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58號
TCHM,107,上訴,258,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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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清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銘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徐銘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經過」欄所示 之販賣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薛國盛2次、泰國籍人士UDKHAMTHIANG NOPPADOL(起 訴書誤載為UKDHAMTHIANG NOPPADOL)4次,共計6次以營利 之。
二、嗣經警依法對徐銘清薛國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於民國105年2月23日21時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9樓之19徐銘清住處,執行搜索併拘提徐銘清,於 翌日(24日)13時55分許,經徐銘清交出而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 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 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 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436號、105年聲監字第 13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5、49號通訊監察書各乙份在卷可 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號偵查 卷三第380、381、384、385、397至399頁),且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徐銘清(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對於警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均未表示爭執,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通訊監察 譯文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 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㈣、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於 105年2月24日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 據等,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 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號 偵查卷一第190至193頁、本院審理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正 面、第73至76頁正面),且經證人薛國盛、UDKHAMTHIANG NOPPADOL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號偵查卷一第67、68頁、第184頁背面 至185頁正面、第204至207、237頁、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 正面、卷二第188至203、214至217頁),復有被告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薛國盛、UDKHAMTHIA NG NOPPADOL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436號、105年聲監字第13 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5、4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指認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 度聲搜字第176號搜索票、自願同意受搜索書、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手機聯絡資訊照片、電話基本資料照片、UDKHAMTHIANG NOPPADOL之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號偵查卷一第73、74、78 、79、93至103、112、113、118至121頁、卷二第206至209 、213、221至223頁、卷三第380、381、384、385、397至 39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雖證人薛國盛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之前不曾向徐銘清買 過甲基安非他命,伊之前在偵查中作證說曾跟他買甲基安非 他命是隨便說的,是謊話,伊與徐銘清有金錢上之糾紛,伊 曾向徐銘清借錢,徐銘清一直向伊催討,伊懷恨在心,且伊 是因被徐銘清咬出來才被抓,所以伊才反咬他,現在伊被關



很久了,伊想很多,覺得不能這樣害人云云(見原審審理卷 第154、155頁)。然證人薛國盛就其向被告借款之實際金額 ,先稱新臺幣(下同)5萬多,再稱5萬元上下,又稱應該是 5萬5000元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157頁正面),金額明顯前 後不一,則其究竟向被告借款多少,竟無法確定,顯與常理 未合;倘被告確有向證人薛國盛一再催討債務,而證人薛國 盛遲未還款之情,理應係債主徐銘清因要不到錢,對證人薛 國盛懷恨在心,豈有反而是欠債之人懷恨在心之理?又倘證 人薛國盛對被告有何因債務問題而心生不滿或懷恨在心,焉 有一再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及碰面之理?再本件警方係根據對 證人薛國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於10 5年2月23日18時4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證人薛國盛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 搜索後,將證人薛國盛帶回警局調查製作筆錄,證人薛國盛 除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綽號「波子」之女子 ,且經警提示證人薛國盛與案外人黃昌煜劉嘉淦張安森林欽祥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人薛國盛乃向警方 坦承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述之人,顯然證人薛國盛已 知其被警方逮捕之原因係因警方早已透過對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證 據。且警方曾提示其與被告間之多通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證 人薛國盛斯時向警方表示其與被告這些通話內容並非毒品交 易,純粹係要匯款、代向外勞收款,就其與被告於104年12 月19日下午8時14分51秒該通電話之通話內容,是其要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他人在屏東而沒交易成功等語(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號偵查卷一 48、49頁),就105年1月11日兩通電話內容,其係單純去找 被告而已(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 號偵查卷一第55頁),並未表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俟檢察 官於105年2月24日訊問被告,被告向檢察官坦承有與證人薛 國盛為該2次毒品交易後,警方乃於105年3月1日對證人薛國 盛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並再度提示前揭其與被告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薛國盛始向警方坦承確有此事,並未有證人 薛國盛前開所稱,被告有攀咬證人薛國盛之情事,是證人薛 國盛上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係因與被告同庭作證 ,囿於人情壓力,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毒者被 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供述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濫用危害國 民健康與社會安定甚鉅,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 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非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利可圖,衡情一般人亦無甘冒重典而販 賣毒品與他人之可能。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前後2次販賣 給證人薛國盛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金額各1萬元,另前後 4次賣給證人UDKHAMTHIANG NOPPADOL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 共9000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從事送貨司機,月 薪約4萬元,與其妻育有1子等節,顯然被告經濟狀況並不優 渥,且其與證人薛國盛、UDKHAMTHIANG NOPPADOL也非至親 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 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足見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銘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㈡、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 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 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 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 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販賣毒品罪行,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5年2月



