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35號
TCHM,107,上訴,235,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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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合誠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合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 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6 月27 日16時前之同日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減音管1 個,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14顆,並於105 年6 月27日16時許攜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 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減音管1 個)及 子彈14顆交付其姐莊婷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 莊婷安放置在其所有停放在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嗣於105 年6 月28日16時許因莊合誠回到上開住處欲取回上 開槍彈,莊婷安不同意而與莊合誠發生爭執,莊婷安遂報警 處理,經警於105 年6 月28日16時15分許至現場處理,莊婷 安乃將前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減音管1 個)及非 制式子彈14顆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交付到場之員警, 莊合誠見狀乃迅速離開現場,莊婷安並對到場員警稱上開槍 彈是莊合誠所交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莊婷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該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 依上開規定,證人莊婷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雖被告前曾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杉林溪不知 名的路上橋的旁邊撿到的,我把它帶回去,當時是要我姐姐 莊婷安拿給警方,先拿回家,因為我有案底,擔心由我直接 拿去警察不妥,並沒有持有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 ○○路000 號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減 音管1 個)及非制式子彈14顆(以下合稱系爭槍彈)交付其 姐莊婷安,由證人莊婷安放置在其所有停放於南投縣○○鎮 ○○里○○路000 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置物箱內。嗣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16時許回到上開 住處時,與證人莊婷安發生爭執,證人莊婷安遂報警處理, 經警於105 年6 月28日16時15分許至現場處理,證人莊婷安 乃將系爭槍彈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交付到場之員警, 莊合誠見狀乃迅速離開現場,證人莊婷安並對到場員警稱上 開槍彈是莊合誠所交付等情,業經證人莊婷安於105 年6 月 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 下稱2768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經證人沈貝珊於警 詢中(見警卷第6 至8 頁)、莊秋勳於偵訊時(見2768號偵 卷第60頁)陳述在卷,並有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頁至 第24頁)、證人莊婷安機車置物箱照片(見警卷第3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莊合誠違反槍砲 彈藥案照片(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82號卷【下稱3282號偵卷】第 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2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扣案改造手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認為 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 頁),且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14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經 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7 月25日刑 鑑字第1050062876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該局106 年10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96647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 第11頁、原審卷第109 頁),足見扣案之槍枝1 支及子彈14 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2 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無訛。
㈢被告前雖辯稱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伊在杉林溪不知名的路 上橋的旁邊撿到的云云,然槍彈係法律明定禁止持有之管制 物品,非法持有槍彈即已構成犯罪,故違法持有槍彈之人, 除非作為供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之用而隨身攜帶外,莫不以 隱密之方式予以藏匿,且即使隨身攜帶亦會隨時注意,鮮有 遺失或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上開扣案之 改造手槍、子彈為其所拾獲,已非無疑。再被告於警詢時稱 扣案之槍彈是於105 年6 月28日早上接近中午撿到的,於同 日12時許工作返家時,在竹山鎮○○路000 號將該包物品( 指槍彈)交給莊婷安,當天撿到後,回到家就立即將該包物 品,交給莊婷安(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復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是在105 年6 月27時中午撿到,約下午3 點多拿回 家交給其姐等語(見上開3282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再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於105 年6月27日撿到(見原審卷第129 頁),是被告於警、偵、審中所述拾獲扣案槍彈之時間均不 相符合。而本案係於105 年6 月28日即經警查獲,距離被告 所述拾獲槍彈之時間甚近,被告竟就何時拾獲本案槍彈有不 同之陳述,亦不合常理。又證人莊婷安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 是於105 年6 月27日16時許將系爭槍彈交付給莊婷安,均與 被告上揭所述不同;再者,與被告一同回到南投縣○○鎮○ ○路000 號住處之證人沈貝珊於警詢時僅提及當日有看到被 告交給莊婷安一包白色包裝物,並未提到有拾獲槍彈之事; 而證人莊婷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陳述被告所交付之槍彈係 被告所拾獲。