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育澍知悉友人羅軒由需海洛因解癮,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軒由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重量低於1公克)置於友人姜輯翰位於○○市○○區○ ○00號之住處,並通知羅軒由自行前往拿取之方式,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軒由。
二、林育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承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4年4月14日下 午3時至5時許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大樓內,以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兩(約37.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簡承宗,並收受簡 承宗交付之價金而營利之。
三、林育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裕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4年4月27日凌 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交流道附近,以500元之價格 ,將重量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徐裕豪 ,並收受徐裕豪交付之價金而營利之。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 告林育澍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之選任辯護人雖陳稱證人簡承宗 、徐裕豪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 云;然查證人簡承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業經到庭證稱:「 在警察局問的時候,講的都實在」等語,是其在法院具結後 之證詞,已將警詢陳述內容,納入審理中之證詞,其警詢陳 述內容,自應視為審判上陳述之一部分。另證人徐裕豪於警 詢之陳述,與原審到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該 證人於警詢時,因未受被告在場影響,可不受其間利害關係 之壓力,於原審詰問時,因感受被告在場之壓力,屢屢以「 我忘記了,吃藥迷迷糊糊的我忘記了」或「受警方引導才會 咬他」,卻又對警方如何引導語焉不詳,明顯迴護被告;但 就警詢內容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則不予否認,足證其警詢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 者,而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育澍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5172號卷㈣第156頁背面,原審卷 ㈠第37頁及卷㈡第33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證人羅軒由 於偵查中證述: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育澍在104 年4月13日上午11時35分30秒許及上午11時40分13秒許通話 ,因為伊藥癮發作所以打給林育澍問他有沒有毒品可以施用 ,監聽譯文中「(林育澍稱)我留在阿漢那裡的那個是你昨 天動好留給我的那個」、「(林育澍稱)我那整包都留給他 了」是指之前伊將海洛因摻好葡萄糖後的成品,「他」是指 住在○○的姜輯翰,林育澍當時表示將海洛因放在姜輯翰位 於○○市場附近的住處,之後伊就直接到姜輯翰住處拿,是 林育澍免費提供給伊使用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172號卷㈠ 第190、197頁及同偵卷㈣第136頁),此外,並有104年4月1 3日上午11時35分30秒許、11時40分13秒許、11時52分13秒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原審法 院104年度聲監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3 8號通訊監察書及羅軒由經警採尿之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羅軒由經 警採尿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姜 輯翰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戶籍地為○○市○○區○○號)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202號卷第275、276頁,偵字第203號卷第 134頁及背面、125頁及背面,偵字第5172號卷㈠第244頁及 背面,同上偵卷㈣第152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犯罪事實相符。是綜合上開卷證可見,本件係證人羅軒由前 於104年4月12日已先轉讓1包海洛因予被告(羅軒由此部分 涉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此據渠等 通話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你(指羅軒由)昨天動好留給我 (指被告)的那個(指海洛因)」等語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承:海洛因是羅軒由先拿給伊,因為伊車禍受傷腳痛需止 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至3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頁)。惟被告亦供述:如果羅軒 由沒有再打電話過來說毒癮發作,伊就會自己施用該海洛因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足見證人羅軒由先前無償轉讓 海洛因1包予被告,該包海洛因已為被告所有,並得由其自 由處分。而被告既為該包海洛因之所有權人,其嗣因羅軒由 表示藥癮發作,復將該包海洛因再行轉讓予羅軒由施用之情 形,即為處分行為,是被告將海洛因無償贈與予證人羅軒由 ,即為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轉 讓海洛因之時間為104年4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然參酌被 告與證人羅軒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 52分許,始向證人羅軒由表示「我到了,你自己過來拿」等 語(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認被告係斯時始將海洛因放 置於姜輯翰前開住處,是轉讓海洛因之時間爰予更正為「 104年4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附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4月14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簡承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見面,及 於同年月27日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裕豪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辯稱:伊跟簡承宗約見面談話的內容不記得了,大 概是在說之前買賣權利車車子的事情,說完伊就離開了,另 外伊雖然有與徐裕豪通電話,但當時伊跟申永平在一起,知 道徐裕豪跟申永平之間有點事情,所以拒絕跟徐裕豪見面, 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簡承宗和徐裕豪,伊之前有因為 買賣車輛的時候跟簡承宗交惡云云。惟查:
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 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 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 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 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 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 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及證人簡承宗、徐裕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 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 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 者,是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 ,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 ,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 告販賣、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 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承宗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承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對話,嗣在○○市○○區幼獅工業區某處見面等 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有跟簡承宗通電話,有跟 簡承宗相約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並據證人簡承 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49號卷第250頁 及背面,偵字第5172號卷㈣第150頁,原審卷㈠第130頁), 復有原審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渠等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 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2號卷 第275、276、320至328頁,原審卷㈡第15頁及背面),與被 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簡承宗於警詢中證述:「(經員警提示106年4月14日下 午2時27分1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通話是說林育澍跟 許文祥交易毒品,之後伊有在幼獅工業區的某大樓內,以1 萬4,000還是1萬5,000元跟林育澍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完成」等語(見偵字第202號卷第221至222頁),及偵訊中
證述:伊有於106年4月14日跟林育澍約在桃園幼獅工業區見 面,碰面前伊是在台中開庭,之後確實有於該日下午4、5時 許,在工業區的一棟大樓內向林育澍以1萬4,000還是1萬5,0 00元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給現金,交易完就各自離 開,林育澍的上手是許文祥等語(見偵字第449號卷第250頁 及背面,偵字5172號卷㈣第150頁),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許文祥就是喜哥,應該是林育澍的毒品上手,104年4月14 日下午2時27分17秒許、3時9分21秒許的通聯是伊跟林育澍 的對話(經原審當庭撥放該等通話錄音),當天伊有到幼獅 工業區跟林育澍見面,伊是先開到交流道附近,由林育澍的 朋友過來接伊過去,伊是要過去跟林育澍購買毒品,伊在警 察跟檢察官面前回答的內容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背面、第131頁、第135頁背面、第136頁、第137頁背面、 第138頁),明確證述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證人簡承宗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 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無重大歧 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簡承宗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4年4月14日下午2時27 分17秒、3時9分21秒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02號 卷第275、276、320至324頁),經核證人簡承宗上開證述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 ⒊又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 與綽號「喜哥」之許文祥見面,此有許文祥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 (被告與許文祥於104年4月14日中午12時32分通聯時基地台 位置均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原審104年聲監 續字第137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462 號卷㈠第289頁,同偵卷㈡第347頁,原審卷㈡第15頁);另 證人羅軒由亦於偵訊中證述:林育澍有到苗栗綽號「喜哥」 那邊購買毒品,每次都是拿整公斤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第5172號卷㈠第239頁背面),及觀之被告所持用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簡承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4日下午2時27分17秒、3時9分21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可見, 被告先是向證人簡承宗詢問有無去找「喜哥」即許文祥,隨 後並稱:「我跟你報告一下…我是都處理好了,原則上是應 該沒比這『東西』還好了,我是都帶走了,我都帶回來桃園 了。…對啦,我的意思說,我剛見完面,我現在已經離開頭