24日訊問時已自白前揭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063號偵查卷一第190至193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供稱:伊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都認罪等語(見本院審理卷 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第73至76頁正面),堪認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肯定 供述,均有自白,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 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固 非甚鉅,惟考量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 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 ,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 刑之7年有期徒刑,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失之過苛,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可量至 有期徒刑3年6月,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一般 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尚難 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而 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已如前述,犯罪



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量刑情狀之變更,亦有未 洽,被告據此上訴請求減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與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兼慮及被告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並衡酌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6次、每次販賣重量及 金額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 ,月薪4萬多元,與妻育有1子之生活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考其立法意旨略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 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 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 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



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等旨,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 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回歸刑法規定。3、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 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 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 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 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 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 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 為宣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 同此旨)。
4、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Sony Ericsson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203頁背面),且依卷附之本案 通訊監察譯文,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事宜所用之物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並無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5、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徐銘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 主 文 欄 │
│ │象 │、地點 │ 認 定 事 實 所 憑 之 證 據 資 料 │ │
│ ├───┴────┤ │ │
│號│ 交 易 經 過 │ │ │
├─┼───┬────┼──────────────────────────────┼─────────┤
│1 │薛國盛│於104年1│1.被告徐銘清徐銘清販賣第二級毒│
│ │ │2月20日 │ 於105年2月24日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㈠第191、192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午後某時│2.證人薛國盛 │拾月。扣案之紅色So│
│ │ │許,在徐│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06 頁)。 │ny Ericsson 廠牌行│




