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7號
TCHM,107,上訴,187,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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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水川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水川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擔任彰 化縣和美鎮鎮長,負責綜理和美鎮政務及該鎮公所人事任用 與各科室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公務員; 林素香則係自59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間,任職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之技工。前因彰化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技工工友 員額管理,應依行政院91年7 月1 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 83號函、94年10月11日院授人企字第0940065246號函出缺不 補、不得新僱之規定辦理;又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所 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 (含駕駛),而各鄉鎮市清潔隊職務編制係由公所依組織編 制編列,一般編制為隊員、技工或駕駛等,非屬工友管理要 點所稱工友,是清潔隊所屬隊員、技工或駕駛之雇用,則不 在前揭函示所限。王水川適見林素香即將屆齡退休,為圖規 避行政命令即前揭函示和美鎮公所技工職缺出缺不補、不得 新僱規定,及取得可逕行指定人選,以遞補林素香退休後職 缺(尚無證據證明當時已決定事後由陳靖詒遞補)之機會, 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即令須聽從鎮長指示而 無犯意聯絡之該公所職員謝智慧製作不實之彰化縣和美鎮公 所102 年12月19日和鎮行字第1020024195號人事命令,將原 不得互調之和美鎮公所技工與和美鎮清潔隊技工對調,亦即 形式上命占和美鎮公所技工職缺之林素香與和美鎮清潔隊技 工職缺之杜岳峻互調職缺,然林素香杜岳峻之實質工作內 容均無異動,而將此虛偽職務調整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人事 命令公文書上,隨即發布該人事命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林素香杜岳峻權益及影響彰化縣政府和美鎮公所人事管理 之正確性。王水川再於103 年3 月7 日以和鎮行字第000000 0000號人事命令,以屆齡退休為由,逕令林素香於103 年3 月17日辦理退休。嗣因林素香不滿遭提前強迫退休而具狀檢 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上訴審判範圍: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上訴人即被告王水 川(下稱被告)為規避其妻舅陳威勳之女即案外人陳靖詒與 其具有三親等以內姻親關係,依法不得在和美鎮公所內以技 工或工友身分從事公職規定,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另由時任 和美鎮公所主任秘書即另案被告丁信功(另案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決行」由 案外人陳靖詒遞補告訴人林素香(下稱告訴人)退休後所占 清潔隊技工職缺,再由不知情之人事管理員即案外人謝智慧 擬具通知書發文僱用案外人陳靖詒擔任和美鎮清潔隊技工並 自到職日起試用3 個月。再由另案被告丁信功將案外人陳靖 詒安排至和美鎮公所財政課內辦理財政業務任職於103 年9 月26日滿3 個月;另推由時任和美鎮公所清潔隊隊長即另案 被告柯鴻猷(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出具登載不實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工友) 試用考核表,由機關首長即被告核章而行使之;再由另案被 告丁信功於103 年9 月29日以「代為決行」方式,發佈人事 命令,將工友即案外人林嘉玲(按:林嘉玲王水川之媳婦 )與技工即證人杜岳峻互調;清潔隊技工即案外人陳靖詒與 工友即證人杜岳峻互調,使案外人陳靖詒得占和美鎮公所工 友職缺;案外人林嘉玲職稱則由工友轉變為技工;證人杜岳 峻則回復至清潔隊技工職缺,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所人員適用 考核等公文書之真實性等語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147號就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 度上職議字第1989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參見偵字卷第 166 頁),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檢 察官於原審審判中陳明此部分僅屬說明被告不實製作本案人 事命令之動機目的,並非起訴範圍(參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 )等語;而公訴意旨亦無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再行起訴要件,顯見檢察官起訴範圍非包含上開部分;原審



亦未就此部分審判,是本院上訴審判範圍未及前述部分,先 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 即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 院卷宗第106 頁至第109 頁反面、第183 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布前開人事命令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擔任 和美鎮公所鎮長職務,具有調整鎮公所職員職務權限,其確 係要派告訴人至清潔隊工作,但告訴人不願意,其也沒辦法 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被告對告訴人 及證人杜岳峻發布人事命令,該2 人職務調整前後,職務均 為技工,且報酬亦同為技工年功二170 薪點,自無損害告訴 人、證人杜岳峻權益;②被告主觀上基於發布確實之人事命 令,並非屬虛偽人事命令,否則被告當會事先與告訴人、杜 岳峻2 人溝通並告知上情,且工作單位不必異動,然由告訴 人接獲調職令後,情緒激動,嚎啕大哭且有抗命與反彈行為 ,益徵被告上揭所為非屬虛偽人事命令;③嗣因告訴人違抗 前揭人事命令拒絕至清潔隊報到,才會造成命令發布後,告 訴人上班處所仍在和美鎮公所財政課而非在清潔隊之情況; ④前開人事命令業經和美鎮公所檢送副本予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和美鎮公所政風室、主計室、人事室、出納、清潔隊、 行政課等各單位,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和美鎮公所政風室 、人事室均未提出任何糾正或指明違反人事法規;⑤被告上 揭所為僅屬違反行政責任,應無刑事責任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擔任彰化縣和 美鎮鎮長,負責綜理和美鎮政務及該公所人事任用與各科



