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71號
TCHM,107,上訴,371,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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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靖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佳銘」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經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劉雅玲之引介,由黃靖 凱與不知情之土地管領人張文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簽定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約定張文賢 自103年10月1日起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 ○里○○街000巷000號,下稱本案廠房,與上開土地合稱為 本案房地)出租予黃靖凱,租期為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萬2千元,並以黃靖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承租人聯絡電話,黃靖凱即於103年9月24日取得鑰 匙可得使用本案廠房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本 案房地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臺灣地區某處陸續載 運混雜有廢紙板、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 廠房內傾倒、堆置(佔地約300坪,約3000噸)。嗣因苗栗 縣竹南鎮公所於105年5月13日函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 本案廠房稽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5年8月 9日會同張文賢進入本案廠房,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被告黃靖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 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20頁反 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靖凱(下稱被告)固坦承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見原審卷第21、43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 辯稱:伊完全不認識本案相關人員,亦不認識「吳佳銘」, 也不知道本案房地在哪裡,伊的身分證在103年間遺失,伊 沒有去承租本案房地,也沒有將本案房地提供堆積上開廢棄 物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本案距警詢時因有相當時間 而記憶模糊,事後回想,才知伊受人利用出面充當人頭簽訂 租賃契約,伊以自已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並留下自己聯絡電話 ,且告知張文賢、劉雅玲系爭廠房是用以堆置高級建材,伊 並未拿到鑰匙,簽約後即未再到現場把風、倉管或收磅單, 根本不知廠房後續利用情形為何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廠房原為空廠房,伊 於103年9月23日簽約將本案廠房出租予被告,被告說要租廠 房放建材,簽約時有被告、被告友人及仲介公司之劉雅玲、 張景期在場,本案租賃契約書記載之「吳佳銘經理」可能是 跟被告一起來簽約的人,簽約時在場之被告友人於簽約隔天 向伊拿本案廠房之鑰匙,簽約當日收到由被告給付之2個月 押金及1個月租金,出租後1個多月伊有去看廠房,外面關起 來看不到裡面,廠房鐵皮牆面有凹損,因為是小凹損,就沒 有打電話給被告計較,隔月由被告友人給付1個月租金給伊 ,收到第2個月租金後,伊朋友告訴伊本案廠房外觀有被弄 破,伊跑去看,發現廠房牆壁被弄凸、有破洞,且看到本案 廠房內有垃圾,就於103年11月間打電話給仲介劉雅玲反應 ,劉雅玲說第1次有聯絡上,但之後就找不到對方,嗣伊欲 再進入查看時發現本案廠房的鐵捲密碼門鎖被換掉,打不開 門鎖而無法進入,伊第2次去看本案廠房時發現堆積在本案



廠房內的垃圾有變多,當時本案廠房內狀況與105年8月9日 拍攝之現場照片內容相同,本案廠房於106年1月因發生火災 燒毀等語(見偵卷㈠第30頁-31頁反面、32-34頁、108頁-11 0頁反面、114頁)。證人劉雅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 房地由伊負責仲介租賃,承租人為被告,被告於租賃時說要 放建材,看屋及簽約的時候出租人、承租人兩方都在場,租 賃時本案廠房內部是全空的,於103年9月23日簽約,簽約現 場有伊、地主張文賢張景期,被告與1個伊不認識的人一 起來簽約,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18萬6千元係被告交給 張文賢,本案廠房鑰匙是在簽約後幾天,將1支鑰匙拿給跟 被告簽約時一起來的被告朋友,會將鑰匙交給被告朋友是因 為他於簽約時有在場,屋主於約103年11月中至12月間,有 通知張景期本案廠房被亂堆滿東西,伊不知道裡面堆什麼, 有協助屋主撥打尾數271的電話給承租人,伊都叫他黃先生 ,第1通他有接,伊說那邊好像有亂放東西,伊想過去看一 下,但對方說今天休息,伊說伊明天過去看,他說好後掛電 話,後來伊再打電話的時候就不通、都被轉入語音信箱等語 (見偵卷㈠第59-62、112-114頁)。證人張景期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本案房地由劉雅玲負責仲介租賃,伊協助劉雅玲 ,承租人為被告,被告在租賃時有說要放高級建材,租賃當 時本案廠房是全空的,沒有堆置任何東西,第1次租金是現 金跟2個月押金共18萬6千元,係被告拿給張文賢,簽約現場 有伊、劉雅玲、張文賢,被告跟1個伊不認識的人一起來簽 約的,租賃合約書上記載之「吳佳銘經理」是陪同被告來的 人,通常會留1個緊急聯絡人的資料,出租約2、3個月後, 張文賢也打電話給伊跟劉雅玲,說本案廠房被放廢棄物,伊 接到電話後請劉雅玲打給承租人,劉雅玲有聯絡到承租人, 承租人第1次有接聽說他們會處理,後來再聯繫就聯絡不上 了等語(見偵卷㈠第53-56、112-114頁)。