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1、522、14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孟聰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為29日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為擔保其之前向一同長大 之鄰居栗承遠借款(含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元之 債務(起訴書誤為向栗承遠借款98萬元,應予更正),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借據「保證人」欄偽造其父親 「林墩厚」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將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交付栗承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墩厚及栗承遠。另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上開同一 地點(起訴書誤為在南投縣○○鄉○○鄉○○路000號林孟 聰之住所,應予更正),為再擔保向栗承遠借款,而意圖供 行使之用,在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出票人欄處,偽造其姐 「林玟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以林玟芳為 發票人、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在 同一地點交付栗承遠。嗣因林孟聰未如期清償債務,栗承遠 即於105年9月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林墩厚核發支 付命令及對林玟芳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栗承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曾自白: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是簽我爸爸的名 字,他沒有同意,我姐姐的部分,也沒有經過我姐姐的同意
,我做出該不智的行為,感到很後悔,我會徵求我爸爸及姐 姐的諒解,請庭上能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24頁);於原 審審理時再自白:我承認起訴的犯罪事實,但是是為了擔保 之前積欠的98萬元債務而偽簽我爸的署押,當天並無借款98 萬元,是結算之前的借款到當天之前總共積欠98萬元。另系 爭本票是我偽造以我姊姊林玟芳為發票人,我是在3月初時 ,當著栗承遠的面簽的,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56頁) ,已自白其犯罪事實,且其係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亦未爭執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經核與事實相符(詳 下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林孟聰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是本院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均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孟聰(下稱被告)固坦承未經其父林墩 厚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借據上之「保證人」欄偽造其父 親「林墩厚」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將系爭借據交付栗承 遠;另亦坦承未經其姊林玟芳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本票 出票人欄處,偽造其姐「林玟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 將系爭本票交付栗承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意,辯稱:伊 都是當著告訴人栗承遠的面簽的,因為伊欠他錢,所以他叫 伊簽伊就簽,伊無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栗承遠 是認識二、三十年的朋友,因債務問題向栗承遠借款,我們 是於105年2月25日跟之前的債務一起立契約書,總共150萬 元,錢是積欠款項的2倍。借款契約書我有點被強迫簽的, 他說不簽的話就要我欠的錢一次給他。本案借據上「林墩厚 」及本票出票人處「林玟芳」是我本人簽的,那是栗承遠叫 我簽的,不簽的話要我把錢還清或到我家收款等語(警卷第 4頁至第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確實有積欠告訴 人金額,當時簽借據、本票都是當著告訴人的面簽,因為我 欠他錢,又有求於他,有些迫於無奈才簽的,是告訴人要求 我簽的等語(偵521號卷第35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 稱:是我簽的,但是我沒有犯意,因為我是跟栗承遠借錢, 是借貸的關係,是栗承遠要求我簽的,他跟我講是形式上的 ,是栗承遠叫我加簽的。(後再改稱)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是簽我爸爸的名字,他沒有同意,我姐姐的部分,也沒有 經過我姐姐的同意,我做出該不智的行為,感到很後悔,我 會徵求我爸爸及姐姐的諒解,請庭上能從輕量刑等語(原審 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起訴的犯罪事實, 但是是為了擔保之前積欠的98萬元債務而偽簽我爸的署押, 當天並無借款98萬元,是結算之前的借款到當天之前總共積 欠98萬元。另系爭本票是我偽造以我姊姊林玟芳為發票人, 我是當著栗承遠的面簽的,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56頁 )。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均坦承其未經其父林墩厚之同 意或授權,即在系爭借據上之「保證人」欄偽造其父親「林 墩厚」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將系爭借據交付栗承遠;另 亦坦承未經其姊林玟芳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本票出票人 欄處,偽造其姐「林玟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將系爭 本票交付栗承遠之事實,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 表示認罪。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借款契約 書我有點被強迫簽的,他說不簽的話就要我欠的錢一次給他 」、「本票是告訴人叫我簽的,不簽的話要我把錢還清或到 我家收款」、「我欠他錢,又有求於他,有些迫於無奈才
