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57號
TCHM,107,上易,257,201804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靚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17號、第10918號、1
06年度偵字第5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6頁第6行關於「106年9月19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9月19日」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 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邱國樑及告訴人呂秀森王鴻紳張怡美之證述、以及台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交 易明細、被害人邱國樑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呂秀森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影本、告訴人王鴻 紳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張怡美 之郵局、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台新銀 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台中銀行鹿港分行 106年5月11日中鹿港字第1060000073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相關轉帳交易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等 證據資料,參互研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認定被告確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論據。並就本案帳戶申設同日即提 領至最低款項100元、經數筆小額測試及帳戶內有15萬893元 遭圈存不匯沖回等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辯稱此與一般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情形不同云云,如何不可採,俱憑卷 內資料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猶執陳詞辯稱若帳戶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何須經詐 欺集團匯款測試,又其存款怎可能未遭提領殆盡云云,惟詐 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各成員僅負責部分犯行,未必互相認識 ,縱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確認該帳戶是否可用,取得帳戶



後以小額匯款測試之,實未能排除被告提供帳戶,況且詐欺 集團於小額匯款測試之前,已對被害人邱國樑進行詐騙,但 因被害人即時發現而不匯沖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09號卷第6至11頁),是詐欺集團為日後繼 續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對被告帳戶進行匯款測試,亦 無悖於事理,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在本院未提 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2號、第86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4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共同犯加重竊盜二罪之事 實,業已詳為調查審酌,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就被告 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



說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上 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 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2號 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47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何文興為下列竊盜犯行:
何文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15 時25分許,由何文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該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附近路旁停車,由該成年男子下車,徒步繞至林成傑位於 上址住宅後方,以不詳手法破壞一樓廚房之鐵窗後攀越窗戶



,侵入林成傑住宅內,竊取林成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6,000元、項鍊1條(價值約2萬元)、金戒指1只(價值 約5千元)、白鐵尾戒1只(價值約300元)、銀尾戒1只(價 值約500元)、女用皮包1個(價值約800元)得手,隨後徒 步前往附近廟宇牌樓處等候。而何文興於該成年男子下車後 即駕車先行離開現場,再於同日16時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揭牌樓附近接應搭載該成年男子離去。嗣因林成 傑返回住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何文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 由何文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 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找尋行竊對象,於同日18 時29分到達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華泰二街5 號前空地後,先 由該成年男子下車前往附近勘查,何文興則在車上等候接應 ,嗣該成年男子發現華泰五街67號陳逸聰住處無人在家,且 隔壁為新建房屋工地,即從該新建房屋工地頂樓翻越至陳逸 聰住處頂樓,以不詳方式破壞陳逸聰住處頂樓進入屋內之鐵 門上已屬鐵門結構之門鎖後,侵入陳逸聰住宅內竊取奇美牌 液晶電視1 臺(價值約25,000元),得手後再由何文興駕車 前往接應離去。嗣陳逸聰返家發現屋內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北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與被告均未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 之情事,自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上揭犯罪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何文興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 所有及使用,亦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搭載 一成年男子至上揭地點及搭載同一成年男子離開等情,且有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9 張、被告何文興接送上揭成年 男子位置圖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61 47號卷13-18 、22頁)。另被害人林成傑陳逸聰上揭住宅 於上揭時間遭竊盜上開財物,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有出現在上揭 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成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陳逸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1張、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14張在卷可憑(分別見偵6147 號卷第7-12、19-20 頁,偵10890 號卷第8-19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5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76 、97-105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我是順路搭載一個陌生人至上揭地點,後來回程又看到他 在路上走,才又順路搭載他。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 有去現場,那一天我的車子有遭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搭載某成年男子至被害 人林成傑住處前不遠處下車,又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時間、地點搭載同一男子離開之事實,已經確認如上述。而 依被害人林成傑住宅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見偵6147 卷第13、14頁)可知,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之成 年男子,下車後即往前走至被害人住宅處並沿著被害人住宅 旁邊轉往被害人住宅後方,其行進方向核與被害人林成傑住 宅係遭人從一樓後方廚房處破壞鐵窗侵入行竊之位置相符。 又被害人林成傑住宅左右及後方均為空地,並無道路,亦無 其他住戶之情,有現場照片、衛星空拍圖在卷可憑(分別見 偵6147號卷第9 、10、18頁、本院卷第99、100 頁),則上 開男子沿被害人住宅旁邊轉往被害人住宅後方走去之目的, 即有可疑。而被害人林成傑係於該日13時30分許外出工作, 於同日16時22分許返家乙節,業據被害人林成傑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6147號卷第7 頁反面),其離家時家中尚未遭竊 ,返家時住處不但已遭竊,且遭搜尋財物之範圍包括1 、2 樓客廳、房間(見本院卷第99-104頁之勘察照片),顯然竊 嫌係利用其不在家的2 個多小時期間內犯案,而此期間又恰 與上開成年男子沿被害人住宅旁邊轉往被害人住宅後方走去 之時間相合致。則綜合該等事證,應可認定上揭自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及嗣由被告搭載離開 之成年男子,即為侵入被害人林成傑住宅行竊之人。 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時間,有出現在上揭地點之事實,已經確認如上述。而 依上揭被告自用小客車停車空地旁及被害人陳逸聰後門上方 之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見偵10890 號卷第13、14、16-1 9 頁)可知,於105 年4 月8 日18時53分許自被告自用小客 車下車走向華泰二街之成年男子,帶著一頂帽子上及帽緣都 有反光條的鴨舌帽,核與同日19時37分許自被害人陳逸聰住 宅一樓內部打開後門要進入後院,亦頭戴帽子上及帽緣都有



