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淑琴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緝字第302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335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淑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關於偽造「鄧徐阿梅」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及偽造「鄧徐阿梅」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淑琴(偏名即對外自稱「鄧雅菱」)前因經營事業需款甚 急,而於民國86年3 月擅自拿取其母即鄧徐阿梅(業於98年 9 月6 日死亡)所有之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 〔金額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郵局定期儲金整存整付 存單(金額51萬元)各1 張(另案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予不知情之其友人蔡君儀收受,供作 其向蔡君儀借款擔保;另經蔡君儀各持前揭定期存款單交予 蔡君儀之友人即廖年仕、黃義熙供作擔保,以自己名義分別 向廖年仕、黃義熙各借款1 百萬元、55萬元後,蔡君儀再將 自己前開借得款項貸予鄧淑琴後,鄧淑琴於86年4 月間某日 ,為圖取回前揭定期存款單,明知未經鄧徐阿梅之授權或同 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先 利用設在臺中市市區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鄧徐阿梅之偽 造印章1 顆,並在其位於臺中市民權路與中港路口處之臺中 金融大樓辦公室內,除以自己偏名「鄧雅菱」名義外,並接 續蓋用前開偽造鄧徐阿梅印章,且偽造鄧徐阿梅簽名,偽造 以鄧徐阿梅名義共同簽發本票2 張(詳如附表所示)後,再 交予不知情之蔡君儀各持以向廖年仕、黃義熙行使之,以換 回前揭定期存款單(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鄧淑琴再 自蔡君儀處取回前揭定期存款單並放回鄧徐阿梅置放原位處 。嗣因鄧淑琴未依約向蔡君儀清償借款,而蔡君儀亦無法清
償自己向廖年仕、黃義熙借款債務,經廖年仕、黃義熙於86 年9 月間各持附表所示本票向發票人鄧徐阿梅、「鄧雅菱」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13248 號、86年度票 字第1324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鄧徐阿梅收受上揭裁定 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鄧徐阿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後,鄧淑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中逃匿,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發佈通緝,經警方逮捕到案。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鄧淑琴(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定。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 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 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 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 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 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 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
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 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10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5 年),修正前之追訴權時 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25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3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 (3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7 年6 月),則修法後 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32年6 月。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 ,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故本 案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先予敘明。
⒋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 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 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 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另為保障被告利 益,避免檢察官於起訴後,遲未將案卷移送並繫屬於法院 ,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 屬追訴權實質未行使而應予扣除。
⒌計算方式:經審閱原審87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宗及法務部 檢查書類查詢系統(參見本院卷宗第42頁)。 ①被告於86年4 月間某日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最有利 於行為人方式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犯罪終了日 即86年4 月1 日(原判決誤載為86年4 月30日)起算。 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2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 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為5 年。
③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須加計發佈通緝日(87年7 月7 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 日(86年11月6 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 受告訴人鄧徐阿梅告訴狀之日起開始偵查日)之期間。 ④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 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是案經提起公訴 至法院繫屬日之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 87年1 月5 日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提起公訴;原判決誤載為87年3 月29日)至法院繫屬 日(87年5 月8 日即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期間。 ⑤綜上所述,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至111 年7 月30日(原判 決誤載為111 年11月19日)始行完成。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67頁、第9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原審106 年度訴緝字第302 號卷宗第34頁、第18 1 頁;本院卷宗第66頁、第93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鄧 徐阿梅於偵訊中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君儀、證人廖年仕、 黃義熙分別於偵訊中或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或於原審審判中 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 字第23358 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 第32頁至第34頁;原審87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宗第27頁至第
29頁;原審106 年度訴緝字第302 號卷宗第182 頁至第187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 張、前述定存單影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3248 號、第13249 號裁定影 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7 頁、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從而,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分別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應適用新舊法比 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規 定,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無較有利情形,故本 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⒉按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 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 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 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而制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 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後 ,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 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僅將法律見解明文化,非法律 變更,自無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除沒收部分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 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 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 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 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 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 並依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非 字第4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偽造被害人鄧徐阿梅之印章 、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 括詐取財物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鄧徐阿梅之印章1 顆,係間接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鄧徐阿梅名義本票2 張, 堪認係基於1 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自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 冒其母即被害人鄧徐阿梅之名義簽發前述本票交予被害人蔡 君儀收執,向被害人蔡君儀用以供作擔保借款並換回原擔保 物即前揭定期存款單,固已有礙票據交易秩序及被害人鄧徐 阿梅、蔡君儀權益,然其於86年間係因經營事業需款甚急, 而為本案犯行,且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亦有簽立自 己署名,以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並未完全規避自己應負民 事責任,堪認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復其僅偽造如附表所示 本票2 張,對國內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甚低,其犯 罪情節及惡性容與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 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犯後雖曾逃亡多年 ,然業與被害人蔡君儀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另 被害人鄧徐阿梅(業於98年9 月6 日死亡)之家屬即被告之 兄弟姐妹均表示不欲追究之意(均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整 體犯罪情狀觀察,如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逕科予法 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容有未妥。
