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07號
TCHM,107,上訴,307,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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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志鳴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50號,移送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傅志鳴(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辯論意旨:上 訴人到案後,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未認罪。但上訴人於戒治期 間,因年邁雙親的鼓勵,己深切反省,明白自己所為對於社 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為避免後續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於 原審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均自白在卷,足認犯罪後態度良好 ,甚有悔意。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行為,固屬不當,但販賣時 間不長,數量不多,販賣對象僅3員,販毒所得不高僅新台 幣4900元,雖有不該,但係因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上訴人 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之重 刑,顯屬率斷。又上訴人因涉吸食毒品被通緝,於民國105 年11月4日緝獲,於105年11月4日當日之警訊中,僅問及吸 食毒品相關案情,嗣後即被移送臺中戒治所進行戒治,迄10 5年11月24日警方始借提上訴人詢問有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 實,而自警方之詢問筆錄內容,前後均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犯罪可減輕其刑規定。於當日警 方訊問完畢即移送檢察官偵訊,檢察官亦未告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犯罪,可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雖檢察官於105年11月29日再提訊上訴人,檢察官仍未告 知自白犯罪可減輕其刑之規定,致上訴人無法於警詢、偵訊 中自白犯罪。上訴人僅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廚師業,智識 程度低,又無相關法律常識,在警方、檢方未告知相關可減 輕其刑之規定下,顯然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確有影響。 而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後,經律師與家人溝通,並至台 中戒治所接見,經告知相關法律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上訴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自白犯罪,是以上訴人所為,雖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 定有間,惟以上訴人於原審均已自白犯罪之情,雖不符合上 開規定,惟審酌刑法第57條有關被告智識程度、危害性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應予以上訴人減輕其刑。次查自原審判決 書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販賣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王麒盛僅1,000元、105年10月16、22日販賣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蔡家宏僅各450元、105年10月9日販賣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家榮僅3,000元,全部販賣金額亦僅4,900元,而王 麒盛、蔡家宏楊家榮等人皆其友人,平日常一起吸食毒品 ,顯然上訴人販賣對象均非不特定之人,是上訴人之販賣情 節輕微,且危害社會性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盼能再減輕 其刑,予以上訴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審量刑及定 執行刑過重。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 判例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 、第66條前段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至二分之一。原審就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罪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罪,認均為小額交易,販賣 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兼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有可憫之處,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均 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 ,均屬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4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所量處之刑度合計逾55年 ,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亦無定執行刑過重的 情形。上訴人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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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