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22號
TCHM,107,上訴,322,20180417,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峰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0
9 號、第2580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健康」)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利用其所有 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充作與購毒者廖祿棋邱煥貴之聯絡工具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手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予廖祿棋邱煥貴(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及交易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其友 人黃仲瑛欠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黃仲瑛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丙○○先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其幫黃仲瑛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仲瑛施用,而 以此方式幫助黃仲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丙○○幫助黃仲瑛 購毒施用之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6所示)。
三、丙○○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 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5 月8 日停止強制



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42、43、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丙○○於前案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復於103 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 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 6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
四、嗣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 臺中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供其施 用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0.09公克、0.41公克)及其所 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 支暨供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聯絡用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警方並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①時間之間隔(即陳述人 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 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 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即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 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 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 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即陳述人單獨面 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 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 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



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 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 陳述);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 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 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 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 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 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 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 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 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案證人邱煥貴於警詢時 ,已就被告如何於附表一所示編號8 至12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煥貴之事實,證述綦詳,核與其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僅係找被告合資購買3 次毒品,有2 次沒有交易等情明顯不符(詳後述)。且查:
㈠經原審勘驗證人邱煥貴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 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 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製作警詢筆錄,而證人邱煥貴於警 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自稱精神狀況良好,且由警察一邊提問 ,一邊製作筆錄,由證人邱煥貴回答後再繕打筆錄,並無先 繕打答案再由證人邱煥貴回答之情形,詢問警員全程語氣平 和,亦無誘導脅迫;證人邱煥貴於詢問過程雖出現多次閉眼 ,但皆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打呵欠、精神不濟或答非所問 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背 面至第269 頁背面)。
㈡又證人即製作邱煥貴警詢筆錄之員警郭克資於106 年10月5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邱煥貴於105 年9 月14日受詢問時 精神狀況很好,沒有無意識或是毒癮發作情形,以邱煥貴吸 食海洛因來講,毒癮發作會流鼻涕、身體發抖,甚至會身體 發燙,想要躺在地上,可明顯看出毒癮發作,但製作邱煥貴 筆錄時,都沒有這些情形,他只有想要抽菸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70 頁正背面);而證人郭克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幫邱煥貴製作警詢筆錄時,邱煥貴的意識很清醒,在邱煥貴 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或當時,無任何警察或相關人員對邱煥貴 為不法取證,邱煥貴當時回答都是按照他自己意思回答等情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 頁正背面)。堪認證人邱煥貴於警詢 過程,乃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等 不當訊問情事。
㈢再者,證人邱煥貴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105 年9 月14 日,相較證人邱煥貴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之106 年8 月15日, 顯然其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故其於警詢之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況且其於警詢乃單獨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 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而其於偵查中復未曾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 情事。足認證人邱煥貴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違 背其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相較 於證人邱煥貴嗣於原審審理時係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其復 證稱與被告交情不錯,並無仇隙糾紛、不愉快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3 頁),故如其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當須承受較 大之壓力,即不無外力干擾因素,是其初始於警詢之證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 為簡略,為完整重現被告之犯罪情狀,依上揭規定,其於警 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廖祿棋黃仲瑛邱煥貴於偵訊之證述部分: ㈠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 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證人廖祿棋黃仲瑛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 ,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廖祿棋黃仲瑛等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廖祿 棋、黃仲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 開說明,證人廖祿棋黃仲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雖證人邱煥貴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偵訊時因藥癮發作,致 證述內容不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然經原審勘驗 證人邱煥貴於105 年9 月14日偵訊過程之錄影畫面結果,檢 察官偵訊過程語氣平和,亦無誘導脅迫邱煥貴,而證人邱煥 貴於偵訊期間,對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購買之次數、 數量、價格、地點,及使用之電話等情,均能針對問題回答 ,無打呵欠、精神不濟、答非所問及遲疑之情形,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背面至第275 頁)。本 件證人邱煥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並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



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 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 有受到外力干擾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 證人邱煥貴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已 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 問權,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廖祿棋黃仲瑛等人固 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 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 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法務部 調查局105 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810 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 日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 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 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等憑 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應有證 據能力。
五、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 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 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 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 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 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 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 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 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通保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 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1796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 聲監續字第211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 揮員警對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 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背面),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 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 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 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 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依監聽結果製有受 監察門號與證人廖祿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公共電話( 04)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 要(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與證人邱煥貴使用之市 內電話(04)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卷第18至 21頁);及與證人黃仲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 。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 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 證據。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扣案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 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執行搜索而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祿 棋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 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24009 號卷〈下 大稱偵24009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聲羈卷第4 頁背 面;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51頁背面至52頁;原 審卷二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廖祿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4)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完成交 易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背面;偵24009 號卷 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原審卷一第119 頁至第125 頁背面) 。又證人廖祿棋自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見警卷 第47頁背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廖祿棋)前案紀錄 表(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至第229 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審訴 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46 至247 頁、第248 至250 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廖祿棋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 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佐以證人廖祿棋於偵查 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 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是以其證詞應堪採信。 ⒉又扣案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認在 卷(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24009 號卷第55頁),並有扣案 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及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841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6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796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2113號通