反光條鴨舌帽之人穿戴相符。而被害人陳逸聰全家係於該日 17時許外出,同日20時許返家,亦經被害人陳逸聰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偵10890 號卷第8 頁),可知在該期間內出現在 被害人陳逸聰住宅內之人,當為竊嫌無疑。又被告之自用小 客車於105 年4 月8 日19時45分許自上揭停車之空地駛離乙 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0890 號卷 第77頁),核與上揭進入被害人陳逸聰住宅行竊之成年男子 自屋內打開被害人住宅後門之時間相差不久。則綜合該等事 證,應可認定於上揭時間自被告自用小客車下車之成年男子 ,即為侵入被害人陳逸聰住宅行竊之人,且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不但搭載該成年男子到犯罪地點,更於該成年男子行竊後 接應其離開。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陳稱其交 通工具為機車或汽車,通常白天出門會騎機車,晚上才開車 ,但白天去比較遠的地方也會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又稱其當天12點多就出門了,當時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就停 在其住處巷口旁,其一直到當天晚上10時許才回家,就發現 車子停的位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另被告自承使 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見偵10890 號卷第3 頁, 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本院細核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4 月8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0890 號卷第24、25、55 、56頁),該門號之通話基地臺位置,於該日9 時36分許在 彰化縣埔鹽鄉、10時17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10時32分許在 彰化縣芳苑鄉、11時54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13時30分至17 時21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21時57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可 知被告不但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36分之前即已離開彰化縣福 興鄉的住處,且分別到過埔鹽鄉、溪湖鎮、芳苑鄉及臺中市 沙鹿區,則以被告稱其出遠門都會開車等語觀之,該日被告 既自早上即在外活動,並遠至臺中市沙鹿區,當無騎乘機車 之可能。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 5 年4 月8 日18時11分許經過國道一號208.9 公里處之埔鹽 系統交流道、於18時15分許經過國道一號215.6 公里處之員 林交流道至北斗交流道間路段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智慧型 車型紀錄查詢系統1份附卷可稽(見偵10890號卷第59頁), 可知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該等時間係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車道往南行駛。互核該行車時間軌跡及上開門號之通話 基地臺,恰與17時21分許之後離開臺中市沙鹿區往南行駛之 情相合致。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門,於該日17時21分許後從臺中市○○區○ ○○○道○號高速公路南下,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駛至員



