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何嘉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645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40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嘉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 字第645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量刑過重,於法定期間依 法提起抗告。按新法至今,各院對罪犯所判之刑:①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被告詐欺罪為27次,各判刑 合計為30年7 月,定應執行刑4 年。②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 第5043號詐欺罪19次,1 至14次共28月,15至19次共15月, 共計3 年7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7 月。綜上所述,抗告人 竊盜罪2 罪為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僅僅減免1 月,是否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且抗告人犯後坦承不諱,服刑 至今已1 年,實有無限悔意,也達到減刑標準,故提起抗告 請求改判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8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原 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是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然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從形式 上觀察,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 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 量權限之行使。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云云。惟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 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總 和檢視各案件之犯罪情狀、犯罪人之人格特性等,而各個案 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 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 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 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件:原審裁定所附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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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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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有期徒刑│105.11.20 │臺中地院│106.03.30 │ 同左 │106.05.01 │
│ │ │7 月 │ │106 年度│ │ │ │
│ │ │ │ │易字第87│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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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有期徒刑│105.11.19 │臺中地院│106.04.28 │ 同左 │106.05.10 │
│ │第二│4 月,如│ │106 年度│ │ │ │
│ │級毒│易科罰金│ │易字第10│ │ │ │
│ │品 │,以新臺│ │98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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