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珠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62
號、第170號、第193號、第26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淑娟、黃金珠部分撤銷。
王淑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
黃金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政府於民國103年間辦理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第20屆代表選舉(該次選舉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候 選人登記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王淑娟原即係 彰化縣和美鎮民代表,有意登記參選連任和美鎮第三選區鎮 民代表,而黃金珠係為王淑娟助選之樁腳,王淑娟為企求順 利當選連任,遂於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登記完畢後,與黃金 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淑娟提供賄選資金交付給黃金珠, 再由黃金珠親自出面或找尋可信賴之人出面替王淑娟買票。 而黃金珠親自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1票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代價,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該附表「受賄 選民」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意要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及 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一「有投票權人」欄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 家屬,投票支持王淑娟,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王來
春、李玉真各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金珠交付之賄款 ,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王淑娟(附表一「受 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人,除王來春、李玉真之判決結果 詳如後述外,其餘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王來春(業經原審以其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②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即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1027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50小時確定)係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第三選區內 ,對於103年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 舉有投票權之人。黃金珠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持王 淑娟交付之賄款,至王來春住處,將4票之賄款1200元(即 每票代價300元)交付給王來春收受,約定王來春及其同一 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丈夫楊武經與2個女兒楊菊華、楊美華於 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王來春遂予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斯時,黃金珠復承前與王淑娟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請託王來 春替王淑娟出面以1票300元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買票,王來 春隨予允諾,嗣王來春向黃金珠拿賄選款項時,黃金珠遂將 賄選款項係由王淑娟提供之情告知王來春,王來春知悉後, 即與黃金珠及王淑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來春先後向黃金珠取 得王淑娟交付之賄款,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1票 300元之代價,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該附表「受賄選民 」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意要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及同一 戶籍內如附表二「有投票權人」欄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 ,投票支持王淑娟,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附表二「受 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三、李玉真(業經原審以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2年;上 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確定) 亦係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第三選區內,對於103年台灣省彰 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乃黃 金珠承前與王淑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 持王淑娟所交付之賄款12000元,至李玉真住處交付給李玉 真收受,約定其中600元作為李玉真及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
