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銘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3號、105年度偵字第15
44號、105年度偵字第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銘部分撤銷。
胡銘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涂淇元(另行審理)夥同張慶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95054元 )、江仁盟(已歿,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屬於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有之國有 一級木牛樟殘材(重量詳如附表二),得手後銷贓予胡銘。 胡銘明知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 、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與李本興(未經檢察官起訴)共 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向涂淇元買受前述竊得之牛樟木。嗣 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3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 ,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胡銘收贓所在地即苗栗縣○ ○市○○段000 地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木殘材66塊重 約1426.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587.6公斤 )、殘材1袋、鏈 鋸2臺、砂輪機4臺、空壓機1臺、秤子1臺、及IPHONE廠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各1支,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 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 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 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 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 案就被告涂淇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胡銘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 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52號、104 年度聲監字第419 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7號、第72 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 321號卷一第221至222、231至236頁 )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參。且被告涂淇元等與被告胡銘所涉森林法之罪,對 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自屬危害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 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被告等之過程中尚查 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符合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7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 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 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 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顯 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 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 察官、被告胡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 如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無違 背法定程式或偽造、變造之情事,與本案事實攸關,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胡銘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涂淇元收購 涂淇元、張慶彬、江仁盟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之事實,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546號卷第59 頁、偵2893號卷第155頁、原審321號卷一第72頁、卷二第67 頁、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如森、證人 林雨葳、鄧晴軒於警詢(見偵1546號卷第36至37 頁、偵2893 號卷第171頁、17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淇元於偵訊(見 偵1543號卷第97至99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胡銘與 涂淇元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46號卷第43至51頁反面 )、警方於105年3月8日蒐證照片16 張(見偵2893號卷第66 至73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見偵2893號卷第128至134頁反面 ),暨查獲本案 之現場照片16幀(見偵2893號卷第135至136頁)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牛樟木殘材66塊、殘材1袋、秤子1臺及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ONYERICSS O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各1支扣 案可佐,足徵被告胡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關於被告胡銘是否與李本興共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胡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受僱於李本興,要賣 牛樟木予李本興的人會先跟李本興聯絡好,嗣要載牛樟木之 人再跟我聯絡將車開過來,我即通知李本興,李本興就到倉 庫等待我將贓物牛樟木載至倉庫,再由李本興看貨及支付價 金,嗣後我即出面至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 之7-11便利超商,與被告涂淇元見面接貨後,即由我駕駛被 告涂淇元載有牛樟木之自用小客車到倉庫,我將牛樟木搬至 貨車上,李本興點收牛樟木後,再將應支付予被告涂淇元之 價金交給我,再由我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該便利超商還車 ,並將贓款交給被告涂淇元等語(見原審321號卷一第120頁 、卷二第34頁反面至35頁)。
⒉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淇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一開始是先 認識李本興,過一、兩個禮拜李本興才又介紹被告胡銘給我 認識,且我本來是賣木頭給李本興,但是後來李本興介紹被 告胡銘給我後,就跟我交代直接跟胡銘聯絡就可以了;之前 李本興跟我買木頭是以每公斤80元收購,後來換被告胡銘跟 我接洽時,也繼續用每公斤80元計算,這個價格是李本興一 開始決定的,我有時候聯絡不到被告胡銘時,我會直接打電 話給李本興,叫李本興幫我聯絡被告胡銘等語( 見原審321 號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足認被告涂淇元係經由李本 興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胡銘,李本興並交代被告涂淇元關於買 賣木頭之事直接與被告胡銘聯繫即可。再參以警方於105年3 月21日下午1時35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胡銘收贓所在地即 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木殘 材66塊、殘材1袋、鏈鋸2臺、砂輪機4臺、空壓機1臺、秤子 1臺及IPH 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各1支,並於該地號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1 輛(登記名義人係李本興之女兒林雨葳)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登記名義人係鄧晴軒即胡銘 之女友 )之車廂內發現各堆放牛樟木1批等情,此有上述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查獲 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偵2893號卷第128至136頁),且 為上開AHD-1923號自用小貨車確係李本興所購得而借用其女 兒林雨葳之名義登記,亦據證人林雨葳於警詢證述甚詳(見 偵2893號卷第171頁 ),足認被告胡銘辯稱其與李本興共犯 故買贓物罪等語,堪予採信。
