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8號
TCHM,107,上訴,168,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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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良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4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15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 1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及另案扣押之彈簧(彈簧及彈簧底板)壹個、鐵塊(彈匣托板)壹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科刑部分)。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再於100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 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四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而其於103 年間,發現其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賢」之男性友人先前所寄放之物品中,有可發射子彈 且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 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 傷力之直徑8.9mm 、9.0mm 非制式子彈3 顆(起訴書誤為2 顆,應予更正)後,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李俊良因涉嫌搶奪、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最早發布通緝日為104 年4



月7 日,臺中地檢署104 年執字第82號),嗣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謝宜宏等人查悉其落腳處為臺 中市○區○○街0 號,遂於105 年3 月31日凌晨4 時許前往 查緝,欲將其逮捕到案,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警員謝宜 宏等人見李俊良出現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錦祥街口,遂上 前圍捕並表明為警察身分,李俊良隨即沿育強街、育強街10 巷,往育強街1-2 巷方向逃跑,其見警方緊追在後,為脫免 警員之逮捕,乃於同日上午5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 街10巷8 號前,以其所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 在後方追緝之警員謝宜宏臉部方向射擊1 發子彈,幸未擊中 謝宜宏,而謝宜宏驚覺李俊良開槍後,因驚嚇本能蜷縮而跌 倒,李俊良旋趁隙逃離育強街10巷,逃進錦祥街,並在錦祥 街內跌倒爬起後,再逃入巷內消失(李俊良殺人未遂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20 號判決 上訴駁回),經警於前揭開槍處所扣得彈殼1 顆、行動電話 1 支(為余昭蓉遭竊之物),並於李俊良跌倒處,扣得直徑 9.0mm 子彈1 顆(嗣後業經試射完畢)、彈簧(彈簧及彈簧 底板)1 件及鐵塊(彈匣托板)1 片等物。臺中警方亦因發 生員警謝宜宏追捕通緝犯過程中遭李俊良開槍逃逸事件,故 轄下員警已知悉李俊良身上持有槍彈,各員警若追捕李俊良 時須格外小心遭開槍。
二、因林麗珍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許,手持皮夾在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巷0 號旁停車場收費處繳交停車費時 ,遭騎乘牌照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徐長生所有遭竊之 機車)之人繞至其背後,再乘其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下 手搶奪其手持之黑色皮夾1 只,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無 蹤,林麗珍遂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 王忠豪指認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上行搶之人係其同母異 父之兄後,始循線查知係李俊良所為。嗣員警發現搶奪、竊 盜嫌犯及通緝犯李俊良行蹤,乃於105 年4 月23日7 時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逮捕李俊良,並扣得李 俊良所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上膛子彈1 顆(直徑8.9mm )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手電筒1 支、瑞士刀2 把、螺絲起子1 把、虎口鉗1 把 、拔釘器1 把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之 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 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查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李俊良(下稱被告)被訴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竊盜及搶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均諭知 有罪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未 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然其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業已表明 其上訴範圍限於槍砲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13 頁 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對竊盜及搶奪罪部 分之上訴,此有本院107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 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28 頁) ,且檢察官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含持有子彈)部分,其餘被訴部分則業已確定,合先 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 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 詢問被告,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 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 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為之自白,既有 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佐,是其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8757號鑑定書含槍彈相片6 張(鑑驗扣案槍枝、子彈,見105 年度偵字第11547 號卷〈 下稱偵11547 號卷〉第71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3165號鑑定書含子彈 及彈殼相片6 