│ │ │銘清所任│⑵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84頁背面至185頁、第237頁、第247│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職位於○│ 頁)。 │號0000000000號SIM │
│ │ │○市○○│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區○○路│ 【104年12月19日晚間20:14:51】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段000號│ 徐:喂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兆鋒興科│ 薛:還沒回來喔?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技有限公│ 徐:屏東阿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司門口 │ 薛:我知道阿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徐:怎樣? │ │
│ │ │ │ 薛:你那邊沒有寄放喔? │ │
│ ├───┴────┤ 徐:沒阿 │ │
│ │徐銘清以其使用之│ 薛:沒有喔? │ │
│ │門號0000000000號│ 徐:沒有啊,我問你,你又不要 │ │
│ │行動電話,與薛國│ 薛:哭邀啊,鬼知道阿 │ │
│ │盛持用之門號0000│ 徐:怎樣啊?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薛:沒有了啊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徐:嗯,明天看怎樣啊,明天中午阿,早上也可以啊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薛:明天怎樣?早上就回來喔? │ │
│ │事宜,嗣由徐銘清│ 徐:嗯 │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薛:好啦 │ │
│ │地點將重量1兩( │ (見偵卷㈠第112頁及背面) │ │
│ │35公克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價值1萬元之 │ :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見偵卷㈢第382、383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薛國盛指認徐銘清(見偵卷㈠第73、74頁│ │
│ │交予薛國盛,並收│ )。 │ │
│ │受薛國盛給付之價│6.薛國盛採尿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偵卷㈠第78、│ │
│ │金,因而販賣第二│ 79頁)。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既遂。 │ │ │
├─┼───┬────┼──────────────────────────────┼─────────┤
│2 │薛國盛│於105年1│1.被告徐銘清徐銘清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1日下│ 於105年2月24日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㈠第191、192頁背面)。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午12時41│2.證人薛國盛 │拾月。扣案之紅色So│
│ │ │分01秒過│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07頁)。 │ny Ericsson 廠牌行│
│ │ │後某時許│⑵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84頁背面至185頁、第237頁、第247│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在徐銘│ 頁)。 │號0000000000號SIM │
│ │ │清所任職│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位於○○│ 【105年1月11日下午12:06:39】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市○○區│ 薛:喂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路0 │ 徐:嗯?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段000號 │ 薛:我在樓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兆鋒興科│ 徐:嗯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技有限公│ 【105年1月11日下午12:41:01】 │ │
│ │ │司門口 │ 薛:樓下 │ │
│ ├───┴────┤ 徐:蛤? │ │
│ │徐銘清以其使用之│ 薛:樓下,到了到了 │ │
│ │門號0000000000號│ 徐:喔 │ │
│ │行動電話,與薛國│ (見偵卷㈠第113頁背面) │ │
│ │盛持用之門號0000│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4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見偵卷㈢第380、381頁)。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薛國盛指認徐銘清(見偵卷㈠第73、74頁│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事宜,嗣由徐銘清│6.薛國盛採尿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偵卷㈠第78、│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79頁)。 │ │
│ │地點將重量1兩( │ │ │
│ │35公克 │ │ │
│ │)、價值1萬元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 │ │
│ │交予薛國盛,並收│ │ │
│ │受薛國盛給付之價│ │ │
│ │金,因而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既遂。 │ │ │
├─┼───┬────┼──────────────────────────────┼─────────┤
│3 │UDKHAM│於105年1│1.被告徐銘清徐銘清販賣第二級毒│
│ │THIANG│月11日晚│ 於105年2月24日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㈠第191 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NOPPA│間10時30│2.證人UDKHAMTHIANG NOPPADOL │柒月。扣案之紅色So│
│ │DOL( │分許,在│⑴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㈡第192 頁)。 │ny Ericsson 廠牌行│
│ │泰國籍│桃園市蘆│⑵於偵訊中證述(見偵卷㈡第215 、216 頁)。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竹區內溪│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號0000000000號SIM │
│ │ │路某萊爾│ 【105年1月11日下午10:03:52】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富超商前│ U :喂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徐:在哪邊?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U :我出來了,你在你公司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徐:我去找你,在哪邊阿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U :我現在在內溪路門口,萊爾富前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徐:好,我去萊爾富找你 │ │
│ │ │ │ U :好 │ │
│ │ │ │ (見偵卷㈠第118頁) │ │
│ │ │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4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見偵卷㈢第380、381頁)。 │ │
│ │徐銘清以其使用之│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UDKHAMTHIANG NOPPADOL指認徐銘清(見 │ │
│ │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㈡第206、207頁)。 │ │
│ │行動電話,與UDKH│6.UDKHAMTHIANG NOPPADOL採尿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
│ │AMTHIANG NOPPADO│ (見偵卷㈡第208、209頁)。 │ │
│ │L 持用之門號0970│ │ │
│ │217741號行動電話│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事宜,嗣由徐銘清│ │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 │
│ │地點將重量1 公克│ │ │
│ │、價值2,000 元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當場交予UDKHAMTH│ │ │
│ │IANG NOPPADOL, │ │ │
│ │並收受UDKHAMTHIA│ │ │
│ │NG NOPPADOL 給付│ │ │
│ │之價金,因而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既遂。 │ │ │
├─┼───┬────┼──────────────────────────────┼─────────┤
│4 │UDKHAM│於105年1│1.被告徐銘清徐銘清販賣第二級毒│
│ │THIANG│月23日下│ 於105年2月24日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㈠第191頁背面)。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NOPPA│午6時10 │2.證人UDKHAMTHIANG NOPPADOL │柒月。扣案之紅色So│
│ │DOL( │分許,在│⑴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㈡第194頁)。 │ny Ericsson 廠牌行│
│ │泰國籍│桃園市蘆│⑵於偵訊中證述(見偵卷㈡第216頁)。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竹區內溪│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號0000000000號SIM │
│ │ │路某萊爾│ 【105年1月23日下午02:18:59】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富超商前│ 徐:喂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U :等一下我去拿去拿那個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徐:蛤?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U :等一下,我還沒拿給他,我等他很久,我直接睡覺,他打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我,我還沒拿給他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徐:喔 │ │
│ ├───┴────┤ U :等等我去拿給他 │ │
│ │徐銘清以其使用之│ 【105年1月23日下午06:03:32】 │ │
│ │門號0000000000號│ U :OK啦 │ │
│ │行動電話,與UDKH│ 徐:喂 │ │
│ │AMTHIANG NOPPADO│ U :大哥,你可以來嗎? │ │




│ │L持用之門號0000 │ 徐:可以,哪邊?我沒有上班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U :你來火車路這邊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徐:萊爾富可以嗎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U :萊爾富可以 │ │
│ │事宜,嗣由徐銘清│ 徐:喔 │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105年1月23日下午06:08:21】 │ │
│ │地點將重量1公克 │ U :喂 │ │
│ │、價值2,000元之 │ 徐:到了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U :喔 │ │
│ │,當場交予UDKHAM│ (見偵卷㈠第118頁背面至119頁) │ │
│ │THIANG NOPPADOL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4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收受,至於價金部│ 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見偵卷㈢第380、381頁)。 │ │
│ │分,同意UDKHAMTH│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UDKHAMTHIANG NOPPADOL指認徐銘清(見 │ │
│ │IANG NOPPADOL先 │ 偵卷(二)第206、207頁)。 │ │
│ │欠著,徐銘清因而│6.UDKHAMTHIANG NOPPADOL採尿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見偵卷㈡第208、209頁)。 │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UDKHAMTHIANG NOP│ │ │
│ │PADOL嗣於附表一 │ │ │
│ │編號6之時、地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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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