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宗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4、3197、39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部分撤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宗於民國106年2月底某日,加入綽號「林忠順」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 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之現金,並將該等現金郵寄至大陸 予「林忠順」。其分工方式為「林忠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冒用國內電信業者客服人員名義,撥打被害人 之電話,以總公司發現有不肖經銷商誘騙被害人申辦門號送 手機方案,已對經銷商罰款,可退還先前繳納之月租費,惟 需將手機繳回折現、退費金額過大需先繳納稅金、可以協助 處理積欠之月租費等為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待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置於包裏內,詐欺集 團成員則透過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下稱黑 貓宅急便)員工填寫宅配單至被害人住處收取包裏之方式, 將包裏指定送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即黑貓宅 急便竹山營業所)」或「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或 「南投縣○○鎮○○路00號」。後「林忠順」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至黑貓宅急便變更包裏配送地址為林明 宗位在南投縣○○鎮○○路0號之住處,或通知林明宗至黑 貓宅急便竹山營業所領取,林明宗領取包裏並清點現金後, 再通知「林忠順」,林明宗扣除每星期可領取之報酬5,000 元後,依「林忠順」之指示,將剩餘款項以國際快捷郵件寄 至「大陸福建省龍海市○○鎮○○村000號」予「林忠順」 。林明宗自上述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與「林忠順」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
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置於包裏內,透過黑貓宅急便員工將包 裏運送至指定地點後,林明宗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附 表所示之包裏,林明宗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以國 際快捷寄予「林忠順」,林明宗並因而取得共4萬元之報酬 。嗣於106年5月11日11時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林明宗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裕翔寄 送之現金8,600元(業已發還王裕翔)、供犯罪所用之黑貓 宅急便收執聯60張、國際快捷郵件收據11張、供犯詐欺聯絡 之手機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物。後林明宗並於106年5月1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
二、案經王裕翔、林建福、邱富明、郭媚姝、蘇芝儀、蘇湋盛、 廖廣源、杜哲華、邱旺松、呂瑞欽、莊美女、謝讚智、郭翔 德、陳文榮、楊台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綽號「林忠順」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且其經由與上開綽號「林忠順」者聯繫,擔任車手 領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之現金,並將該等現金郵 寄至大陸予「林忠順」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明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12867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28672號警 卷】第1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2324號卷【下稱2324號偵卷 】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72至76、78至93頁、本院卷第52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裕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2324號偵卷第19至21、51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福 、邱富明、郭媚姝、蘇芝儀、蘇湋盛、廖廣源、杜哲華、邱 旺松、呂瑞欽、莊美女、謝讚智、郭翔德、陳文榮、楊台芳 及被害人黃何翔、王秋絨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28672號警卷第40至44、51至55、59至61、63至69、73至75 、77至79、82至83、85至88、92至9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貓宅急 