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晉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85號;107年
度毒偵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呂晉瑜 前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亦無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或另 案撤銷假釋、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本次係初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抗告人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洵堪認定。而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仍應斟酌個案具 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 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善盡調查義務。觀本件抗告人 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因不諳法 律而未主動表達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但抗告人既無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迺檢察官於 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就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 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聲請書亦未敘明選擇 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 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即非無疑,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 聲請而裁准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成,尚難謂妥適。㈡抗告人 現年31歲,現任職於牙科診所擔任牙醫助理,工作表現良好 穩定,其此前別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堪稱素行良好、品行 端正,如今雖因一時思慮欠周,誤用毒品,然其所犯者,尚 與持有或販賣毒品等犯罪態樣有間而較輕微,歷經本次刑事 程序之震撼教育,當知警醒而有所悔悟,且觀察、勒戒處分 雖亦非重罰,然此一隔離式處分對抗告人家庭生活與職業生 涯之顛覆程度,較一般刑事自由刑之懲罰,未必較輕,而考 量抗告人僅為初犯,且現時已知悔改,為確定自己能完全擺 脫毒品控制,更已自行至醫院附設之毒癮戒治門診尋求協助 進行治療,是已無不經隔絕其毒品來源無法戒治毒癮之疑慮 ,今為使抗告人於受適度懲罰前提下,並能兼保其家庭生活 與工作不失,使之得有機會早日回歸社會,重回正常生活執 道,懇請鈞院准賜抗告人得有機會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
以代原處分,爰提起本件抗告,狀請鈞院鑒核明察,予抗告 人得有自新之機,至感恩德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 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 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即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本條 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 向參加戒癮治療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 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 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 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 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 效果。然究採取何種措施,依本條例之前述規定可知,屬於 檢察官得裁量決定之事項,法院僅得於檢察官選擇前者時, 就是否符合要件為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 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呂晉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1月8 日下午2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抗告人因另案為彰化縣警察局 員警拘提,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而查獲等情,雖據抗告人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是在106 年10月底,在臺中市南區的某網友住 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6年11月8 日下午2時 5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53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係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 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534ng/ml 、安 非他命2992ng/mL ,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 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 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 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足認抗告人 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意旨雖指稱: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就抗告 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 詢或說明,聲請書亦未敘明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 ,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云云。惟按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 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 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 所治療,至於是否依上揭規定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非屬法院之 職權。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 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權,意即本件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乃檢 察官依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綜合考量。本件既已經檢 察官就抗告人之情形,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向法 院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有 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據以就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準否之裁量而已,並無自由裁量或 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 予執行或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為之。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 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 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 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 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 ,僅於檢察官欲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 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是本件抗告意旨以檢察官 未向抗告人徵詢或說明是否接受戒癮治療等相關事項,或未 在聲請書敘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而請求改以毒品戒癮治療 所為主張,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云 云,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