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潮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一)經查,被告對於自己所涉犯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於先前偵訊程序中,已坦承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悔 意至誠。
(二)次查,本案於偵查中經原署當庭諭知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核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查,被告之學 歷僅高中畢業,高齡68歲,日前與其配偶林煌梅離婚,此 有戶口名簿可稽(證物1),且其有正當之職業即擔任大 村鄉黃厝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負責社區活動之推廣、 綠化環境及建設等。是若被告遭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恐害及社區之進步及發展,且其除多年前曾誤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外,未曾有其他前科犯行,況其自遭傳喚至今, 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且如實回答檢方之調查與提問。 綜上所述,參酌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所列各款事 項之規定,其應無受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緩起訴之規定相合。是原審法院僅因原署檢察 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而不問其有無受特別預防之必要性 ,率即裁定命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上開法條規 定意旨相違。
(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於抗告期間 內,提出抗告,狀請鈞院審酌上情,請撤銷原審裁定,以 符法制,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關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2項所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 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 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外;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為適當時,得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 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 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 例外之規定,法院亦無以其他程序替代觀察、勒戒程序之裁 量權。
三、經查:
(一)被告坦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2日20、21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先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後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 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106年11月15日(8時 10分暨10時13分等2次)之調查筆錄、同日之訊問筆錄、 107年1月11日之詢問筆錄暨同案被告張玲珠106年11月15 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考(參前揭卷第7頁正面、10頁反面 、40頁、58頁反面及62頁正面)。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偵查隊於106年11月14日19時36分,分持由原審法院檢 察署暨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拘票(106年度他字第2108號) 及搜索票(106年度聲搜字第001115號)前往被告之住居 所(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同時執行拘提 (對被告)暨搜索(對被告上揭住居所等)等強制處分, 經警持搜索票暨再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於搜索進行中, 當場查獲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 克)與塑膠鏟管1支,並經警拍照存證後查扣在案,此有 被告106年11月15日(8時10分)之調查筆錄、同日之訊問
筆錄、107年1月11日詢問筆錄及同案被告張玲珠106年11 月15日之調查筆錄【被告供稱上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塑膠鏟管」均係同案被告張玲珠所持有,而張 玲珠本人亦不否認上開扣案之物,為其所有。】暨臺灣彰 化地方地方法院搜索票(106年度聲搜字第001115號;被 搜索人:甲○○;搜所範圍:處所:彰化縣○○鄉○○路 00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6年 度他字第2108號毒品防制條例一案;被拘人:甲○○)、 和美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再生106年11月14日報告書、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前揭卷第6 頁反面至7頁正面、40頁正面、58頁、62頁正面、14頁、1 5頁、17頁至21頁、29頁);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 並由其親自排放、封緘自承在卷,後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認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 度9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 5000(5421ng/mL )及可待因閾值濃度1280ng/mL、嗎啡閾值濃度> 4500( 7677ng /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被告106年11月15日(8時10 分)之調查筆錄、同日之訊問筆錄、107年1月11日詢問筆 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06 年11月14日22時35分;同意人:甲○○)、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1 88;真實姓名:甲○○;採尿時間:106年11月14日22時3 5分)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檢體 編號:F188)在卷可憑(參前揭卷第7頁、40頁反面、58 頁正面、22頁至23頁、5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100年度毒聲字 第176號),而於100年7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10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於同年9月9日入所執行強 制戒治,於101年5月9日因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並經檢 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被告106年11月15日(8時10分)之調查筆錄、107年 1月11日詢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參前揭卷第7頁正面、58頁反面暨本院卷第18頁、21 頁)。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暨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距今已逾5年,確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
(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未就其本件所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事實有所爭執,而僅述其對己所涉犯行已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犯非重罪、學歷僅高中畢業、高齡68 歲、日前與配偶離婚、有正當之職業、其若遭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恐害及社區之進步及發展,且其除多年前曾 誤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未曾有其他前科犯行,參酌刑 法第57條第4、5、6、10款所列各款事項之規定,其應無 受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 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 。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 ,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 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 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 ,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 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 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 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 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是被告雖執前詞抗 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要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干涉。本件檢察官既未對
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 裁定觀察、勒戒,程序自無不合。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 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 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 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 徒刑(第2條第2項)。經查,被告除本件涉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外,最近1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其於102年6月11日所犯),經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 9日以102年交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同年月24日確 定,並於103年2月6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參本院卷第18頁反面 )。據上,被告已有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 者,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已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犯非重罪、學歷僅高中畢業、高齡 68歲、日前與配偶離婚、有正當之職業等被告主觀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此等抗告意旨並非法定免除送觀 察、勒戒之事由。綜上,被告既有前述曾因施用毒品而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前科紀錄,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 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 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 事,原審自無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於被告社區 之進步及發展有無停滯等情事,本非原審裁定准駁檢察官 聲請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 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