便竹山營業所單號-取件時間-地點表、扣案收執聯影本、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相片4張、刑案相片4張、搜索照 片8張(見28672號警卷第9至39、50頁)、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通訊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232 4號偵卷第76至97頁)、扣案之黑貓宅急便收執聯60張、國 際快捷郵件收據11張、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就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從頭到尾只有林忠順跟我聯絡 而已,並沒有其他人跟我聯絡,是否有其他成員參與並無認 知或可得而知,應屬普通詐欺,而不構成加重詐欺云云。惟 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 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可參照)。現今犯罪 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 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而觀之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可知本案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之犯行,雖均非直接向各該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未自始至終參與 詐欺各階段之犯行,而係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與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接觸以向其等詐騙之後,透過黑貓宅急 便員工至告訴人或被害人住處收取包裹,再將包裹轉寄至被 告住處或由被告自行前往黑貓宅急便竹山營業所領取,由被 告清點包裹內之詐欺贓款並通知「林忠順」,扣除其報酬後 再轉寄「大陸福建省龍海市○○鎮○○村000號」予「林忠 順」,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稱:「106年2月底,有 自稱是人力仲介工司的人打電語給我,問我有沒有工作,我 說我是殘障人士目前沒有工作,對方說要幫我找一份工作, 他說有適合我的工作要介紹給我,過了幾天會有另外一個人 跟我聯絡,然後過了2、3天後林忠順就打電話給我,我說我 沒有辦法作粗重的工作,他就叫我負責領包裹就好。」等語 (見28672號警卷第5頁、2324號偵卷第58頁),顯見除被告 所知悉之「林忠順」外,尚有假藉人力仲介公司名義之詐欺 集團成員及冒用國內電信業者客服人員之機房詐騙成員,本 件確屬集團性犯罪,其成員為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至 明。又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 情形,然其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 其收取各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寄送之包裹內之款項,藉以
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其已參與各該次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 之角色,並於領取並轉寄詐欺贓款時,得以從中獲取報酬, 是其就所參與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是彼此分工 ,堪認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各該次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林忠順」聯繫,然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分別就其上述所參與之各該次詐欺集團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每次參與者均 至少有3人以上,即含被告、「林忠順」及負責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接觸,以行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其他不詳機房成員。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並經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78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林忠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5、6、8、9、10、12、16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有分2次以上指示或領取情形,然均 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 作而牟取非法利益,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騙歪風,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 