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家豪、羅彥誠(經原審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1時前不詳時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員先以電話 向被害人行騙,另由綽號「小江」(或稱「陳彥希」;下稱 「小江」)指示鍾家豪與羅彥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水」(或稱「阿杰」之男子;以下簡稱為「水」)負責向 受騙民眾收取財物(即俗稱車手)。鍾家豪、羅彥誠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3日假冒為恭醫院員工、苗栗縣警 察局員警、該局「廖世華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黃敏昌,致電徐運明,誆稱其遭人冒名辦理玉山銀行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涉嫌健保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須提領名下銀行帳戶存款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云云,使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 17分許,提領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78萬 3,000元。另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江」之人於同日上午10 時15分許,即指示鍾家豪夥同羅彥誠與綽號「水」之男子自 桃園中壢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苗栗後龍高鐵站,再由羅彥誠 、「水」轉乘計程車至苗栗縣○○市○○○街000號,準備 向徐運明取款,鍾家豪另搭車未至取款現場。嗣警據報羅彥 誠在苗栗市○○○街000號前行跡可疑,於同日下午1時10分 許,在苗栗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大發分店內 對其盤查,而查獲正欲接收詐騙集團傳真之羅彥誠,並扣得 其原欲接收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ELIYA牌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ASUS牌手機各1支(門號: 0000-000000號)等物;而綽號「水」之人已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稱黃敏昌檢察官委派之幹員,在同市中正路黃 昏市場對面停車場,向徐運明取得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復經羅 彥誠指證,於同日夜間7時20分許,循線在桃園市中壢區復 興路與中美路口之中壢區圖書館前,當場逮捕欲與羅彥誠會 合之鍾家豪,扣得ELIYA牌手機2支(一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另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徐運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 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未曾提出其有何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始為上開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家豪(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82頁反 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同案被告 羅彥誠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 另告訴人徐運明遭詐騙、領款及交款等過程,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徐運明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105偵字第4811號卷【下 稱第4811號偵卷】第30至32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第4811號偵卷第69、70頁)、同案被告羅彥誠至便利商 店要求接收傳真,其間持續講電話約10分鐘;另有一名身著 黑衣黑帽、背黑色斜背包之陌生男子等情,另據證人即全家 便利商店大發分店店員潘泰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路口 及全家便利商店大發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可參(見第 4811號偵卷第53至60頁)。而上開查獲同案被告羅彥誠、鍾 家豪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員警李政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 外,復有員警查獲同案被告羅彥誠時扣得之偽造「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ELIYA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ASUS牌手機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查獲被告鍾 家豪時扣得之ELIYA牌手機2支(其中一支門號為0000-00000 0號)、扣案物品蒐證照片23張(見第4811號偵卷第61至68 頁)可資佐證,足微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 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監視把風工作、撥打電 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 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前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 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彥誠、不詳姓 名綽號「水」(或「阿杰」)及「小江」等其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成員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彥誠、綽 號「水」之男子雖於到達苗栗後龍高鐵站後,並未一同前往 接收傳真及取款,而另經警查獲同案被告羅彥誠後供出被告 始經警查獲,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前往收帳 ,因怕會變成暴力討債,在高鐵站時即不敢去,就回家了云 云(見第4811號偵卷第88頁)。然其於警詢時供承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持用人即係指示收款之綽號「小江」之人, 且被告持用上開2支手機均係「小江」所提供等情(見第 4811號偵卷第2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小江」交付其手 機,叫其去網咖找羅彥誠、「阿杰」(即「水」),「小江 」打電話指示渠等3人去中壢高鐵站;3人一起搭高鐵到苗栗 等語(見第4811號偵卷第87頁反面頁);復自承:105年9月 23日晚間7時許,「小江」打電話叫其至中壢圖書館載羅彥 誠回家;其渠等來苗栗途中,「小江」有以0981之電話打所 交付其之ELIYA手機,羅彥誠與「阿杰」(即「水」)也是 用同廠牌手機與「小江」聯絡等語(見第4811號偵卷第88頁 反面、第89頁)。同案被告羅彥誠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為聯絡 車手前往取款之車手頭等語(見第4811號偵卷第18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被警察抓後,有配合警察打電話給「 小江」說其準備回桃園,其就跟「小江」約在中壢星光大道 KTV見面,等其到時就看到鍾家豪在該處;「小江」一直催 其回去,說要回收公司的手機及4000元用剩的車錢,還告訴 其他們另外一邊有收到錢,叫其回去可以分;他一直叫其回 去,說其也可以分,從其進派出所,就一直打電話給其;鍾 家豪在苗栗高鐵站有說,到時收到的錢要給他,他要交給上 面的人;鍾家豪有說會再打電話聯絡其,說會再把錢拿給其 等語(見第4811號偵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而警方自同案 被告羅彥誠身上扣得ELIYA牌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 )、ASUS牌手機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自被告 處扣得ELIYA牌手機2支(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一支門號為0000- 000000號),其中同案被告羅彥誠持用之 ASUS牌手機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 0000-000 000號電話確有於當天聯絡(見第4811偵號卷第62 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人聯繫(見105年度偵字 第4811號卷第63、68頁)。據上可知,渠等2人均持有扣案 ELIYA牌手機連絡取款事宜,前被告持用「小江」交付之手 機迄其為警查獲時仍持有中,「小江」與同案被告羅彥誠聯
絡前往中壢交還用餘車資及分贓詐得款項時,確係被告在場 ,而為警查獲,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彥誠、「水」搭車同 赴苗栗後,雖未與同案被告羅彥誠、「水」同在便利商店接 收傳真或至取款現場,然渠等搭車共同前往,亦持用集團成 員交付之手機連絡前取款事宜,且持續持有上開手機,被告 嗣後再與同案被告羅彥誠會合,顯見其並未脫離共犯關係至 明。被告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 團,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 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 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 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 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7122號判決意旨)。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 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 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 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 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 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次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㈡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 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 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 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該公務機關是否存在、全銜是 否正確、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 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 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認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再本案 並未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 ,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 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及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 人者及「小江」、「水」(即「阿杰」)共同前往並接收傳 真之同案被告羅彥誠及電話聯絡並事後會合接應之被告,是 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雖被告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所認識或知悉假冒用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 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 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