張(鑑驗前開殺人未遂案扣案彈殼、子彈,見 原審卷第34至35頁),分別係由承辦本案及前開殺人未遂案 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 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 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 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9 月6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050056660號函及檢附逮捕被告過程錄影光碟1 片暨107 年2 月1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07902號函及檢附逮捕被 告過程錄影光碟1 片(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99頁)、 逮捕被告過程蒐證影像9 幀(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逮捕 被告經過與現場蒐證照片8 幀及扣案物相片2 幀(見偵1154 7 號卷第52至56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 法取得之情事,且分別經原審、本院勘驗無訛,且與本件犯 罪事實具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⑴證人王忠豪(被告同母異父弟)、徐長生林麗珍警 詢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2479 號卷〈下稱偵12479 號 卷〉第25至32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含槍枝初檢相片)1 份(見偵11547 號卷第42頁至第45 頁反面);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7 月7 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27725號函及檢附偵查報告書1 紙(被 告前因躲避查緝開槍逃逸遺留彈殼1 顆、子彈1 顆,嗣後被 告供稱開槍所使用之槍械與本案係同1 把,上開遺留之彈殼 及子彈送鑑定,因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之槍械擊 發,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 121 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 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㈤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及另殺人未遂案所查扣之彈殼、子彈各1 顆、彈簧(彈簧 及彈簧底板)1 件及鐵塊(彈匣托板)1 片,均係以物件之 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 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上開扣案物係員警於逮捕通緝犯即被告時,依法執行附帶 搜索所查扣,或槍案現場所遺留之物,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479 號 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偵11547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 、第68頁正、反面、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反 面至第48頁、第72頁、第104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 面、第122 頁反面),並有證人林麗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見偵12479 號卷第27至28頁;偵11547 號卷第74頁正、反面 )、證人徐長生於警詢證述(見偵12479 號卷第25至26頁) 及證人王忠豪即被告同母異父之弟於警詢證述(見偵12479 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大道2 段311 巷5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 張(被告搶奪得手,見偵1247 9 號卷第54至5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7張( 被告搶奪得手後騎車逃逸,見偵12479 號卷第45至53頁)、 竊盜及搶奪案路線地圖及路線一覽表各1 份(見偵12479 號 卷卷第36至39頁)在卷可佐。
㈡又員警於105 年4 月23日7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逮捕通緝之被告時,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所攜 帶之黑色包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及子彈1 顆(另2 顆子彈被告已於105 年3 月31日上 午5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前,對追捕之 員警謝宜宏擊發1 顆,並當場掉落1 顆),此有⑴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9 月6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5 6660號函及檢附逮捕被告過程錄影光碟1 片(見原審卷第61 頁)、逮捕被告過程蒐證影像9 張(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 、逮捕被告經過與現場蒐證照片8 張、扣案物相片2 張(見 偵11547 號卷第52至56頁);⑵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附帶搜索,見偵11547 號卷第31至33頁、第35頁);⑶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相片)1



份(見偵11547 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⑷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7 月7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277 25號函及檢附偵查報告書1 紙(被告前因躲避查緝開槍逃逸 遺留彈殼1 顆、子彈1 顆,嗣後被告供稱開槍所使用之槍械 與本案係同1 把,上開遺留之彈殼及子彈送鑑定,因紋痕不 足,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之槍械擊發,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彈 簧(彈簧及彈簧底板)1 件、鐵塊(彈匣托板)1 片、彈殼 1 顆及子彈2 顆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㈢扣案之槍枝、子彈鑑定結果如下:
⒈本案所查扣之槍枝1 枝及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作 檢視,槍枝隨附之彈匣業已損壞,僅剩金屬殼身,惟不影響 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 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8757號鑑定書 含槍彈相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11547 號卷第71頁正、反面 )。
