乘以三次乘以五十二星期等於六萬二 千四百元)。
⒉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原任職於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之工作,月薪二萬三千元,於 受傷後,因無法執行職務,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離職,此有離職證明書乙 紙可憑,查原告受傷時雖已六十七歲,然因原告具中醫師資格,平日善於養生 ,健康狀況良好,原本預計七十歲才打算退休(即可再任職三年),現因此突 發事故,未來三年恐怕均需往返於醫院治療、復健,顯無法再工作,爰依霍夫 曼計算法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至九十年十月之薪資損失,計 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
㈣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查原告雖年事已高,然因健康情況良好,仍能勝任 保全員之職務,且查原告因具有中醫師及推拿師之資格,平日亦兼職替人推拿看 診,晚年生活原本並無堪慮,不料突遭此橫禍,於多次開刀失血過多及大量藥物 之影響下,造成肝、腎功能低落,住院期間並引起尿失禁、排便不利、行動不便 、肌肉嚴重萎縮等併發症,現原告雖已出院,然因傷口至今仍潰爛尚未癒合,仍 需由家人在旁看護照料,並按時帶往醫院換藥復診,往後之接骨、安裝人工關節 、人工韌帶、血管重建、神經系統重建等重大手術,仍是一條漫漫長路!原告原 本安穩之晚年生活已被此一連串艱苦之療程擾亂,且查原告從可自食其力悠游過 日之狀況下,突然變成需要依賴他人照顧之病患,面對不知何時始能復原之傷肢 及生活作息全被擾亂之家人,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打擊及損害實難以金錢計算,原 告認請求被告甲○○賠償五百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不為過。 ㈤末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甲○○受僱於被 告鍵蒼公司,被告鍵蒼公司對被告甲○○即應負選任、監督其執行職務之責任, 查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通行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過期,且查被告甲○○ 就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重大過失,被告鍵蒼公司對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要難謂 無疏失,自應依前揭法條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三、證據:提出住院費用明細總表、復健費用收據、離職證明書、復健費用收據、車 資收據各一份、證書二紙、藥品收據、診斷書各三份、歷次門診費收據多紙(均 影本),並聲請本院向台大醫院函查原告將來手術及復健所需之費用。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被告甲○○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被告鍵蒼公司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意給付有收據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有關門診及復健之車資則無法給



付,至於日後之醫療費因係推估,亦無法給付,無法接受五百萬元之精神損害賠 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案件全卷,並依職權向統 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原本之工作年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鍵蒼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運貨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GO-五0六號 營業大貨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途 經鄭州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塔城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二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LYR-一八一 號輕型機車併行於該大貨車右側,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 右轉,致大貨車右前輪擦碰機車左側,原告因而倒地,左手臂遭擦碰受有左臂嚴 重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三份為證,並為被告鍵蒼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亦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告 同學魏宏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於 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案卷可憑,自堪認為真正。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注 意遵守該規定,且依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案卷內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仍疏未注意冒然右轉因而肇事,並使原 告受傷,被告甲○○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上述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確定 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係因 被告甲○○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被告鍵蒼公司復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
四、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甲○○ 撞傷而住院、開刀、門診治療及復健所支出之費用共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 稽之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鍵蒼公司所不爭執之收據多紙,其中有一千四百二十元 為證書費,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其餘原告所支付之十九萬零十 三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洵屬於法有據。
㈡因治療或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
次按被害人因加害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為治療所需來往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 用,亦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係屬因加害人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稽之 台大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0三一九四號函復本院 稱:「由於廖先生(即原告)目前尚有腰椎之壓迫性骨折,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應賠償其為治療及復健而須搭乘計程車往 來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之住處與台大醫院間之費用,應屬可採。查原告截至八十 九年一月廿五日止,前往台大醫院門診治療共四十八次、復健治療共八次,有台 大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共五十六紙在卷可稽,合計原告截至八十九年一月 廿五日為止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前往台大醫院門診及復健共五十六次,而自原 告家中至台大醫院單程之計程車資為二百元至二百零五元,有計程車資收據二紙 在卷可佐,原告主張以單程二百元計算,是其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交通費用共 二萬二千四百元(計算式:200 X 2 X 56=22,400),應屬正當。 ㈢將來之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將來尚須接受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至所需之費用,聲請本院向 其就診之台大醫院函查結果,台大醫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廿 二日分別以 (八九)校附醫秘字第0三一九四及一二七二三號函復略以:原告左 肘尚有一個壹乘壹公分左右之深部傷口,此傷口之治療方法包括保守療法、皮瓣 移植等,目前很難評估其手術後之情況,且由於原告受創嚴重,故而醫師亦無法 保障所有手術均能達到預期之療效,故無法正確估算進一步手術所需之費用,須 待治療完成後方能計算,但以一般情形而言,病人在手術後應需接受物理治療與 職能治療,若要恢復至一定之功能約需六個月,每週需治療四到六次,以平均每 週五次計,每月約需治療廿次,每次病人需負擔五十元,共需約一千元,在此期 間病人尚須門診就醫四到五次,約需一千至一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足徵原告確有 進一步接受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之必要,惟因原告受創嚴重,是醫師無法保障 所有手術均能達到預期之療效,亦無法正確估算進一步手術所需之費用,本院爰 審酌原告之前住院近四個月所接受八次手術、四十八次門診及八次復健治療之而 支出費用,日後手術次數雖可能不及八次,門診亦可能不及四十八次,惟復健之 次數卻遠高於原來之八次(最少一百二十次),是本院依前揭規定,認為原告將 來之醫療、復健及因治療或復健所需之交通費用與其之前所支付用於醫療、復健 及因治療或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相當,是原告於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將來之