權之兒子黃侯凱,投票予王淑娟之代價(即每票代價300元 ,共買2票),剩餘11400元則作為李玉真以1票300元替王淑 娟出面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買票之用。斯時,李玉真已知時 下法定政治上選舉現金買票賄選,候選人大都不親自出面向 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係由候選人授意之人 ,出面替候選人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經 候選人授意者轉輾尋得可信賴人士,出面替候選人向有投票 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黃金珠並非鄉民代表候選人 ,竟出面替候選人王淑娟對李玉真交付現金賄選,復請託李 玉真出面替王淑娟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 時,黃金珠扮演之角色,即應係受王淑娟授意輾轉找尋願替 王淑娟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人,若同 意黃金珠請託,由李玉真向黃金珠取得賄選款項,替王淑娟 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即應係與黃金珠 及王淑娟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竟本於 受黃金珠指示出面替王淑娟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係與黃金珠及王淑娟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與黃金珠及 王淑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持黃金珠所交付11400元其中之8100元 ,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1票300元之代價,交付 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予該附表「受賄選民」欄所示之有投票權 人,意要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及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三「有 投票權人」欄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王淑娟, 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附表三「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 票權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於尚未發出之3300 元,則留作隨時預備交付給其餘有投票權選民買票之用。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王來春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淑娟及辯護人於本院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7號〈下稱本 院更審〉卷二第5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 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準此:
㈠證人即附表一「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人于王香、李葉 綉鳳(起訴書誤載為李葉繡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 、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 、何平順、林陳月英、李玉真,附表二「受賄選民」欄所示 有投票權人林月綉(起訴書誤載為林月繡)、林素真(起訴 書誤載為林素貞)、陳王來枝、陳麗瓊、李常蕎、李林素蘭 、侯基正、蔡素貞、蘇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 真(起訴書誤載為陳素貞)、林芷嫺、林黃阿猜,附表三「 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人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 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具結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 ,並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及其等辯護人 亦未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 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皆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來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係以證人之 身分,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及具結之義務、 偽證之處罰,並經證人王來春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證人王來春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證人王來春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中,證人王來春 於103年11月1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黃金珠跟伊說買票錢是 王淑娟拿出來的等語(選他153號卷二第21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100頁),於103年11月20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黃金珠 跟伊說王淑娟拜託黃金珠幫忙買票,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 (選他153號卷二第199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101頁反 面勘驗結果);上揭證述內容,是王來春親自聽聞被告黃金 珠講過之後,王來春再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將被 告黃金珠曾對王來春講過「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買票 ,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一事, 以證人身分親自作證證明被告黃金珠確有講過該等話語,而 王來春於偵查階段所為上揭證述,並非用以證明「被告王淑 娟有拜託被告黃金珠替王淑娟買票」,亦非用以證明「被告 王淑娟有拿買票錢給被告黃金珠」,而係用以證明「被告黃
金珠有對王來春講過買票的錢是被告王淑娟出的」,此部分 即非屬傳聞證據。換言之,依證人王來春上揭證述內容,其 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買票及提供被告黃 金珠買票錢,僅係轉述聽聞自被告黃金珠之陳述內容,此部 分固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就被告黃金珠是否有告訴 證人王來春上情,則係證人王來春親自見聞之事實,此部分 乃證人王來春本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陳述,當可作為證 據使用。又王來春於103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 仍向原審法院法官為相同之陳述,供稱:我拿給附表二所示 受賄選民等人的錢,是黃金珠給我的,她是在10月叫我去她 家拿的,我是照名字去拿的,我幫忙買,她會寫對方家的人 的名字給我,我計算幾票後,我再去跟黃金珠拿錢,然後再 拿給我陳報的選民,黃金珠有跟我說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等 語(聲羈286號卷第9頁正反面),益徵證人王來春於103年 11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同一內容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證人王來春於偵訊中就其親自 見聞之事實所為具結證述部分,應有證據能力。