室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公務員;而告訴人自 54年11月1 日起任職和美鎮公所擔任臨時雇員,自59年8 月1 日起之職務則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將告訴人職務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 ,並於103 年2 月17日以和鎮行字第1030003160號命令告 訴人於103 年3 月17日年滿65歲為屆齡退休生效日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和俊人字第94 39號令、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和鎮人字第7899號令、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102 年12月19日和鎮行字第1020024195號令、 103 年2 月17日和鎮行字第1030003160號書函、103 年3 月7 日和鎮行字第1030004578號令、手諭各1 份(參見他 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偵字卷 第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彰化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員額管理,應依行政院 91年7 月1 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83號函、94年10月11 日院授人企字第0940065246號函出缺不補、不得新僱之規 定辦理。又前揭行政院①91年7 月1 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 025483號函示:「主旨:為落實政府員額精簡政策,行政 院暨所屬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員額,自即日起 一律凍結不補,請照辦並轉知。說明:……為儘速達到 前開精簡目標,各機關學校之工友,不論超額與否,均予 全面凍結不補;至未達『工友員額設置標準』之機關學校 ,如確因業務特殊需要,擬進用工友者,則需專案依式報 經本院同意後,由其他機關學校之超額工友,以連人帶缺 方式進行移撥。」;②94年10月11日院授人企字第094006 5246號函示:「主旨:為貫徹政府員額精簡政策,重申地 方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員額管制規定如說明, 請查照轉知。說明:為貫徹員額精簡政策,減輕政府財 政負擔,行政院於91年訂定各項工友員額管制措施,並於 同年7 月1 日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83號函規定,各機 關學校之工友,不論超額與否,均予全面凍結不補;至未 達工友員額設置基準之機關學校,如確因業務特殊需要, 擬進用工友者,則需專案報經本院同意後,由其他機關學 校之超額工友,以連人帶缺方式進行移撥。另行政院於94 年1 月18日以院授人地字第0940060507號函規定,地方機 關員額成長率之管制規定,其中工友仍維持不新僱之管制 措施。目前行政院對於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制,仍依 相關規定賡續列管出缺不補,不得新僱。是以,基於政府 一體性及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地方機關學校工友員額之核 定及進用,請依照行政院訂頒『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



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超 額工友處理原則』及上開院函等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此 有彰化縣政府105 年7 月20日府行庶字第1050244477號函 檢附行政院91年7 月1 日(91)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83 號函、94年10月11日院授人企字第0940065246號函各1 份 (參見偵續字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附卷可參。是地方 機關工友自94年1 月18日起一律凍結、不得新僱,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亦不否認知悉上揭規定(參見本院卷宗第105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非 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各地方政府清 潔隊員尚非屬前開要點所稱之工友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 105 年5 月9 日府行庶字第1050142141號函、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105 年5 月11日總處組字第1050041471號函各1 份(參見偵續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附卷可參。是各鄉鎮 市清潔隊職務編制係由公所依組織編制編列,一般編制為 隊員、技工或駕駛等,非屬工友管理要點所稱工友。從而 ,各鄉鎮市清潔隊所屬隊員、技工或駕駛之雇用,非受前 揭行政命令函示出缺不補、不得新僱所限。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亦不否認知悉上揭規定(參見本院卷宗第105 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⒋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清潔隊員、駕駛、技工工作規則第二 章僱用第4 條規定:「僱用清潔職工,應具備條件如下: …年滿16歲以上,50歲以下,但退除役官兵轉業者,得 予提高至55歲以下。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 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技工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 外,必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參 見他字卷第128 頁);另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 駛技工管理要點第3 點則規定:「新僱之職工,應具備下 列條件:隊員:具有勞動能力足以勝任所指派工作者。 駕駛:具有相當類型車輛之職業駕駛執照者。技工: 具有技術士證照或有2 年以上車輛修護與保養、機械操作 、電氣管理、垃圾焚化管理、污水處理管理等經驗者。」 (參見聲議字卷第18頁),依上揭規定內容觀之,堪認擔 任清潔隊技工(或工友)職務者雖非需具高深技術或專長 者始得擔任,惟審酌①被告於發布上揭調職人事命令時, 告訴人已滿64歲為將屆齡退休之女子,且自進入和美鎮公 所任職,均係擔任內勤工作,未曾任外勤工作,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08 頁、 第114 頁),並有告訴人歷次人事派令即彰化縣和美鎮公



