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83號
TCHM,107,上訴,483,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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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學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審易字第474 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學哲前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前之某時許,因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元」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元 」)後,並加入綽號「小元」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工作,而與綽號「小元」 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其他成員,個別2 次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綽號「小元」於105 年6 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 市○○○街00號某網咖處,將該詐欺取財集團提供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學哲後,復由該詐欺取財 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詳 細之詐欺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帳號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通 知劉學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 卡,負責領取前述詐欺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 元(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20,005元),復至位於 上址網咖處,將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金融卡交予綽號「小 元」收受,並獲得報酬3 千元。嗣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 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比對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秀軍鍾琪玲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劉學哲(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



卷宗第28、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參見原審卷宗第72頁反面;本院卷宗第44頁),核與被 害人即告訴人彭秀軍鍾琪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內容大致相 符(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 522483942438號函檢附交易時地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6 年1 月13日投興警偵字第10600004 57號函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函及ATM 錄影光碟1 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 年1 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01244 號函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6 年1 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附帳戶 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1 月26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106 年1 月12 日高執字第2 號書函檢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紀錄明細資料 各1 份、被告提款超商外觀照片及ATM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共計4 張(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28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宗 第30頁至第41頁、第54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幫綽號「小元」提領款項 時,其即清楚知悉該款項係贓款,即來歷不明或遭詐騙金錢 ,因綽號「小元」防備心較強,而不會向其告知該詐欺取財 集團上手為何人,故其可預見除綽號「小元」外,尚有其他 人共同從事違法情事(參見原審卷宗第41頁)等語;復自被 害人即告訴人彭秀軍鍾琪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過程 觀之,尚有分別冒稱為上揭被害人之親友利用電話詐欺前述 被害人,益徵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屬實,是



堪認被告於負責提領本案款項前,已知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逾3 人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足可採信。其前揭各次犯行 ,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 告所涉罪名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參見原審卷宗第40頁; 本院卷宗第41頁),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當庭更正(參 見原審卷宗第66頁),爰毋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負責領 取前述詐欺所得款項,共計2 萬元,已如前述;起訴書、原 審均誤載為20,005元(按5 元部分係郵局跨行領款手續費) ,應予更正。
㈡另被告上揭犯行,均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所犯,應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綽號「小元」 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 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被告係透過與綽號「小元 」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如前 述,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 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 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與案外人即綽號「 小元」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修正後;按原審漏載,應予補充)、第28條、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並審酌其正值青壯年,應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出於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即應友人邀約加 入詐欺取財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以牟取非法報酬, 價值觀有偏差,並助長已猖獗之電信詐欺風氣,侵害告訴人 彭秀軍鍾琪玲2 位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犯後 坦承犯行,在該集團中擔任「車手」領款角色,非核心份子 或具有主導地位,犯後雖表示願意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 ,然因調解條件未達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損害, 原在草屯寶島時代村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另說明未扣案之物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就本案請求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27 頁反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自白本案上揭各次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然審酌其身強體壯,具工作能力可賺取所需, 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或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為輕鬆圖謀不法所得;況政府已長期宣導掃蕩詐欺取 財集團決心,且民眾對於詐欺取財集團手段已深惡痛絕,其 猶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妨害人民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嚴重戕害社會秩序,其所造成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 全面性,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其犯後迄今,尚未與 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鍾琪玲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商 談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26之 1 頁;本院卷宗第15頁)附卷可參;另被害人彭秀軍則要求 被告1 次給付全額損害賠償金額(參見本院卷宗第33頁), 然被告迄今亦無實際提出賠償金額,其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自應予以適當懲罰,始足收警惕之效,審酌上情後,仍 難認有對其宣告刑為緩刑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原 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 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 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 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 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㈡決議參照)。經查,未扣 案現金2 萬元部分,原雖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然其已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予綽號「小元」, 僅獲得報酬3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71頁;本院卷宗第44頁),而本 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領有其他犯罪所得,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 千元,因該款項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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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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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秀軍│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6 │105 年6 月15日│5 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 │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利│ │ │106 年1 月13日德警分刑字│
│ │ │用撥打電話予彭秀軍,佯│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灣│
│ │ │稱係彭秀軍堂弟即彭秀雲│ │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 │ │,因急需用錢要借款5 萬│ │ │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元,致使彭秀軍因而陷於│ │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91│
│ │ │錯誤,並匯款至中華郵政│ │ │號偵查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
│ │ │帳戶。 │ │ │)。 │
├──┼───┼───────────┼───────┼────┼────────────┤
│2 │鍾琪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6 │105 年6 月15日│3 萬元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1 │
│ │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利│下午6 時39分 │ │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
│ │ │用撥打電話予鍾琪玲,佯│ │ │00000000號函檢附帳戶申請│
│ │ │稱係鍾琪玲友人因急需用│ │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參│
│ │ │錢要借款5 萬元,致使鍾│ │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琪玲因而陷於錯誤,並接│ │ │105 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
│ │ │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 │卷宗第56頁至第61頁)。 │
│ │ │ ├───────┼────┼────────────┤
│ │ │ │105 年6 月15日│2 萬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下午6 時44分 │ │公司106 年1 月26日日銀字│
│ │ │ │ │ │第1062E00000000 號函檢附│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 │ │ │ │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91號│
│ │ │ │ │ │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
│ │ │ │ │ │。 │
└──┴───┴───────────┴───────┴────┴────────────┘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詐騙集團帳戶│ 提款時間 │ 提款金額 │ 提款地點 │
├──┼──────┼────────┼───────┼──────┤
│1 │中華郵政 │於105 年6 月16日│2 萬元(原審誤│南投縣南投市│
│ │000000000000│下午3 時43分26秒│載為20,005元;│學藝路3 號之│
│ │41705號帳戶 │ │按5 元部分係郵│統一超商中興│
│ │ │ │局跨行領款手續│新村門市處 │
│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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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