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森日
選任辯護人 陳 鎮 律師
宋豐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心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龍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53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04年9月19日前數日,與丁○○、甲○○言 談中,提及其遭丙○○恐嚇之事,丁○○、甲○○遂於104 年9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偕同王泰倫(已歿,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香腸攤位,找丙○○理論,因丙○○表示不認識乙 ○○並否認恐嚇之事,甲○○遂打電話請乙○○前往該處與 丙○○對質,乙○○到場後,即與王泰倫、丁○○、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 ○○對丙○○恫嚇稱:「要把你載到山上埋掉」等語,甲○ ○並當場基於單獨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丙○○一下,致丙○ ○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王泰倫則要求丙○ ○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解決此事,丙○○因害 怕丁○○等人將對其不利,只好答應給付12萬元,惟其手邊 並無12萬元之現金,乃向隔壁攤位老闆巫品瑤借得1萬元, 加上其營業所得1萬元,湊足現金2萬元裝入甲○○提供之紅 包袋後交付乙○○,並應允於翌日交付餘款10萬元,丁○○ 等人始行離去。嗣丙○○報警處理,乙○○並於到案後提出 上開以紅包袋裝之2萬元予員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丁○○、乙○○、甲○○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 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亦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甲○○、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因被告乙○○稱其先前遭告訴人丙○○恐嚇之事,而至丙○ ○位於上址之攤位理論,過程中被告甲○○有以腳踹踢丙○ ○1下,被告丁○○則有向丙○○恫嚇稱要將其載到山上埋 掉等語,後丙○○允諾支付12萬元,然因現金不足,僅先支 付2萬元予被告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 犯行,其中:①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出言恐嚇,並沒有 恐嚇取財,恐嚇取財部分是王泰倫個人臨時起意的行為,我 當天還再三向王泰倫表示不要向丙○○拿錢,並作出搖手拒 絕的動作,向隔壁攤巫品瑤示意若丙○○借錢,不要理他云 云;②被告乙○○辯稱:當天我接到電話到場才知此事,是 王泰倫自己向丙○○要錢,我還說我不要錢,但王泰倫堅持 我才收下那2萬元,我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云云;③被告 甲○○辯稱:我承認傷害,我因為氣憤所以踢了丙○○一下 ,但踢完後就離開攤位到對面去了,我不知道當天有向丙○ ○拿錢,該部分是王泰倫個人所為,我事後才知道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丁○○、甲○○因聽聞被告乙○○陳述其遭丙○○恐嚇 之事,遂於前揭時間,偕同王泰倫,至前揭地點找丙○○理 論,被告乙○○並隨後到場,期間被告丁○○有對丙○○出 言恫嚇稱「等一下把你押到山上埋掉」等語,被告甲○○則 以腳踹踢丙○○1下,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王泰倫並要求丙 ○○應支付12萬元以解決此事,嗣丙○○向巫品瑤商借款項 湊足2萬元後,裝入被告甲○○提供之紅包袋內交付被告乙 ○○,並承諾餘款將於翌日支付,被告丁○○、甲○○、乙
