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芹如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0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動電話各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18至20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18至20所示之方式,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18至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18至20所示之王秀英、湯 元豪等人(販賣之時間、地點、方法、毒品數量及所得財物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18至20所示)。(二)乙○○與張明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乙○ ○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 外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秀英(販賣之時間、 地點、方法、毒品數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
(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乙○○所有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宗(販賣之時間、地點、方法
、毒品數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四)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重 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給王秀英(轉讓之時間、地點、方法、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
二、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106年5月16日15時左右,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與中山 路2段口拘獲乙○○,並扣得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驗餘淨重0.0863公克)、衛生棉1片等物。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61頁背 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宗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證人王秀英、湯元豪等人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儲字第1060149852號函送葉 ○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535、82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276、 1611、16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湯元豪、張明宗、王秀英等人,每次大概可賺新臺幣(下同 )300元以內等語(見聲羈字第329號卷第5頁);又於原審訊問 時供承:販賣所得利益係賺自己施用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18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時供稱:販賣這些毒品可以獲得自 己免費施用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有從販賣毒品之交易中獲取價差 或量差而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 稱:其各次販賣毒品給證人王秀英部分,雖然約定金額500 元,但證人王秀英只有交付200至300元不等之金額,剩下之 差額其並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業已明確陳稱:「(證人王秀英於歷次向妳購買毒 品均僅交付200或300元,目前是否仍有賒欠款項?)都清了 ,已經沒有賒欠了,她事後有再給我,除了106年4月18日匯 款3000元之外,其餘欠款她也已經於事後付給我了,從106 年3月14日至106年5月12日購毒款項均已給付完畢」等語(見 原審卷第81頁背面),衡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 人王秀英之次數多達15次,若證人王秀英每次均未全額給付 ,被告豈有可能不計盈虧,仍願意多次再販賣毒品給證人王 秀英?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判時所述之內容,顯與常情有悖 ,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或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
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 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 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 」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 」(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 ,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 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 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 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 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有供1次 施用之量,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王秀英並非未成 年人,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四、核被告於附表一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二部分之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藥事法並 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 與張明宗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0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間,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 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 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25532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二)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 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蔣宗佑及綽號 「佑妹」之女子所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3909號卷第10頁、第 84頁背面),惟其未明確提供案外人蔣宗佑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或相關聯絡資訊,致無法續行追查;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8號起訴書所載案外人蔣宗佑所涉 販毒案件,係由該署秋股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至被告之上手「佑妹 」部分,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員警續行追查後,未能查知「佑妹」之人之年籍資 料及販毒相關事證,而於106年9月28日陳請報結,並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10月17日中檢宏有106偵13909字第117436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年10月18日保三 壹警偵字第106000837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相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8號起訴書等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第91至99頁、第59至65頁)。是被 告雖有提供毒品來源之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然並未查獲與被告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 而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三)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61年度台 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且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指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法定刑後,仍嫌過重,始 有適用。被告雖以其犯罪情狀實可憫恕為由,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販賣次數不少,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須認如量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始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 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本院認被 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之餘地。
六、原審以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等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 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供他人施用,致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 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為20次、對象為3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 對象為1人,併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2名子女、前曾於檳
