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504號
SLDV,88,訴,504,200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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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張炳坤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金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丁○○   住
              
  被   告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被告金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丁○○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初委託被告金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住通公 司)天母店,以新臺幣(以下同)六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於台北市○○○ 路○段二百九十巷一九三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二月二十 五日在被告公司內,由其職員即被告丁○○與原告簽訂委託斡旋契約書,依契 約書之約定,原告應先給付以系爭房屋價金百分之三即十八萬元作為斡旋金, 原告即當場交付十八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丁○○,嗣後,均由被告丁○○與 原告接洽購屋事宜。詎被告丁○○明知系爭房屋之屋主黃邦玉並未同意以六百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竟提出偽造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向原告假稱屋主 同意降價以六百萬元成交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約定雙方於同年四月十 日下午二時,在與被告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富邦建築經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四 月十日當天,原告與被告丁○○及假冒屋主黃邦玉之被告戊○○在富邦建築經 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當場交付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分別為四十二萬元 、六十萬元及六萬元,並約定四月二十九日點交房屋。四月二十九日是日,被 告戊○○如期至現場點交房屋予原告,原告亦另交付六十萬元支票乙紙。迨至 同年六月五日,原告與金住通公司所屬代書孫政雄聯絡過戶事宜,得知系爭房 屋早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由真正屋主黃邦玉透過被告公司售予訴外人方貞文



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原告為購買系爭 房屋,交付於被告金住通公司及丁○○之斡旋金及房屋價款共計一百八十六萬 元。
(二)被告丁○○戊○○共同詐騙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丁○○見原告 買屋急切,即以詐欺之故意,向被告收取斡旋金十八萬元;斡旋期間,被告丁 ○○以屋主黃邦玉簽名之「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向原告偽稱屋主已同意變 更該屋之房價,原告亦不疑有他。惟查該變更附表上「黃邦玉」之簽名並非真 正屋主之字跡,而係偽稱屋主之戊○○之字跡,此有真正屋主黃邦玉委託被告 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戊○○偽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資 為證。顯見被告丁○○戊○○自始即以詐欺之故意,共同詐騙原告,此等行 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金住通公司對於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 被告公司之職員丁○○對原告一連串之詐騙行為,顯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已如前述。今被告金住通公司為丁○○之僱用人 ,不僅對其僱用職員之人品未加篩選,且對其職員因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均 未加以制止或注意,顯有選任與監督上之嚴重過失,故依上揭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規定,被告金住通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對於其職 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交付之斡旋金及房屋價金共一百八十六萬元之損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知所謂執行職務 之行為,並不以職務內之行為為限,僅須該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屬之,如因此而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即須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其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五)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本件被告金住通公司雖辯稱丁○○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離職,其詐騙原告斡 旋金及房屋價金之行為概與被告公司無涉,惟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五日首次看系爭房屋時,乃由金住通公司之營業員江順發先生帶看,隨後方由 被告丁○○接手,且原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偕同友人孫巧玲再度看系爭房屋時 ,亦先至被告公司北區總店辦公室與被告丁○○會合,足見原告自始即係透過 金住通公司,方與丁○○接洽;又丁○○與原告簽訂之委託斡旋契約書及契約



書內容更改附表復於三月二十二日由金住通公司傳真詐騙原告(按金住通公司 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號,此有該二次之傳真稿可證)。足證被告丁○ ○於離職前,已利用職務之機會,對原告為一連串詐騙行為,其離職後與原告 簽約、收受房屋價金實乃先前詐騙行為之延續,況被告公司於丁○○離職後均 未通知原告,原告自始至終深信其為被告公司之職員,不疑有他,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之見解,被告金住通公司自應依民法 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其受僱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金住通公司對其「斡旋契約書」、「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等文件及客戶   鑰匙之監督與保管,顯有疏失:查證人即前金住通公司之副總經理曾桂枝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證稱:金住通公司對於合約等文件平常就有核管,約一個禮   拜檢查一次等語,惟自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公司內與原告簽訂   委託斡旋契約始,迄被告丁○○四月一日離職止,歷經一個多月,被告金住通   公司皆未檢查丁○○手上之「斡旋契約書」、「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等文件   ,導致丁○○有機會於三月九日偽造「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以詐騙原告,   足證被告金住通公司對其公司文件之控管有嚴重之疏失。再者,系爭房屋既已   於三月三十三日出售予第三人方貞文,為何丁○○於四月二十九日仍持該屋之   鑰匙,帶領原告進屋,進行所謂之「點交」,致被告信以為真,而交付支票。   足證被告金住通公司對於鑰匙之保管,亦有疏失,是以被告金住通公司自應與   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丁○○於離職前,即利用職   務之機會偽造「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復多次由金住通公司傳真資料,詐騙   被告,而被告金住通公司對於該公司之契約文件及鑰匙等監督亦有過失,致被   告丁○○得利用職務之機會,行騙得逞,故被告金住通公司自應與被告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丁○○之詐騙行為應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交付偽造的斡旋同意書即開始   ,因原告係第一次買房子,並不知房屋買賣之程序,當時簽約地點是大公司,   屋主亦出示身分證予原告,原告並無法判別身分證之真偽,原告以前並未使用   過支票,對於支票之使用方法及效力並不甚清楚。付斡旋金的支票本想寫抬頭   ,但由於被告公司名稱甚多,原告不知該寫受款人為何人,被告丁○○遂叫原   告不必寫,說回去公司就有章可以蓋;簽約當時則係因假屋主黃邦玉(即被告   戊○○)說她隔天便要將票轉給別人,叫原告不必寫抬頭。(六)被告金住通公司依系爭委託斡旋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亦應將十八萬元之斡旋金 返還於原告:按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斡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 委託人給付斡旋金壹拾捌萬元;若斡旋成功,經賣方同意出售而簽收時,則斡 旋金即作為定金之交付,若斡旋不成功時,則幹旋金全部無息退還。」本件原 告委託被告金住通公司斡旋購買系爭房屋,惟該屋早於三月二十三日由被告公 司代原屋主出賣予案外人方貞文,然被告公司卻未曾告知原告,是以被告公司 顯未依約履行其斡旋義務。依系爭斡旋契約之約定,被告金住通公司亦應將已 收受壹拾捌萬元之斡旋金返還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委託斡旋契約書、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丁○○名片、真正買賣契



