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子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41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劉英子(下簡稱被 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 如對告訴人蔡滿玉(下簡稱告訴人)是否受傷存有疑問,即 應傳喚證人即為告訴人驗傷醫師李毓倫到庭作證,以釐清查 明告訴人之傷勢形成原因。㈡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證人胡 秀蕊看到被告揮我,就將我們隔開等語,原審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確認胡秀蕊確有上揭動作,則原審未傳 喚證人胡秀蕊到庭作證,遽認被告未有傷害犯行,稍嫌速斷 。㈢本案雖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民宏、陳奕成於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並無告訴人所稱不受理報案情事,惟告訴人表示其 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值班警員告以需有驗傷證明始可報 案,其並非向警員陳民宏、陳奕成提告等語,是應傳喚當時 值班警員庭到接受訊問,以明究竟。㈣綜上所述,原審諭知 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調閱國軍臺中總醫院告訴人就診病歷查明結果, 該病歷內容明確記載,依診斷醫師之肉眼觀察並無挫傷、擦
傷、紅腫,僅係告訴人主訴被他人打之後胸部疼痛、感覺呼 吸困難等語(參原審卷第18頁);經本院再次函詢國軍臺中 總醫院結果,亦獲告知判決書(即原審判決)內容與蔡員( 即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該 院107年2月12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0624號);是本案告訴 人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時,確實沒有明顯外傷存在,顯 見該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胸壁挫傷」等文字(參他字 卷第6頁),應係抄錄病歷中有關醫師評估「未明示側性前 胸壁挫傷之期照護」中之部分文字,而非就醫師全部診斷結 果為轉載。本院認本案既已調得告訴人就診之全部病歷,自 應以病歷記載之全部內容為綜合判斷,要不可擷取隻字片語 ,斷章取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請求傳喚醫師證述上揭事 實,惟本院既已以函詢方式獲知醫師診斷結論,自無再行傳 喚醫師到庭詰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證人胡秀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案發時我是社區財務 委員,當時因為告訴人與被告就是否續聘管理公司在社區地 下室起爭執,現場很多人,我站在旁邊1、2尺遠的地方,因 為我不想介入;後來因為她們兩人吵到激動處,告訴人手就 一直比被告,但沒有碰到被告,所以被告就用手撥開,告訴 人就繞一圈過來,對被告說「你打我、你打我」,我就站在 她們中間把她們隔開,這狀況重複了兩次。被告的手有無碰 到告訴人,我沒有看清楚,因為人很多又很雜,是告訴人說 「你打我、你打我」,被告要去撥開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 身體並沒有因此退後等語(參本院卷第53、54頁)。查證人 胡秀蕊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其於107年2月21日在太平分局接 受員警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無前後齟齬之情形, 自堪信為真實。由上,證人胡秀蕊雖於案發時在場,且曾目 擊告訴人以手指向被告,及被告出手撥開等情形,惟對於本 案關鍵事實,即被告手部究竟有無因此碰觸告訴人胸部,則 並未清楚看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之動手傷害告訴人事 實;又一般常人如遇他人以手對胸部襲擊之情形,因身體防 衛功能之自然反應,必有往後退卻之情形,然依證人胡秀蕊 所證稱之被告要去撥開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身體沒有因此 退後等情,亦可見被告雖以手揮開告訴人手部,但並沒有強 力襲擊告訴人胸部,告訴人始無任何退卻動作產生;綜據上 述,本院認尚不能以證人胡秀蕊證述被告出手撥開告訴人手 之事實,即推認被告在揮手撥開告訴人手之際,即同時傷及 告訴人胸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再以告訴人係向派出所報案未獲受理等, 請求傳喚當時值勤員警;惟經本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結果,本案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 所確實接獲一婦人前至該所報案稱,社區內與人有糾紛,而 值勤員警陳逸騏隨即以無線電指派線上事故人員返所瞭解案 情,並由線上事故處理人員接辦等情,有該分局107年2月22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04894號函暨檢送之員警陳逸騏職 務報告、坪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0 、33、34頁);而依上揭坪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所示,案發 當日值班人員確為陳逸騏,一線巡邏人員則為陳奕成及陳民 宏(即於原審到庭證述受理情形之員警),本案顯無告訴人 所稱不受理報案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為本院 所採用;又本院暨已以公函取得員警當時受理報案暨後續處 理情形等之報告內容,亦無再傳喚員警到庭詰問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㈣至於檢察官起訴暨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均經原判決詳予 審酌認定,且核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各爭點,亦難為本院所採用。綜上,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子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8樓
