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13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信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信傑開設汽車美容店,李沛玲為其顧客,李沛玲曾透過 王信傑介紹購買汽車保險。李沛玲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駕 駛其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又委請王信傑處理修車及出售相關事宜,並先後將國民身分 證、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及車主聯交付與王信傑。王信傑嗣 代為將該車售與修車之蔡榮勝,並委由廖年熙於同月24日辦 理過戶事宜。系爭車輛過戶後,蔡榮勝即交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予王信傑持有之。王信傑明知該筆價金扣除其 支付蔡榮勝之修車費用9萬元、自己應得之佣金3萬元後,餘 款12萬元為自己受李沛玲之託而持有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其後王信傑 與李沛玲於104年8月31日在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 款項返還事宜進行調解,王信傑允諾於同年9月30日、10月3 0日各返還6萬元予李沛玲,仍未依約定返還(迄原審法院於 106年7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王信傑當庭返還其中6萬元, 又於本院107年4月11日審理時當庭返還其餘6萬元予李沛玲 )。
二、案經李沛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信傑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玲於司法警察前及檢察官 前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即,爭執該證人警詢筆錄及偵查訊問 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上開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 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原則, 此原則稱為傳聞法則。而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則 係基於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之例外狀況下,肯認傳聞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此例外稱為傳聞法則例外。
二、告訴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若陳述前或後均未具 結,此際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司法實務認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法則例外,係以陳述者依法具結 為前提,陳述者倘未依法具結,其陳述違反同法第158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不符合是項傳聞法則例外。惟檢察 官為吾國法律所定之司法官,且有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等輔助人員實施偵查之權限,陳述者在檢察 官前所言之憑信性顯不亞於其在偵查輔助人員前所言,此際 自得類推適用第159條之2之傳聞法則例外,以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前者係在司法警察前為之,後 者係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前為之,且有具結與未具結二部 分,依上開說明,前者及未具結之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未具 結之偵查訊問筆錄,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 相符,未符該條項「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核無證據能力 ,應予排除。
四、就告訴人已依法具結之偵查訊問筆錄,參以檢察官依吾國司 法體制具有司法官屬性,具有誠正執行法律以節制司法警察 濫權之使命,檢察官所為訊問多能遵恪法律為之,可信性甚 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告訴人前或後均告以偽證罪之處 罰並令其具結,依法確保證言真誠無偽。告訴人於104年7月 3日、106年4月25日在檢察官前具結而為陳述時,被告均在 現場,得就告訴人所述為辯駁,無從對質詰問之傳聞危險甚 低。況且,被告自始未能釋明告訴人在檢察官前之陳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告訴人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且經具 結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其餘證據均不爭執,並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此部分證據之取得 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此部分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 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之託變賣系爭車輛並取得24萬價金 ,且扣除修車費用9萬元及佣金3萬元後,所餘12萬元應歸還 告訴人,但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貸與該筆 款項,亦同意投資該筆款項於被告所開設之汽車美容店,其 並未侵占該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受告訴人之託,處理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修理及出 售等相關事宜,因而取得屬於出賣人即告訴人之24萬元價 金,被告扣除修車費用9萬元及佣金3萬元後,所餘12萬元 遲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坦承:其經營汽車美容,告訴人為其客戶,介紹 告訴人購買車險;告訴人103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請被 告代為處理修車等相關事宜,被告委請友人蔡榮勝修車, 修畢支付9萬元修車費用;告訴人提供辦理車輛過戶所需 資料予被告,被告代為出售車輛予蔡榮勝,從蔡榮勝處收 到24萬元價金;自己經手系爭車輛出售之佣金為3萬元; 所得價金應返還12萬元予告訴人,遲未返還等情。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所陳:被告從事汽車美容,告訴 人為被告客戶,曾請被告幫忙辦理車險投保,後於103年1 2月20日在國道發生車禍,委請被告到場處理修車等相關 事宜;曾交付身分證、駕照、行照、保險費收據、車主聯 予被告;被告允諾返還12萬元價金,迄未返還等語大致相 符。