⒉又前開殺人未遂案所查扣之彈殼、子彈各1 顆、彈簧1 件及 鐵塊1 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 鏡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下:①彈殼1 顆,認係非制 式金屬彈殼;②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9.0mm (原判決誤載為8.9mm ,應予更正)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彈簧1 件認分係金屬 彈簧及彈簧底板;④鐵塊1 片認係彈匣托板,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3165號鑑定 書含子彈及彈殼相片6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
⒊是以上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列管之槍枝;上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 條所定,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可認定。 ㈣至於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係取得非制式子彈2 顆,然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其實從「阿賢」寄放物中取得子彈3 顆 ,除本案警方逮捕我時查扣子彈1 顆外,另子彈2 顆是我於 105 年3 月31日躲避員警時擊發1 顆子彈,並在現場掉落1



顆子彈,員警應係在現場拾獲我掉落的完整子彈1 顆及擊發 後遺留之彈殼1 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且被告有 於105 年3 月31日5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前,對追捕之員警擊發子彈1 顆,並當場掉落子彈1 顆等 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913 號判決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14 至117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會, 惟公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見原審卷第96頁) ,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警方附帶搜索前,我有主動向員警供稱我身上 有帶手槍及子彈,當時我正在注射藥物,員警前來逮捕我時 ,我就向員警說我身旁的背包裡面有槍,是以我應該符合自 首減刑的規定等語。惟查: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此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可資參 照。
⒉本院審理時勘驗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①警方在喝令被告不 要動、趴下及壓制被告後,被告身旁即有一黑色包包放在牆 邊,包包旁還有針筒1 支及香菸盒,警方即詢問被告名字, 被告答稱其為李俊良後,警方隨即將被告上手銬,員警A( 按即蔡宗佑)並即先問被告「你傢私呢?」(按即指槍), 被告始回答在揹袋裡,而未見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槍枝之下落 前,即先行主動告知警方該槍枝在其揹袋裡。②又在警方搜 查被告身上之物品,被告因遭警方壓制在地上,而要警方動 作快一點時,員警B即要被告忍耐點,並對被告稱「你都敢 對我們同事開槍了,這樣你不能忍耐喔」,被告則答稱那是 誤會,並稱:「那個要丟掉了,就給它砰一聲」,依上開對 話以觀,亦足認逮捕被告之員警明確知悉被告之前曾對警方 開槍後逃逸,因而尚未查獲被告及其所持有之槍枝,故警方 於本案一逮捕被告時即馬上詢問其所持有之槍枝之下落。 ⒊證人謝宜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間我任職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辦理肅竊,平時大部分都 是有情資才去查緝。李俊良在我們轄區有很多件竊案,監視 器有收錄到李俊良的畫面,因李俊良曾被學長逮捕過,所以 當我們調監視器畫面出來看時,學長就馬上認出該竊嫌是李 俊良,之後我們再去比對,就跟學長講的相符,所以我們才 會鎖定查緝對象為李俊良,105 年3 月30日我們調到李俊良 下車畫面後,白天去做探訪確定李俊良所住樓層,但沒有等 到他出來,因李俊良回去時間是固定的,我們研判李俊良



晨4 點會回去,所以我們在105 年3 月31日凌晨又去埋伏, 發現李俊良坐計程車回來,當時警力只有3 人,而該處係T 字路口,我們一個路口站一個人,等到李俊良下車走到藏身 的那棟大樓時,我們收籠,但跟在李俊良後面的員警為發現 ,李俊良一發現有警察跟就馬上逃跑,我們就開始追緝李俊 良到旁邊的巷子,他往我的方向跳過來,但他看到我之後又 再轉身,他跑到巷子突然回頭看我,當時我與他只有伸手再 往前一步就可以碰到的距離,接下來他就突然持槍從他左後 肩上方往我這邊開槍,子彈從我左耳邊不遠處劃過。我們在 追捕李俊良過程中雖然沒有與他對話,也沒有辦法跟他確認 年籍資料,但因監視器畫面跟李俊良最近一次被逮捕時在警 局所拍照片相吻合,且因我們在追捕李俊良之前就已經先看 過影像照片,知道他長什麼樣子,所以我們在現場看到李俊 良時就可以確認我們要去圍捕的那個人就是李俊良。肅竊的 司法警察有一個群組(經證人謝宜宏確認即為本院卷第102 頁之群組),是臺中市各個派出所肅竊專案人員的群組,那 個群組裡面大家會就詐欺、竊盜、重大刑案所掌握到的影像 丟出來,看有沒有被抓過,而槍砲本來就是重大刑案,殺人 未遂也是重大刑案,當李俊良還沒有被警方抓到時,我們會 讓其他警察知道要小心李俊良身上有槍這件事,因情資共享 ,大家才會更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 ⒋證人蔡順利(即上開喝問被告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我步行要去上班,經過T字路口時,發現李俊良與警察局 通報涉嫌轄區多件竊盜案、槍砲案、搶奪案之嫌犯長相很像 ,我當時不確定,在路口看了一下,見李俊良轉進防火巷裡 面後,我就打電話請同事支援,影片裡面說「你傢私咧」的 人是蔡宗佑。當天動手抓李俊良之前,我們就有懷疑他身上 有槍,因為李俊良之前在二分局有對員警開槍案件,所以我 們知道他身上有槍、彈,蔡宗佑在問李俊良「你傢私咧」之 前,李俊良並沒有先說他身上有槍,影片裡著制服之人為蔡 宗佑,而密錄器是掛在呂孟翰身上,呂孟翰有著制服。我本 身負責西屯派出所轄區竊盜案,因為李俊良在我轄區涉嫌將 近十幾起竊盜案,都是我負責承辦的,我有調監視器,所以 對李俊良的長相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 反面)。
⒌證人蔡宗佑(即上開壓制被告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早上我與呂孟翰是巡邏,接到蔡順利電話,他說他上班途 中看到李俊良躲在商店旁一個洞裡,然後請我們過去,因為 我本來就知道李俊良在二分局那邊有開槍,所以當天我去現 場逮捕李俊良時就已經預想他身上有槍彈,畫面裡說「你傢



私咧」的人是我,因為我知道李俊良身上有槍,「傢私」指 的就是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 ⒍證人呂孟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影片是我錄的,側錄器當時 揹在我身上,當天是接到蔡順利電話,蔡順利打給蔡宗佑, 我們前往現場之前已經知道要抓李俊良,且我們到現場去之 前就有懷疑李俊良身上有槍枝,因蔡宗佑李俊良身上可能 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 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證人謝宜宏所述,證人謝宜宏當場 並沒有跟被告確認年籍資料,則其又如何能特定當場對其開 槍之人即係李俊良,此顯有疑義;又警方將李俊良開槍情資 發佈出去後,其他員警再依據情資查獲李俊良,即認為李俊 良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亦有疑義等語。惟查:①證人謝宜宏 當場雖未向被告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惟因被告在證人謝宜 宏轄區內有相當多竊盜案,警方依所調閱之監視器所顯示之 竊嫌影像即為曾逮捕過被告之警察一眼認出該人即係李俊良 ,並經證人謝宜宏等調閱被告近期在警察局所留存之照片比 對確認後,始鎖定竊賊即為被告,而將之鎖定為查緝對象, 再予以跟監、埋伏,並進而逮捕,故證人謝宜宏得以確認該 日追捕嫌犯時對其開槍之人即係被告,並無何疑義。②自首 本即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投案而設, 且必於發覺犯罪前為之,若於發覺犯罪後始告知己罪,乃自 白,而非自首,而本案被告並非自行拿著犯案之槍、彈或其 所持有之槍、彈向警方告知其持有槍、彈,而係等到警方已 追緝並壓制其,並詢問其槍枝之下落時,其始告知警方其所 持有之槍枝即在其身旁之黑色大包包裡,自與自首係就其犯 罪為警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警方不符。是以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為辯護均無足採。