⒊至被告胡銘及辯護人辯稱:本案4 次故買贓物應有集合犯之 適用云云。惟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 ,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 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 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 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 該罪。亦即,森林法中之「故買贓物罪」,究與一般經營事 業而反覆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 為有反覆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因其構成要件中有 「故買」2 字,或各次販賣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集合犯 」。本案被告胡銘於附表二所示之故買贓物行為,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非集合犯 ,是本院認為被告胡銘各次之故買贓物之行為,均在滿足各 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故買贓物行為應一罪一罰 。辯護人所提台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18號、高雄地方法 院96年簡字第2829號、本院97年上易字第1937號判決與本院 上開認定不同,無從據爲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胡銘及辯護 人爭執本案先後4 次故買贓物應係集合犯,顯有誤會,並不 足採。
⒋胡銘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僅受僱於李本興,應僅成立幫助 犯云云。惟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 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 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 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 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 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 、判斷,並詳敘其採證論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至行為人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與犯罪,實際上有無獲利 及獲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開判斷之部分參考,然並非唯一
之考量,蓋無論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 犯罪,均不以獲利為必要,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未獲利,即謂 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非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逕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 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胡銘受僱於李本興,負責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竊得牛樟木之被告涂淇元聯繫 購買牛樟木之相關事宜後,其即再通知李本興,李本興即到 倉庫等待被告胡銘接貨後將贓物牛樟木載至倉庫,並由被告 胡銘出面與被告涂淇元見面接貨後,即改由被告胡銘駕駛被 告涂淇元載有牛樟木殘材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倉庫,由李本興 點收牛樟木後,再計算所應支付予被告涂淇元之價金,交予 被告胡銘,再由被告胡銘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便利超商, 將購買贓物牛樟木之價金交予被告涂淇元。是以被告胡銘所 參與之行為顯係故買贓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論接 洽、買受贓物及交付購買贓物之價金等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 行為均係由被告胡銘出面與涂淇元接洽,僅係最初由李本興 與被告涂淇元約定牛樟木1 公斤之收購價格及係由李本興出 資收購贓物。因此,被告胡銘上開所為顯係正犯之行為,而 非幫助犯之行為,自不得以其僅係受僱者,且非最終取得重 大利益之人,即認其僅係幫助犯,被告胡銘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銘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 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 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涂 淇元、張慶彬所竊取之牛樟木,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條第1款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 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 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之樹種,包含「牛樟(Cinnamo mum kanehirae)」(見原審321號卷一第95頁)。同案被告涂淇
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編號4 犯森林法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張慶彬就附表一編號1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分別經原 審判刑(見卷附原審判決書)。
㈡被告胡銘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 物贓物罪。被告胡銘與李本興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本件李木興係推派被告胡銘出面與被告涂淇元接洽故 買牛樟木之相關事宜,由被告胡銘前往約定地點接貨後,將 贓物載回倉庫由李本興點收查驗,再由李本興將款項交由被 告胡銘交付被告涂淇元,李本興並未同時在場實施購買贓物 之犯行,與結夥之要件不符,被告胡銘所爲並不構成森林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胡銘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胡銘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胡銘前於103 年1月2日及同年5月26日,因違反森林法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案件,於103 年間為 警查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7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4 萬元,其不服第一審判決 上訴本院期間,竟從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角色轉而成為 收購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角色,而其經上開案件之 偵查、起訴及判決,顯已明知牛樟木係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 貴一級樹種,為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之主要產物,業已禁 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之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 ,其竟受僱於李本興,而與李本興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與李本興共同收購被告涂淇元、張慶彬、江仁盟等所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其行為助長竊取牛樟木之歪風 ,並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對國土保安與森林 資源之危害甚鉅,又其於為本案犯罪時,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故買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犯行,且收購之數目非微,綜合其犯罪情節,尚難認被
告胡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立法者為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並有效預防、嚇阻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於104年5月6 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 50條規定,將本條第1項之刑度自「依刑法規定處斷(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科處之刑度亦屬低度刑,顯與刑法 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胡銘及辯護人另爭執被告應有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云云,惟觀諸本案偵查卷,並無發現檢察官於本 案偵查期間有因被告胡銘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 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記載之情形。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有 無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7年3月12日以苗檢鈴宿106偵4291字第1079005508號函覆 被告胡銘係於本署105年偵字第1529、1546、2303號案起訴 後,另行檢舉他案被告李本興涉犯違反森林法犯行,與森林 法第五十二條第七項(應係第六項)規定不符。縱李本興所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106 年度偵字第4291 、5758、5826號故買贓物案係因被告胡銘檢舉而查獲,因檢 察官自始未事先同意,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同無理由。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確有舉發李本興故買贓物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見卷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91、5758、5826 號起訴書),雖不符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六 項之要件,然爲 鼓勵舉發根絕收贓,量刑時自宜斟酌,原審於量刑時就此未 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尚有未洽,被告以其所爲 四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集合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未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減輕其刑未當 爲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其爭執原審科刑時未審酌其供出李本 興使檢察官得追訴李本興他案犯行,尚非無由,原審判決既 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胡銘 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貪圖小利,再與李本興共犯本件故買 贓物犯行,所爲助長盜伐林木之歪風,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
