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曜仲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44、36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5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6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就被告違反藥事法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偽藥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Dicyclomine(抗胃腸痙攣)」、「Hydro chlorothiazide(利尿劑)」、「Piroxicam(非固醇類止 痛抗炎藥)」西藥成分之中藥丸,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民國101年間年初某日起至103年年 初某月間之某日,每年1次,以每斤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價格,販賣上開中藥丸偽藥予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 000巷0弄0號「范光火國術館」負責人范增鐘共3次,數量各 為5斤、5斤及50斤,所得共6萬元。嗣范增鐘即在上址國術 館以治療痠痛療效販賣上開中藥丸偽藥(范增鐘犯販賣偽藥 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其女友林己力租屋處,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上開中藥丸偽藥1瓶予林己力。嗣警方於104年7月9日為 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鎮○○里 00鄰○○路000巷0弄0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即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參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卷第198、19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表示爭執,迄至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 ,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參 本院卷同上頁次),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3次販賣、1次 轉讓中藥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偽藥之故意,辯 稱:中藥丸是我父親死亡後的遺留物,我不知道是偽藥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告販賣偽藥部分:
1.證人范增鐘於偵查中結證稱:中藥丸以前是被告父親在販賣 ,被告父親過世後由被告接手,我便繼續向被告以1斤1千元 的價格購入中藥丸來販賣,中藥丸是治痠痛,被告向我說吃 這個中藥丸對筋骨很好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 下稱偵3608號卷】第5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先 前都是向被告父親過世前購買中藥丸,到他過世後才轉跟被 告購買,被告大約每半年會來看我還有沒有中藥丸,我說沒 有,被告便送貨來,每次購入4、5斤到10斤之間,僅有1次
係50斤,用來治神經痛的等語(參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卷【下簡稱原審第344號卷】第55至60、62至66頁)。經核 證人范增鐘所證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並均經 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就其向被告購買上開中藥丸之 方式、價錢、數量、期間等情,證述甚為明確;又被告未提 及與證人范增鐘間有何仇怨過節,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 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范增鐘前揭 證述,應堪採信。
2.查被告父親吳明義係於100年1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偵3608號卷第68頁,另參本院卷末 密封袋內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自100年2月間某 日起至103年間某日,確以每斤1千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中藥丸 予范增鐘,再由范增鐘在其國術館以治療痠痛療效販售之事 實,應堪認定。
3.證人范增鐘雖證稱被告約每半年販賣中藥丸1次給我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每年僅有1次等語,本案依卷附相關 書物證資料所示,並無法佐證證人范增鐘有關每半年向被告 買入1次偽藥之證述內容為真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僅認被告係每年販賣1次與范 增鐘。又關於被告每次販賣偽藥之數量,證人范增鐘證稱每 次4、5斤至10斤,僅有1次為50斤等語,被告對此則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我共販賣3次,各為5斤、5斤及10斤等(參本 院卷第65頁背面);惟依證人范增鐘104年4月1日為警查獲 時(距被告自承販賣時間103年年初,已有近1年時間距離) ,尚扣得30包(每包1斤,合計30斤)中藥丸之情形(參調 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0號卷第17 至19頁、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示),暨證人范增鐘歷次證述,均證稱扣案中藥丸係 向被告(或稱吳先生,即指被告)購入(參偵3608號卷第11 、56頁,原審第344號卷第55頁),每包重量1斤(約可裝8 至10瓶),並未曾提及曾向其他人購入相同或近似的中藥丸 ,則被告辯稱最後1次僅販售10斤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佐 以被告被告104年7月9日為警搜索時所扣得藥瓶空瓶計有94 個(NO.5【大】部分,64個;NO.6部分,30個,參偵3608號 卷第24至26頁,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顯見被告出售中藥丸的數量應非少數, 否則即無需囤積如此數量的空藥瓶;本院認關於證人范增鐘 上揭向被告購入50斤中藥丸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而堪採 信。被告辯稱最後1次販賣與范增鐘前述偽藥數量僅有10斤 等語,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4.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之事實,核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轉讓偽藥部分:
