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91號
TCHM,107,上易,91,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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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65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富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富田之妻李朱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渠 等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見 王麗姿持手機朝該住處拍攝,李朱羚即出手阻擋並抓住王麗 姿之手機,適陳富田自外返回其住處,為協助李朱羚,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王麗姿之右手臂,致王麗姿因此受 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麗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富田固坦承其妻李朱羚於前揭時、地試圖阻止告 訴人王麗姿拍攝渠等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其只有拉住李朱羚的手要離開,並未碰到王麗姿, 其沒有傷害王麗姿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姿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之前有去檢舉被告夫妻開設未立案補習 班,教育局人員表示其可以進行蒐證,當天其在巷弄間遛小 孩時,看到李朱羚載學生回來,就持手機開始錄影,結果李 朱羚看到就過來要搶手機,原本其和李朱羚都抓著手機,被 告剛好停車回來,就過來要一起搶手機,被告直接抓著其右 手,所以造成其手腕紅腫等語明確(參106年度偵字第8405 號偵查卷第13至14、30至31頁、原審卷第25至28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急診病歷、 傷勢照片、急診醫囑單、急診病程紀錄、現場地圖在卷可稽 (參同上偵查卷第8、19至20、34至37、39至40頁)。至起 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亦受有右肩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僅拉告訴人右手腕,能否造成告訴 人右肩及腹部挫傷?衡諸經驗常情,顯屬有疑,自難遽認告 訴人此部分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一直在拍照,並靠過來,所 以其要拉開李朱羚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31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其回來時並未看到告訴人與李朱羚有任何肢體 接觸,告訴人也沒有在攝影等語(參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 頁)。而證人李朱羚於警詢時證稱:其要制止告訴人拍攝時 ,有握到告訴人手機,被告剛好回來看到,在拉開其時,可 能有撥開告訴人的動作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9頁反面), 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回來時,告訴人站在其對面把手 機抓在右手,其跟被告說告訴人在拍渠等住處,被告就問告 訴人在拍什麼,然後被告直接拉其進屋等語(參原審卷第28 至29頁),經核渠等前開供、證述,對於被告究係拉開雙方 或僅拉走證人李朱羚?當時告訴人究是否正持手機拍攝並步 步逼近或係與證人李朱羚僵持中?等節,被告前後辯解及證 人李朱羚前後證述內容均有不一,尚難憑採。且倘若被告抵 達現場時,告訴人並未持手機拍攝,且證人李朱羚亦未與告 訴人有肢體接觸,則被告究有何必要將兩人排開?是被告前



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而證人李朱羚之證述應係 為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辯解顯係卸飾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係 因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住處,即出手攔阻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無可取,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 尚難謂佳(註:原審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已記載被 告有和解之意願等語,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無意與告訴人和 解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暨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8千元完畢,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可按,是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 復已陳明同意原諒被告,對法院如諭知被告緩刑亦表同意, 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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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