簽的,是告訴人要求我簽的」,似謂有受到告訴人之不法行 為始偽造其父及姐之簽名及捺印,惟觀諸其上開所謂被強迫 之情形,無非是「他說不簽的話就要我欠的錢一次給他」、 「不簽的話要我把錢還清或到我家收款」、「我欠他錢,又 有求於他,有些迫於無奈才簽的」,然被告確有欠告訴人款 項如上,亦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所稱之上開「被迫情事」 ,衡諸一般常情,應係債權人正常催討債務之情形,難謂有 何使被告受到心理壓制而不得不簽之強迫情事。 ㈡證人即告訴人栗承遠於警詢中指稱:我與被告是一起長大的 鄰居,系爭本票出票人林玟芳是林孟聰簽名捺印,我當場看 到,是在臺中市○○路00號我辦公室簽的。林孟聰是陸續向 我借款,因為他說欠地下錢莊或修祖墳等理由,到目前總共 欠150萬元,我是用現金或支票借給他等語(警卷第8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自103年開始欠我錢,直到105年 我才向他追討,但是他借完錢後,並無意清償,而且我曾經 給他機會和解,但是他並沒有依和解條件履行等語(偵522 號卷第36頁);於106年7月1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 告有無還我錢我已不在乎了,因被告可惡至極,且他都不來 跟我處理,其中他姐姐的本票那一張是當我面簽的,另外他 爸爸那張是他自己簽的,請法院依法處理,從重量刑。從和 解到今天,被告只還了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4頁);於10 6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到105年時,被告在外欠款甚 多,就是2月15日當天我有開現金支票幫被告還35萬元,是 直到2月15日被告總共欠我150萬元,所以那是擔保被告全部 債務沒錯等語(原審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 :警卷第19頁104年3月26日的借據,簽的時間就是那天沒錯 ,是在我寧夏路80號的辦公室,當時在場的只有我跟被告, 這張借據是我前幾天就給他的,叫他拿回去簽,我當時有說 叫你爸爸當保證人,當天被告來的時候,全部以手寫的部分 都寫好了,保證人林墩厚是被告的父親,我們本來就是國姓 的鄰居,他家離我家走路二分鐘而已,他交給我的時候,我 當時心理有懷疑「林墩厚」是被告簽的,但是我不確認,但 我當時有提醒他,如果偽造的話是犯法的,是後來被告又借 錢,包括跟錢莊借、我幫他還錢的時候,我有問他,他有承 認是他簽的,我才確認。而當初把空白借據交給他,要求他 找他爸爸當保證人的目的,是因為他一直跟我借錢,每次都 有不同的理由,讓我相信要幫他的理由,什麼修祖墳、父親 住院沒有錢、車子壞了、小孩如何等,找他父親當保證人是 要有人擔保這筆債務。這張借據上寫的金額是98萬元,有包 含利息,我後來有拿這張保證書去聲請支付命令,是在知道
他偽造「林墩厚」之後,因為我是按照法律程序走,我要有 證據說這個不是林墩厚他簽的,後來有傳喚開庭,林墩厚有 說不是他簽的,當庭林墩厚也有提出手寫的字跡,他作證之 後,我就撤回那個案件,包括他姐姐的本票部分,我也撤銷 了。105年2月15日有一張150萬元的本票,是以林玟芳當出 票人,也是在我寧夏路80號的辦公室。這張空白本票是我提 供的,所有的文字包括簽名都是被告當著我的面寫的,指印 也是當著我的面蓋的,金額是150萬元,是被告之前借款、 利息及說過幾天會來拿3張支票的金額一起算。當時用林玟 芳的名義簽發這張本票,是因為被告的爸爸當時住院,我想 說他爸爸當保證人不保險,我就跟他說找你姐姐來擔保,被 告父親年紀也大了,身體也不好。所以當初被告交給我的時 候,我知道「林玟芳」是他寫的,但我沒有強迫他,我當時 沒有想到要行使,只是要一個保障,類似擔保而已,讓被告 分期慢慢還,而且我當時相信被告會還我錢(所以沒有想到 要行使),但後來還是有拿去本票裁定,因為被告開始躲我 ,我聲請本票裁定的目的,就是要讓被告接受法律制裁,錢 我可以不要了,只是要林玟芳作證不是她簽的,後來林玟芳 有去作證說不是她簽的。警卷第14至16頁卷附借款契約書兼 做借據,這個是105年2月25日簽的、也是在我辦公室簽的。 當時簽這張的目的主要目的是寫清楚他如何欠我錢的過程, 他有拿本票保證,只是再次確認而已。當時有二個連帶保證 人,這二個人都跟被告很熟,我也都認識,被告跟我借錢借 很多,我請他找保證人,這是被告自己找來當連帶保證人的 ,這二個人的簽名、指印都是他們本人簽的,這二個人也有 跟我借錢,但都按時還錢。我如何會曉得被告有無經過他姐 姐同意,當時我也沒有問,被告當時沒有在我面前打電話聯 絡他姐姐,也沒有說他姐姐有同意他簽這張本票等語(本院 卷第49頁反面至53頁)。核與被告自白有偽造其父「林墩厚 」名義在借據保證人欄簽名捺印,及偽造其姊「林玟芳」名 義在本票出票人欄簽名捺印,及被告偽造本票是在告訴人面 前所為之情節相符。惟證人栗承遠明確否認有何強迫被告偽 造情事,且證稱借據是被告拿空白借據回去後再交給其,並 非在其面前所為,此部分則與被告所辯不符,參諸證人栗承 遠已證稱本票是被告在其面前所為,則其自無必要偽稱借據 非在其面前所為,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有「 強迫」之情事,惟本院則認無告訴人係正常催討債務,難謂 係「強迫」,已如上述,是認證人栗承遠上開所證,應屬真 實而可採。
㈢證人即在警卷第14至16頁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陳彥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在場被告及告訴人,有 一次有在被告跟告訴人簽借據的時候在場,但時間太久,不 記得正確時間,我知道他們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也有叫 被告簽東西,警卷第14頁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部分,我有擔 任連帶債務人,是因為雙方我都認識,都是朋友,被告跟告 訴人借錢,我幫被告做擔保,我知道我是在那個地點簽的沒 錯,但時間太久了,中間的過程,我已經忘記了,告訴人有 無叫被告要簽一張本票,這個我真的忘記了,被告有在告訴 人面前簽過文件,但我不能確定是本票、還是借據,或其他 東西,有聽到他說要簽家屬的名字,就這樣而已,詳細情形 我忘記了,我自己猜是告訴人要保障自己的權利,我沒有看 到被告有當場簽家屬的名字。如果我自己本身沒有簽到名字 的,我不會去記別人簽的任何文件,但我知道我那天有簽剛 剛的那張借據,我不能很確定本票是不是那天簽的。(辯護 人問:告訴人有無恐嚇或威脅被告?或口氣不好?)基本上 我認為借貸關係,借錢的跟被借的,一定會說錢一定要還, 這個很正常,這個不算恐嚇。我是為了被告才去擔任連帶債 務人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頁)。被告於證人陳彥良作證後 ,亦補充稱:是告訴人要求我找周重明、陳彥良當保證人, 所以我當下有跟他們聯絡,一起到○○路80號去簽的,我們 是各自開車去的,告訴人指明他們二人作保,我跟他們聯絡 ,約在那天早上去的。告訴人沒有叫我找我姐姐去等語(本 院卷第72頁),亦說明證人陳彥良上開所證屬實,且被告亦 供承於告訴人父親在中國醫藥學院住院時,有向告訴人拿取 3張支票,面額分別為6萬元、8萬元、10萬元以償還被告之3 位債主,方於105年2月25日請周重明、陳彥良一起去簽上開 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一事(本院卷第76頁),亦核與告訴人 栗承遠所證大致相符。
