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盛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盛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前來。然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僅憑一次採 尿送驗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第一、二毒品各一次之情 ,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換言之,本案被告即便 僅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論罪,但較之單純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情節,量刑之重輕自應有別。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科刑紀錄,早於98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 9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監執行後,甫於106年7月1日刑滿出監 ,仍不知悔改警惕,旋於同年8月6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本案經累犯加重其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自 無失之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此上訴,求為量處較原審更 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盛耀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指定送
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盛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盛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路000 號之居所附近無人處,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蕭盛耀前於87、88年間,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
8 月17日、88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92號、88年度偵字 第2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87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 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 應逕行起訴。
三、程序轉換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四、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認證 單1 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 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06 年8 月8 日為警採尿回溯 前3 日、4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並認應予分論併罰,惟依卷內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固呈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 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 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 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 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 用毒品者將以上2 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 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而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第一、二級毒品一起放在錫箔紙上燒烤
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從而,應認被 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累犯: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審 訴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 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 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 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 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 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國中肄 業,擔任水果攤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沒 有子女,目前與女朋友同住在祖厝,不需要支付房租,父 母已經過世,之前有積欠銀行貸款,但是房子已經被拍賣 抵償,不知道是否尚有欠款,銀行也沒有催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