㈦至被告所犯即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 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詳後述),亦無該條例第 6 條所定情形,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 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
㈧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 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第一審繫屬日期為87 年5 月8 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5 月8 日中 檢聰端86偵023358字第4194號函上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參( 參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宗第1 頁),核屬自第一審 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然被告前於87年7 月7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迄至106 年11月20日 始由警方逮捕歸案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7 月7 日87年中院貴刑緝字第1052號通緝書、106 年11月24日中院 麟刑銷字第894 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參見原審87年度訴字 第1236號卷宗第36頁;106 年度訴緝字第302 號卷宗第67頁 )附卷可參。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顯係因被告逃亡所致 ,及綜合考量其他與迅速審判衡平關係有關事項,應無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部分,業經修正,原審雖 適用新法宣告沒收,然就宣告沒收範圍,容有錯誤(詳如 後述)。
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被害人蔡君儀達 成和解,全額賠償被害人蔡君儀損失,此有和解書1 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59頁至第62頁)附卷可參,並經被害人蔡 君儀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參見本院卷宗第94頁反面)等語;另被害人鄧徐阿 梅之其餘子女亦於本院審判中表示,欲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情狀,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妥。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且就其量刑非屬適當,尚非全然無據,為有 理由;況原判決就沒收範圍容有錯誤情形,亦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原從事房地產營造業及仲介買賣,因經營事業需 款甚急,為圖取回借款原擔保品即被害人鄧徐阿梅所有前述 定期存款單,而利用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方式偽造如附表 所示面額本票,交予其友人即被害人蔡君儀行使供擔保之用
,再由不知情之被害人蔡君儀各持以向案外人廖年仕、黃義 熙借款之流通損害程度,犯後復逃亡躲避,經通緝多年始逮 捕到案,原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且積極與被害人蔡君儀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全 部詐欺所得款項,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有實際填補上揭被 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又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除違反票 據法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平日素行尚可,其目前罹患 右上肺結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 29頁至第32頁、第71頁)附卷可參,及其婚姻狀況為離婚, 育有已成年1 女,獨自居住,雙親均已過世,從事美容維生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被害人鄧徐阿梅與被告為母女關係 ,被害人鄧徐阿梅(業於98年9 月6 日死亡)之家屬即鄧詩 錦等人被害人蔡君儀各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到庭或具狀均表 示不予追究或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陳述書各1 份、委託書6 份(參見原審106 年度訴緝字 第302 號卷宗第209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宗第39頁、第94 頁反面)附卷可參,顯獲得被害人鄧徐阿梅之家屬、被害人 蔡君儀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曾於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73年度易票緝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票緝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4年度票上 易字第530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廢止票據法刑罰而免其刑 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所為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犯後已與被害人蔡君 儀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鄧詩錦等人亦當庭或具狀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上揭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經此程序 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205 條業於90 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 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
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 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 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 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 扣押為必要。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 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 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 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 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 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 ,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 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即,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 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 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 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 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經查: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鄧徐阿梅」部分 ,既為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偽造簽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 印文、署押,均係屬前開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鄧徐阿梅」 部分之一部分,因上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鄧徐阿梅」部 分已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諭知。至原判決未依前 述規定沒收,而就如附表「偽造簽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印 文、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違誤。 ㈡另未扣案之偽造「鄧徐阿梅」印章1 顆,現已遺失不知在何 處等情,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 66頁反面),然該物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後)、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本票發票人 │本票面額│發票日 │ 本票票號 │ 偽造簽名及印文 │ 備 註 │
│ │ │ ├────┤ │ │ │
│ │ │ │到期日 │ │ │ │
├──┼──────┼────┼────┼──────┼────────┼────────────┤
│1 │鄧徐阿梅 │1 百萬元│86.4.11 │WG00000000 │⒈偽造鄧徐阿梅簽│由不知情之被害人蔡君儀持│
│ │鄧雅菱 │ ├────┤ │ 名壹枚。 │以向案外人廖年仕換回被害│
│ │ │ │86.4.28 │ │⒉偽造鄧徐阿梅印│人鄧徐阿梅所有水里鄉農會│
│ │ │ │ │ │ 文貳枚。 │定期儲蓄存款存單(金額1 │
│ │ │ │ │ │ │百萬元)1 張。 │
├──┼──────┼────┼────┼──────┼────────┼────────────┤
│2 │鄧徐阿梅 │55萬元 │86.6.10 │WG00000000 │⒈偽造鄧徐阿梅簽│由不知情之被害人蔡君儀各│
│ │鄧雅菱 │ ├────┤ │ 名壹枚。 │持以向案外人黃義熙換回被│
│ │ │ │86.6.18 │ │⒉偽造鄧徐阿梅印│害人鄧徐阿梅所有郵局定期│
│ │ │ │ │ │ 文貳枚。 │儲金整存整付存單(金額51│
│ │ │ │ │ │ │萬元)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