之10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英子與告訴人蔡滿玉皆係位於臺中市 太平區文林街之「大地城國社區」住戶。緣因告訴人認大地 城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違反社區規約、未遵守程序 擅權與他人簽立駐衛保全契約等情事,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 2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該社區管理室,欲尋找總幹事 謝啟文,被告竟加以攔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 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之指訴, ㈡證人謝啟文、林翠泙、蘇素慧之證述,㈢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 、監視錄影光碟1 片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僅 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並未出手推打告訴人,告訴人縱若 受有胸壁挫傷,亦非其造成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提出本案傷害告訴,固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胸痛胸悶,診斷:胸壁 挫傷)在卷為憑(見他卷第6 頁)。惟查:
㈠觀以本院向該院函調之告訴人急診就醫之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20頁),急診病歷第1 頁記載創傷:有,而創 傷部位僅在胸部寫上「pain」(疼痛)、「mild」(輕微) 、「tenderness」(觸痛、壓痛)等語,另觀以病歷紀錄單 上S 、O 、A (主觀資料即病人主訴、客觀資料即診治、評 估)之記載如下:
⒈S:
告訴人係主訴被他人打之後胸部疼痛、感覺呼吸困難( chest pain and dyspnea sensation after being hit by other person)。
⒉O:
沒有挫傷或傷口(no bruising or wounds)。 沒有皮下氣腫(no subcutaneous emphysema )。 沒有反常動作(no paradoxical movement )。 輕微壓痛在胸骨及左上胸壁(mild tenderness over sternal and left and upper chest wall )。 沒有明顯挫傷或發紅或腫脹(no obvious brusing or redness or swelling )。
⒊A:
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㈡由上開資料可見告訴人就醫時依診斷醫師之肉眼觀察並無挫 傷、擦傷、紅腫,亦無相關受傷照片可資佐證,而疼痛感乃 人體之主觀感覺,是依上開診治檢查之結果,告訴人之身體 或健康究竟受有何等之傷害,容有疑問,本院尚難僅憑上開 資料率爾認定之,又刑法第277 條規定之傷害罪尚無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告訴人是否成傷既有疑問,自無論以被告傷害
罪責之餘地。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推打伊,惟查: ㈠案發之監視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⒈勘驗標的: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內有檔案1 個,總時 長5 分59秒,影像檔沒有聲音,畫面錄影日期時間從106 年 2 月6 日14時49分0 秒開始至14時54分59秒結束,錄影地點 :社區車道管理室旁。
⒉畫面錄影時間14時49分0 秒起至14時49分4 秒止: 畫面左上方即管理室旁邊有7 人圍圈講話,其中背對鏡頭、 右肩背提包者係證人即主委蘇素慧,證人蘇素慧左側係證人 即總幹事謝啟文,證人謝啟文左側是告訴人,告訴人左側是 被告,被告後面是證人胡秀蕊,被告左側是員警甲、員警乙 。
⒊畫面錄影時間14時49分5 秒起至14時49分35秒止: ①14時49分8 秒許,證人胡秀蕊走至證人蘇素慧後方,被告走 到證人蘇素慧右後方。
②14時49分20秒許,告訴人轉向面對證人蘇素慧講話。 ③14時49分25秒許,被告左腳右跨1步、右腳右跨1步,伸出右手 指告訴人上下比劃。
④14時49分26秒許,告訴人伸出雙手跨前接近被告,被告雙手舉 至略高胸前位置,右手伸向告訴人約胸前處後,往右揮動撥開 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右手指著被告,從畫面中告訴人穿黑色 衣服,且拍攝距離較遠、角度關係、光源過亮,無法辨識被告 揮動右手時,有無碰觸告訴人胸部。
⑤14時49分28秒起至30秒許止,告訴人手伸向被告比劃,被告右 手舉至胸前位置3次,從畫面中因拍攝距離較遠、角度關係、 光源過亮,無法清楚辨識被告右手是否有碰觸告訴人胸部。 ⑥14時49分31秒許,證人胡秀蕊走至告訴人與被告中間,右手推 開被告,被告往後退2步。
⑦14時49分35秒許,被告伸手對告訴人比劃。 ⒋畫面錄影時間14時49分36秒起至14時52分36秒止: ①14時49分36秒起至14時49分58秒止,證人胡秀蕊攔住告訴人靠 近被告,證人胡秀蕊隔開告訴人與被告。
②14時49分59秒起至14時50分15秒止,告訴人站在管理室門口旁 邊,被告站在車道中間,證人蘇訴慧、警員站在2人中間。 ③14時50分16秒,告訴人走向被告位置,證人蘇素慧在告訴人與 被告中間。
④14時50分22秒,被告手伸向前方比劃,告訴人走向被告。 ⑤14時50分26秒,證人胡秀蕊走到被告與告訴人中間,攔住告訴
人。
⑥14時50分38秒,告訴人走回管理室旁邊,被告站在車道中間。 ⑦14時51分35秒,社區某住戶(下稱住戶)騎機車回來,機車牽 到管理室旁邊停放後,走向被告講話。
⑧14時52分26秒,被告、證人蘇素慧、胡秀蕊、住戶走向畫面右 上方,離開現場。
⑨14時52分36秒,被告消失畫面右上方。 ⒌畫面錄影時間14時52分37秒起至14時54分59秒止: ①14時52分43秒,證人蘇素慧消失畫面右下方。 ②14時52分47秒,住戶消失畫面上方。