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
㈣核被告鍾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彥誠、綽號「小江」及綽號「水」之人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6所示公文書上之印 文、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 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 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 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 ,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 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 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 ,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 敘明。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而偽造公文書,渠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 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 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3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彥 誠、綽號「小江」、「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 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金錢利誘,加入詐欺集團,利用被 害人法律知識不足,假冒公務員名義,騙取被害人財物,致 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公務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 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又 被告已有多次加重詐欺案件,有卷附裁判書可考,仍再為相 同犯行,漠視法治;及前案與本案犯行相距之時間、型態;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騙之金額、分工角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在餐廳工作,月薪約25000元,家裡有祖母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詐欺集團成員所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書,因已交予 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 ,且該偽造之公文書又非違禁物,就該文書本身,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既屬偽 造之印文,爰於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⑵偽造公文書傳真1紙,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同案 被告羅彥誠前往便利商店接收而得,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另如附表編號2-5 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分係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供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以上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81頁),爰均於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衡諸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與
取款之車手往往為不同之人,均待分配利益,車手取款後, 通常均需上繳將犯罪利得分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共犯,故本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查被告雖參與詐騙被害人,然被害人於105年9月23日下 午13時30分許,將遭騙之款項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非本 案被告及同案被告羅彥誠,業據被害人及證人李政瑋證述在 卷(見第4811號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109頁);而同 案被告羅彥誠在被害人付款之際即先被警查獲,被告鍾家豪 則於同日稍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亦被警查獲,依其被告及同案 被告羅彥誠在本案分工之角色,且所述成功後可領取之報酬 比例觀之(見第4811號偵卷第22頁),尚難遽認渠等為集團 主謀而對該詐騙款項有分配權限;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上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獲有何不法 所得,故此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 被告及同案被告羅彥誠分別於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受之2,000 元、4,000元,僅屬該詐騙集團提供予車手之交通費用,並 非被告等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報酬(第4811號偵卷第21、 28頁),上開款項既非屬被告及共犯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
⑷經核原判決為論罪科刑時,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未實際參與犯行,因年少無知、 同儕壓力及怕失去朋友誤觸法律,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其分 文未得,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
⑴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本院 應予尊重。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於104年8月19日至21日 間參與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詐騙案外人郭志仁40萬元,取款前為警查獲而未得 逞等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撤銷原判決,惟仍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另於104年8月21日參與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詐騙案外人蕭美玉48萬8千元之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一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在卷可參,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早已有前揭相同 手法之犯罪情事,復有本件犯行,顯見其參與本件犯行並非 事出無心、不意誤犯,更非思慮不週、偶一初犯;又其雖未 在交款現場,亦無證據證明確已分得款項,惟被告係本件之 共犯,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徐運明確已遭詐騙而交付78萬3 千元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損失非輕,而被告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非惟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更因為假冒執法機關行騙,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 賴,此類詐騙之猖獗,更使社會互信基礎蕩然無存,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原審判決已非屬中、高度之量刑,顯無被告上訴 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之情形。且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稱其 與家人聯繫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還 沒談,目前可還告訴人1萬餘元云云,經告訴人徐運明當庭 質諸其誠意至何程度,1萬餘元如何計算、如何支付、何時 支付等情,被告則推稱其沒有分到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 第90頁),以本件早於105年9月23日即為警查獲,迭經偵審 程序,經原審於106年10月19日判決,再經被告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迄經本院開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已係107年2月22 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被告非惟事發日久未能和解
,迄本院審理中亦未能達成和解,徒以其與家人聯繫與被害 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原審既已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是被告所犯 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所執之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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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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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 │查獲同案被告羅彥誠時當│
│ │ │場扣得(見105年度偵字 │
│ │ │第4811號卷第45頁) │
├──┼────────────────────┼───────────┤
│2 │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3 │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4 │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 │查獲被告鍾家豪時當場扣│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得(見同上偵卷第50頁)│
├──┼────────────────────┼───────────┤
│5 │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具 │同上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
├──┼────────────────────┼───────────┤
│6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被害人所提出(同上偵卷│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第31頁反面) │
│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枚(文書部分不沒│ │
│ │收,詳如前述)。 │ │
└──┴────────────────────┴───────────┘