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34號
TCHM,107,上訴,234,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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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99、19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 之方式、價金,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家雄陳明烽、林 倚慶、陳建清范氏妙等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如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林家宏於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歐家雄陳明烽林倚慶陳建清范氏妙等人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行 動電話門號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太平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戶名黃○琁)及105年6月2日無 摺存款收執聯影本等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從上手購買毒品轉賣給下游,上 手會另外給伊1小包毒品約0.8至1公克,伊就是賺這1小包毒 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則被告販賣毒品賺取毒 品之量差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林家宏就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 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6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而於102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重後減輕)。 ㈣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加重後減輕之結果,最輕得 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然衡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販賣之金額數量,自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本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並說明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及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 電話(及門號卡),應予沒收之理由(如下述),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本院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上訴 泛指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實屬過重,其已自白犯行 ,請改判較輕之刑等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增修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 收之修正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沒收均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
㈡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以實際所得為限,各如附表一所 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 於附表一編號所示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即原判決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聯繫



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無誤,不問屬於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購│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 原審主文 │
│號│毒│點 │格(新臺幣) │ │
│ │者│ │ │ │
├─┼─┼────────┼───────────────┼───────┤
│一│歐│104年1月4日下午4│歐家雄(起訴書誤載為歐文雄,下│林家宏販賣第二│
│︵│家│時許,臺中市清泉│同)於104年1月4日下午3時20分16│級毒品,累犯,│
│起│雄│崗機場附近 │秒、3時25分5秒,持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宏持用00000000│貳月。 │
│書│陳│ │76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原判決關於沒│
│犯│明│ │,歐家雄即聯繫陳明烽委請林倚慶│收之宣告,本判│
│罪│烽│ │前往與林家宏交易。林家宏於左列│決予以整合如下│
│事│、│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販賣第二級毒│
│實│林│ │予林倚慶,並向其收取價金新臺幣│品所得新臺幣柒│
│一│倚│ │(下同)7000元,歐家雄等人尚積│仟元暨附表二編│
│㈠│慶│ │欠8000元未付。 │號一、二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二│歐│104年1月20日上午│歐家雄於104年1月19日晚上6時26 │林家宏販賣第二│
│︵│家│10時30分許,臺中│分45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級毒品,累犯,│
│起│雄│市軍功路附近 │話與林家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歐家雄│貳月。 │
│書│陳│ │即聯繫陳明烽委請林倚慶前往與林│(原判決關於沒│
│犯│明│ │家宏交易。林倚慶於104年1月20日│收之宣告,本判│
│罪│烽│ │上午9時37分31秒、9時42分2秒、9│決予以整合如下│
│事│、│ │時53分56秒、10時13分34秒、10時│)販賣第二級毒│
│實│林│ │17分15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壹│
│一│倚│ │話與林家宏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萬伍仟元暨附表│
│㈡│慶│ │後,林家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二編號一、二所│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倚慶,並向 │示之物,均沒收│
│ │ │ │其收取價金1萬5000元。 │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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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歐│104年1月30日下午│歐家雄於104年1月29日晚上7時18 │林家宏販賣第二│
│︵│家│4時許,臺中市清 │分28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級毒品,累犯,│
│起│雄│泉崗機場附近 │話與林家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歐家雄│貳月。 │
│書│陳│ │即聯繫陳明烽委請林倚慶前往與林│(原判決關於沒│
│犯│明│ │家宏交易。林倚慶於104年1月30日│收之宣告,本判│
│罪│烽│ │中午12時32分12秒、下午3時28分 │決予以整合如下│
│事│、│ │23秒、3時39分53秒、3時52分37秒│)販賣第二級毒│
│實│林│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品所得新臺幣壹│
│一│倚│ │家宏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家│萬伍仟元暨附表│
│㈢│慶│ │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二編號一、二所│
│︶│ │ │他命1包予林倚慶,並向其收取價 │示之物,均沒收│
│ │ │ │金1萬5000元。 │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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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陳│105年5月底某日,│陳建清於105年5月底某日,持用09│林家宏販賣第二│
│︵│建│臺中市清泉崗機場│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宏持用│級毒品,累犯,│
│起│清│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 │易事宜後。林家宏於左列時間、地│。 │
│書│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清 │(原判決關於沒│
│犯│ │ │,並向其收取價金4000元。陳建清│收之宣告,本判│
│罪│ │ │另於105年6月2日,將積欠之價金 │決予以整合如下│
│事│ │ │8000元連同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毒│)販賣第二級毒│
│實│ │ │品價金一併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品所得新臺幣壹│
│一│ │ │家宏指定之黃○琁帳戶內。 │萬貳仟元暨附表│
│㈣│ │ │ │二編號一、三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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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105年6月2日某時 │陳建清於105年6月1日或2日,持用│林家宏販賣第二│
│︵│建│,臺中市清泉崗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宏持│級毒品,累犯,│
│起│清│場附近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 │交易事宜後,陳建清即於105年6月│。 │
│書│ │ │2日,將毒品價金2萬元(含本次交│(原判決關於沒│
│犯│ │ │易價金1萬2000元及附表一編號四 │收之宣告,本判│
│罪│ │ │積欠之價金8000元)以無摺存款方│決予以整合如下│
│事│ │ │式存入至林家宏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販賣第二級毒│
│實│ │ │。林家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品所得新臺幣壹│
│一│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清。 │萬貳仟元暨附表│
│㈤│ │ │ │二編號一、三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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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105年8月23日晚上│陳建清於105年8月23日凌晨2時1分│林家宏販賣第二│
│︵│建│8時50分許,臺中 │37秒、上午7時11分51秒、7時34分│級毒品,累犯,│
│起│清│市精武路與進化路│14秒、9時33分28秒、10時36分49 │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交叉路口附近 │秒、下午4時8分54秒、4時12分16 │拾月。 │
│書│范│ │秒、4時57分56秒、晚上6時7分27 │(原判決關於沒│
│犯│氏│ │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收之宣告,本判│