所和俊人字第9439號令、和鎮人字第7899號令、和鎮人字 第5906號令、和鎮人字第9019號令、和鎮秘字第06036 號 令、彰化縣和美鎮公所94年3 月2 日和鎮人字第09400033 72號函檢附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職務調整對照表各1 份(參 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續字卷第54頁至第61頁)在 卷可憑;②況告訴人於101 年間因公受傷,當時身體狀況 患有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部創傷性關節退化 、右側髕骨骨質疏鬆合併肌肉萎縮等情,亦有彰化縣和美 鎮公所公傷假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各1 份(參見原審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 附卷可參;③復參酌和美鎮清潔隊隊員即證人杜岳峻於原 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在清潔隊擔任技工職務內容為垃圾 車隨車人員,於102 年12月間,如鎮公所人員女性技工調 至清潔隊,因清潔隊內勤已有4 、5 個女性,可能工作量 都夠,當時沒有內勤職缺,內勤都滿了,如果有新人進來 或是職務調動進來應會去外勤單位。其亦無做過財政等相 關內勤工作或告訴人之工作,加上雙方身材相比差距,其 很難想像上面長官會將其與告訴人間職務互相調換(參見 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24 頁)等語觀之,足徵依告訴人之 經歷、年齡、體力、健康狀況等因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發佈調動人事命令時間,派任告訴人至清潔隊任職 ,並與證人杜岳峻互換工作,顯非屬正常職務調整等情, 應可認定。
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其確係要派告訴人至清潔隊 任職,然因告訴人不願意依該派令且拒絕至清潔隊報到, 其也沒辦法云云。然查:
①遞補告訴人職缺者即證人陳靖詒於103 年6 月間(原判 決誤載為102 年6 月間)收到和美鎮公所通知書僱用擔 任和美鎮清潔隊技工後,並於103 年6 月27日報到,並 逕行在財政課工作,均未曾至清潔隊工作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靖 詒、證人即和美鎮公所財政課長李秋霞分別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6頁 至第9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因告訴人即將屆齡退休,為圖 規避行政命令即前揭函示和美鎮公所技工職缺出缺不補 、不得新僱規定,而為告訴人及證人杜岳峻職務互調人 事命令,但該2 人依舊在原職務處任職(參見偵字卷第 24頁反面至第25頁)等語明確,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下手諭,



但沒有直接發入公文,其於102 年12月19日接獲職務調 整令,隨即至鎮長室,被告未要求其去清潔隊,被告僅 係虛偽職務調整,復委託主秘向其表示,僅屬職務變動 ,不用去清潔隊那邊工作。其始知悉被告之後的意思, 實際上亦無人要求其至清潔隊報到。其於102 年12月19 日接到派令起至遭強制退休即103 年3 月份止,此段期 間內,均無人要求其至清潔隊報到,其依舊從事原本工 作(參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18 頁)等語;⑵證人即 和美鎮清潔隊隊長柯鴻猷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 103 年7 月1 日奉派擔任清潔隊長,針對人員相關配置 發覺同事即證人杜岳峻的身分是財政課技工,因證人杜 岳峻均有支領清潔獎金、加班費及資源回收獎勵金,故 當時其認為此種身分與支領上揭項目金額不符,故簽請 被告核定自追溯102 年12月19日開始,借調清潔隊繼續 從事證人杜岳峻目前原訂工作,以使證人杜岳峻名實相 符並繼續支領上揭獎金(參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 130 頁)等語;⑶證人即和美鎮清潔隊隊員杜岳峻於原 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於102 年12月19日收到人事命 令,收到人事令前,前隊長王鵬貴有向其表示會調借, 但實際依舊在清潔隊工作,無庸至和美鎮公所擔任技工 ,另其接到此派令後,並無人要求其至財政課報到。至 薪水、福利均依照清潔隊這邊,僅職稱有變動(參見原 審卷第118 頁至第124 頁)等語;⑷證人即和美鎮公所 前主任祕書丁信功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擔任公所技工 時,在財政課負責行政業支援,而證人杜岳峻擔任清潔 隊技工之實際工作地點在清潔隊任隨車人員,上揭2 人 職務互調後,實際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均未改變,仍各 留在原職務處工作。因公所編制內技工及工友均遇缺不 補,只有清潔隊員開缺時才會補人,故將要退休之告訴 人調到清潔隊,再將證人杜岳峻調至財政課技工,如此 告訴人退休後,才能以清潔隊隊員出缺名義補人(參見 偵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等語;⑸證人即和美鎮公 所清潔隊人事管理員謝智慧於警詢中證稱:其任職和美 鎮公所後,告訴人係擔任該公所財政課技工,負責遞送 公文。告訴人職缺經調整為清潔隊技工後,依舊留在財 政課擔任技工,負責遞送公文,工作地點及內容均無異 動。證人杜岳峻擔任清潔隊技工之實際工作處為焚化爐 ,證人杜岳峻職缺經調整為公所技工後,實際工作處仍 為焚化爐。上揭2 人職務互調人令稿均經其核章,至該 2 人實際工作地點、內容、薪水均無變動(參見偵字卷