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1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扣案之 黑貓宅急便收執聯60張、國際快捷郵件收據11張,係被告領 取或轉寄詐欺贓款之收據,為內部達成犯罪所生之物;又扣 案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林忠順」聯繫或互為電話聯繫詐欺犯行 之工作事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 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修正後,既 將沒收獨立於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外 ,法院僅須於判決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可。至於如何執行沒收,乃將 來執行之問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又應如何追徵其價額, 亦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自不宜先預為檢察官立下執行方式 ,侵害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若檢察官執行時,已經達到沒收 之目的,自可不必另行追徵價額;或檢察官於執行追徵時, 已達到原物之價額,即已執行完畢,均無對第三人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縱或檢察官認為尚有對第三人追徵之必要時,刑 法亦設有相關規定,殊無於判決中諭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 ,以免逾越法律所規範之內容,且徒增困擾。本件被告因參 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係以週薪5,000元計算 ,其已領取2月及3月之薪資共4萬元,業據被告自承明確( 見28672號警卷第6頁、2324號偵卷第58頁),故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4萬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不法所得3萬元,是扣 除前述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3萬元,尚有1萬元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部分,除據被告 供承明確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查扣字第70號卷第4 至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已扣案,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扣案之現金3萬元宣告沒收,原審法院認此部分「僅係被 告為配合檢察官之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 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便 於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其已查扣之款項逕予 抵償之用」,並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依上所述,顯有未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又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獨立於主刑 之外,並非附屬於主行之從刑。故如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主刑之量處,並無錯誤之情形,僅係單純就沒收 部分有錯誤,且不影響及全案事實認定或量刑時,只須將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可,殊無將原審判決全部,或連同主 刑部分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 關於告訴人王裕翔寄送之現金8,600元,惟業經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28672號警卷第46頁)在卷可稽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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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時間 │詐騙手法 │遭詐金│包裹│宅急便│原訂收│收件人│收件時│宣告刑 │
│號│告訴人 │ │ │額(新│編號│人員取│件地址│ │間及實│ │
│ │ │ │ │臺幣、│ │件時間│ │ │際收件│ │
│ │ │ │ │元) │ │及地點│ │ │地點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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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106 年5 │由詐欺集團成員│8,600 │5001│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林明宗犯三人│
│ │王裕翔 │月9 日11│假冒遠傳電信公│(已發│4997│5月10 │竹山鎮│ │5 月11│以上共同詐欺│
