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守元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68號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1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部分均撤銷。陳守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守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 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意圖販賣 而持有或單純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販賣以牟利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方式,販賣或轉讓海洛因 予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對象、時 間、地點、過程及交易對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載 ,其中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同時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予王俊 良)。嗣經警於104年7月15日下午 4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陳守元當時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居所欲採其尿液,並徵得 陳守元之同意,進入屋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員警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同日下午 4時45分許,至陳守元位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陳守元另涉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8、1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實體審理之範 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守元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53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雖辯護人於 107年3月7日本院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後,曾表示被告接受警詢時 毒癮發作,身體感覺不適,並出現以手碰觸打針部位之舉動 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經本院再次勘驗後,發
現被告在該次詢答過程中,時而自行拿取桌上放置之礦泉水 飲用,時而獨自抽菸,並無顯現出任何身體不適或疲勞應訊 之特殊情狀;而被告雖在過程中一度以手碰觸先前打針部位 ,並將左手肘處之白色膠布撕下,惟被告仍持續應答、抽菸 ,最終復將手中香菸熄滅,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無異詞。準 此,整體觀察被告於警詢時應答過程之行為表現,難認有何 精神不濟或身體違和致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客觀事由。況被 告之自白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 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詳參偵字第 18131號卷第15至27頁、第221至222頁, 原審訴字卷第30至31頁,原審訴緝卷第51至57頁),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購毒者洪豪傑、陳金德、吳韋 璇、紀政瑋、王俊良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購買或受 讓毒品情節相符(詳參偵字第18131號卷第93至95頁、第114 至 116頁、第135至140頁、第163至165頁、第181至183頁、 第205至20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監字第 1340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49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0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 6張等附卷 可佐(詳參偵字第 18131號卷第32至37頁、第41至45頁,偵 字第19353號卷第24至28頁、第68至70頁、第238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並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 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物稀價昂。被 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販賣毒品並不是為了從中賺 取金錢,而是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詳參原審訴字卷第 30頁正面),足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犯行,主觀 上均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著手實行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前揭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 有。核被告陳守元就附表一編號 1至14、16、17所示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要 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 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 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部分 (附表一編號15),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犯罪時間前後有別,販賣對象亦非完全同一,足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 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17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 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後減之。
㈢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 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共 5人、次 數共17次,且各次之販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元、800 元、1000元或2000元不等,金額非鉅,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 ,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縱依 前揭累犯及偵、審自白規定而分別予以加重、減輕其刑後(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15年,恐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未免予人情 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 ,餘則先加而後遞減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寬典規定,係為擴大查緝 毒品績效而作設計,自反面言,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之供述 ,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之情形,或該相關上游、共 犯早被查獲,而與該下游毒品人員無關,即無適用此寬典之 餘地。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偵查 及審理時,固一再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何家熏」,然經本院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案毒品溯源追查情形,據 該署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等語,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9日中檢宏叔104偵18131字 第1079011212號函附卷可佐(詳參本院卷第84頁);且依卷 附「何家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任 何涉及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而遭偵查、審理之紀錄(詳參原 審訴緝卷第46至47頁)。從而,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守元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 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 ,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 決均同此意旨)。員警在被告上址居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尚未用以分裝毒品,其上亦未見有何 毒品殘跡,此觀現場搜索照片即明(詳參偵字第 19353號卷 第70頁)。而被告於原審雖供稱:桌上查獲之空夾鏈袋,是 販賣分裝毒品之用等語(詳參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
頁正面),然該等扣案物迄查獲為止顯然尚未實際分裝使用 ,則被告上開所述無非僅係表明前揭空夾鏈袋日後預供販賣 分裝之用途,核屬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始符法制。原判 決未見及此,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法律適用已有違誤。
㈡又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 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 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 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倘行為人並 非與他人共同犯罪,即無與其他共同正犯各自分受犯罪所得 之可言,縱使其將不法利得用以支應犯罪所需之成本開銷, 亦屬行為人在獲取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後,如何加 以運用、處分之問題,究不得率謂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並無 不法利得。本案被告既已於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時、地,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犯意,將海洛因交予洪豪傑、陳 金德、吳韋璇、紀政瑋、王俊良等人,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則被告所收取之 上開價金,即屬具有對價性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實際支 配管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被告並未獲取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至於被告如何花用、消費其販毒所得價金,亦係事 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仍無從變更上開販毒收入為犯罪所 得之屬性,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消滅犯罪誘因之立法考 量,除非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對於第三人沒收以外,仍 應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見及 此,僅因被告辯稱是將附表一編號 1至17之犯罪所得交予「 何家熏」收取,即謂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 收(詳參原判決第 8頁第2至8行),恐未慮及「何家熏」既 未經原判決認定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縱使確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至多僅屬被告為取得販賣 所需毒品而支付之成本支出,自無從認定係共同犯罪參與者 間之利益分配,此與實務上針對共同正犯間僅就個別實際分 受不法利得部分諭知沒收之情形有別。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認事用法亦有可議,難認足取。 ㈢又原判決既不認為被告有與他人共同涉犯本案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係被告一人單獨所為,則被告應無向他 人受領犯罪報酬之問題。詎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 1包,卻又採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甲 基安非他命是「何家熏」提供給我的酬勞等語(詳參原審訴 字卷第30頁反面),而謂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毒之犯 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詳參原判決第 7 頁),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恐有未洽,亦非允 妥。