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等語;⑹證人即和美鎮公所前財 政課課長李秋霞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告訴人接獲上 揭人事命令後,心情很難過,但並未向其反映何時要去 清潔隊報到,亦無提及拒絕前往清潔隊報到之事,僅表 示該命令不合理(參見本院卷宗第220 頁)等語相符, 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均係被告為告 訴人及證人杜岳峻職務互調人事命令後,告訴人及證人 杜岳峻該2 人依舊在原職務處任職,亦與被告為圖規避 行政命令即前揭函示和美鎮公所技工職缺出缺不補、不 得新僱規定,而虛偽為告訴人及證人杜岳峻職務互調目 的相符,並未提及係因告訴人抗命且拒絕至清潔隊報到 所致;再由證人李秋霞上揭證述內容觀之,益徵告訴人 僅有不滿形式職缺遭任意移動之情緒反應,而非對於實 際工作內容不滿;況遞補告訴人退休後職缺者即證人陳 靖詒於103 年6 月間收到和美鎮公所通知書僱用擔任和 美鎮清潔隊技工後,並於103 年6 月27日報到,並逕行 在財政課工作,均未曾至清潔隊工作等情,已如前述, 若被告發布上揭職務調動人事命令屬實,僅係因告訴人 事後抗命,始造成名實不符情況,則被告於遞補告訴人 退休後職缺之人力到職後,即應令該遞補者至清潔隊報 到,豈有任由該人事命令繼續處於不符狀態之理,被告 上揭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又若告訴人無故抗命拒絕依上 揭調動人事命令至清潔隊報到,致使上揭人事命令內容 與實際情狀不符者,被告既為機關首長,亦可依公務員 相關人事規定依法處分,然被告竟任由告訴人無故抗命 拒絕依上揭調動人事命令,而無任何處置作為,亦與常 情不符。
③至證人即和美鎮公所前主任祕書丁信功於本院審判中具 結證述:其於告訴人102 年12月19日收到人事命令前, 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前揭人事命令僅係職務變動,不用去 清潔隊那邊工作(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云 云,爰審酌證人丁信功、告訴人間,雖就證人丁信功有 無事先向告訴人疏通等情,所述情節,已有相異,然證 人丁信功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為人事命令是否 虛偽或真實之待證事實無涉;況證人丁信功既為被告擔 任和美鎮公所鎮長時之主任祕書,就上揭情狀,核屬事 涉證人丁信功自己利害關係事項,故出言推免自己責任 ,容有可能,尚難採信,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
④另證人即和美鎮清潔隊前隊長王鵬貴雖於本院審判中具



