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楊振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511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振蔘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內筆錄影本及楊振蔘、湯元豪、陳龍警詢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振蔘(下稱聲請人)因不 慎將鈞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內筆錄影 本及湯元豪、陳龍警詢筆錄影本遺失,懇請鈞院准予補發上 開筆錄影本資料,其所預納之費用並從聲請人之其勞作金中 扣除。又由前開資料中亦遺漏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影本,是亦 請求鈞院付與其警詢筆錄影本1 份,又因聲請人在監執行中 ,無法前往領取,是請求鈞院寄送於臺中監獄,其所預納之 費用亦從其勞作金中扣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 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 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 ,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 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 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 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 06125 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 注意事項」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 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 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 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
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 寬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6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1月2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本院10 5 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56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及楊振蔘、 湯元豪、陳龍警詢筆錄影本,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 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