且系爭槍彈為警查獲時,外觀乾淨未沾染泥土 ,亦無暴露在外的痕跡,有照片存卷可憑,足證被告前所辯 稱系爭槍彈係其在上開地點所拾獲云云,不可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伊是請其姐莊婷安將槍彈交給警方云云;選任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因毒品案仍處於假釋期間 ,拾獲系爭槍彈後不敢自己交給警方處理,乃委請在家之姐 姐莊婷安代為轉交給警方,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自首之規定,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證人莊婷安於105 年6 月28日(即員警查獲當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105 年6 月27日下午四點多,被告的朋友要帶 被告出去,被告乃將系爭槍彈用很多張A4的紙包起來,交給 伊保管等語,並未證述被告交付槍彈之目的係要證人莊婷安 交給警方(見2768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再由查獲當日 即105 年6 月28日16時許,證人莊婷安不願將系爭槍彈交付 被告而發生爭執,嗣經證人莊婷安報警,經警於同日16時15 分許(扣押筆錄記載扣得槍彈之時間)到場處理,被告尚對 到場員警稱證人莊婷安是瘋子,不要理她,而證人莊婷安從 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系爭槍彈交付警方時,被告復對員警說該 槍彈為證人莊婷安所有,即迅速離開現場,此亦經證人莊婷 安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證述明確(見2768偵卷第37頁)。則 倘若被告曾叫證人莊婷安將系爭槍彈交給警察,其於警察到 場時,即可向警察說明有槍彈要交付,而非於證人莊婷安欲 將系爭槍彈交付員警時,尚對到場員警說槍彈是證人莊婷安 所有,並迅速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所述要將系爭槍彈交付與 員警,乃編撰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父莊秋勳 於107 年4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被告撿到系爭槍 彈叫伊女兒(指莊婷安)拿去交,有打電話給警察說要交槍 ,現場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其於105 年 11月4 日偵訊時證稱:警察來時伊才知道本案槍枝的事情, 伊沒有看到槍枝交付過程等語(見2768偵卷第60頁)不符, 且證人莊秋勳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亦證稱:伊於105 年11月 4 日偵訊時所言實在,應認證人莊秋勳於偵查中所言較可採 信,則證人莊秋勳實際上既未看到被告交付系爭槍彈給證人 莊婷安之經過,其所言自難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莊 婷安於105 年11月4 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雖供述被告好像 有說要交給警方等語(見2768號偵卷第59頁),然該次偵訊 日期已在被告於105 年7 月8 日員警詢問、105 年10月14日 檢察官訊問之後,而被告於檢警訊問時均是辯稱要將系爭槍 彈託證人莊婷安交付警方,是證人莊婷安於檢察官第二次偵 訊所言,有可能是附和被告所辯之詞,且105 年11月4 日檢 察官尚訊問證人莊婷安:「根據你弟說法,他有要把槍交給 警察,是你阻止他,說你要保管槍枝?」,證人莊婷安答稱 :「我不知道怎麼回答」,足認證人莊婷安於檢察官該次偵 訊改稱被告有叫伊要將槍彈交給警察乙節,是迴護被告之詞 非可採信,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 委請莊婷安代為轉交給警方,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自首之規定,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尚非可採。
㈤本件被告遭查獲當時已歷經數次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 經追訴、審理及執行,並在假釋中,系爭槍彈等物倘若為其 於105 年6 月27或28日於路邊看到而知是槍彈,為避免其假 釋被撤銷或觸犯更嚴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其應不會有撿拾之意;且其如要報繳,按理於拾獲時即應立 刻聯絡員警或攜至鄰近派出所報繳,以免再遭查獲其非法持 有槍彈,詎其竟將系爭槍彈交給其姐莊婷安,於警到場處理 時又稱該槍彈是證人莊婷安所有而迅速離開現場,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違反常理,不可採信。
㈥本案由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7日16時交 付與證人莊婷安時即持有系爭槍彈,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實於何時、地,以何法向何人取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是於105 年6 月27日16時前於同日不 詳時間開始持有系爭槍彈,而非起訴書所認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16時8 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為之辯解無法採信,其主觀上具持有 系爭槍彈之犯意甚明,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始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共14顆)。按未經許可 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槍 、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子 彈14顆,仍不因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子彈論 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不足取;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並未供 其他犯罪所用,所造成之危險尚非甚鉅,及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製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暨 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之 規定,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沒收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扣 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減音管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鑑定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僅餘彈殼),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 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亦非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起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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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