㈣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 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 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栗承遠已證稱,因為 被告的爸爸當時亦住院,我想說他爸爸當保證人不保險,我 就跟他說找你姐姐來擔保,被告父親年紀也大了,身體也不 好。所以當初被告交給我的時候,我知道「林玟芳」是他寫 的,但我沒有強迫他,我當時沒有想到要行使,只是要一個 保障,類似擔保而已,讓被告分期慢慢還,而且我當時相信 被告會還我錢,但後來還是有拿去本票裁定,因為被告都在
躲我等語,足見證人栗承遠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時,確有當 場目擊被告簽其姊林玟芳之簽名及捺印,惟證人栗承遠堅稱 其當時並無強迫被告簽林玟芳之簽名及捺印。另告訴人證稱 其當時沒有想到要行使,只是要一個保障,類似擔保而已, 讓被告分期慢慢還,而且當時相信被告會還錢等語,可見其 收受本票當時係因內心相信被告會還錢而無意行使,並非於 被告不還錢時亦不會行使,此自告訴人亦陳稱:我沒有跟被 告說我不會行使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亦可知。是雖證 人栗承遠於收受本票之初,並無立即供行使之目的,惟因證 人栗承遠之目的,既係為供擔保之用,即在被告無法返款時 ,得以行使上開本票以利求償,被告簽發前開本票後再行交 付栗承遠,顯係意圖供其行使之用而偽造,自構成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此外,本案並有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影本1紙(警卷第 14至16-1頁)、本票1紙(偵521號卷第22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8號裁定影本1份、借據1件(偵52 2號卷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602號 支付命令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和回執影本各1份、原審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見警卷第20至25 頁)、告訴人於105年9月7日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份、 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所提陳報狀影本1份、林墩厚本人簽 名之正本1份(見偵字第522號第20至2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嗣後否認犯 行所辯,則不足採,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關於偽造其父林墩厚名義在借據保證人欄簽名捺印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即簽名捺印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關於偽造其姊「林玟芳」名義在本票出票人欄簽名捺 印,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林 玟芳」之署名及指印,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後持以交付告訴人,交付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 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至本院、最高法院,均 遭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 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2年9月11日入監,於103 年6月18日假釋出監,至同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 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 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 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 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本案被告固為擔保積欠告訴 人之債務而偽造其姐「林玟芳」名義簽發本票,惟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先前債務,告訴人栗承遠並未因此本票之偽造,而 交付款項與被告,且系爭本票止於交付告訴人而未在金融市 場輾轉流通,擾亂金融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度尚非重大 ,被告之惡性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不 法利益者,不可等同視之,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的同情,認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 風化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取信 告訴人將如期返還債務,竟未經被害人林墩厚、林玟芳同竟 ,即偽造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並交付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林墩厚、林玟芳已達成和解,雖與告訴人栗承遠和解 ,但僅償還5,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查卷附(原審係稱未 扣案)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偵521號卷第22頁),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沒收之,至系爭本票上被告偽造之「林玟芳」之署名1枚及 指印1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原審係稱未扣案)偽造保證人欄之系爭借據1件 (偵522號卷第18頁),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栗承 遠,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林墩厚」署名及指印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均 為擔保其已發生之債務,被告未因此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改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其另以其係重利之被害人,反成被告,請查明後從輕處理, 惟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刑,且核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亦未依在法院和解之內容履行,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