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7年度,5號
TCHM,107,原上易,5,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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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大生
指定辯護人 劉秋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裴大生上訴意旨仍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並辯解其所敍述內容均屬有據,且涉及公共利益之評論,並 無惡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 個人FACE BOOK網頁公開刊登足以貶損告訴人張大偉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張大偉為圖利自己,逼迫家庭較為無暇照顧的 孩子晚間…放假必須跟他到處跳舞賺錢」、「為了核銷泰雅 渡假村,惠蓀林場的演出收入費用圖利,張大偉盜用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印章核銷」、「利用小孩子賺賺錢錢了」、「 讓許多單純的孩子跟著他的團開始偏差,喝酒,抽菸,價值 觀嚴重扭曲!部落風氣的敗壞,就是從他開始的!」等內容, 經偵查及原審依被告聲請調查結果,均屬無法證實,甚至無 證人曾告知被告稱,告訴人有「逼迫」孩子跳舞「賺錢」, 「盜用」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印章核銷,或部落風氣的「敗 壞」,是從告訴人開始等情事。則被告所刊登之內容,顯屬 個人臆測難認屬實,且具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甚明。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再傳訊證人李天健,即部落安親課輔班 的娃娃車司機,以證明部落孩子確有在上課期間被告訴人帶 出去跳舞之事實;然此與告訴人是否有被告在FACE BOOK上 所刊登上開貶損名譽之事實,並無邏輯上必然關連,本院認 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被告上訴任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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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