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竺政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葉竺政無罪,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證人即被告父親葉明山於偵查中證稱:000-000號機車自101 年間,被告自高雄北上臺中後,均由被告使用,至106年2月 8日才由被告委託他人辦理報廢登記等語。被告也自承他一 直有使用該機車,且居住地即在舉發之地點附近,但辯稱: 直至105年1、2月間,才因機車無法發動而沒騎用,於105年 5月間有去停機車地方看,才發現車輛不見,車牌被丟在地 上,他沒有騎那台車等語,此部分僅係被告片面供述,且如 依被告所說,自105年5月間車輛即失竊,有相當財產損失且 可能遭有心人士盜用,被告非但沒有報警,且拖延到106年2 月8日才辦理報廢機車,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何以在105年 4月案發後之同年5月,始特地要去巡視荒置已久之機車?被 告所述實有諸多可疑之處。
㈡、又證人即開立舉發單之員警黃漢文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 好像是葉竺政,伊有用警用查詢系統查這台車輛車籍及駕照 地址及刑案素行,伊對被告有印象等語,而舉發單確實有紀 載車主為葉明山,足認證人黃漢文應有初步查詢相關貨料, 而衡情交通警察處理違規案件繁多,民眾未攜帶證件所在多 有,未必會詳記每一位違規者有無出示證件或僅報出國民身 分證字字號,自難僅憑其未能記得有無出示證件即推認其記 憶有重大瑕疵,況證人黃漢文偵查中前後表示2次均對違規 者本人面孔有印象,此部分前後一致,並指出有搭載女性,
此與被告陳稱當時尚與女友同居在該處附近相符,是證人黃 漢文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原審以指認程序過於簡略而不採信 ,應有不妥。
㈢、本件被告供稱遲延報廢機車和車輛遺失未報警之事實,實有 可疑,猶有調查之必要,經檢察官當庭聲請對被告測謊,而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然法院就此聲請調查事項未予 調查(參106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第6頁),有應調查而未調 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的說明:
㈠、原審判決已說明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漢文指認被告的程序過於 簡略,他的證詞不能作為被告不利的認定。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江俊育」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簽名欠清晰無法與被告筆跡進行比對, 不能僅憑檢察官個人肉眼辨識,即認罰單上「江俊育」係被 告偽簽。並說明被告先前於104年4月27日、5月1日、11月27 日,亦曾三次騎乘000-000號重機車因闖紅燈遭警方舉發開 單,被告都自行簽收,有罰單影本可憑。被告無為規避系爭 罰單,觸犯刑罰的必要。證人江俊育證稱不認識被告,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江俊育年籍資料。縱使被告未善盡保管 000-000號機車的責任,於發現機車不見,未即向警方報失 竊,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冒用「江俊育」名義簽收系爭罰單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的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對被告測謊,但為被告所拒 絕,本院依法不得測謊。被告拒絕測謊,係其刑司法人權的 行使。法院不得以其拒絕謊的事實,推論其犯行。㈢、上訴人未另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而就原審判 決已明白審認的證據資料,再爭執其證明力,以上詞指摘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