○○等人與王泰倫始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丙○○、巫品瑤 、王泰倫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核交 卷第5至7頁;偵卷第45至51、66至72、115至116、155至156 頁;原審卷第118至128、129至131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丙○○)、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張、採證照片2張(扣案以紅包袋裝之現金2萬元 )、案發現場錄音譯文、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2份(見偵卷第35、76至78、79至89、102至103頁)在卷 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164頁反面、198頁反面 至202頁反面,並詳錄如附件所示;)在卷可憑,並為被告 丁○○、乙○○、甲○○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證人丙○○於①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店內正在收攤,有3 名男子走進來,說我之前有去乙○○家騷擾她,說要讓她斷 手斷腳,還找人跟蹤她,我否認,王泰倫就問我要如何賠償 乙○○的損失,我有表明我並沒有這麼做,是要如何賠償, 後來我想一想就說那不然包個6000元給她,但王泰倫說他們 又不是乞丐在討錢,我有求他們不要這樣,忽然甲○○就用 腳踹我右大腿,我當場愣住且非常害怕,丁○○並向我說要 把我押走等一下要把我帶去山上埋掉,我一直拜託他們不要 這樣,王泰倫就要求我拿出12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 他就說把我帶走就會有錢了,後來我說不然讓我先向隔壁借 錢,但他們不讓我過去,就由其中一名男子去叫隔壁店家的 人過來,但隔壁老闆說他沒有這麼多錢,我只好再去向另一 隔壁店家借錢,湊足2萬元後,裝入紅包袋內拿給乙○○, 他們叫我隔天要再拿10萬元給乙○○,不然就沒有這麼好過 ,講完他們就離開了,我被踢的時候不敢反抗,嚇到全身在 發抖,後來有到澄清醫院驗傷,並於翌(20)日晚上8時34 分有接聽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一接起來該男子就說 我是不是在裝瘋賣傻,我說我不敢去開店,他有罵我一些難 聽的字眼,我就掛電話了等語(見偵卷第66至72頁);②偵 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有3男1女前來我的攤位,說我讓乙○○ 不能做生意,我否認,有一個男的就說我不說實話要把我載 到山上打,他們說要10多萬元解決,過程中對我拳打腳踢, 我一直跟他們說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我求他們,才出去隔 壁向巫品瑤借錢,我在手上寫110請她報案,我交了2萬元, 他們錢收了說剩下的明天要給,因為他們要打我我才給錢, 我怕到生意都不敢做,第二天我沒有去開店,有人打電話給
我說要給他們錢,還騙他們(見偵卷第115頁及反面);③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丁○○、甲○○及王泰倫先來我 的攤位,乙○○後來才到,3個男的有提及我去鬧他們的大 姊頭,害她不能做生意,說要錢,原本他們沒有說要多少錢 ,一直兇我說去鬧人家,我說我真的不認識她,也沒有這樣 ,那時候我會怕,所以只好想說那不然包個紅包6000元來解 決,但他們無法接受,說我這樣是把他們當成乞丐在討錢, 後來要求12萬,但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先交付2萬元,剩 下10萬元隔天再給。過程中丁○○有對我說「要等一下把你 押到山上埋掉」的話,甲○○則有踹我1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118至128頁)。觀諸丙○○歷次證述,對於被告丁○○、 甲○○、乙○○與王泰倫於案發當日在其攤位要求賠償乙○ ○損失,被告甲○○用腳踹、被告丁○○出言恫嚇,之後王 泰倫要求拿出12萬元,其因被告等人態度兇惡感到害怕,並 向隔壁攤位借款交付等情,始終為一致證述。且經原審勘驗 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確見當天被告丁○○、甲 ○○、乙○○與王泰倫在丙○○之攤位內,由王泰倫出言要 求丙○○拿出誠意解決乙○○遭其恐嚇之事,丙○○並在遭 到丁○○以前述言詞恫嚇,甲○○以腳踹踢後,稱欲拿出 6000元處理,然遭王泰倫拒絕,並直接要求其支付12萬元, 丙○○則一再表示沒有這麼多錢,並稱要向隔壁老闆借款, 王泰倫乃指示被告丁○○、甲○○至左邊攤位請老闆過來, 然該老闆表示無現金可資借款後便離開,後王泰倫繼續要求 丙○○交錢,丙○○再次拜託左邊攤位老闆,然仍遭拒絕, 丙○○復轉向巫品瑤借款,終借得款項,湊成2萬元裝入紅 包袋內交付予乙○○,王泰倫並要求其必須於翌日支付剩餘 10萬元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至164頁反面、198頁反面至202頁反面,並參附件) 。另並有丙○○請託隔壁攤位巫品瑤及自己報案之報案紀錄 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2至103頁)。堪認丙○○上 開關於遭被告等人索款,心生害怕應允支付款項及籌措交付 金錢經過等情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依證人巫品瑤於①警詢時證稱:我是43號攤位的人,丙○○ 是41號攤位,當天丙○○跑到我店裡求我借他錢,當時他店 裡有3男1女圍在他身邊跟著他行動,所以丙○○走進我店裡 用手在自己手掌上寫110,暗示我幫他求救,後來我拿錢借 給丙○○,當時其中一個男子有說因為丙○○先前與在場的 女子即乙○○的好姊妹交往,後來吵架有透過乙○○要聯絡 他女友,過程中有嚇到乙○○,害乙○○不敢回家也不敢去 工作,所以他們一夥人來替乙○○討公道,要丙○○賠償乙