被告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其女 友林己力租屋處,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開中藥丸 偽藥1瓶予林己力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參偵3608號卷第52 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下簡稱原審第368號卷】 第21頁),核與證人林己力於警詢及原審審審理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參偵3608號卷第12、13頁;原審第344號卷第 77至79頁),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參偵3608號卷第33頁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開中藥丸1瓶扣案可佐。此部 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 ,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 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 3款所列之藥品;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製造、輸入藥 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 ,藥事法第6條、第20條第1款及第4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販賣予范增鐘及轉讓予林己力之上開中藥丸,均 無藥品許可證字號,亦未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等,業 據被告自承及范增鐘證述在卷(參原審第344號卷第33、66 頁),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參偵3608號卷第33頁),且 經檢驗結果均檢出「Dicy clomine(抗胃腸痙攣)」、「 Hydrochlorothiazide(利尿劑)」、「Piroxicam(非固醇 類止痛抗炎藥)」等西藥成分,有新竹市衛生局104年1月8 日衛藥字第1030026976號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21 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4000672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4年5月12日FDA研字第1040014554號函暨檢驗報告書 、104年9月23日FDA研字第1040037625號函暨檢驗報告書、 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15日衛部中字第10418041076號函附卷 足憑(參偵3608號卷第35至39、42頁,原審第368號卷第10 頁),又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衡情應屬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無訛。
㈣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上開中藥丸係被告父親生前委 託不詳他人製造,於死亡後所遺留,被告並不知是偽藥等語 。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係自承:「以前是我父親在賣,他過世後換我 接手經營。是從我父親姓鄭的友人那邊買的,我都以電話00
-0000000跟他聯絡購買,他再以貨運寄送到我家來」等語( 參偵3608號卷第10頁);於偵、審程序時始改稱:上開中藥 丸是我父親留下來的,以前聽他說是委託他朋友開的國內藥 廠製造,沒說是哪家藥廠,但廠址好像在臺北或新竹,中藥 丸本來放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我於父親死後搬 往同縣鎮○○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再從該處送 貨予范增鐘等語(參偵3608號卷第51頁,原審第344號卷第 33頁;原審第368號卷第20、21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中 藥丸之來源究係被告向他人購得,或係其父親所遺留,供述 前後不一、相互齟齬,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自屬可疑。 2.證人范增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收到訃聞才知道被告父 親過世,之後便換被告來賣我中藥丸,他不定時到我的國術 館問中藥丸還有沒有,若沒有,他就會開車送貨來等語(參 原審第344號卷第62、64至66頁),顯見被告與范增鐘間交 易情形,與一般中盤商家進貨後,再批貨給下游零售商之交 易模式相符。
3.倘上開中藥丸係被告父親所遺留,於其死亡後被告即無其他 取得或進貨管道,而僅能販賣剩餘庫存,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賣家即被告理當會向買家即證人范增鐘提及此事,以利藉 斷貨為由,刺激證人范增鐘進貨之意願及提高購買之數量; 惟證人范增鐘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從來沒有提及中藥丸的生 產情形,也沒有說到中藥丸以後可能沒有了,所以要趕快進 貨之類的話等語(參原審第344號卷第66頁),實與前揭常 情相違。再
4.查臺灣氣候炎熱且潮濕,而大部分的中藥材都怕潮濕、高溫 的環境,久放易變質並減低原有的藥效,甚或因此發霉而不 堪食用。被告自其父親100年1月30日過世後迄至103年間, 期間共達3年,且分3次販賣中藥丸與范增鐘,如確係被告父 親遺留下的藥丸,被告何以得保存長達3年時間,又何以能 事前知悉范增鐘欲購買數量,先行分裝以利販售,實令人懷 疑。再上開中藥丸若確係被告於其父親死後搬往苗栗縣○○ ○鎮○○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存放,則警方於 104年7月9日執行搜索時,應會扣得其餘中藥丸,然當日警 方確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與本案無涉之槍彈等物(被 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偵 3608號卷第26頁),亦與常情相悖。
5.據上,被告辯稱上開中藥丸係其父親死亡後所遺留等語,要 難採信,其於警詢中自承上開中藥丸係其向他人聯絡後購買 進貨乙節,顯與事實相符,較屬可採,而堪認定。至被告雖
提出其父親生前曾任苗栗縣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之 相關資料(參原審第344號卷第130至136頁),且核與證人 吳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原審第344號卷 第70頁),然此與上開中藥丸是否為被告父親生前委託藥廠 製造後所遺留,實屬無涉,自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據上述,被告所販賣上開藥丸並無藥品許可證字號,亦未 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且被告亦知悉該藥丸對於酸痛 有治療效果(參偵360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62頁,被告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且曾對范增鐘表示有益筋骨 ,被告當然明知該藥丸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惟其仍 執意販入後販出予證人范增鐘及轉讓予證人林己力,是其應 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甚明。再藥事法第83條所謂明知, 係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以對偽藥之認識而言,只需行為 人知悉該藥物係有藥事法第20條各款情事即可,並無須知悉 該等物品具體含有何種成分,是縱使被告不知中藥丸確切之 成分,亦無礙其對偽藥之認識,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 告不知道藥品裡面有西藥成分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及轉讓 偽藥行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併科罰金刑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偽藥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
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 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 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 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 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 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 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 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 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 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 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 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27號判 決、102年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如 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詳附表一編號1至3),分次販賣偽 藥與范增鐘之時間,明顯可分,相距甚遠,各次販賣偽藥數 量及所得金額,亦不完全相同,於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 之單次行為,自難認係接續犯而論之實質一罪。被告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上揭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等語,難為 本院所採用。
