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
二、受刑人林佳瑞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 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將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0日「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 關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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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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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銀行法 │ │
│ │通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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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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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10/09 │095/0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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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182號 │第2049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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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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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 │102年度重金上更 │ │
│事實審│ │ 4482號 │(二)字第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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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11/14 │104/1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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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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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決│ │ 4482號 │ 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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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01/01 │106/05/24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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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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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備 註 │字第2355號 │字第8185號 │ │
│ │(已發監執行完畢) │刑期屆滿日108年5月│ │
│ │ │25日 (繩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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