○○的損失等語(見核交卷第5至7頁);②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在一中街賣飲料,丙○○是隔壁攤位賣香腸的,當天晚 上丙○○突然來借錢,並用手指在手掌寫110打暗號,所以 我有幫他報案,後來我有借錢給他,也有問借錢的目的,當 時在他店裡的其中1個男子告訴我說,當天在場的女子(即 乙○○)為了要躲丙○○,跑去旅館躲起來也不敢去擺攤工 作,所以要跟丙○○要精神賠償,依我當時的觀察,丙○○ 不是心甘情願給對方錢,感覺是被人家要錢,當天那些人並 沒有人叫我不要借錢給丙○○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6頁) ;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一中街擺攤,攤位在丙○○ 攤位隔壁的隔壁,當天要收攤時,丙○○突然跑過來說要借 錢,後面跟了幾個人,我有跟他說我要打電話問老闆,但他 拜託我趕快借他,並在他手上比數字110,起初我心想是要 借11萬元的意思嗎,然後他又比很多次,我才知道是暗示我 幫他報警,所以後來我有報警,在徵得我老闆同意後,我有 拿錢過去丙○○攤位借他,並有問跟在丙○○旁邊的人為何 要跟他要錢,有人有回答我,提及精神賠償、沒有營業的損 失。當天跟在丙○○旁的人,並沒有人要我不要借錢給丙○ ○,丙○○向我借錢的表情看起來很難過、很慌張、很困擾 ,我也不曉得為何他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業證述其見聞案發當日被告丁○○、甲○○、乙○○與王 泰倫在丙○○之攤位,丙○○向其借款時猶有人跟隨前往, 其當時觀察認為丙○○不是心甘情願要給錢,感覺是被人要 錢,丙○○於借款時還暗示請求報警處理等情明確在卷,並 有報案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2頁),核與丙○○證述向 隔壁攤位籌措借款支付,並暗示請求巫品瑤報案等情相符。 衡情,倘丙○○當時並未心生畏懼,實無於向巫品瑤借款同 時藉機暗示請求代為報警,且巫品瑤於見聞當時情狀後,亦 因察覺丙○○表情異常,不是自願給錢,方會依丙○○求援 代為報警,是足認丙○○當時確實因為被告等人在其攤位之 言語動作感到害怕而籌款交錢。
㈣、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 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 ,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而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
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 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準此,核諸丙○○證述其被害經過,及巫品 瑤證述見聞丙○○向其借錢時被告等人跟隨在旁、丙○○神 情慌張並暗示報警,其有代為報警等情狀,佐以原審勘驗監 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丙○○當天係在他方具有人數優勢之 下,先遭被告甲○○踹踢,復受到被告丁○○表示要將其押 到山上埋掉之惡害通知,擔心若不支付款項將無法脫身致心 生畏懼,方應允支付12萬元,並努力籌措款項,先行支付2 萬元以求脫身,已堪認定。是依當時案發現場主、客觀情狀 觀之,顯見當時被告等人言行,確已造成丙○○心生恐懼無 疑,被告等人辯稱其等所為並未使丙○○心生畏懼、丙○○ 主動要支付金錢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甲○○、乙○○雖 均辯稱:當天目的只是要丙○○不要騷擾乙○○而已,向丙 ○○拿錢是王泰倫個人臨時起意之行為,其等並未參與云云 。然查,當天被告等人至上開地點向丙○○表明來意後,丙 ○○雖時而否認有恐嚇乙○○,然同時一再雙手相握,並以 請求、拜託之姿表示「歹勢啦,歹勢啦,」、「不會啦,那 個沒人會給她怎樣啦,我真的不會給她怎樣啦」等語,此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51頁反面至153頁,並參附件㈣勘驗結果②),是丙○○既 自始即以低姿態應對,倘若被告等人僅意在要求丙○○日後 切勿妄為,則於其表明不會真的對乙○○有妄加之舉時,即 已達警惕丙○○之目的,自可逕行離去,然並非如此,反而 由王泰倫質問丙○○關於此事其打算如何解決,隨後被告甲 ○○、丁○○各有對丙○○為前述傷害、恐嚇之舉,王泰倫 並直接要求丙○○支付12萬元後,其等一行人停留在該處有 長達約50分鐘之久,且均係在等候丙○○籌措財物,又期間 被告甲○○固於踹踢丙○○後,即走到攤位前方,然被告甲 ○○均在攤位前徘徊,並時而面對店內觀看情況,又於丙○