榔攤及工廠工作、犯罪方法、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 表一、二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沒收部分,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敘明其 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 ,雖以其無前科、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雙親離異、 因經濟不景氣遭解雇,難以尋求穩定工作,本案僅屬吸毒者 間互通有無,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小等情,指稱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然原審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上開所指,難以憑 採,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含編 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 存在,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 據足認其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9所示販賣毒品而遭證人湯元豪賒欠價金部分,因被告實 際上並未取得該部分款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二)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係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5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2 所 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電話1支,係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上開所犯各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四)至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863公克)、 衛生棉1片等物,據被告供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與家人聯 繫用,未做販毒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施用剩餘,衛生 棉係用來包裝掩飾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26頁 ),且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犯罪有關,均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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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 │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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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3月│乙○○位│湯元豪│湯元豪於106年3月14日6時34分53秒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14日早上│於臺中市│ │,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葉芹│,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罪事│
│ │7時至8時│大雅區學│ │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三星廠牌門號○│實欄二│
│ │間某時 │府路250 │ │,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葉│000000000號│㈠ │
│ │ │巷2弄6號│ │芹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住處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湯元豪,湯元 │壹枚)沒收。 │ │
│ │ │ │ │豪則賒欠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2 │106年3月│臺中市潭│王秀英│王秀英於106年3月14日16時51分4秒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14日16時│子區潭興│ │,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
│ │51分許通│路2段340│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三星廠牌門號○│實欄二│
│ │話後 │號之OK便│ │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葉芹│000000000號│㈤ │
│ │ │利商店前│ │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秀英,當場收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受王秀英交付之200或300元,餘款則│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賒欠而完成交易;王秀英嗣後清償上│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開欠款予乙○○。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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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3月│臺中市潭│王秀英│王秀英於106年3月18日19時59分38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18日19時│子區潭興│ │,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
│ │59分許通│路2段340│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三星廠牌門號○│實欄二│
│ │話後 │號之OK便│ │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葉芹│000000000號│㈥ │
│ │ │利商店前│ │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秀英,當場收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受王秀英交付之200或300元,餘款則│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賒欠而完成交易;王秀英嗣後清償上│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開欠款予乙○○。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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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3月│乙○○位│湯元豪│湯元豪於106年3月18日19時49分1秒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18日21時│於臺中市│ │、21時16分56秒,以0000000000號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罪事│
│ │16分通話│大雅區學│ │共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三星廠牌門號○│實欄二│
│ │後 │府路250 │ │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左列時間、│九○八四三七四九○號│㈡ │
│ │ │巷2弄6號│ │地點碰面,由乙○○以1000元之價格│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住處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給湯元豪,湯元豪則賒欠1000元而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成交易。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湯元豪嗣於106年3月19日19時45分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與乙○○聯絡後,在乙○○左列住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清償上開欠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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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3月│乙○○位│湯元豪│湯元豪於106年3月19日17時52分41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19日19時│於臺中市│ │、19時45分44秒,以0000000000號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罪事│
│ │45分通話│大雅區學│ │共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三星廠牌門號○│實欄二│
│ │後 │府路250 │ │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左列時間、│000000000號│㈢ │
│ │ │巷2弄6號│ │地點碰面,由乙○○以1000元之價格│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住處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給湯元豪,湯元豪則賒欠1000元而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成交易。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湯元豪嗣於106年3月20日21時33分43│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秒,與乙○○聯絡後,清償上開欠款│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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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3月│臺中市潭│王秀英│王秀英於106年3月20日21時21分30秒│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書│
│ │20日21時│子區潭興│ │,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乙○○│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事│
│ │21分許通│路2段340│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捌月;扣案三星廠牌門│實欄一│
│ │話後 │號之OK便│ │張明宗接聽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號000000000│ │
│ │ │利商店前│ │點碰面,乙○○並推由張明宗出面,│○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秀英,張明宗當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場收受王秀英交付之200或300元,餘│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款則賒欠而完成交易;王秀英嗣後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償上開欠款予乙○○。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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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3月│臺中市潭│王秀英│王秀英於106年3月21日13時41分31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21日15時│子區潭興│ │、15時17分6秒,以0000000000號市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
│ │17分許通│路2段340│ │內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三星廠牌門號○│實欄二│
│ │話後 │號之OK便│ │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左列時間、地│000000000號│㈦ │