證人王來春 雖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偵訊時,因 檢察官要伊指認一人,否則他們不能辦案,如此罪會比較輕 云云(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然經本院前 審勘驗上開兩次偵訊光碟關於證人王來春所為上述證詞部分 ,顯示證人王來春均係對檢察官之問題,出於自己自由意志 所為,並無證人王來春於原審所證述之情況,此有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是證人王來 春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證人即被告黃金珠於103年11月10日、11月12日、12月30日 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依 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經 證人黃金珠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對被告 王淑娟而言,證人黃金珠上揭偵訊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除前述 證人王來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黃金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更審卷一第57頁、第110頁),被告王淑娟及其辯護人 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淑娟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投票行賄 之犯行,辯稱:對於這次的賄選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提供 資金給黃金珠,她也不是我的助選人員,我是冤枉的云云。 被告黃金珠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投票行賄之犯行 均承認犯罪,但為王淑娟辯稱:錢是我出的,票是我買的, 我是要回報王淑娟她公公的人情,她公公有幫助我的先生云 云。經查:
一、被告黃金珠交付賄賂給附表一所示受賄選民收受,而約該等 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被告 王淑娟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珠於檢察官偵訊(選他153號 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原 審卷三第46頁至第50頁)、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受賄選民(但王來春警詢筆錄除外) 於警詢(于王香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 、李葉綉鳳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葉 滿足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葉秀伴 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陳來免警詢 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林枝松警詢筆錄 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林洪富美警詢筆錄見 選他153號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穆希玲警詢筆錄見選他 153號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林火傳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 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陳宥蓁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 第201頁至第202頁、李蔡雅靜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 212頁至第213頁、何平順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258頁 至第259頁、林陳月英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244頁至 第245頁、林李續警詢筆錄見選偵19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李玉真警詢筆錄見選偵19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訊( 于王香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及第42頁 至第44頁、李葉綉鳳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39頁至第 42頁、葉滿足偵查筆錄見同選他153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1
頁、葉秀伴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 陳來免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51頁、林枝 松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林洪富美 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穆希玲偵查 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林火傳偵查筆錄 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陳宥蓁偵查筆錄見選 他153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李蔡雅靜偵查筆錄見選他 153號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何平順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 卷一第254頁至第257頁、林陳月英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 一第248頁至第251頁、王來春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 264頁正反面及選他153號卷二第18頁至第27頁、李玉真偵查 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66頁、第211頁 至第212頁)及原審(原審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 至第156頁、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86頁)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黃金珠在檢察官偵查階段自書之買票名單可佐(選他 