○表示無法借到款項時,對著店內丙○○說話並拍打攤台; 被告丁○○則雖大多時間均在攤位前觀看,然亦時有進入店 內,且於王泰倫向丙○○要求支付金錢時,並有轉頭瞪視丙 ○○之舉,嗣於丙○○表明欲向隔壁攤位老闆借款時,被告 丁○○、甲○○並依王泰倫指示去請左邊攤位老闆過來;迨 至丙○○向巫品瑤借得款項後,王泰倫要者紅包袋裝款時, 被告甲○○應聲:「我來買啦」,並依王泰倫要求離開攤位 去拿紅包袋,以供丙○○將款項裝入該紅包袋內交予被告乙 ○○收執,此均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如附件 所示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亦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認 :當天是我與被告丁○○去請左邊攤位老闆過來的,因為丙 ○○說他身上沒有錢,王泰倫叫我幫他叫人,丙○○想要向 隔壁的借錢,丙○○交付2萬元所使用的紅包袋是我去車上 拿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泰倫應該是叫丁○○去 找隔壁攤老闆過來,我有看到王泰倫跟丙○○怎麼講那麼久 ,我問丁○○,丁○○有跟我說丙○○要賠償乙○○的損失 ,丙○○說他身上沒那麼多錢,我就陪丁○○去找隔壁攤位 老闆過來,在丙○○說要賠償乙○○之前,我有踹丙○○一 腳、丁○○有對丙○○說要把他帶到山上埋掉,之後丙○○ 才會談到要賠償乙○○,當時店裡只有丙○○1人,我們本 人3個人,後來乙○○到場是4個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 1頁反面至222頁、本院卷第89頁及反面)。是被告丁○○、 甲○○辯稱其等對於王泰倫有要求丙○○交付財物一事不知 情或未參與,及被告丁○○另辯稱:我有比手勢要大家離開 不要拿錢,也有叫巫品瑤不要借錢給丙○○云云,核與前揭 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巫品瑤證述當天那些跟在丙○○旁邊的 人,沒有人叫我不要借錢給丙○○等情不符,而無足採信。 又被告乙○○部分,依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雖後 於被告丁○○、甲○○等人到場,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就被告丁○○、甲○○及王泰倫之犯行事先有所協 議,然其到場後既全程在攤位內,已目睹被告丁○○、甲○ ○及王泰倫前揭對丙○○恫嚇、傷害及索討金錢之舉,於丙 ○○表示要包6000元給其壓個驚時,竟仍在旁稱「還沒含吃 飯捏」等語,而表明金額太少不能接受之意,又於丙○○經 王泰倫要求支付12萬元而稱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要求給與時 間處理時,屢次在旁幫腔稱「你那晚馬上10萬元就可以交保 了」、「(揮手)不行,你很會搞鬼搞怪」(見附件勘驗結 果④)、「不然看要不要去你家拿」、「不然要去他家拿( 朝丁○○說話)...,他有啦,聽他的話不準啦」(見附件 勘驗結果⑤)等語,以催促丙○○交款,或向被告丁○○提
議稱「不然去他家拿」等語,且於丙○○向左邊攤位仍在籌 款,甲○○拍打攤台說:我要...機會啊(朝丙○○說話) 之際,猶有「拉開香腸攤抽屜看一下」的動作(見附件勘驗 結果⑥),最後並收取丙○○所先湊得之2萬元,於王泰倫 說:今天先拿2萬,還有10萬,明天處理後,被告乙○○仍 稱:「說話要算話」、「再看到你,再來(對丙○○說)」 等語(見附件勘驗結果⑬),是被告乙○○與被告丁○○、 甲○○及王泰倫,於案發當時,至少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 絡,並參與分擔本案前開行為,是被告乙○○與被告丁○○ 、甲○○及王泰倫間,就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甲○○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丁○○雖以被告乙○○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為由,聲 請傳喚被告乙○○待證本案事實經過,惟被告乙○○於原審 否認犯罪,並於原審審理時業經被告丁○○聲請傳喚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否認犯罪之表示,且 本案被告等人犯行罪證明確,業經本院論證認定如上,是在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下,已無再傳喚被告乙○○為證並行交互 詰問之必要,另被告丁○○、乙○○聲請送測謊鑑定,及被 告乙○○聲請傳喚證人謝喜璇,以待證其等並無恐嚇取財犯 行云云,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其等之聲 請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被告丁○○、乙○○、甲○○3人與王泰倫彼此間,就恐嚇 