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13號
TCHM,107,上易,513,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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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36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 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 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 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 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



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 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 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拜託法官從輕量刑云云。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孫經理」之人連繫後,接續於105年8月13日、 同年月15日,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雅勝門市店(統一雅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大雅有春門市店(全家有春門市)、臺中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興門市店(全家新興門市 ),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商銀帳號)、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中商銀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分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商銀帳號)、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商銀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 送至嘉義市○○路000號,交予「李佳峰」之男子收受。嗣 「孫經理」取得上開銀行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交予不詳人士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告訴人 即被害人莊文昌邱美華吳雯婷胡海松及被害人藍頎盛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存款帳戶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確有提供前揭銀 行帳戶資料予自稱「孫經理」之人等語,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莊文昌邱美華吳雯婷胡海松、證人即被害人藍頎盛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郵寄予「李佳峰」之宅急便顧客 收執聯3份、告訴人莊文昌於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匯款資料收 據翻拍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莊文昌報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 915860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陽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5年9月23日中大甲字第1050 000207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台中商銀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 書及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19日遠銀詢字 第0001163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5年9月14日中大甲字第10



50000202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申請書暨 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0月11 日陽信北屯字第105018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陽信商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5年10 月4日兆銀太平營字第022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兆豐商銀帳戶 存款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美華於105年8月17日 15時36分55秒許於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美華報案)、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邱美華報案)、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吳雯婷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雯婷報案)、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 訴人吳雯婷於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3張、於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藍頎盛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害人藍 頎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胡海松報案)、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胡海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 卷可參。原審判決書理由二並敘明被告雖辯稱,係因想辦理 貸款,才寄出前揭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云云。然依被告自承其 曾有辦理小額貸款手續之經驗,但於本案其向該名自稱「孫 經理」之人聯繫辦理貸款之過程,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手續 均有未合;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寄出前揭銀行帳戶資 料後,該名自稱「孫經理」就沒接聽電話,查覺有異而至派 出所備案。惟其備案時,被告早已無法聯繫「孫經理」,詎 未主動向警方報案,復未就帳戶辦理掛失止付,均與常情有 違,又始終未能提出向該名自稱「孫經理」之人辦理貸款之 相關證據資料等節,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明確。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 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至量 刑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0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為詐欺 犯行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因 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為詐欺犯行,幫助他人詐騙 ,使被害人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夜市攤販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 元、父母均已往生、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妻子照顧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 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 為斟酌,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是原審量刑核無不當 。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何以 其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 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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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