醫療、復健及因治療或復健所需之交通費用共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三元(計算式 :190,013 + 22,400=212,413)之範圍內,應屬正當。 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 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遭被告甲○○撞傷時於統一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擔任保全員,並因遭被告甲○○撞傷 ,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廿日離職,此有離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迄今仍無法工 作,而原告為民國二十年十一月十日出生,遭撞傷時雖已年近六十七歲,惟因 統一公司原則上係於員工年滿七十歲時始予解雇,而原告如非因車禍受傷之故 ,仍可繼續在該公司擔任保全員,其任期長短視客戶是否與該公司續約而定, 目前(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原告所派駐之據點仍與該公司續約中等情,有統一 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統保人字第00一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 其原本預計於七十歲始打算退休,並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自其離職時起至其 年滿七十歲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八九)校附醫秘字第0三一九四號函雖表示, 原告目前(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尚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應在家休養至骨折癒合,一般約需休養二個月,若其於休養二個月後,腰 椎壓迫性骨折得以癒合,則應可擔任較輕鬆之工作(例如接聽電話等),但仍 無法從事勞力工作,以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原告之病況判斷,應屬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三項第十一級之障礙等情,惟衡酌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 九日受傷至今已陸續接受治療近二年,且其於年滿七十歲前(僅餘一年二月又 十六日),尚須接受進一步之手術及密集之復健治療,已如前述,自無法期待 原告或任何雇主能接受其於日後之手術及密集之復健治療期間仍從事於工作, 是台大醫院雖推斷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三項第 十一級之障礙,惟由於原告實際上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其自受傷離職日即八 十七年十月廿日起至年滿七十歲前之九十年十月廿日止因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亦屬正當。而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統一公司,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元,有離 職證明書附卷足稽,以此為計算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七十 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計算式:23,000 x 12 x 2.861472 =789,766,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致其身 體受有前開傷害,已經過長達二年之診治、手術、復健後,未來仍須進一步手 術、復健,且依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八九)校附醫秘字第0三一九 四號函所示,原告經治療後或可有少許進步,惟恢復正常之機會應已不大,其



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年近六十七歲,正擔任保全員之職務,且原告亦 具有中醫師及推拿師之資格,晚年生活原本並無憂慮,不料遽遭此橫禍,經多 次手術治療及復健,目前仍行動不便,現原告雖已出院,然因傷口至今仍尚未 癒合,仍需按時前往醫院換藥複診,日後之手術及復健仍係痛苦之煎熬,原告 原本安穩之晚年生活已被此一連串艱苦之療程擾亂,且原告從可自食其力悠游 過日之狀況下,突然變成需要依賴他人照顧之病患,面對不知何時始能復原之 傷肢及生活作息全被擾亂之家人,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打擊及損害實屬重 大,而被告甲○○於行為時任職被告鍵蒼公司之司機,收入本屬有限,全家生 計均賴其維生,且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其即因駕照遭吊扣而失業,經濟能力 有限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於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慰撫金之範 圍內,尚屬公允。
五、綜上所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九 十二元(計算式:212,413 + 212,413 + 789,766 + 1,500,000= 2,714,592)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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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鍵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