以回復之損失,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之損害甚鉅,犯罪影 響之層面既深且廣,應值非難,雖擔任與被告涂淇元聯繫之 窗口,出面收受牛樟木,並交付價金,實係受僱於李本興之 犯罪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新竹林管處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舉發李本興犯故買贓物罪行,使檢察官得以依法追訴之 犯後態度,及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 勉持,有十歲稚女及八十七歲之父待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1546號偵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38 頁、本院卷第18、 4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計算方式詳如後述),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 項 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關於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 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 )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 準。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 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 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 並非單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3號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 決、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本件就告胡銘附表 一編號1至4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序爲40萬、40萬、32萬 、30萬,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2均爲20 00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4為1千元折算1日,換算各該 判決之勞役期限,附表一編號1、2 部分,為200日(400000 元÷2000元=200日);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320日(32000 0元÷1000元=320日);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300日(3000 00元÷1000元=300日)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87萬元,依上開說明,上開併科罰金刑部分,其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一編號3 所 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千元折算1日。又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達 870日(870000元÷1000元=870日),已逾1 年,故亦應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㈦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本案就被告併 科罰金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涂淇元等所共同竊取之牛樟木殘材 合計重約200公斤,山價(即贓額)為3萬5914元,有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321號卷一第160至 163頁反面 ),原審審酌被告涂淇元、張慶彬之生活狀況及 犯罪情節等各情,就被告涂淇元、張慶彬均併科贓額11倍之 罰金即39萬5054元。本院就被告胡銘部分依森林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併科罰金40 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涂淇元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合計重約 200公斤,山價(即贓額)為3萬5914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 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7頁反面), 原審審酌被告涂淇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併科贓 額11倍之罰金即39萬5054元。本院就被告胡銘部分,依森林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40 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⒊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涂淇元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合計重約 100公斤,山價(即贓額)為1萬7958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 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321號卷一第168至171頁反面 ),原審審酌被告涂淇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併 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19萬7538元。本院就被告胡銘部分,依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32 萬元,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附表二編號4 部分:據被告胡銘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涂淇元 拿來賣的牛樟木中,只有附表二編號4 部分曾被部分退貨過 ,該次驗完貨後只有3顆(塊 )是真正牛樟木;涂淇元拿來之 牛樟木均尚在扣案之66塊牛樟木內,但我無法辨識等語(見 原審321號卷一第119頁反面至120頁 ),足見被告涂淇元就 附表二編號4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共有3塊(起訴書誤載爲8塊 ),而該3塊牛樟木殘材雖在扣案之66塊牛樟木中,惟並無法 特定,是以最有利被告涂淇元、胡銘之方式,以扣案之牛樟 木66塊中擇重量最輕之3 塊,作為被告涂淇元該次竊取之牛 樟木。因此,被告涂淇元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合計重21公斤, 山價(即贓額)為3770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321號一卷第172至183頁反面 ),原審審 酌涂淇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併科贓額11倍之罰 金即4萬1470元。本院就被告胡銘部分,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併科罰金30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 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 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㈡①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及SONY ERICSS 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胡銘所有,且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與販賣牛樟木贓物之被告涂淇元聯繫用,至於 其與李本興聯繫故買贓物之相關事宜則係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胡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 審321號卷二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②扣案之秤子1 臺係供被告胡銘及李本興犯附表 二編號1至4故買贓物犯行時秤量之工具,為共犯李本興所有 ,業據被告胡銘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321 號卷二
第35至37頁 ),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③扣案之牛樟木殘材66塊(總重1, 426.6公斤)及殘材1袋(總重93公斤),業已依法發還被害 人,有前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2893號卷第195 頁反面),依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④至另在被告胡銘收贓處扣得之鏈鋸2臺、砂輪機4臺、空 壓機1 臺,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故買 贓物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