份了…原則上都被我帶走了。」等語,而證人簡承宗亦回復 稱:「喔,這樣喔,那我這就不用囤留了,我就不用去找阿 喜了。」,堪認證人簡承宗前開證述被告有先向許文祥購買 毒品,其於當日再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即屬有據。而按毒 品之買賣為違法行為,行為人為避免查緝,以隱晦之暗語指 涉毒品即屬常見,是上開對話中所指之「東西」應係指甲基 安非他命之毒品無疑,且查被告及證人簡承宗本身前均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人簡承宗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至11頁,偵字第449號卷附簡承 宗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第5至41頁),則被告為施用毒品, 本即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簡承宗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需求,均不足為奇。是以,上開對話顯係被告向 證人簡承宗表示其已向許文祥在頭份購買大部分毒品,而暗 示證人簡承宗可直接向其購買乙情明確,此據證人簡承宗於 通話中回應「喔,這樣喔,那我這就不用囤留了,我就不用 去找阿喜了」等語,表示其毋需與許文祥聯絡購買毒品之反 應甚明。其後,證人簡承宗於上揭通話中,再向被告詢問「 你人在哪?」並與被告相約於幼獅工業區見面,嗣渠等於 104年4月14日下午3時9分21秒之通話中,亦可見證人簡承宗 抵達約定地點附近後,被告表示會找人帶同證人簡承宗前往 與被告見面乙情,亦核與證人簡承宗前開證述確有至幼獅工 業區附近,再由被告的朋友帶其去某大樓內,與被告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相符。是據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 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就譯文中既已可見被告暗示證 人簡承宗可直接向其購買毒品,嗣渠等復相約見面,足見上 開對話明顯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證人簡承宗亦證述係欲購買 毒品而去找被告,且確有至幼獅工業區某大樓與被告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足認上開監察譯文與證人簡承宗之證述具高度 關聯性,已得補強佐證證人簡承宗所證非虛。
⒋是以,綜據本案證人簡承宗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 時間、對話,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14日下午3時至5時許 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大樓內,以14,000元(證 人簡承宗雖證述係以1萬4,000或1萬5,000元購買毒品,惟依 罪疑唯輕原則,則以1萬4,000元認定之)為代價,將重量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簡承宗之事實,至為甚明。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綜觀被告於104年4月14日當日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2號卷第320至324頁),均無與證人 簡承宗談論權利車買賣之任何相關對話,即無其所述「簡承 宗當時一直要約我見面談權利車」乙情(見原審卷㈠第37頁
),且查,迄至同年5月7日始有被告與證人簡承宗之妻郭欣 嬑談論車輛買賣之對話(見偵字第202號卷第330頁之通訊監 察譯文),足見被告與證人簡承宗有關權利車買賣之時點後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被告顯係故意模糊焦點,所辯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又縱被告事後確有因車輛買賣乙事與證人簡 承宗有摩擦過節,然並非即可推認證人簡承宗所證為挾怨報 復而不足採信,此據證人簡承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前跟 林育澍是有不愉快,但不至於為此就誣陷被告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㈠第135頁),又參酌證人簡承宗與被告除該日外尚 有其他多次通話,然證人簡承宗僅指證104年4月14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係毒品交易之通話,並未浮濫指證其他通話,益徵 證人簡承宗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況本件並非僅有證人簡承 宗之單一指述,尚有前開所述之補強證據在卷可憑,顯見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簡承宗於原審審理中雖就交易毒 品部分改證述:應該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1 至133頁背面),然參以證人簡承宗於同次原審審理中檢察 官主詰問時稱「(回答警察、檢察官的話)都實在」、「有 沒有購買成功我真的是忘記了」,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反詰 問時一下稱「好像是沒有買,沒有交易成功」,一下又稱「 我確定好像是沒有」,又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改稱「真的, 不記得有沒有,那一次好像不知道有沒有成功,我真的不記 得了」等語,前後證述不一,且均使用「好像」之存疑、臆 測用語,並未肯定證述「未成功交易」,又觀諸證人簡承宗 迭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104年11月13日偵訊、105年7月26 日偵訊中始終證述有向被告交易毒品成功等語,從而,尚難 以證人簡承宗前開臆測之不確定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⒍另證人簡承宗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之初雖證稱:「我之前 另外有向林育樹(綽號:阿樹)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我於 今(104年)四、五月左右,經「阿瀚」的朋友介紹向「林 育樹」第一次購買安非他命,我向「林育樹」以新臺幣1500 0元代價,購買安非他命1兩(未足37.5公克,取整數僅36公 克),由林育樹將我買受的安非他命送到我家」等語,就買 賣毒品之金額、交付毒品地點,固與前述說明不符。然參之 本次警詢之初,警方尚未提示上開監聽譯文,僅概括開放式 詢問「你之前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幾次?