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62號
TCHM,107,上訴,262,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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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錞謄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7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錞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2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秀傳紀念醫院附近,見陳怡欣正將所騎乘之機 車停放在上址醫院附近之停車格,便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安全之伸縮美工刀上前,架在陳怡欣脖子上,並以另 手拉扯其衣領,控制行動,恫稱:將錢交出來,若不交出來 ,我就要妳的命等語,至使陳怡欣不能抗拒,因陳怡欣放聲 尖叫,引起附近民眾注意,陳怡欣乃趁隙推開林錞謄,跑離 現場向人求助,林錞謄因而未能得逞,改奔向腳踏車停放處 ,騎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投案。二、案經陳怡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錞謄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欣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秀傳 紀念醫院急診室門口警衛陳火、蔡宇庭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揭判例雖然是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援引



相同構成要件的加重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所 持之伸縮美工刀,雖未扣案,惟依一般市售型式,具有鋒利 的金屬刀刃,對血肉之軀足以造成危害,而構成安全威脅, 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林錞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5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5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甲);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79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併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7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上述甲、乙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持兇器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並出言恫嚇,已著手實施強制 力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惟因告訴人尖叫求援而未能取得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犯案逃離現場後,告訴人陳怡欣經醫院警衛陳火、蔡宇 庭於106 年2 月13日22時27分許協助報案,警察僅略悉「有 人持刀揮舞稱要搶劫…」,而被告此間騎乘腳踏車於106 年 2 月13日23時至花壇分駐所投案,坦承犯行不諱,此經證人 陳怡欣、陳火、蔡宇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彰化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 年10 月31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44044號函附職務報告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76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故犯罪 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 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因傳、拘被告無著 ,認有逃匿之事實,而於106 年9 月29日對其發布通緝,嗣 於106 年10月11日為警緝獲,此有該原審法院106 年彰院曜 緝字第266 號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 年10月11 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2387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6、48頁),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 ,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其縱於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 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從適用上述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原審法院寄送給被告的傳 票均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其 戶籍地,被告係因未收到開庭傳票而遭原審法院通緝,並非 故意不到庭,不應以被告經通緝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等 語,而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有信於107 年4 月3 日本院審理時 雖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之戶籍地均在彰化縣○○鎮○○里○ ○路00號,但伊已經20幾年未住在戶籍地。被告於106 年1 月底被伊弟弟從戶籍地趕出來,睡在公園被伊遇到,伊就叫 被告去與伊同住,106 年2 月份被告與伊同住在彰化市陽明 國中對面,3 月份則與伊搬到彰化市○○○00號同住,到8 月份時被告有工作,才去工作的地方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惟查,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亦為被告第一審之 辯護人,而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未到庭,經 選任辯護人在該次準備程序中陳述稱:「之前好不容易有跟 被告聯絡上,但是他今天還是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23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經選任辯護人告知原審 法院開庭之事,詎其仍未到庭而經原審法院通緝,顯見其確 無接受裁判之意,辯護意旨稱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 ,係因未收到開庭傳票而遭原審法院通緝,並非故意不到庭 乙節,自非可採。
㈥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未婚、戶籍地尚有祖母、叔叔等家人居住,在押 前從事零工等語甚詳,尚有工作能力,能憑己力賺取所需, 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搶奪、施用毒品、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據,素行不佳,就財產犯罪而言亦非初犯,其僅因缺 錢花用,即在大馬路邊為本案強盜未遂犯行,手段危險,有 害社會治安,被害人事發後猶驚懼不已,甚至在偵訊時陳稱 :如要開庭,不欲和被告碰面等語歷歷(見偵卷第42頁背面 ),雖然被告終未取得錢財,但其犯罪仍造成一定損害,暨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源,也 避免被害人再次陳述案發經過恐引發的心理痛苦,透過辯護 人協助,被害人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90頁),復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在被害人逃離



後未再造成進一步的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在前述法定加減 刑的基礎上,尚無科以中、重度刑必要,予以量處有期徒刑 3 年7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偵查起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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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