上開證人之證述 內容互核相符,尚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並有證人張孟偉張孟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66-67 、70-71頁),且有本案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偵卷㈠第40-44、80-81頁)。再本案廠房於105年 間發現遭堆置混雜有廢紙板、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達約3000噸、佔地約300坪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05年8月30日環廢字第1050029524號函附苗栗縣事業廢 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相關照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 5年5月13日苗竹鎮清字第1050008768號函附照片、105年8月 9日、同年6月21日及106年4月18日所拍攝之照片、苗栗縣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證(見偵卷㈠第74-79



、83-86、129-135、137-180頁),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承 租本案房地而與甲男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犯 行,至為明確。
⒉證人張文賢、劉雅玲於簽定本案租賃契約書時,均已當場核 對、確認承租人外貌與其所提出被告之身分證上照片相符, 且證人張文賢、劉雅玲、張景期於警詢中均指認承租本案房 地之人為被告,此有證人張文賢、劉雅玲、張景期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內容可佐(見偵卷㈠第34、56、62頁、108頁反 面-109頁、110頁、112頁反面、113頁正反面),並與上揭 本案租賃契約書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相符。衡以證人張文賢 、劉雅玲、張景期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渠等於103年9月間 進行、處理本案房地租賃事宜前,原與被告並非認識,係因 被告見仲介廠房租賃廣告而主動聯繫渠等乙節(見偵卷㈠第 53頁反面、59頁反面、112、113、114頁),尚難認上開證 人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堪採 信。又上揭本案租賃契約書所附身分證確屬被告之身分證, 該契約書中關於承租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記 載內容均與被告身分證所載資訊相同,並明確記載承租人聯 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㈠第40-44頁 ),證人劉雅玲復曾於103年11月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關於承租本案房地疑遭堆置物品之爭議,已如前述,可徵於 103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即 為本案房地之承租人無訛。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申請名義人雖為古曜郡,固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存卷可參(見偵卷㈠第51 、118-119頁),然證人古曜郡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未實際 使用上開門號等語(見偵卷㈠第45-46、183-185頁;偵卷㈡ 第46-47頁),參以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因另案經警方調查 詢問時自陳平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 偵卷㈡第42、43頁),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曾於 103年9月16日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當時向警方所稱之聯 繫電話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凡此均可證被告確有 於103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供為聯繫承租本案房地之事實。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關於遺失身分證之年份時間,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所述不一(見偵卷㈡第7頁,原審卷第19頁、44頁 正反面),則其身分證遺失而遭他人利用承租本案房地之辯 詞,是否可信,實堪置疑。又被告前曾於102年8月30日申請 補領身分證後,嗣於105年5月13日始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



領身分證,並敘明身分證之遺(滅)失時間、地點分別為 105年1月、高雄市,且本案租賃契約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 本記載乃102年8月30日補發者等情,有本案租賃契約書、新 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9日峨鄉戶字第1060000780 號函附被告歷次身分證補換領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 ㈠第40-44頁,偵卷㈡第29-34頁),而被告簽訂本案租賃契 約書之時間則為103年9月23日,與其於105年5月間始申請補 發身分證之時間相距幾近2年而不相干,故尚難認被告於102 年8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間有何遺失身分證之情形。復觀諸 被告於偵審中歷次筆錄及申請補換領身分證之簽名字跡(見 偵卷㈠第18頁,偵卷㈡第11、33-34頁,原審卷第23頁,尤 「黃」字下半部與「靖」字右半部顯示之筆畫相連特徵), 均核與本案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內簽名相符(見偵卷㈠第 43頁),參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身分證均為自己保管,除了 遺失外未曾將身分證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給他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44頁反面-45頁),益徵持上開身分證向證人張文 賢承租本案房地而提供他人堆積上開廢棄物之人為被告無訛 。況被告上訴本院審理中亦已坦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 張文賢簽訂本案租賃契約書等情不諱,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 辯其身分證於103年遺失,其並未承租本案廠房云云,顯非 事實而無足採信。