最近 一次購買是什麼時候?」,且詢問時間距實際交易時間近7 個月,記憶不可能絲豪不差,自不能以此遽認證人所述全屬 虛偽,並據此認被告未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裕豪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裕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對話,嗣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交流道附近見面等 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有跟徐裕豪通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7頁),並據證人徐裕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5172號卷㈡第180、183至184頁、第203頁背面), 復有原審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渠等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202號卷第275、276頁,偵字第5172號卷㈡第 187頁背面、第188頁),與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徐裕豪於警詢中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在使用的 ,伊有於104年4月27日凌晨1時13分34秒許,持用上開門號 跟林育澍通話,通話內容是伊要跟林育澍購買0.5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是跟小冠(即申永平,按申永平綽號「 小平」,諧音「小瓶」意即小罐,小罐音同「小冠」)聯絡 要購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又跟林育澍聯絡要買 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林育澍怕伊不能跟小冠交代, 伊就向其表示沒關係,伊向2個人都買,通話中提到的「小 冠」是林育澍的朋友,「男孩子」就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半」就是0.5公克的意思,通聯中「(林育澍稱)那 小冠那邊,有沒有辦法對人家交代?」、「有還是有可以拿 」是說伊除了跟林育澍拿,也跟「小冠」即申永平拿,當次 是約104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在中壢交流道附近,伊以500元 代價向林育澍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現金交易, 有交易成功,也有拿500元向申永平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也是現金交易,有交易成功,當時林育澍跟申永平坐同一 台車來的等語(見偵字第5172號卷㈡第180、183至184頁) ,及於偵訊中證述:(檢察官提示104年4月27日凌晨1時13 分3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林育澍的通話內容,內 容正確,通話中林育澍說「小冠那邊有沒有辦法對人家交代 ?」是因為伊前面有先打給小冠即申永平要跟他買甲基安非 他命,小冠說他在外面,因為伊急著要用,後來又打給林育 澍說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小冠剛好跟林育澍在一起 ,所以林育澍才會這樣說,之後伊跟林育澍、小冠各拿一半 ,在中壢交流道附近交易見面,他們同坐一台車過來,伊先 跟林育澍拿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跟小冠拿0.5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各付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172號卷㈡第2 03頁背面),明確證述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是證人徐裕豪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 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無重大歧 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徐裕豪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4年4月27日凌晨1時13 分34秒許、1時45分16秒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 000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02 號卷第275、276、320至324頁),經核證人徐裕豪上開證述 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再者, 證人即綽號小冠之申永平亦於偵訊中結證:104年4月27日當 日伊跟林育澍坐在同一台車上,徐裕豪有打電話給伊,問伊 在哪裡,之後有約在中壢交流道附近見面,因為林育澍是徐 裕豪上手,當天徐裕豪有在伊面前跟林育澍交易毒品等語明 確(見偵字第5172號卷㈣第124頁),與證人徐裕豪前開所 證其有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參酌證人徐裕 豪與證人申永平偵查中之證述均分別訊問(證人徐裕豪偵查 中證述係於104年10月20日,另證人申永平則係於105年7月1 8日偵訊中為證述),並無勾串之虞,且證人申永平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見偵字第5172號卷㈣第58頁),據卷內亦查無 申永平與被告有何仇恨過節,證人申永平當無故意誣陷被告 之動機及必要。又參以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104年4月27 日當日是跟證人申永平在一起,知道徐裕豪跟申永平之間有 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7頁)。且被告於104年4月27日 1時13分34秒許、1時45分16秒許與證人徐裕豪通聯時,基地 台位置亦確於桃園市中壢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5172號卷㈡第187頁背面至188頁),益徵證人徐裕豪 證述該日凌晨2時許在中壢交流道附近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情,可信性極高。
⒊再者,觀之被告與證人徐裕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可見,於第一通通話中,證人徐裕豪先係詢 問要去何處找被告,被告則向證人徐裕豪表示知悉徐裕豪有 先找申永平,並詢問證人徐裕豪要如何處理,此部分核與證 人徐裕豪前開證述其有先向申永平洽購毒品乙情相符,足見 被告已知悉徐裕豪與申永平間之毒品交易約定甚明。其後, 證人徐裕豪於通話中則明確向被告表示「有還是有可以拿」 ,表示若申永平有毒品,也可以再跟其購買,嗣被告則再詢 問徐裕豪「你大概要多少?」等語,顯係詢問證人徐裕豪欲 購買多少量之毒品,嗣經證人徐裕豪答稱「一半」,表示要 0.5 公克之毒品,甚向被告明確表示要「要跟我們一樣的男 孩子,說跟我們一樣男生的」、「跟我們一樣男的朋友」即