│ │ │利商店前│ │點碰面,由乙○○以500元之價格,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王秀英,當場收受王秀英交付之20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或300元,餘款則賒欠而完成交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王秀英嗣後清償上開欠款予乙○○。│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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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4月│臺中市潭│王秀英│王秀英於106年4月1日16時59分17秒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1日16時 │子區潭興│ │,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
│ │59分許通│路2段340│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三星廠牌門號○│實欄二│
│ │話後 │號之OK便│ │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葉芹│000000000號│㈧ │
│ │ │利商店前│ │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秀英,當場收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受王秀英交付之200或300元,餘款則│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賒欠而完成交易;王秀英嗣後清償上│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開欠款予乙○○。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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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4月│臺中市北│湯元豪│湯元豪於106年4月9日14時13分59秒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9日14時 │屯區中清│ │、14時30分1秒、14時47分11秒,以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
│ │47分通話│路與梅亭│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實欄二│
│ │後 │街彩券行│ │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號│㈣ │
│ │ │旁 │ │,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葉│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芹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湯元豪,當場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收受湯元豪交付之400元,餘款100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則賒欠而完成交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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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4月│臺中市梅│王秀英│王秀英於106年4月12日15時10分48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12日15時│亭街之統│ │,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同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
│ │52分許通│一便利商│ │15時52分23秒,以0000000000號公共│;未扣案之門號000│實欄二│
│ │話後 │店 │ │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號行動│㈨ │
│ │ │ │ │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點碰面,由乙○○以500元之價格,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王秀英,當場收受王秀英交付之5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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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4月│臺中市潭│王秀英│王秀英於106年4月15日14時53分0秒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15日16時│子區潭興│ │、15時55分34秒,以0000000000號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
│ │53分通話│路2段340│ │內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三星廠牌門號○│實欄二│
│ │後 │號之OK便│ │行動電話聯繫,及於同日16時53分11│000000000號│㈩ │
│ │ │利商店前│ │秒,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葉芹│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葉│門號00000000│ │
│ │ │ │ │芹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秀英,王秀 │含SIM卡壹枚)、販賣毒│ │
│ │ │ │ │英則賒欠500元而完成交易。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王秀英嗣於106年4月18日匯款3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至乙○○不知情之女兒葉○柔之郵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帳戶內,以其中500元清償上開欠款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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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4月│臺中市潭│王秀英│王秀英於106年4月16日14時58分29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16日17時│子區潭興│ │、17時31分54秒,以0000000000號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
│ │31分許通│路2段340│ │內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門號000│實欄二│
│ │話後 │號之OK便│ │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左列時間、地│0000000號行動│ │
│ │ │利商店前│ │點碰面,由乙○○以500元之價格,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王秀英,王秀英則賒欠500元而完成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王秀英嗣於106年4月18日匯款3000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至乙○○不知情之女兒葉○柔之郵局│額。 │ │
│ │ │ │ │帳戶內,以其中500元清償上開欠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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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4月│臺中市潭│王秀英│王秀英於106年4月18日14時26分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18日20時│子區潭興│ │匯款3000元至乙○○不知情之女兒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
│ │9分許通 │路2段348│ │○柔之郵局帳戶內。 │;未扣案之門號000│實欄二│
│ │話後 │號附近之│ │王秀英於106年4月18日14時48分34秒│0000000號行動│ │
│ │ │金玉堂書│ │、17時5分40秒,以0000000000號市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局對面之│ │內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豆花店 │ │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18時5分51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秒、20時9分11秒,以0000000000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公共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左列時間、│額。 │ │
│ │ │ │ │地點碰面,由乙○○以500元之價格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給王秀英,並以前開匯款中500元抵 │ │ │
│ │ │ │ │充買賣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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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年4月│臺中市潭│王秀英│王秀英於106年4月23日18時56分22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23日18時│子區潭興│ │,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
│ │56分許通│路2段340│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未扣案之門號000│實欄二│
│ │話後 │號之OK便│ │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葉芹│0000000號行動│ │
│ │ │利商店前│ │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秀英,當場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受王秀英交付之500元而完成交易。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15 │106年4月│臺中市潭│王秀英│王秀英於106年4月25日14時47分44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25日16時│子區潭興│ │,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
│ │4分通話 │路2段340│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三星廠牌門號○│實欄二│
│ │後 │號之OK便│ │及於同日16時4分31秒,以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利商店前│ │5號市內電話與乙○○之門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乙○○以 │門號00000000│ │
│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安非他命1包給王秀英,當場收受王 │含SIM卡壹枚)、販賣毒│ │
│ │ │ │ │秀英交付之200或300元,餘款則賒欠│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而完成交易;王秀英嗣後清償上開欠│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款予乙○○。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6 │106年4月│臺中市潭│王秀英│王秀英於106年4月26日13時51分57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