㈣被告所犯3次販賣偽藥及1次轉讓偽藥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轉讓偽 藥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任意轉讓偽藥,損及巿場流通藥品品質,並可能危害他 人身體健康,所為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無收入、尚有母親及2名稚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各販賣偽藥犯行,皆罪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之㈠所示3次販賣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未合;又被告 其餘被訴販賣偽藥犯行(即除上揭3次販賣偽藥行為以外部 分),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有未合;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部分 撤銷改判而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2.爰審酌被告任意販賣偽藥,損及巿場流通藥品品質,並可能 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均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尚無大眾因本案偽藥生具體實害之情 節,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打零工維生,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偽藥犯行之犯罪所得6萬元 (各次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款規定,併執行之。
㈢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 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藥丸1瓶,係屬偽 藥,已如前述,惟被告既已轉讓予證人林己力,已非被告所 有,且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 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空藥瓶94瓶,核與本案無涉,且無 事證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 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販賣偽藥外, 另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間,以每包1斤1,000元 之價格,販賣內含「Dicyclomine」(抗胃腸痙攣)、「 Piroxicam」(非類固醇類止痛抗炎藥)、「Hydrochloroth iazide」(利尿劑)等西藥成分之中藥丸予址設新竹縣○○ 鎮○○路0段000巷0弄0號「范光火國術館」之負責人范增鐘 後,由范增鐘在上開國術館內,將含有前揭西藥成分之中藥 丸以治療風濕神經痛之用,販出以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等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述販賣偽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范增鐘證述,暨前述新竹市衛生局等之鑑定報告等為其 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固自承曾販賣上揭中藥丸與范增鐘之行為,惟否 認除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3次外,尚涉犯其他販賣中藥丸 犯行;又證人范增鐘歷次證述內容,亦不能佐證被告確有上 揭3次以外之其他販賣偽藥行為,已如前述;至其他證據資 料,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所販賣之中藥丸係屬偽藥,惟對於 被告販賣之次數等,均不能為確實之證明。據上,自難認被 告確有除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偽藥以外之其他販賣偽藥 行為。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 據上,自難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販賣偽藥犯嫌。惟公訴意 旨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論罪科刑之 販賣偽藥犯行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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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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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1年年初某日,以 │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每台斤新臺幣1千元代 │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價,販賣如事實欄一所│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偽藥所得新臺│ │
│ │示之中藥丸偽藥5台斤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得款5千元。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於102年年初某日,以 │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每台斤新臺幣1千元代 │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價,販賣如事實欄一所│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偽藥所得新臺│ │
│ │示之中藥丸偽藥5台斤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得款5千元。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於103年年初某日,以 │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每台斤新臺幣1千元代 │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價,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玖月。未扣案之販賣偽藥所得新臺│ │
│ │示之中藥丸偽藥50台斤│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得款5萬元。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1 │中藥丸 │1 瓶│檢出Dicyclomine 、│ │ │ │ │Hydrochlorothiazid│ │ │ │ │e 及Piroxicam 等西│
│ │ │ │藥成分。 │
├──┼──────────┼──┼─────────┤ │2 │空藥瓶 │94瓶│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