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對丙○○所為前揭傷害、恐嚇 取財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㈣、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緝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97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10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乙○○就被告甲○○於前揭 時、地,以腳踹踢丙○○1下,致丙○○受有右胸壁挫傷、 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丁○○、 乙○○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 傷害丙○○是被告甲○○突然的行為,我們都有有拉住甲○ ○等語。經查,當天被告丁○○等人與丙○○理論、索取財 物過程中,被告甲○○確有以腳踹踢丙○○1下,致其受有 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所示,可見被告甲○○係於王泰倫尚在與丙○○ 交談過程中,突然地以腳踹踢丙○○,並僅此1下,而一旁 之王泰倫、丁○○見狀,均立即趨近並各自輕拍甲○○之腹 部、背部,以緩和其情緒,王泰倫尚且一再示意被告甲○○
到旁邊去(參見附件勘驗結果④),是被告丁○○、乙○○ 前揭所辯,即非無據,難認被告甲○○前揭傷害行為亦在其 2人合同意思範圍內而為,自無從令被告丁○○、乙○○就 此傷害部分擔負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丁○ ○、乙○○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丁○○、乙○○、甲○○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而論以被告丁○○、乙○○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從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丁○○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丁○○、甲○○無端介 入被告乙○○與丙○○間之糾紛,與被告乙○○、共犯王泰 倫藉端以前揭方式向丙○○索取金錢,造成丙○○受有財產 損失及精神上之驚嚇與畏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 不該;及考量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雖均有意洽 談和解,然因丙○○以被告等無履行可能性之另案刑事案件 內容做為調解條件,致未能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90頁), 被告等向丙○○索取金錢之數額為2萬元,金額非鉅,且業 已全數返還予丙○○;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之輕重,及各該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①被告丁○○為高中畢業,從事石材等業,月收入 約30至4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②被告乙○○為高職畢 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甲○○國中肄業, 業粗工,日薪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23 頁)等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7月、 被告乙○○及甲○○各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乙○○、甲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又說明被告乙○○已將犯罪所得2萬元返還丙○○,有警 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242頁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二、被告丁○○、乙○○、甲○○3人上訴意旨略以:丙○○在 被告等人離開現場後,仍每天繼續照常工作,且未將攝錄被 告等人行為之監視錄影器放置於被告清楚看見處,以使被告 因看到而有所收斂,如此一來,在丙○○知悉有錄影而被告 等人不知之情況下,無疑是設下陷阱欲陷害被告等人,又丙 ○○於警察到場時並未向警察求助提及遭恐嚇之隻字片語, 丙○○之行為不合理處甚多,堪認其並未因被告等人行為而
