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建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建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建和因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中地檢署106 年10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 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5 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 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 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 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汪建和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 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因受刑人汪建和於106年10月30日請求檢察官就上 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10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已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受刑人汪建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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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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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銀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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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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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間 │95.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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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8483號 │2049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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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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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8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102年度重金上更(二) │
│ │ │ │字第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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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98.10.16 │104.1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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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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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8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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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98.11.9 │106.5.24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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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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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16976號 │8185號 │
│ │(已易科罰金執畢) │刑期屆滿日111年4月19日│
│ │ │(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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