⒍14時54分59秒錄影結束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以看出被告與告訴人有所爭執,雙方並 有伸手、比劃或揮動之動作,然由上開錄影畫面,尚無從看 出被告有何碰觸或揮打、推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推打伊(見他卷第1 頁)、揮拳揮到其胸部(見他 卷第11頁)等等,即非無疑問。
㈢證人蘇素惠、林翠泙(即上開勘驗結果中騎機車回來之住戶 ,此業經被告當庭指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於偵訊 時之證述均係證稱渠等並未見被告有何傷害、打告訴人之行 為(見他卷第24至26頁)。
㈣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員警陳民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在106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是否有到大地城 國社區?)有。」、「(當時為何要到那個社區?)因為民 眾報案那邊有糾紛。」、「(你過去時看到哪些情形?)我 過去時是先到一樓管理室,他們社區是有新舊任兩方主委, 各自簽任保全公司,新的保全公司人員到大地城國社區進行 業務交接事宜,就叫我們過去。」、「(在現場是否有看到 被告?)有。」、「(是否有看到被告與他人發生衝突?) 當時我去的時候是在一樓守衛室,他們雙方是在地下室的停 車場,我是事後才用走的到下面去。」、「(你走到下面去 時,是否有看到被告跟哪些人?)有。」、「(你是否有看 到他們有出手毆打的狀況?)沒有看到。可是我在一樓有聽 到他們在樓下停車場有爭吵的聲音。」、「(現場是否有人 跟你報案要提出刑事告訴?)沒有。」、「(你走到下面停 車場時,是否有看到被告用手比來比去?比劃自己或是別人 ?)沒有看到,不清楚。」、「(現場是否有人跟你說被打 要報案?)沒有。」、「(《播放卷附監視錄影光碟螢幕時 間14:49:25至14:49:33》從這段畫面可以看到穿著白色 上衣(即被告)的手有比畫之動作,證人是否有看到?)沒 有,沒有注意到。」、「(《自螢幕時間14:50:49開始播
放》又有看到被告的手有揮動之動作,證人是否有看到?) 沒有,因為人都擋住了。」等語;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奕成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106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30 分左右是否有到大地城國社區?)有。」、「(為何要到這 個社區?)因為有人報案我們過去處理糾紛案件。」、「( 你到現場是到管理室或是地下室?)我有先去管理室,後來 有下去。」、「(你為何下去地下室?)因為新舊任管委會 問題,有總幹事在下面,我要去了解狀況,下去時雙方為了 這件事在爭吵。沒有傷害的情事,也沒有人受傷。」、「( 你是否比陳民宏早下去?)是,我比他早下去。」、「(你 下去有看到他們在口頭爭吵?是否有出手毆打?)有看到口 頭爭吵,沒有出手毆打。」、「(現場是否有人跟你報案說 他被傷害?)現場沒有,因為沒有這件事情。」、「(《播 放卷附監視錄影光碟螢幕時間14:49:25至14:49:33》從 這段畫面可以看到穿著白色上衣(即被告)的手有比畫之動 作,證人是否有看到?)我那時在跟總幹事講話,沒有注意 被告的手在幹嘛。我在想應該是在講話,手比較激動,沒有 要打人的意思吧。」、「(《自螢幕時間14:50:49開始播 放》又有看到被告的手有揮動之動作,證人是否有看到?) 沒有,他們一群人擠在那邊,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動作是什麼 ,主要是聲音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4 頁)。
㈤是由上開證人蘇素惠、林翠泙、陳民宏、陳奕成之證述,均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雖於偵 訊時又指稱:「我跟警察說被告毆打我,但當時我還沒驗傷 ,警察就不受理我的報案。」(見他卷第11頁),然員警陳 民宏、陳奕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無告訴人所稱上開情事 ,此業如上述,而員警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認識或冤仇, 並無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渠等之證詞應屬較為 客觀可採,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非無瑕 疵可指,自不能遽為採信。
㈥證人謝啟文雖於偵訊時證稱:「(現職?)大地城國社區總 幹事。我從105 年9 月服務到現在。」、「(你與被告劉英 子、告訴人蔡滿玉有何關係?)他們都是我的住戶。」、「 (告訴人認為:伊於106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該 社區管理室,欲尋找總幹事謝啟文,被告劉英子竟加以攔阻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伊,致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 害。是否如此?)是。」、「(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蔡 滿玉和主委蘇素慧原本在討論事情,我站在門邊看,在車道 口,劉英子舉手後,我看到胡秀蕊把他們倆隔開,隔開以後
他們之間不知怎麼又打到,幫時場面很混亂。」、「(告訴 人被毆後,有何反應?)他只說我被打了。」、「(劉英子 打幾次?)不止一次。」、「(現場尚有何人?)有胡秀蕊 還有2 位員警、蘇素慧。」等語(見他卷第19頁反面),然 由證人陳民宏、陳奕成之證述,可知現場並無人反應被打之 情事,倘告訴人果真在現場遭人傷害,現場並有員警陳民宏 、陳奕成在場,告訴人大可當場向員警陳民宏、陳奕成反應 、報案或相關主張權益之行為,然依證人陳民宏、陳奕成所 述並無告訴人反應被打、報案之情事,又證人謝啟文之證述 亦與上開卷證資料相佐,是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亦容有疑 問。
㈦綜上卷證資料,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可信之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致 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以證實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