心生恐懼。況王泰倫向丙○○要錢一事,純屬王泰倫個人行 為,且係為補償乙○○損失,被告等人均不知悉,亦無恐嚇 取財不法意圖等語。查,丙○○因被告等人言語行止而心生 畏懼,期間委由他人報警,並籌措交付錢財,被告等人就本 案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王泰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 經本院論證認定如上。又丙○○於案發後翌日因仍害怕而不 敢上班,猶接到質問電話等情,亦據丙○○證述明確在卷, 且被告甲○○、丁○○對於案發翌日王泰倫借用丁○○之 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丙○○等情,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足證丙○○確因害怕而於事 發翌日不敢到店營業。丙○○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店裡的 監視器是固定放在冰箱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 店家經營生意架設監視器監錄往來之常情無違,該監視器錄 影光碟,並非屬違法不當取得之證據,據以論證本案被告等 人犯行,於法並無不合。另證人即胡文溱警員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當天獲報到現場,丙○○並沒有向警方抱怨或求救 等語,然丙○○就此證述:警察有來,有問是誰報案,我不 敢說,到場兩個警員都有問說是誰報案,我怎麼敢講,我那 時怕成這樣直發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21 頁),再徵諸附件原審勘驗結果⑫所載:警察張維築到場後 詢問:有沒有人報案,王泰倫先答:誰報案?誰報案?誰報 案?(對著外面的人問)你有報案喔?(對丙○○說)是誰 報案?(對著外面的人說),沒有啊(對張維築說),乙○ ○隨即答稱:聊天啊,我們都在聊天ㄋㄟ,我們都在聊天ㄋ ㄟ等情,按丙○○前已遭被告甲○○腳踹及被告丁○○恫嚇 在先,被告等人並無時無刻不在店內、店外等待徘徊,王泰 倫、乙○○於警方盤查時又搶先質疑誰報案及答話在聊天, 衡情,丙○○於當下不敢直言遭恐嚇取財實屬事理之常,且 被告等人離去後,丙○○再次報警處理,顯見丙○○確因受 恐嚇取財,及認第一次委請報案並未經警員實質處理,方會 再度報案請求警方處理。從而,被告3人上訴所執前詞否認 犯行,均無足採。
三、被告丁○○上訴另略以:縱認被告丁○○係因丙○○對謝喜 璇有不法行為及恐嚇乙○○行徑而無端介入犯罪,然被告丁 ○○並非無意與丙○○和解,實因對丙○○所提之和解條件 無履行可能而無法同意,是退而言之,如為被告丁○○有罪 認定,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 寬典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原 審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7月,乃適用累犯法定加重事由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已屬最輕,既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 法或不當情形。本院審酌丙○○對謝喜璇、乙○○等人倘犯 有罪行,當尋民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得為被告等人本案 犯行之藉口與脫詞,及被告丁○○案發當時行徑造成丙○○ 身心、財產上損害,犯後否認恐嚇取財,亦尚未能取得丙○ ○諒解,其所為經原審量處上開之刑後,別無情輕法重顯堪 憫恕之情狀,亦無予以宣告緩刑之必要,被告丁○○執此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並給予緩刑,為無理 由。
四、綜上,被告丁○○、乙○○、甲○○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紀錄):
㈠勘驗標的:香腸王攤位內之監視器光碟,內有13個檔案。㈡時間長度:共13個檔案,檔名:CLIP0274-CLIP0285,此12個 檔案,每段時間約5分鐘;檔名:CLIP0286,時間約4分鐘。㈢主要當事人穿著特徵:
①王泰倫:藍色上衣
②丁○○:黑色上衣
③乙○○(女):紅白色上衣
④甲○○:紫色上衣
⑤丙○○:淺藍色上衣,戴紅白色鴨舌帽
㈣勘驗結果:
①檔名CLIP0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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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區段 │ 對話內容與當事人動作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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