甲基安非他命,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 責,況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 聽查緝,是毒品交易之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 意為溝通,是就上開對話可見,證人徐裕豪顯係以「男孩子 」、「男生」、「男的朋友」、「一半」暗示要跟被告購買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聽聞後即向證人徐裕豪 回應答稱「就是要那個的。對阿,我知道,就是我這裡的東 西」,堪認被告已明瞭證人徐裕豪向其購買毒品之種類、數 量,至為甚明。其後,被告於該次通聯中最後跟證人徐裕豪 表示「我等一下打給你跟你講我在那裡或是我打給你」等語 。復於同日凌晨1時45分16秒許之通話中,於證人徐裕豪詢 問要如何與被告相約時,被告亦主動表示會再以其他門號與 證人徐裕豪聯絡,足認被告當日確有與證人徐裕豪見面,益 見證人徐裕豪前開證述為真實。甫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當 足以為被告與證人徐裕豪間毒品交易之對話,堪補強佐證證 人徐裕豪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27 日凌晨2時許在中壢交流道附近,以500元為代價,販賣重量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裕豪之事實,已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上詞辯解,然本件被告確有與證人徐裕豪於104年4 月27日凌晨2時許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被 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至證人徐裕豪雖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伊警詢、偵訊意識模糊,且之前跟被告有過節, 加上警方引導,才會咬林育澍,以前說的不實在,被告沒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2頁背面)。然 查,證人徐裕豪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詰問其與被告通話內 容中有關案情關鍵問題如毒品暗語之部分均稱「忘記了」、 「不知道」云云而無法記憶;惟另一面又能肯定沒有與被告 見面、沒有與被告交易毒品、警詢之際係被警察誘導云云, 顯然邏輯前後矛盾。再者,證人徐裕豪於警詢中即表示當時 之精神狀況可以接受員警詢問,並陳述與被告間無仇恨等語 (見偵字第5172號卷㈡第179頁、第184頁背面),且渠等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對話,縱員警向 其表示本案證據明確,亦僅是勸諭證人徐裕豪陳述事實之偵 查技巧,難認有何不法。況證人徐裕豪於警詢後,同日即前 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進行複訊,倘交易毒品 非屬事實,何以於偵訊中亦為相同證述?又衡情證人於接近 案發時之供述,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事 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參以證人徐裕豪係於104年10月19日為 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因夜間
禁止詢問,而於翌日(20日)上午9時1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該日晚間9時11分許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另被告則係於104年1 0月20日下午1時43分許為警依法搜索、逮捕而於該日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製作警詢,是證人徐裕豪 於警詢、偵訊之際,係與被告分離為之,並無被告在場壓力 下而為之證述,足見證人徐裕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具可信性 ,而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另證人 申永平雖就目擊被告與證人徐裕豪交易毒品乙情,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忘記了云云;惟其既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該證 述係於被告未在場、無人情壓力下所為,復與證人徐裕豪偵 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可信性極高,且其於偵訊中之證述經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 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申永平於原審審理中復稱:忘記了 云云,難以彈劾證人申永平偵訊中之證述或作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並收取款項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 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 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 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 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承宗、徐裕豪並收取 現款,均認有營利之情,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業如前述,而被告轉讓 海洛因予證人羅軒由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承宗、徐 裕豪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因各次販賣而分別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與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 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在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自始否認,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均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 月16日苗檢鈴恭105偵202字第2772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22頁),是其所犯之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簡承宗、徐裕豪,且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羅軒由, 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 、次數、交易對象人數為2人、無償轉讓對象為1人及其販賣 、轉讓之數量、販賣金額之情節;又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並 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 、時間、侵害法益、所得利益等節,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敍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略謂:「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