㈣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參照)。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依其數 量之豐,應非單純僅供被告吸食之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更供稱:該剩餘之18包海洛因是要等人家打電話給我拿 去交易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5頁正面),足徵上開毒品應係 供被告販賣之用而有所剩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在被告最 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 4)諭 知沒收銷燬。原判決認為此部分之扣案毒品並非本案犯罪後 所餘,應屬被告另行起意之其他持有或販賣未遂等犯行,而 未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即欠周詳,難認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大抵 均已自白不諱,並已陳明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是否全無再 予酌減其刑之空間?請衡酌卷內一切事證,依法為適當之認 定。又被告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詢結果,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惟員警 辦案進度難料,請審酌是否再向承辦檢、警機關函查,以利 究明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等 語。
三、惟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充分斟酌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可見其積極配合員警之態度 等情(詳參原判決第 6頁第4至6行),非可遽謂原判決對此 有利於被告之情狀未予考量。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亦已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其販賣毒品數量、對價多寡及有無同時觸犯他罪而論以想像 競合犯等情節之不同,就各罪所量處之刑期,均介在有期徒
刑 7年7月至7年10月之間,實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遞減 2次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甚為接近,自不得率指原 判決量刑過重。另就被告是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共犯及正犯乙節,亦經本院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詢,其結果仍與原審之認定並無二致,則原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何違誤 。準此以言,被告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要求再予酌減並 從輕量刑,自有未洽,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 1至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1至17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將 海洛因販賣、轉讓予他人,而藉由毒品之轉售、流通,不僅 擴大毒害範圍,造成毒品氾濫,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 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微,不容小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 承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有限,各次交易所得仍非 鉅額,並於本案偵審期間積極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其犯 後態度並非全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於原審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 時工、收入不佳、日薪1000元,一人獨居、父母均已過世、 現已離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詳參原審卷第58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亦就犯 罪所得之沒收另立專屬條文,且改採義務沒收原則,有別於 修法前之職權沒收規定,並已針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沒收及沒收替代手段詳予規範,上開刑法條文已於105年7月 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 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另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第19條第 1項亦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
開條文已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沒收新制。本 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及查獲第一級毒品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 效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且無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何者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先此敘明。 ㈡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顯然尚未實際供分 裝毒品使用,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應屬預備供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 所稱「供犯罪所用」係以實際使用於犯罪之情形尚屬有別,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予諭知沒收。 ⒉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3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8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為2.59公克,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詳參偵字第19353號卷第 238 頁);且上開扣案毒品多達18包,均已分裝完畢,數量亦豐 ,應非單純僅供被告吸食之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供稱:該剩餘之18包海洛因是要等人家打電話給我拿去交易 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5頁正面),足徵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應 係供被告販賣之用而有所剩餘。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 編號 4所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經鑑定用 罄之海洛因,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 前揭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尚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 析離,自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㈢未扣案物品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所使 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詳 參本院卷第94頁正面)。上開供犯罪使用之物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載明: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故而於 沒收新制施行後,關於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以下之總則沒收規範。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 告所有,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 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 編號2至4部分,因購毒者洪豪傑迄今仍各賒欠價款 200元,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足該筆欠款,而剝奪犯罪所得之目 的,無非在於避免犯罪行為人坐享犯罪所得,致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則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實際取得購毒價款,即無繼續 保有犯罪所得之虞,自無對此尚未收取之購毒價金諭知沒收 之餘地(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 之毒品而言。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 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既無 從認定被告所稱之「何家熏」確係供應其毒品之來源,亦非 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之人,則被 告於原審所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何家熏」所提供之酬勞乙節(詳參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 ,即難遽予採信。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 1包雖屬違禁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於本案所涉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就其 為警查扣時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不 在本案偵查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列,本院自無從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或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予沒收 ,併此指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供稱為其自己所
有之金錢,與本案販毒無關,是要做牙齒的錢等情(詳參原 審訴字卷第30頁,原審訴緝卷第5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㈤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於本判決 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分別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 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 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 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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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洪豪傑(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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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交易│毒品種│交易情形 │主文欄 │
│ │時間│地點│類、交│ │ │
│ │ │ │易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