│ │ │時許 │司客服人與,向│還告訴│5001│日15時│集山路│ │日15時│取財罪,處有│
│ │ │ │被害人佯稱支,│人王裕│ │、屏東│3段369│ │58分、│期徒刑壹年貳│
│ │ │ │係經銷商以詐騙│翔) │ │縣屏東│號 │ │南投縣│月。 │
│ │ │ │方式所為,現可│ │ │市中山│ │ │竹山鎮│ │
│ │ │ │退還月租費,惟│ │ │路70號│ │ │集山路│ │
│ │ │ │須繳回手機及SI│ │ │ │ │ │3 段36│ │
│ │ │ │M 卡,若手機已│ │ │ │ │ │9 號 │ │
│ │ │ │遺失或毀損,可│ │ │ │ │ │ │ │
│ │ │ │以每支手機新臺│ │ │ │ │ │ │ │
│ │ │ │幣(下同)4,30│ │ │ │ │ │ │ │
│ │ │ │0 元折現繳回云│ │ │ │ │ │ │ │
│ │ │ │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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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 │106 年2 │由詐欺集團成員│5,000 │5001│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林明宗犯三人│
│ │黃何翔 │月24日15│假冒電信公司客│ │2387│3月1日│竹山鎮│ │3月2日│以上共同詐欺│
│ │ │時許起至│服人員,向被害│ │5001│11 時3│菜園路│ │12時46│取財罪,處有│
│ │ │106 年3 │人佯稱:前所申│ │ │0 分許│12號 │ │分、南│期徒刑壹年貳│
│ │ │月1 日11│辦之行動電話因│ │ │、臺南│ │ │投縣竹│月。 │
│ │ │時30分許│已解約,可退還│ │ │市仁德│ │ │山鎮菜│ │
│ │ │止 │月租費1 萬4,32│ │ │區新田│ │ │園路2 │ │
│ │ │ │8 元,惟須先繳│ │ │路101 │ │ │號 │ │
│ │ │ │回申辦手機之費│ │ │號 │ │ │ │ │
│ │ │ │用5,000 元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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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105 年11│由詐欺集團成員│38,800│5001│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林明宗犯三人│
│ │林建福 │月29日 │假冒遠傳電信公│ │1173│3月11 │竹山鎮│ │3月11 │以上共同詐欺│
│ │ │ │司客服人員,向│ │5001│日前某│菜園路│ │日15時│取財罪,處有│
│ │ │ │被害人佯稱:前│ │ │日、臺│12號 │ │43分、│期徒刑壹年陸│
│ │ │ │申辦之行動電話│ │ │南市西│ │ │南投縣│月。 │
│ │ │ │送手機3 支,係│ │ │門路1 │ │ │竹山鎮│ │
│ │ │ │經銷商以詐騙方│ │ │段38 0│ │ │集山路│ │
│ │ │ │式所為,現可退│ │ │巷31號│ │ │3 段36│ │
│ │ │ │還月租費,惟須│ │ │ │ │ │9 號 │ │
│ │ │ │繳回申辦之手機│ │ │ │ │ │ │ │
│ │ │ │,若手機已遺失│ │ │ │ │ │ │ │
│ │ │ │,可以8,600 元│ │ │ │ │ │ │ │
│ │ │ │折現繳回云云;│ │ │ │ │ │ │ │
│ │ │ │可退還50萬元,│ │ │ │ │ │ │ │
│ │ │ │惟須先繳納現金│ │ │ │ │ │ │ │
│ │ │ │5 萬9,800 元、│ │ │ │ │ │ │ │
│ │ │ │2 萬9,800 元云│ │ │ │ │ │ │ │
│ │ │ │云;因時間已久├───┼──┼───┼───┼───┼───┤ │
│ │ │ │,須向法院繳交│69,800│5001│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 │
│ │ │ │保管金及領票費│ │9772│3月30 │竹山鎮│ │3月30 │ │
│ │ │ │共計8 萬9,600 │ │5001│日前某│集山路│ │日13時│ │
│ │ │ │元云云 │ │ │日、臺│3 段 │ │17分、│ │
│ │ │ │ │ │ │南市西│365 號│ │南投縣│ │
│ │ │ │ │ │ │門路1 │ │ │竹山鎮│ │
│ │ │ │ │ │ │段380 │ │ │集山路│ │
│ │ │ │ │ │ │巷31號│ │ │3 段36│ │
│ │ │ │ │ │ │ │ │ │9 號 │ │
│ │ │ │ ├───┼──┼───┼───┼───┼───┤ │
│ │ │ │ │1,000 │5001│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 │
│ │ │ │ │ │2498│4月19 │竹山鎮│ │4 月19│ │
│ │ │ │ │ │5001│日前某│集山路│ │日15時│ │
│ │ │ │ │ │ │日、臺│3 段 │ │20分、│ │ │ │ │市西門路│ │ │ │ │
│ │ │ │ │ │ │南市西│369 號│ │南投縣│ │
│ │ │ │ │ │ │門路1 │ │ │竹山鎮│ │
│ │ │ │ │ │ │段380 │ │ │集山路│ │
│ │ │ │ │ │ │巷31號│ │ │3 段36│ │
│ │ │ │ │ │ │ │ │ │9 號 │ │
│ │ │ │ ├───┼──┼───┼───┼───┼───┤ │
│ │ │ │ │本次寄│5001│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 │
│ │ │ │ │收據 │2375│4月20 │竹山鎮│ │4月20 │ │
│ │ │ │ │ │5001│日前某│集山路│ │日13時│ │