結證述:其係於證人杜岳峻102 年12月19日收到人事命 令後,向其表示因清潔隊人手不夠,暫時在清潔隊工作 ,等候告訴人到報後,再至和美鎮公所報到,在此之前 ,其未曾向證人杜岳峻表示會調借證人杜岳峻,但實際 依舊在清潔隊工作,無庸至和美鎮公所擔任技工(參見 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王鵬貴杜岳峻間,就證人王鵬貴有無事先向證人杜岳峻溝通 說明人事職務調整命令,此部分細節性事項,雖有出入 ,然證人王鵬貴杜岳峻就證人杜岳峻於102 年12月19 日收到人事命令後,實際依舊在清潔隊工作,而未至財 政課報到任職之主要情節,核屬相符,是尚難以證人王 鵬貴上揭證述否認事前向證人杜岳峻通知調整職務之內 容,逕行推論證人杜岳峻前開所述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 述無可採信。
⑤被告既知悉和美鎮公所技工工友員額管理,應依上揭行 政院命令出缺不補、不得新僱之規定辦理,且和美鎮公 所清潔隊所屬隊員、技工或駕駛之雇用,則不在前揭行 政命令所限;又告訴人即將於102 年12月間屆齡退休等 情,均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即和美鎮公所前財政課課 長李秋霞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若告訴人退休後,行 政課將短缺少人力1 人,對於業務會有影響(參見本院 卷宗第202 頁反面至第204 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當係為圖規避行政命令即前揭函示和美鎮公 所技工職缺出缺不補、不得新僱規定,及取得可逕行指 定人選,以遞補告訴人退休後職缺之機會,應可認定。 ⑥至告訴人退休後,該遞補告訴人職缺者即證人陳靖詒進 入和美鎮公所相關任職等情,雖已如前述,然被告所為 本案不實之人事命令時間係於102 年12月19日;又遞補 告訴人職缺者即證人陳靖詒係於103 年6 月間收到和美 鎮公所通知書僱用擔任和美鎮清潔隊技工後,並於103 年6 月27日報到,兩者發生時間,容有相當差距,況檢 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際,即已有決定事後由證人陳靖詒遞補之意,尚難以該 發佈人事命令後之其他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
⒍至被告辯稱:其身為機關首長即和美鎮公所鎮長,即有職 務調整權限,而可為上揭行為云云,然查:
①⑴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2 月21日總處組字第10 100249432 號函略以,工友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所稱 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



(含駕駛)。爰清潔隊員尚非屬工友,依上開規定,自 無法轉調為彰化縣政府所屬機關工友或移撥至其他機關 擔任工友;⑵有關和美鎮公所技工與和美鎮公所清潔隊 技工得否不變更原工作內容、地點,僅互調職缺一節: 依替代方案第7 點規定略以,各機關非超額工友缺額之 進用,應由本機關工友轉化或其他中央機關現職工友移 撥,不得以新僱方式辦理。又依原人事局91年9 月17日 函及行政院94年10月11日函規定,地方機關員額成長率 之管制規定,其中工友仍維持不新僱之管制措施。茲因 清潔隊員尚非「工友管理要點」所稱工友,自無法轉調 為本機關工友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擔任工友,是以和美鎮 公所技工與和美鎮公所清潔隊技工職缺互調,如其一身 分為清潔隊員,則與前開工友不得新僱之規定未合等情 ,此有彰化縣政府105 年5 月9 日府行庶字第10501421 41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 年5 月11日總處組字 第1050041471號函各1 份(參見偵續字卷第42頁至第44 頁)附卷可參。
②按各清潔職工,不得調往其他單位或專辦內勤業務,否 則除其用人費不予核銷外,各該主官(管)人員應受管 理不實之處分,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 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有明文(參見聲議字卷第18頁); 而清潔人員屬清潔隊之編制,自應專職從事廢棄物清理 工作,不宜借調其他單位擔任非廢棄物清理工作;然專 職清潔人員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在不影響其正常 清潔工作情形下,機關首長有人事行政權之使用,彈性 調派或兼辦其他內勤工作等情,此有環境保護署環署廢 字第1040003197號函1 份(參見原審卷第38頁)附卷可 參。
③從而,彰化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員額管理, 均依行政院91年7 月1 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83號函 ,出缺不補、不得新僱;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2 月21日總處組字第10100249432 號函,以工友管理 要點第2 點規定,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 之普通工友及技術性工友(含駕駛)。清潔隊員非屬工 友,依上開規定,自無法轉調為彰化縣政府所屬機關工 友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擔任工友,已如前述。故機關首長 雖具有人事調整權限,然仍應於合法範圍內,即僅限於 法律或行政命令無明文禁止情形,始得為之,尚難僅因 被告具有地方機關首長之人事權,即可任意規避上述因 人事精簡、遇缺不補之行政命令。況被告上揭所為,亦