153號卷一第97頁),且經本院查得附表一「有投票權人」 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之確切姓名、確認具有該次選舉之投 票權無誤(經本院去電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查詢結果,該次選 舉之選舉人名冊已於104年10月27日依法銷毀〈本院更審卷 一第120頁本院107年3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故由 本院依相關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除戶資料逐一查明認定〈 下同〉),此有相關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除戶資料為憑( 本院更審卷一第121頁至第229頁),足見被告黃金珠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王來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收受被告黃金珠交付之賄 賂1200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王來春嗣後向被告 黃金珠拿取買票錢,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賄賂給附表二 所示受賄選民收受,而約該等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 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支持王淑娟等事實,業據王來春 於警詢(選他153號卷二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訊(選他 153號卷二第18至26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56頁正面、原 審卷三第50至53頁、第58頁反面)及本院前審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金珠於原審(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157頁 反面至第15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至第173頁)、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於警詢(林月綉警詢筆錄見選他 153號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林素真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 二第40頁至第41頁、陳王來枝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 56頁至第57頁、陳麗瓊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71頁至 第72頁、李常蕎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 、李林素蘭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侯
基正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蔡素貞警 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蘇寶足警詢筆 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施美燕警詢筆錄見 選他153號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李明蘭警詢筆錄見選他 153號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李卒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 二第148頁至第149頁、陳素真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 156頁至第157頁、林芷嫻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69頁 至第170頁、林黃阿猜警詢筆錄見選偵220號卷第71頁至第72 頁)、偵訊(林月綉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36頁至第 38頁、林素真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 陳王來枝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陳麗 瓊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李常蕎偵查 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李林素蘭偵查筆錄 見選他153號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侯基正偵查筆錄見選他 153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蔡素貞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 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蘇寶足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 第118頁至第120頁、施美燕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32 頁至第134頁、李明蘭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44頁至 第146頁、李卒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52頁至154頁、 陳素真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林芷 嫻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林黃阿猜 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及原審(原 審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 第67頁正面、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所述情節 相符,且經本院查得附表二「有投票權人」欄所示各該有投 票權人之確切姓名、確認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無誤,此有 相關戶籍資料、遷徙紀錄為憑(本院更審卷一第230頁至第 324頁;其中編號12之有投票權人「戶籍內師兄」,係依該 戶受賄選民陳素真於偵訊時供稱為「李錦昌」其人〈選他 153號卷二第166頁〉,並經本院查核李錦昌之戶籍資料確認 無誤),足見王來春供承之事實係屬真正而堪採信。三、李玉真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收受被告黃金珠交付之賄 賂600元及預備賄選買票之金額11400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且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賄賂給附表三所示受賄 選民收受,而約該等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以支持王淑娟,尚有3300元買票賄款未發出 等事實,業據李玉真於偵訊(選他153號卷一第235頁反面、 選偵162號卷第211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55頁、原審卷 三第50頁正面、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及本院前審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金珠於原審(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第157頁