│ │ │ │ │ │ │日、臺│3 段 │ │2 分、│ │
│ │ │ │ │ │ │南市西│369 號│ │南投縣│ │
│ │ │ │ │ │ │門路1 │ │ │竹山鎮│ │
│ │ │ │ │ │ │段380 │ │ │集山路│ │
│ │ │ │ │ │ │巷31號│ │ │3 段36│ │
│ │ │ │ │ │ │ │ │ │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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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 │106 年3 │由詐欺集團成員│8,600 │5423│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林明宗犯三人│
│ │邱富明 │月23日9 │假冒遠傳電信公│ │8786│3月23 │竹山鎮│ │3月24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許 │司客服人員,向│ │ │日15 │集山路│ │日12時│取財罪,處有│
│ │ │ │被害人佯稱:10│ │ │時許、│3 段 │ │52分、│期徒刑壹年貳│
│ │ │ │幾年前詐騙辦門│ │ │高雄市│365 號│ │南投縣│月。 │
│ │ │ │號之歹徒已被查│ │ │大社區│ │ │竹山鎮│ │
│ │ │ │獲,可退還申辦│ │ │中正路│ │ │集山路│ │
│ │ │ │費用及月租費,│ │ │23巷7 │ │ │3 段 │ │
│ │ │ │惟須繳回申辦之│ │ │之1 號│ │ │369 號│ │
│ │ │ │手機,即可退還│ │ │ │ │ │ │ │
│ │ │ │10幾萬元,若手│ │ │ │ │ │ │ │
│ │ │ │機已遺失,可以│ │ │ │ │ │ │ │
│ │ │ │8,600 元折現繳│ │ │ │ │ │ │ │
│ │ │ │回云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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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106 年4 │由詐欺集圈成員│8,600 │5001│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林明宗犯三人│
│ │郭媚妹 │月3日 │假冒遠傳電信公│ │8667│4月4日│竹山鎮│ │4月20 │以上共同詐欺│
│ │ │ │司人員,向被害│ │5001│、高雄│集山路│ │日13時│取財罪,處有│
│ │ │ │人佯稱:前申請│ │ │市岡山│3 段 │ │1 分、│期徒刑壹年陸│
│ │ │ │之行動電話12支│ │ │區灣裡│369號 │ │南投縣│月。 │
│ │ │ │寄還予經銷商,│ │ │路136 │ │ │竹山鎮│ │
│ │ │ │可退還通話費,│ │ │號 │ │ │集山路│ │
│ │ │ │若手機已遺失,│ │ │ │ │ │3 段 │ │
│ │ │ │可以每支5,000 │ │ │ │ │ │369 號│ │
│ │ │ │元折現繳回云云│ │ │ │ │ │ │ │
│ │ │ │;須繳手續費、│ │ │ │ │ │ │ │
│ │ │ │所得稅等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8,600 │5001│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 │
│ │ │ │ │ │8667│4月20 │竹山鎮│ │4 月21│ │
│ │ │ │ │ │5001│日、高│集山路│ │日13時│ │
│ │ │ │ │ │ │雄市岡│3 段 │ │38分、│ │
│ │ │ │ │ │ │山區灣│369號 │ │南投縣│ │
│ │ │ │ │ │ │裡路 │ │ │竹山鎮│ │
│ │ │ │ │ │ │136 號│ │ │集山路│ │
│ │ │ │ │ │ │ │ │ │3 段 │ │
│ │ │ │ │ │ │ │ │ │369 號│ │
│ │ │ │ ├───┼──┼───┼───┼───┼───┤ │
│ │ │ │ │18,000│5001│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 │
│ │ │ │ │ │8668│4月25 │竹山鎮│ │4月25 │ │
│ │ │ │ │ │5001│日、高│集山路│ │日15時│ │
│ │ │ │ │ │ │雄市岡│3 段 │ │54分、│ │
│ │ │ │ │ │ │山區灣│365號 │ │南投縣│ │
│ │ │ │ │ │ │裡路 │ │ │竹山鎮│ │
│ │ │ │ │ │ │136 號│ │ │集山路│ │
│ │ │ │ │ │ │ │ │ │3 段 │ │
│ │ │ │ │ │ │ │ │ │369 號│ │
│ │ │ │ ├───┼──┼───┼───┼───┼───┤ │
│ │ │ │ │38,000│5001│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 │
│ │ │ │ │ │8642│4月25 │竹山鎮│ │4月27 │ │
│ │ │ │ │ │5001│日、高│集山路│ │日13時│ │
│ │ │ │ │ │ │雄市岡│3 段 │ │49分、│ │
│ │ │ │ │ │ │山區灣│369號 │ │南投縣│ │
│ │ │ │ │ │ │裡路 │ │ │竹山鎮│ │
│ │ │ │ │ │ │136 號│ │ │集山路│ │
│ │ │ │ │ │ │ │ │ │3 段 │ │
│ │ │ │ │ │ │ │ │ │369 號│ │
│ │ │ │ ├───┼──┼───┼───┼───┼───┤ │
│ │ │ │ │38,000│7790│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 │