│罪│妙│ │林家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決予以整合如下│
│事│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建清先將│)販賣第二級毒│
│實│ │ │毒品價金1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品所得新臺幣壹│
│一│ │ │入林家宏指定帳戶內,再委請其女│萬元暨附表二編│
│㈥│ │ │友范氏妙前往與林家宏交易。范氏│號一、三所示之│
│︶│ │ │妙於同日下午5時16分46秒、晚上7│物,均沒收之,│
│ │ │ │時21分52秒、8時28分33秒、8時40│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分27秒、8時48分,持用000000000│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8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宏持用0000000│行沒收時,均追│
│ │ │ │94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家宏於 │徵其價額。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予范氏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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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陳│105年9月6日下午5│陳建清於105年9月5日晚上11時17 │林家宏販賣第二│
│︵│建│時30分許,臺中市│分18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級毒品,累犯,│
│起│清│西屯區河南路附近│話與林家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之九九賣場前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建清│。 │
│書│范│ │即委請其女友范氏妙前往與林家宏│(原判決關於沒│
│犯│氏│ │交易。范氏妙於105年9月6日上午 │收之宣告,本判│
│罪│妙│ │11時44分31秒、11時45分2秒、下 │決予以整合如下│
│事│ │ │午3時48分8秒、3時54分6秒、3時 │)販賣第二級毒│
│實│ │ │56分17秒、4時26分20秒、5時6分 │品所得新臺幣伍│
│一│ │ │57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參佰元暨附表│
│㈦│ │ │與林家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一、三所│
│︶│ │ │話聯絡後,林家宏於左列時間、地│示之物,均沒收│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范氏妙 │之,於全部或一│
│ │ │ │,並向其收取價金5300元,陳建清│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等人尚積欠6700元未付。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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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號│ │持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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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NOKIA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 │林家宏 │未扣案 │
│ │ │ │ │
├─┼──────────────────────┼────┼──────┤




│二│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家宏 │未扣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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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家宏 │未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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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