㈡、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拖吊業者蘭宗錡到場,被告與告訴 人均在現場,蘭宗錡依被告指示將該車拖到蔡榮勝所經營 之「陞峰修車廠」,業據證人蘭宗錡於偵查中證稱無訛( 調偵卷20頁反面至21頁)。而蔡榮勝修理該車費用計9萬 元,並將修車發票交付被告;系爭車輛出售與蔡榮勝,由 廖年熙辦理過戶,蔡榮勝因而交付被告24萬元價金等情, 則據證人蔡榮勝、廖年熙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無訛(偵 字第5598卷12頁反面、14頁反面、38至39頁,偵字第1780 5卷10頁)。上述系爭車輛拖吊、修理及過戶等情,並有 卷附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告訴人委請 蘭宗錡拖吊系爭車輛。偵字第17805卷17至19頁)、自用 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保單。他字卷第10頁)、「陞峰汽 車修護廠」104年1月30日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 9萬元。偵字第5598卷第18頁)、車輛訂購合約書(告訴 人購得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他字卷第4頁)、 汽車委賣合約書(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予蔡榮勝。偵字第 5598卷第46頁)、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5月20日函附之系 爭車輛異動資料(系爭車輛自告訴人過戶予他人。偵字第 5598偵第16至17、19、20至25頁)可資佐證。而被告與告 訴人曾就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應返還之價金進行調解,被告 主張扣除修車費用9萬元及佣金3萬元,雙方最後達成被告 返還12萬元之協議,則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 月31日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調偵卷第7頁)。從而,被 告自103年12月間起持有告訴人之12萬元價金,歷經調解 、偵查、起訴(106年5月),期間長達2年有餘,均未見 返還,顯見被告早已侵占該筆款項。
㈢、雖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得賣車價金,告訴人亦同意將 賣車價金投資被告之汽車美容店,並舉證人卓秀娥為證。 然查:被告所稱告訴人出借或投資等情,為告訴人自始至 終所堅詞否認,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借貸或投資憑據,空 口所言已難信以為真。況證人卓秀娥到庭證稱,其與被告 前係同居之情侶關係,同居期間財產共用,但不知告訴人 投資被告汽車美容店之事(原審卷第162頁)。又稱,曾 聽被告說告訴人投資被告並向被告要錢(原審卷第163頁 )。另稱,其未見到投資文件,係聽聞被告所言始知投資 乙事(原審卷第164頁)。證人就告訴人投資被告乙事先 稱不知情,旋改稱知情,明顯矛盾不一。而證人所稱知悉 投資乙事又均係聽聞被告所言,並非親自見聞,證詞等同 於被告所言,無從佐證被告所言為真。被告所辯,均乏具 體事證可循,應係推卸責任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託持有告訴人之12萬元金錢,並將之侵吞入己,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 上開普通侵占罪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另主張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從事汽車美容,會幫客戶代辦保險 ,多少賺一點錢(原審卷第170頁),顯以處理車禍相關事 宜為業,其為客戶之告訴人處理車禍過程中取得款項並侵占 入己,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名云云。但查公 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名,就被告該當此罪之「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侵占罪」構成要件,僅提出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除被 告不利於己之自白以外,應有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自白與事實 相符,始得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自不能單憑被告 自白遽為被告業務侵占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介紹
車主辦理保險,並非代辦保險業務等語;而本件被告持有之 系爭款項,係被告代告訴人出售汽車之價金,並非保險理賠 金,更與其介紹保險行為無直接關聯,自非屬業務上持有之 物,尚難認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另查,被告前曾犯 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院102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所侵占告訴人款項中尚未返還之 其餘6萬元,當庭以現金返還告訴人點收無訛,並記明筆錄 。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事實,所處刑罰難免有過苛之虞,而 有未當;且原判決基於該款項未完全返還之事實,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6萬元,而宣告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本院審理後之觀點, 亦不能不認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公訴檢察官觀 點,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如前 所述,固然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 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告訴人陳述、調 解書、和解筆錄、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 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利得而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得以證明係受刺激而犯罪;代告訴 人受領價金而持有告訴人金錢,拒不返還反而侵吞入己之犯 罪手段;結過婚,目前單身,有3個小孩,小孩均未成年, 自任照顧撫養之責,與小孩、父母親、兄、兄之小孩同住, 從事汽車美容之生活狀況;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係被告經營汽車美容店之客戶;侵 占款項計12萬元之損害程度;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 還款,惟一再拖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完全返還款項;否認 犯罪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所侵占之款項既已全數返 還告訴人,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