反面至第15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1至173頁)、證人即附 表三所示受賄選民於警詢(蘇碧美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 27頁至第29頁、蔡麗秀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37頁至第40 頁、郭麗珠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林麗觀 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杜榮燊警詢筆錄 見選偵22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葉欣頤警詢筆錄見選偵221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陳幸享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32 頁至第35頁)、偵訊(蘇碧美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70 頁至第172頁、蔡麗秀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74頁至第 176頁、郭麗珠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林麗觀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杜榮燊 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葉欣頤偵查筆 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90頁至第192頁、陳幸享偵查筆錄見選 偵22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原審(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 155頁、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所述情節相符,且經本 院查得附表三「有投票權人」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之確切 姓名、確認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無誤,有相關戶籍資料為 憑(本院更審卷一第325頁至第372頁),足見李玉真供承之 事實係屬真正而堪採信。
四、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交付賄賂犯 行,與王來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黃金珠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與王來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被告黃金珠於103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另一條街的是拜 託一個撿回收的叫阿尾去幫忙處理,我拿3萬多左右給她, 請她幫我發,她住在社區的街尾等語(選他153號卷一第96 頁正面),經偵查機關依被告黃金珠之供述,傳喚王來春( 即阿尾)到案,王來春遂於103年11月14日偵訊中證稱:我 拿名單去跟黃金珠拿錢,名單是我去抄的,是每一戶自己寫 給我的,要被買票的人就寫給我,名單我交給黃金珠,黃金 珠交給誰,我不知道。我拿名單給黃金珠,黃金珠拿錢給我 ,我拿名單好幾次給她,到最後再整張拿給黃金珠,我算約 60票。我要表示讓黃金珠信任我有交錢給選民,所以我才主 動要被賄選的選民自己寫名冊給我。我不知道黃金珠有無把 賄選名冊交給王淑娟。黃金珠拜託我,黃金珠說要我幫忙一 下,我想比較知己的幫她買票(選他153號卷二第19頁正面 至第20頁正面)。…我在10月底分的,我拿幾個名單給黃金 珠,黃金珠就拿幾個名單的錢給我,我去黃金珠家拿錢,陸 陸續續的拿,一次約拿幾千元左右,約拿5、6次,我是10月 底去黃金珠家拿錢的(選他153號卷二第21頁倒數第7行至倒
數第4行)…我想說幫忙金珠幫王淑娟一下(選他153號卷二 第25頁正面第3行至第4行)等語,足徵王來春經被告黃金珠 供出後,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證述伊有接受被告 黃金珠拜託而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買票一情。又王來春除於上 開偵訊時證稱黃金珠拜託伊替被告王淑娟買60票,復於起訴 移審時供承伊有向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買票的錢是被告黃金珠拿給伊等事實(原審卷一第64頁 至第65頁)。在在證明,王來春受被告黃金珠委託後,遂基 於與被告黃金珠共同賄選買票之意思,由王來春出面替被告 王淑娟向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 附表二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故被告黃金珠就附 表二之交付賄賂犯行,與王來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
㈡被告王淑娟出資給被告黃金珠,拜託被告黃金珠出面替被告 王淑娟賄選,被告黃金珠遂轉輾找王來春出面替被告王淑娟 實施附表二之投票行賄行為:
1.王來春於①103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為 何要幫王淑娟買票?)金珠拜託我,她說要我幫忙一下,我 想比較知己的幫她買票(選他153號卷二第20頁倒數第4行至 第3行)」、「(問:黃金珠有無跟妳講錢是誰拿出來的? )她說是王淑娟,約在我分錢以後,我去金珠家,金珠跟我 講是王淑娟拿出來的錢」、「(問:10月底還是11月初?) 10月底在金珠家,她說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問:是 否認識王淑娟?)她住十二張犁那邊,我知道她是候選人」 、「(問:黃金珠於何時地交多少買票錢給妳要妳幫王淑娟 買票?)我是在10月底分的,我拿幾個名單給她,她就拿幾 個名單的錢給我。我是去她家拿錢,陸陸續續拿的,一次約 拿幾千元左右,約拿5、6次左右,我是10月底去她家拿錢的 」、「(問:黃金珠交錢給妳時,說她的錢怎麼來的?)她 說淑娟的」、「(問:金珠講買票錢的錢來源?)她說淑娟 拿給她的」、「(問:何時跟妳講是淑娟拿給她的?)10月 底大家在外面聊天的時候,我們兩個人在場,她說是淑娟拿 出來的,金珠是在家帶孫子,我最後一次看到她是10月底, 她跟我講錢是淑娟拿出來的,只有講一次」、「(問:錢是 金珠的錢嗎?)不是,是淑娟的,這是拿錢給我的金珠跟我 講的」、「(問:買票的錢是誰拿出來的)王淑娟拿出來的 ,金珠的經濟狀況也沒那麼好」(選他153號卷二第21頁、 第25頁至第26頁)。②103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移至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承:我拿給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等 人的錢,是黃金珠於10月叫我去她家拿的,我照名字去拿的