與各機關首長為因應業務需要而將人員暫時或長時間支 援與職缺不符單位等情,顯有不同。被告此部分辯解內 容,尚難採信。
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開人事命令業經和美鎮 公所檢送副本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和美鎮公所政風室、 主計室、人事室、出納、清潔隊、行政課等各單位,然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和美鎮公所政風室、人事室均未提出任 何糾正或指明違反人事法規等語。然查,有關各鄉鎮市公 所清潔隊員駕駛技工雇用、人員異動、退休金等經常性業 務,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8 月14日局地字第09100106 14號書函示,宜由各鄉(鎮、市)公所依相關規定本於權 責核處。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本無涉及實際權責事項等情, 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9 月30日彰環廢字第105004 9182號函檢附彰化縣政府92年10月27日府授環廢字第0920 195813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8 月14日局地字第09 10010614號書函各1 份(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附 卷可稽。是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基於權責分配,就本案人事 調動命令並無審核權限;又和美鎮公所內部單位就上揭人 事調動命令,雖無表示任何簽註意見,然證人即和美鎮公 所前主任祕書丁信功亦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上揭所為 ,雖不合理,但此乃機關首長個人考量,並非其他職務者 所能思維,其等身為幕僚很少干涉機關首長之人事調動權 (參見本院卷宗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第217 頁)等 語明確,是被告既為和美鎮鎮長,欲通過此人事命令,該 公所下屬單位基於尊重首長地位或職權,而未加以公開簽 註或指明相反意見,核屬可能,均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 上揭所為職務調動之人事命令內容屬實。
⒏又其他鄉公所是否亦有類似本案人事調整情形,並無相關 證據足資認定,縱或有與本案相似案例,亦尚難以他人違 法事實,逕行推論被告上揭所為亦屬合法。本案被告係明 知不實事項即無前述人事命令所載之人事調整,仍登載在 人事命令上,並據以發布行使,核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已非僅行政責任範疇。
⒐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證人杜岳峻之受 薪單位,於103 年1 月間起,互為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公 所清潔隊、行政課,堪認被告發佈上揭人事命令內容屬實 云云,然查,告訴人、證人杜岳峻之受薪單位,於102 年 12月分別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行政課、清潔隊;嗣於103 年1 月間起,始互為調整等情,此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 7 年3 月1 日和鎮民字第1070003336號函檢附人事命令及



調整前後薪資清冊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29 之1 頁至第129 之6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揭2 人報酬均為 技工年功二170 薪點,堪認告訴人、證人杜岳峻基本薪資 應屬相同;而被告發佈上揭人事命令互為調整後,告訴人 、證人杜岳峻之受薪單位,形式上當亦隨之調整,故由何 單位領薪之事實,與告訴人、證人杜岳峻實際任職處所, 核無必然關連,尚難執此推論被告發佈上揭人事命令內容 屬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開人事命令,並無足以 生損害告訴人、證人杜岳峻權益及影響彰化縣政府和美鎮 公所人事管理之正確性云云,經查:
①按各行政機關技工、駕駛人、工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指定自87年7 月1 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而 關於各行政機關技工之退休事項其中命令退休條件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及其相關法規 釋例辦理,該部分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 動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主管權責,此有行政院 90年6 月7 日台90人政企字第180508號函修正「各級行 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 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可稽。又公所編制技 工係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要點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 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技術工友及駕駛)。根據「 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 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其主管機關依 適用法規,劃分為勞動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清潔 隊職務編制由公所依組織編制編列,一般編制為隊員、 技工或駕駛等,非屬工友管理要點所稱工友。前開人員 皆適用勞動基準法,該法地方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勞 工處,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0 4 年3 月27日府行庶字第1040079216號函1 份(參見原 審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民事卷宗㈠第149 頁至第15 3 頁)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於辦理退休時,如編制為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則有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如 編制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即無工友管理要點之 適用。
②按勞工非有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本法施 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3 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 休事由者,各機關應予命令退休。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



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1 月至6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 屆齡當年7 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7 月至12月間出 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1 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工友 管理要點第24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因告訴人於遭 被告調職前之職務,既有工友管理要點適用,則該要點 規定,自對於告訴人辦理退休時較為有利,而應適用工 友管理要點規定。
③又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規定,依主管機關即勞動部 103 年10月30日勞動福3 字第1030028635號函說明記 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後段規定『本法施行 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復查前中央勞工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72年12月16日( 75)台內勞字第465547號函釋,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較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為長者認定為優於該法。故公務 機構技工、工友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延長命令退休 年齡之規定,係優於勞動基準法,自可從其規定。」( 參見原審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民事卷宗㈠第35頁) 。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對於彰化縣政府所查詢工友命 令退休疑義,亦以103 年12月12日總處組字第10300564 25號函覆「……另查公務人員屆齡退休生效日期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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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