⒏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2 月22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070005652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及警方內部之 LINE群組於105 年3 月31日發布李俊良有帶槍之訊息告知其 他單位警方同仁查緝時安全第一,並小心防範李俊良之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2 月25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12654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及新聞報 導所附之槍、彈及警方採證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0 至108 頁),亦足認警方確因被告於105 年3 月 31日對查緝員警謝宜宏開槍逃逸,而採取偵查作為,並於當 日即在警方內部之LINE群組發布李俊良有帶槍之訊息告知其 他單位警方同仁,於查緝被告時應注意安全,小心防範。 ⒐綜上,足認被告主張其於警方逮捕其之過程中已先向查緝員 警主動供出槍枝所在云云,顯與本院勘驗警方逮捕被告過程



之錄影光碟不符,且執行逮捕被告之員警事前即已知悉被告 即係前不久殺人未遂案對員警開槍之嫌犯,足以認定被告確 實擁有槍、彈,並已高度懷疑被告身上隨時攜帶槍、彈,逮 捕被告時必須小心其極可能持槍,而與自首須犯人在其犯罪 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必要,如被 告持槍案已因其先前開槍殺警而為警方發覺,且本案逮捕被 告之員警亦已知悉其所查緝之人即係前不久持槍殺警之人, 則警方縱於逮捕而壓制被告時,詢問被告槍枝何在,被告因 而告知員警槍枝在其身旁牆邊之黑色大包包裡,亦祇可謂其 係配合員警之詢問而為自白,而非自首。是以被告辯稱其在 警方前來逮捕其時,即有向員警說其身旁之背包裡面有槍, 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 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 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 、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 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 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 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 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 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 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 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 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寄藏彈 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 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 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 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 、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 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 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 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 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
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 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 全部審判。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 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 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查起訴 書雖指稱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惟被告實 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詳理由欄貳、一、㈣所述), 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掉落現場之具殺傷力 之子彈1 顆一併起訴,惟因被告係同時持有子彈3 顆,本屬 實質上一罪,是以本院就此漏未起訴部分犯罪罪事,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 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4 0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 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 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 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第3706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於偵訊供稱其係於103 年出獄後,回家拿東西時發現 綽號「阿賢」之男性友人先前所寄放之物品中,有改造槍枝 及子彈,其即先將之藏放,本想拿給「阿賢」,但後來發現 「阿賢」已經死了,所以後來其就將之放在自己身上等語( 見偵卷第76頁反面),又被告係於105 年3 月31日因被警方 跟蹤追緝,為脫免警方逮捕,始持槍射殺警察謝宜宏後逃逸 ,此距離其於103 年間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已有一年餘, 而非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另案之殺警犯行,是以依 本案現有事證,自應認被告先前即已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嗣 後於105 年3 月31日因遭警方跟蹤、追緝,為脫免警方逮捕 ,始另起意持該槍枝開槍射殺警員謝宜宏,是以本案被告持 有上開槍、彈犯行自應與被告另案持槍謝殺警員謝宜宏之殺 人未遂犯行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 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3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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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