②被告上訴雖改稱其本案僅係受甲男利用充當人頭出面簽訂 租賃契約書,不知廠房後續情形云云。縱依其所辯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陳甲男係以事後願支付6、7萬元代價請其出面 簽訂租約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惟甲男承租本案 廠房苟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當無需以金錢僱請被告充當人頭 出面簽約之必要,此應為一般所認識,被告係成年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乃其猶與甲男偕同前往看廠地及承租房地並 由被告出面簽訂本案租賃契約,足徵被告對於甲男租賃本案 廠房係供作非法使用乙情,顯有犯意聯絡。又本案係被告見 仲介廠房租賃廣告而主動聯繫仲介張景琪、劉雅玲後,被告 並與甲男會同證人劉雅玲、張景期張文賢等人看本案廠房 ,數日後被告又與甲男2人偕同前往,由被告以自已名義與 張文賢等人簽訂本案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當場支付第1個 月租金及押金合計18萬6千元予張文賢,承租未及2個月,張 文賢發覺本案廠房有堆置廢棄物情形,經由仲介劉雅玲於 103年11月間以被告所留手機電話通知被告未獲置理,其後 劉雅玲再撥打該手機電話即均轉入語音信箱而無法聯繫被告 等情,業據證人張文賢張景期、劉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證在卷(見偵卷㈠第30頁-31頁反面、32-34、53-56、59-62



頁、108頁-110頁反面、112-114頁),而被告於本案租賃契 約書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其平日所使用乙 情,亦為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 偵卷㈡第42、43頁,原審卷第22頁),又該租賃契約書上就 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關於「吳佳銘(經理)」之住址資料亦 係載為被告住所地址之「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見偵卷㈠第43頁),諸此,已見被告就本案始終均有 參與,且其參與程度係屬主動且居於重要地位,是被告顯非 單純受人利用充當人頭出面簽約之事實可見,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空口辯稱其係被人利用充當人頭出面簽約,不知廠房後 續情形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各款處罰規定之法定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已提高罰金刑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之規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 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本款規定所欲規範者應 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 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從而,本款規定固以提供土地者 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 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租用本案房地而提供他人堆置上開廢棄物,核其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利用同一機會反覆或接續為之,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 意,於行為概念上,以評價為包括的一罪為宜。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取得本案廠房鑰匙時起,在其租用之本案房地內 ,持續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顯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其反覆 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論以一罪。
㈣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然若犯罪行為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上開之犯行,依現存 證據,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案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證明 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承租之本案房地供人堆置上開 廢棄物,已破壞自然環境,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使人民生活環境陷於高度污染之不安, 亦使國家社會須耗費相當之資源加以處理、維護,其所為殊 值非難,併考量其迄未清運上開廢棄物及另於104年間再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及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及上開廢棄物堆置之期間、面積,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45頁反面-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空口以其係受人利用充當人頭出 面簽約云云置辯而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難認有理 由,其上訴所辯諸詞仍非能影響本院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此 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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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