林交流道與北斗交流道間路段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上揭辯 稱其於當日12點多出門時,係將自用小客車停在住處巷子口 ,期間遭他人竊盜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⒋依上揭所述,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5 年4 月8 日既係由被告本人駕駛使用,且迄該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揭彰化縣埤頭鄉犯罪地點附近空地停車之18時29分 許之前的18時15分許,仍由被告駕駛自臺中市○○區○○○ ○○縣○○○○道○○○○○道○○○道○號高速高路路段 【該次犯罪地點之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斗 交流道旁之鄉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上揭進入被害人陳逸聰住宅行竊之成年男子前去行竊再 接應其離開之人,當為被告何文興無疑。
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但若非被告與該 成年男子事先約定,豈可能如此恰巧的剛好由被告搭載擬至 被害人林成傑住宅行竊之人前往,又於該人行竊得手後,剛 好讓被告遇到而搭載竊嫌離開現場?被告辯解之「巧遇」, 實在匪夷所思,難以採信。更何況除本案兩次被告搭載不詳 之竊嫌出現在竊盜現場行竊外,被告何文興另因於104 年3 月31日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竊嫌到彰化縣鹿港 鎮3 戶住宅行竊;於105 年3 月10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不詳之竊嫌到桃園市八德區某住宅行竊,分別遭檢察官偵 查,被告於各該案件中不否認搭載各該竊嫌前去犯罪現場附 近之事實,僅分別辯稱其是偶然恰巧的搭載綽號「阿森」、 「阿祥」之人前往,不知道該人要行竊云云【其辯解同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嗣該兩案件,前者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者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在審理中),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8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87 號起訴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107 、112-114 頁),而經本院 調取各該案件卷證核閱,各該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兩次 犯行之犯案過程情節極為相似,且經本院將該等卷證提示被 告調查,被告除否認參與犯罪,並表示自己運氣很差外,亦 未為其他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則本院審酌:偶 然一次的恰巧搭載到竊嫌前往犯罪現場行竊,可能是意外, 但一連多次搭載竊嫌到犯罪現場行竊,且地點除彰化縣內多 處外,還遠至桃園縣,再說是偶然的恰巧,實難以想像其可 能性。是本院認被告辯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順路搭 載一個陌生人至上揭地點,後來回程又看到他在路上走,才 又順路搭載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與其搭載到竊盜現場之成年男子,係事先謀串後 一起到場,再推由各該成年男子下車前去竊盜,被告則駕車 在外接應之事實,均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可確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 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 判例參照)。可知,窗戶因具有防止外人從窗戶開口處進入 行竊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同理,窗戶之鐵窗當同屬安全 設備;另連棟房屋頂樓相連,形成一個固定範圍開放空間, 故進出頂樓空間之大門,當亦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 入口大門而為門扇【就如同社區型住宅縱使有社區大門隔離 ,而將社區中庭與外界隔開,形成中庭之固定範圍開放空間 ,但每戶住宅進出社區中庭之大門,亦屬分隔住宅內外之出 入口大門而為門扇】。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 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 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4年度台上字第24 3 號判決參照)。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破壞鐵窗後攀爬 入內之行為,自應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另本案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陳逸聰之住宅為連棟透天房屋,且 其頂樓遭破壞之門鎖,已完全結合在鐵門上而成為鐵門結構 之一部分乙節,有卷附照片可佐(見偵10890 號卷第11-13 、15頁照片),是被告與共犯之行為,自已該當於「毀壞門 扇」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



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於上開判決後雖經修正,但修正部分尚無礙該判決闡示內容 之繼續適用】。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 分別係毀壞鐵窗、門扇後侵入住宅行竊,依上揭判例、判決 意旨,其犯行自已分別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第2 款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 無再論以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必要。 ㈢是核被告何文興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2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二次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4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已於105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過失致死、恐嚇 取財、贓物、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 中數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後入監執行,於 102 年1 月20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詎其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足 徵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 明顯偏差;又其犯案方式均為與其他人共同犯案,由共犯破 壞鐵窗、門扇後侵入住宅行竊,其則駕車接應,手法老練, 且侵入住宅行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亦嚴重威脅被 害人之居住安全;再斟酌兩次竊盜犯罪所得財務價值、被告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虛構事實進行答辯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沒有讀書,從事養蝦工作,未婚、沒有小孩 及有高齡母親需扶養之智識、日常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本案兩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又 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已經分配,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犯行下分別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 │
├──┼────────────────────────────┤
│ 1 │現金56,000元、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白鐵尾戒1 只、銀尾戒│
│ │1 只、女用皮包1 個 │
├──┼────────────────────────────┤
│ 2 │奇美牌液晶電視1 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