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行動電話 申租人資料(見警卷第39頁)可稽。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係證人廖祿棋所申租持用乙情,亦據證人廖祿棋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8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資 料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4頁) 。又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 動電話門號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即附表一 編號1 至7 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分別與證人廖祿棋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4)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通話乙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摘 要(見警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雖未明白言及交易毒品,而僅出現以「肉片」、「 1 塊」暗語代之,且每次通話內容極為簡短,僅相約見面、 催促赴約後,即結束通話,顯見渠等在電話中,有躲避查緝 之意,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前相約見面之模式。參以 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 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 」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 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 得據以認定被告為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於原審曾辯 稱:毒品不是我的,我只是幫廖祿棋調藥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50頁),即無足憑採,故被告首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邱煥 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009 號卷 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聲羈卷第4 頁背 面;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 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 118 頁)。
⒉且證人邱煥貴亦證述如下:
①證人邱煥貴於警詢證稱:(問: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來源為何?)我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問: 你如何 向藥頭購買?如何聯絡?)我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 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他會約我地點, 我再過去碰面購買。(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 00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15日23時41分46秒到同日23時47分 5 秒之監察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



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 我與綽號「健康」男子通話,105 年7 月15日24時許,在臺 中市○○○○路000 號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 易毒品,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 。(問:譯文中「1 人1 張」代表甚麼意思?)1 人1 張表 示1000元毒品海洛因1 小包。(問: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 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毒品海 洛因沒錯。(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行動電 話於105 年7 月16日7 時22分25秒到同日7 時31分19秒之監 察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 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 「健康」男子通話,105 年7 月16日8 時許,在臺中市○○ ○○路000 號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 我以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有無施用上述 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 毒品海洛因沒錯。(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10日10時53分19秒之監察譯文》所提 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 ?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健康」男子 通話,105 年8 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 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以1000元向 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毒品重量 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海洛因 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毒品海洛因沒 錯。(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105 年8 月29日10時19分22秒、同日15時51分46秒之監察譯 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 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健 康」男子通話,105 年8 月29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 ○○路000 號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 我以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有無施用上述 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 毒品海洛因沒錯。(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105 年9 月7 日8 時4 分57秒之監察譯文》所提 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 ?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健康」男子 通話,105 年9 月7 日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



000 號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以 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 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毒品 海洛因沒錯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0至72頁)。 ②證人邱煥貴於偵訊證稱:(問:毒品來源?)我是向綽號「 健康」的人買的。(問:警方有無讓你聽譯文並提示譯文? )有。(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是。(問:105 年7 月 15日23時41分至7 月15日23時47分三通譯文,是你跟何人的 通聯?要做何事?)這是我跟丙○○拿海洛因,我們電話完 後約10幾分鐘就在市政北六路、接近北七路的百家樂大將軍 電子遊戲店(○○○○路000 號)後的停車場,這次我買 1000元,他拿給我1 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是騎機車去的,丙○○開一台白色的車,我下機車後到他 的車上後他交給我的。(問:105 年7 月16日7 時22分至7 月16日7 時31分二通譯文,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要做何事? )這是我跟丙○○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個電子遊戲店後 的停車場,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就到了,我進去電子遊樂 場叫他出來,他帶我去他車上,這次我買1000元,他拿給我 1 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105 年8 月 10日10時53分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要做何事?)這 是我跟丙○○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個電子遊戲店後的停 車場,我騎機車約在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就到了,當時丙 ○○就在停車場等我,我們一同到他的車上,這次我買1000 元,他拿給我1 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 :105 年8 月29日10時19分、8 月29日15時51分2 通譯文, 這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要做何事?)這是我跟丙○○買海洛 因,我們約在同一個電子遊戲店後的停車場,我騎機車過去 約在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就到了,當時丙○○在停車場等 我,他帶我去他車上,這次我買1000元,但我只給他600 元 ,我欠他400 元,他拿給我1 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問:105 年9 月7 日8 時4 分譯文,這是你跟何 人的通聯?要做何事?)這是我跟丙○○買海洛因,我們約 在同一個電子遊戲店後的停車場,在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 就到了,他在電子遊樂場停車場等我,並帶我去他車上,這 次我買1000元,他拿給我1 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問:你跟丙○○是合資購買毒品嗎?)不是等語綦 詳(見偵24009 號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 ⒊經核證人邱煥貴上開先後證述並無矛盾,且與被告之自白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卷第73頁)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證人邱煥貴自承 其施用毒品約10幾年,20年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後來是吸食 海洛因之行為等情在卷(見警卷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5 8 頁背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煥貴)前案紀錄表 (見原審卷一第230 至243 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邱煥貴 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佐 以證人邱煥貴與被告間交情不錯,並無仇隙糾紛、不愉快乙 節,亦據證人邱煥貴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是 證人邱煥貴與被告間既無重大糾紛、恩怨,復於偵查中已具 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 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是以其證詞應堪採信。 ⒋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 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