│ │ │ │ │ │9596│4月27 │竹山鎮│ │4月29 │ │
│ │ │ │ │ │ │日、高│集山路│ │日10時│ │
│ │ │ │ │ │ │雄市岡│3 段 │ │、南投│ │
│ │ │ │ │ │ │山區灣│369號 │ │縣竹山│ │
│ │ │ │ │ │ │裡路 │ │ │鎮集山│ │
│ │ │ │ │ │ │136 號│ │ │路3段 │ │
│ │ │ │ │ │ │ │ │ │369號 │ │
│ │ │ │ ├───┼──┼───┼───┼───┼───┤ │
│ │ │ │ │48,000│7794│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 │
│ │ │ │ │ │7772│4月29 │竹山鎮│ │5月4日│ │
│ │ │ │ │ │ │日、高│集山路│ │11 時8│ │
│ │ │ │ │ │ │雄市岡│3 段 │ │分、南│ │
│ │ │ │ │ │ │山區灣│369號 │ │投縣竹│ │
│ │ │ │ │ │ │裡路 │ │ │山鎮集│ │
│ │ │ │ │ │ │136 號│ │ │山路3 │ │
│ │ │ │ │ │ │ │ │ │段369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30,000│7794│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 │
│ │ │ │ │ │7750│5月5日│竹山鎮│ │5月6日│ │
│ │ │ │ │ │ │、高雄│集山路│ │15 時3│ │
│ │ │ │ │ │ │市岡山│3 段 │ │分、南│ │
│ │ │ │ │ │ │區灣裡│365號 │ │投縣竹│ │
│ │ │ │ │ │ │路136 │ │ │山鎮集│ │
│ │ │ │ │ │ │號 │ │ │山路3 │ │
│ │ │ │ │ │ │ │ │ │段369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60,000│7794│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 │
│ │ │ │ │ │9746│5月10 │竹山鎮│ │5月10 │ │
│ │ │ │ │ │ │日前某│集山路│ │日12時│ │
│ │ │ │ │ │ │日、高│3 段 │ │31分、│ │
│ │ │ │ │ │ │雄市岡│369號 │ │南投縣│ │
│ │ │ │ │ │ │山區灣│ │ │竹山鎮│ │
│ │ │ │ │ │ │裡路 │ │ │集山路│ │
│ │ │ │ │ │ │136 號│ │ │3 段 │ │
│ │ │ │ │ │ │ │ │ │3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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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 │106 年5 │由詐欺集團成員│5,000 │5001│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林明宗犯三人│
│ │蘇芝儀 │月1日 │假冒臺灣大哥大│ │9296│5月1日│竹山鎮│ │5月2日│以上共同詐欺│
│ │ │ │公司人員,向被│ │5001│、高雄│集山路│ │11時許│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佯稱:前申│ │ │市三民│3 段 │ │、南投│期徒刑壹年陸│
│ │ │ │請之行之行動電│ │ │區孝順│369號 │ │縣竹山│月。 │
│ │ │ │話可退還通話費│ │ │街35 │ │ │鎮集山│ │
│ │ │ │2 萬5,000 元,│ │ │號 │ │ │路3段 │ │
│ │ │ │惟須繳回申辦之│ │ │ │ │ │369 號│ │
│ │ │ │手機,若手機遺│ │ │ │ │ │ │ │
│ │ │ │失,可以每支 │ │ │ │ │ │ │ │
│ │ │ │5,000 元折現繳│ │ │ │ │ │ │ │
│ │ │ │回云云 │ │ │ │ │ │ │ │
│ │ ├────┼───────┼───┼──┼───┼───┼───┼───┤ │
│ │ │106 年5 │由詐欺集圓成員│30,000│5000│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 │
│ │ │月3日 │假冒臺灣大哥大│ │9868│5月3日│竹山鎮│ │5月4日│ │
│ │ │ │公司人員,向被│ │5000│、高雄│集山路│ │15時28│ │
│ │ │ │害人佯稱:公司│ │ │市前鎮│3 段 │ │分、南│ │
│ │ │ │實際退費為2 萬│ │ │區二聖│369號 │ │投縣竹│ │
│ │ │ │5,000 元,另 │ │ │三巷96│ │ │山鎮集│ │
│ │ │ │5,000 元為其自│ │ │號 │ │ │山路3 │ │
│ │ │ │行補貼,因向客│ │ │ │ │ │段369 │ │
│ │ │ │服人員說錯金額│ │ │ │ │ │號 │ │
│ │ │ │,故不能退費,│ │ │ │ │ │ │ │
│ │ │ │須再補寄3 萬元│ │ │ │ │ │ │ │
│ │ │ │,始能退還5 萬│ │ │ │ │ │ │ │
│ │ │ │5,000元云云 │ │ │ │ │ │ │ │
│ │ ├────┼───────┼───┼──┼───┼───┼───┼───┤ │
│ │ │106 年5 │由詐欺集團成員│10,000│5001│106 年│南投縣│陳先生│106 年│ │
│ │ │月5日 │假冒臺灣大哥大│ │9300│5月5日│竹山鎮│ │5月6日│ │
│ │ │ │公司客服人員,│ │5001│、高雄│集山路│ │13 時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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