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件、傳真函二件。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金住通公司部分:被告金住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遭丁○○戊○○詐騙等情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 五八六七號偵查終結,認定被告金住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並不知情,亦 未涉案,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行為人於侵害行為時並無受僱於被告公司, 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僱佣契約,此有富邦建設公 司邱麗紅小姐證稱:告訴人(即原告)與丁○○至伊公司簽約當日即八十七年 四月十日,伊打電話予金住通公司之曾副總,曾副總告訴伊丁○○已因行為不 端為公司解僱,丁○○並當場交給伊一張力霸公司名片,表示藍某已轉至力霸 公司任職等語」,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始由丁○○仲介與偽稱賣方之 戊○○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總面額一百零八萬元之支票,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九日始又交付六十萬元支票,足見丁○○行騙時早非被告公司之僱員甚明, 此並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在案,藍員既非被告公司僱員,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簽約過程與一般程序不符,而且代書也沒出面,而且買房子的人居然沒對身分 證及所有權狀即簽約而交付支票,這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公司要求支票必須 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寫抬頭,以保護屋主,但原告所開的支票並無上開記載; 又簽約當天富邦公司的人員也不在場,與被告公司之規定不符。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通知書、開會通知、邱麗紅證詞節錄各一件,並聲請 傳訊證人曾桂枝
乙、被告丁○○戊○○部分: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函力霸房屋天母東路店查丁○○之任職時間、離職原因、任職時各方 面之表現,並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 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委託被告金住通公司天母店,以六百萬 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二百九十巷一九三號四樓之房屋,並 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公司內,由其職員即被告丁○○與原告簽訂委託斡旋 契約書,原告並依契約書之約定,當場交付十八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丁○○, 以為斡旋金之支付。詎被告丁○○明知系爭房屋之屋主黃邦玉並未同意以六百萬 元出售系爭房屋,竟提出偽造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向原告假稱屋主同意 降價以六百萬元成交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約定雙方於同年四月十日,在 與被告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富邦建築經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四月十日當天,原告



與被告丁○○及假冒屋主黃邦玉之被告戊○○在富邦建築經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書,原告當場交付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分別為四十二萬元、六十萬元及六萬元, 並約定四月二十九日點交房屋。四月二十九日是日,被告戊○○如期至現場點交 房屋予原告,原告亦另交付六十萬元支票乙紙。迨至同年六月五日,原告與金住 通公司所屬代書孫政雄聯絡過戶事宜,得知系爭房屋早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由真 正屋主黃邦玉透過被告公司售予訴外人方貞文,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及委託斡旋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先前給付之斡旋金及房屋價款共計一百八十六萬元等語。三、被告金住通公司則以:原告遭被告丁○○戊○○詐騙等情,被告金住通公司並 不知情,且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即與被告公司終止僱佣契約,足見被 告丁○○行騙時早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 被告金住通公司連帶賠償,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戊○○則未 提出任何抗辯。
四、原告主張伊為購買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二百九十巷一九三號四樓之房屋,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金住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以六百萬 元之價格,簽訂委託斡旋契約書,原告並當場交付十八萬元之斡旋金予被告丁○ ○,詎被告丁○○明知屋主黃邦玉並未同意以六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且早於同 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方貞文,竟向原告詐稱屋主同意降價 以六百萬元成交,並約定雙方於同年四月十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遂於前開約定 日與被告丁○○及假冒屋主黃邦玉之被告戊○○在富邦建築經理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書,原告當場交付面額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並約定四月二十九日點交房 屋,並於四月二十九日點交房屋時,再交付六十萬元支票予戊○○,上開支票均 已兌現。迨原告於同年六月五日與代書聯絡過戶事宜時,始得知系爭房屋早已售 予訴外人方貞文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業據提出委託斡旋契約書、契約書 內容變更附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併案通緝書、丁○○名片、真正買賣契約、傳真函等件可稽,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金住通公司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離職,該公司始終不知原告 有委託被告丁○○仲介買屋之情,亦據提出通知書、開會通知等件足憑,並經證 人曾桂枝證述無訛,原告就此亦無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與 原告簽訂斡旋契約,並自行收取斡旋金十八萬元後,明知屋主無意以六百萬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反業經出售予訴外人方貞文,竟向原告詐稱屋主同意 出售,並由被告戊○○假冒屋主黃邦玉,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再向原告 收取面額共計一百八十六萬元之支票三紙,連同斡旋金十八萬元,合計向原告詐 得一百八十六萬元,已侵害原告的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戊○○佯稱其 為屋主而詐騙原告,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 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於被告金 住通公司擔任房地產買賣經紀人,自係被告金住通公司之受僱人;又依被告金住 通公司之副總即證人曾桂枝之證詞,可知被告金住通公司始終不知被告丁○○擔 任原告買屋之經紀人,且並未收取或保管原告所給付之任何金錢,故可推知被告 丁○○詐騙原告之行為早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斡旋契約時即開始,被告 丁○○自係利用執行仲介房地產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法條 及判例意旨,僱用人被告金住通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金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被告丁○○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既全部經准許,其另依委 託斡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八萬元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九、原告及被告金住通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爰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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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