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佳謀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羅閎逸律師
許政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
14日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劉佳謀(下稱被告)實際上是犯 罪被害人、到案後配合調查、家庭經濟已經陷入困境及願意 坦然面對司法等情狀,絕無逃亡之可能,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未能詳加審酌上情,遽為延長羈押,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351 條第4 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 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 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 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19 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本院107 年3 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金上訴 字第1318號),於107 年3 月15日向被告羈押執行處所即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7 年3 月20日(星期二)
,而被告係於107 年3 月21日逕向本院遞狀提起抗告等情, 此有刑事抗告暨理由狀右上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按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 問題),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院上揭裁定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