,我幫忙買,她會寫對方家的人名字給我,我計算幾票後, 我再去跟黃金珠拿錢,然後再拿給我陳報的選民,黃金珠有 跟我說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等語(聲羈286號卷第9頁正反面 )。③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舊證稱:「(問:黃 金珠跟妳講錢從那邊來的?)王淑娟」、「(問:王淑娟做 幾屆代表?)做人不錯」、「(問:誰跟妳講王淑娟做人不 錯做幾屆代表?)黃金珠」、「(問:如何知道王淑娟住十 二張犁那邊?)她以前開加油站、游泳池」、「(問:黃金 珠拿錢給妳時說錢是王淑娟的?)是」、「(問:黃金珠為 何跟妳講錢是王淑娟的?)她說要選給她,我不知道她為何 要這樣講」、「(問:妳跟黃金珠拿二次錢,二次都跟妳講 是王淑娟的?)她跟我講二、三次錢是王淑娟的」、「(問 :黃金珠有無上班?)在顧小孩」、「(問:買票的錢是王 淑娟出的不是金珠出的?)是」、「(問:誰跟妳講的?) 金珠」、「(問:金珠在那邊跟妳講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 )在她家,講過二、三次,就我跟她二個人」、「(問:王 淑娟透過金珠跟妳買票?)是」、「(問:金珠跟妳講買票 要注意什麼?)不要亂講,要注意,還有跟我講要買知己的 」、「(問:金珠為何要幫王淑娟買票?)她說淑娟拜託她 。(問:黃金珠何時跟妳講淑娟拜託她買票的?)林季華他 家旁,是晚上六點多,他在和美分局當警察。叫我幫她買票 ,要買知己的,是淑娟拜託她買的」、「(問:黃金珠先跟 跟妳講王淑娟拜託她買票請妳幫忙,再拿錢給妳?)是」、 「(問:黃金珠跟跟妳講王淑娟拜託妳買票請妳幫忙後多久 ,拿錢給妳?)差幾天」、」「(問:買票錢是金珠自己出 的嗎?)她說王淑娟的,不是金珠的」、「(問:如何知道 錢不是金珠的?)她說是王淑娟叫她拜託的,拜託幫忙買票 ,她說是王淑娟的,叫她幫忙買票」、「我沒跟林素真說錢 是淑娟出的,我跟林素真講是買淑娟。金珠跟我講錢是王淑 娟出的」、「(問:確定金珠跟妳講買票錢是王淑娟出的? )是,對,60票也是黃金珠講的,我也不知道買多少票,我 也不知道她為何要硬說我跟她拿3萬元」、「(問:黃金珠 在那邊跟妳講買票錢是王淑娟出的?)每次跟她拿錢,她都 跟我講是王淑娟出的,在她家客廳講的,當時我們二人都站 著」、「(問:買票錢是王淑娟出的是否實在?)是實在」 (選他153號卷二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④103年11月21 日檢察官偵訊時還是證稱:黃金珠拜託我替王淑娟買票,黃 金珠說買60票,黃金珠跟我講60票的錢是王淑娟那邊來的, 黃金珠在還沒抽號碼前,在她家站著跟我講過二、三次,錢 不是黃金珠自己出的,是王淑娟出的。有確定黃金珠都在她
家,跟我講過二、三次買票錢是王淑娟的。黃金珠在抽號碼 前,在她家跟我說過二、三次買票的錢來源,是王淑娟的, 是我去拿買票錢時,黃金珠跟我講的等語(選他153號卷一 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正面、第266頁正面)。而王來春於 原審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王淑娟(原審卷二第148頁反面), 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王淑娟之動機。佐以被告黃金珠於本 院更審時,經審判長詢問其對於證人王來春等人歷次之陳述 有何意見,被告黃金珠答稱:「請辯護人陳述。」其辯護人 則答稱:「對於王來春證述的內容這一部分,如同被告黃金 珠歷次偵審所述,當時被告會跟王來春說錢是王淑娟所出, 是因為不讓王來春知道事實上這些錢是黃金珠自己出的,目 的是要報答王淑娟的公公對被告的配偶的資助,所以被告想 讓王淑娟的票開漂亮一點,才會講說是王淑娟所出。系爭的 買票錢都是被告黃金珠自己所出。」(本院更審卷二第6頁 反面)可見被告黃金珠方面亦未否認「被告黃金珠曾向王來 春講過買票的錢是被告王淑娟出的」一情,此與王來春上揭 4次陳述內容互核一致,在在可證被告黃金珠確有向王來春 說過:王淑娟有拜託伊買票,伊替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 出的等語。至於王來春就被告黃金珠對其說上開話語之時間 、地點、次數,前後供述雖不完全一致(即時間部分,或稱 伊去向黃金珠拿錢時,或稱伊分錢分完之後;地點部分,或 稱在外面聊天時,或稱在黃金珠家客廳;次數部分,或稱只 有一次,或稱講過二、三次),然王來春上揭4次所述「被 告黃金珠有對其說買票錢是王淑娟的」之重要情節,前後並 無歧異,而王來春係34年出生,卷內年籍資料記載甚明,其 為上揭4次陳述時年近七旬,就被告黃金珠對其說買票錢是 王淑娟的等語之時間、地點、次數等枝節事項,較易隨時間 之經過而記憶模糊,是王來春就此部分前後供述縱稍有差異 ,亦不影響其確曾經由被告黃金珠告知:王淑娟有拜託黃金 珠買票,黃金珠替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等語之認定 。被告黃金珠於偵、審中所辯:伊沒有跟王來春說買票錢是 王淑娟的等語,顯係迴護被告王淑娟之詞;而王來春為上揭 4次陳述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黃金珠沒有跟伊講過買票 錢是王淑娟的等語,核係事後配合被告黃金珠之說法而曲意 迴護被告王淑娟之詞,皆不值憑信。
2.被告黃金珠為智識健全之人,自承知道賄選買票是違法行為 (選偵261號卷第50頁),則倘本案賄選買票係由被告黃金 珠自己出錢,其斷無不知若隱瞞真相而向王來春佯稱買票錢 是候選人王淑娟所出,一旦被偵查機關查獲賄選,甚有可能 造成候選人王淑娟亦受追訴處罰,是衡情被告黃金珠應無故
意隱瞞真相之理。又依被告黃金珠於本院更審時供稱:「( 陪席法官問:你拿錢給附表一的選民,這些選民有問你說錢 從哪裡來的嗎?)沒有」、「(陪席法官問:你有說要投給 誰嗎?)我說投給王淑娟」、「(陪席法官問:所以選民並 不會去問錢是誰出的,只知道錢是要投給誰?)是」(本院 更審卷二第20頁反面),此與賄選實務上,受賄選民係以收 受賄賂作為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並不關心該賄 賂如何而來之社會常情相符,可見被告黃金珠交付賄款給包 括王來春(附表一編號15)在內的附表一所示受賄選民時, 並不會特意表明買票錢是何人所出,只需交代各該選民要投 票給王淑娟即可,而此適足以證明,被告黃金珠交付賄款時 對王來春所說:王淑娟有拜託伊買票,伊替王淑娟買票的錢 是王淑娟出的等語,係在自然、無防備戒心情形下所為符合 真實情況之話語。再者,被告黃金珠係找王來春出面替被告 王淑娟向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賄選,以支持被告王淑娟,並 非隨便找路人甲或路人乙實施上揭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足 徵被告黃金珠與王來春存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彼此均知其等 係共同實施賄選犯罪行為,否則被告黃金珠隨便找不值得信 賴之人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買票,該買票錢可能被無信賴關係 之人黑吃黑,或隨時被檢舉出賣,將使所有共犯遭查獲而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